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王國忠
訴訟代理人 柯妮妮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上訴人 賴清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 執行職務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 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 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明。查被上訴人 為彰化縣議會第18屆第三選區(系爭選區)縣議員候選人, 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 委員會(下稱彰化選委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上訴人當 選為系爭選區縣議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於10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 訴訟,未逾30日之法定期限,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候選 人名單、暨公告當選名單,及起訴狀上之法院收文戳印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21-36頁),揆諸前開規定,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提名 參選該選區候選人,詎被上訴人意圖使同選區之上訴人不當 選,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8日夜間6時58分許,在民進黨黨部黨 工使用之LINE群組內,先張貼擷取部分上訴人之文宣照片: (查該文宣照片為「人民無奈....黑心油事件」,繼而發表 :「原來被開除黨籍的人為了選舉再加入本黨,出這種不實 的文宣來打擊本黨候選人!意圖使人不當選,真懷疑是別黨 派來亂,請大家看清楚記者說的內容!」等語(見原法院卷 第17頁)。
㈡被上訴人復於103年11月某日夜間9時54分許,在其臉書張貼
:「離投票日愈近,什麼伎倆都有,除了抹黑訛語外,聯合 次要敵人打擊主要敵人也是重頭戲,(但小心喔!也許自己 會跌下馬腳摔死了,也不一定,那就划不來了)。另有一種 人最讓人瞧不起,自己平常不努力外,只能每天像古時候乞 丐般乞求,嚷嚷喊著配票、配票!真是笑死人!別人的努力 不是一年半載,是長期累積的服務!憑什麼人家要配票給你 !你哪裡優秀了?況且你以為現在的選民沒有自主性嗎?是 傻子嗎?你喊配就配!是你牽他的手蓋票嗎?省省吧!建議 大家還是要靠自己努力,讓民眾認同願意投下選票是最重要 的!不是嗎?共勉之!」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8頁)。 ㈢然查,上訴人是自己退黨,此有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之退 黨聲請書(見原審卷第85頁)可稽。然開除黨籍係指遭黨團 除名、喪失黨籍,二者截然不同,被上訴人所發送之上開內 容,將使不特定民進黨黨工得以共見共聞,誤認上訴人曾遭 民進黨開除黨籍且為其他政黨(暗指中國國民黨)派來臥底 並破壞民進黨選情,極易造成該選區民進黨黨員及偏綠選民 不願支持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臉書上張貼「乞丐般乞求, 嚷嚷喊著配票」等文字,係以污辱性用語汙衊上訴人,蓋, 只有上訴人多次於各種競選造勢場合,提出配票主張,是被 上訴人於其臉書上指稱「乞丐乞求配票」用語,指稱上訴人 ,依一般社會通念,有侮辱、鄙視上訴人之意,足以貶損上 訴人個人名譽及尊嚴評價,並造成該選區民進黨黨員及偏綠 選民不願支持上訴人,而將選票集中投給被上訴人。另被上 訴人又於其臉書上,聯合他人,有計畫、有組織以「(4) 死號(查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為登記四號之候選人)」、「廢 人」等暴力、污辱言語攻擊、謾罵霸凌上訴人(見本院卷第 43、44頁)。被上訴人又聯合其友人林○義,連續於103年 11月27日、28日之投票前夕,在被上訴人臉書張貼表示:「 有些候選人喊分票....這次失敗,下次在來」(見本院卷第 35、36頁)之內容,藉以誤導選民,要民眾不要選上訴人。 又依據彰化選委會公告資料,上訴人得票數為6,625票,僅 以些微579票之差落選(落選頭,最低當選票數為7,204票) ,並遠低於被上訴人12,761票、尤瑞春11,203票;倘若採10 3年10月18日民進黨縣長候選人魏○谷及黨部主委陳○丁到 場所支持配票競選策略,本可讓民進黨所提候選人包含上訴 人全部當選,是上訴人之落選,足認確係因被上訴人上開惡 意汙衊上訴人人格之言論所致。
㈣又原判決以所謂立法沿革、立法體系為由,認被上訴人之言 行非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或其 他非法方法云云。惟查:
⒈按法律解釋係一以法律目的為主導之思維過程,其目的在 於發現寓存於法律,合於其理念之規範意義,以追求正義 及其衍申之價值在社會共同生活之公正、合目的秩序中予 以體現,而文義雖為法律解釋之始,然法律所使用之語言 多具疑義,同一概念具有不同意義者時亦有之,其射程之 遠近,原應依其意旨,而須進一步使用其他解釋方法,始 能闡明,其並無即均須作同一解釋之可能。又法律之草擬 ,原歷經各單位機關,何人為立法者殊難確定,且法律係 應歷史上某一時間斷面上之具體情況而產生,該具體之情 況在變遷,其價值標準亦會隨之變更,故法律解釋,應隨 社會之變遷重予評估,以適應新的社會需要者。 ⒉ 經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中之該「其他非法之方 法」之語雖與「強暴、脅迫」並列,然並無由得出此兩 者在法律語言上即係同一涵義,且法文規定以「其他非 法之方法」為之者,一般均係以之為補充或概括之規定 ,非須與其例示作同一解釋之必要。又於86年委員提案 增修將當時選罷法第92條規定列入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 時,雖未經通過。惟查,該法不通過修正案迄今均已逾 13年或近10年,隨時間之久遠、社會之快速變遷,「立 法者的意志」,自亦應隨規範環境之演變而適當合理性 之調整。尤其,近來「網路霸凌」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 之傷害,實不亞於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自應予以 嚴加遏止,則該法所規定「其他非法之方法」之法文, 無論以文義、體系、立法理由等解釋,僅須為其他法律 所不允許之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 權、競選或執行職務者即應屬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 第11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以發表於 LINE群組及臉書社群網路等「網路霸凌」方式,將對上 訴人不實事項及污辱訊息,傳佈週知於他人,已嚴重違 反選罷法之程序規定,自應歸攝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2款所定「其他非法之方法」之範疇。原審以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他非法之方法」之法文僅限於 以強暴、脅迫或相當於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而非概 指任何一切非法方法云云,與憲法所保障之公民權及上 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17號裁判意旨相違背,顯非 適法等詞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 議會第18屆議員第3選區選舉之當選無效。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主張,均為穿鑿附會,欲加之罪, 何患無詞。被上訴人歷來參選,遵守法令,未曾有違反選罷 法情事,並以服務之熱忱獲得選民支持,故多次最高票當選 。被上訴人雖有上訴人所述於LINE群組傳遞訊息,並於臉書 上貼文,然均為被上訴人個人情感抒發,未具體指名道姓或 蓄意攻擊某人言論,不知上訴人為何要對號入座,任意誣指 被上訴人有造謠、抹黑、惡意攻擊上訴人名譽之詞。再者, 上訴人以同黨籍議員所得之票數欲證明有被言論損害之想法 ,實屬空洞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24頁及其背面):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參加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系爭選區縣議員選舉, 並當選該選區縣議員。
㈡上訴人為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系爭選區縣議員選舉候選人 。
㈢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8 日晚上6 時58分許,在LINE群組裡 面發表「原來被開除黨籍的人為了選舉再加入本黨,出這種 不實的文宣來打擊本黨候選人!意圖使人不當選,真懷疑是 別黨派來亂,請大家看清楚記者說的內容!」等文字。 ㈣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某日晚上9 時54分許,在其臉書張貼 :「離投票日愈近,什麼伎倆都有,除了抹黑訛語外,聯合 次要敵人打擊主要敵人也是重頭戲,(但小心喔!也許自己 會跌下馬腳摔死了,也不一定,那就划不來了)另有一種人 最讓人瞧不起,自己平常不努力外,只能每天像古時候乞丐 般乞求,嚷嚷喊著配票、配票!真是笑死人!別人的努力不 是一年半載,是長期累積的服務!憑什麼人家要配票給你! 你哪裡優秀了?況且你以為現在的選民沒有自主性嗎?是傻 子嗎?你喊配就配!是你牽他的手蓋票嗎?省省吧!建議大 家還是要靠自己努力,讓民眾認同願意投下選票是最重要的 !不是嗎?共勉之!」等文字。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是否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 之適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民進黨提名參選彰化縣議會第18屆第 三選區縣議員候選人,嗣彰化選委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 上訴人當選為系爭選區縣議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彰化選委會公告候選人名單、暨公告當選名單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1-36頁),自屬實在。又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意圖使其不當選,而有前述不爭執事項㈢、㈣之行為, 造成上訴人落選,而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構成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是否 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當選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查現行選罷法(原名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於69 年5月14日經總統公布,該法原第103條規定(即現行第120 條)之當選無效之事由,並未將「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 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 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列入。歷經數次修法, 始於83年7月23日將之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嗣上揭 條文公布施行後,立法委員蘇貞昌等23人於86年12月間為導 正當時動輒以抹黑、誹謗為競選手段之選舉風氣,建議修正 選罷法第103條(即現行第120條),增列「有同法第92條( 即現行第104條)之行為者」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 。惟經委員會討論結果,仍「維持現行條文」,上開修正提 案並未通過(見本院卷第90-109頁之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52 期委員會紀錄)。可見立法者仍無意將同法第92條(即現行 第104條)之抹黑、誹謗等不正當之競選行為列為得提起當 選無效之事由。嗣選罷法再歷經數次修正,於98年5月27日 修正時,仍未將同法第104條之抹黑、誹謗之競選行為,增 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是堪認立法者,就選舉之 社會現有觀念及情況等,已加以評估,而訂立現行條文,是 就立法沿革之法律解釋方法而言,自不能就立法者,有意不 為規定之事項,卻解為應予適用。
㈡再者,關於選罷法刑事處罰之立法體系言,查選罷法第93條 至第109條為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處罰規定,由立法編排觀 之,選罷法第98條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妨害他人競選 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而同法第104條規定:「意圖使候 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 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乃不同犯罪處罰之分別立法編 排。再觀之兩者犯罪態樣,第98條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為手段,第104條則「以文字、圖畫、錄音、 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等非以強暴 、脅迫之方法為手段,其方法與暴力威脅或金錢利誘方法迥 然有別。而83年7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各款並未增列第104條之事由。嗣後多次修法亦未予列 入,已如前述;且參諸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
之事由,僅列舉當選人有同法第97條(對於候選人賄選之處 罰)、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處罰)、第101 條第1項(黨內提名賄選之處罰)、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 團體或機構賄選之處罰)、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妨 害投票正確罪)之行為者,而未將選罷法所規定之其餘刑事 處罰條文或行政處罰條文,均明定為當選無效之事由。從而 立法者既未將同法第104條「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 手段,明文列為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司法機關自不宜將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非法方法」擴張解釋為包括同 法第104條之事由而加以適用。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觀之,立法者既明白例示規定「強暴」、「脅迫」之 行為,即已針對暴力選舉對於選舉公平性產生之重大影響者 而為規範,故條款所指「其他非法方法」,當係指與同條列 舉之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而非概指任何一切 非法之方法,否則即與立法之意旨相違。而所謂「其他非法 之方法」,依法條之文義解釋,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 使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者,始足 當之(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選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上 訴人抗辯,「立法者的意志」,應隨規範環境之演變,而適 當合理之調整,為落實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應將選罷法 第104條列入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其他非法之方法」之 範疇內云云,委不足取。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屬「網路霸凌」,依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17號裁判意旨謂:僅須為其他法律所不 允許之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競選 或執行職務者即應屬之,是被上訴人「網路霸凌」行為,足 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 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前述 不爭執事項㈢、㈣之行為,是否為「網路霸凌」,進而是否 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 ?茲分述如下:
㈠按「網路霸凌」(Cyber-bullying),又稱為「網絡欺凌」 、「網路欺凌」或「網絡暴力」,是指以非理性角度、對他 人在網路上作出「非白即黑」之批判,通過互聯網和手機等 網絡傳播技術,以侮辱性言詞、文字、圖片等形式意圖精神 上折磨、威脅、傷害、騷擾、羞辱另一方的集體行為,進而 達至「網絡審判」的目的。然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 9號解釋文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 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
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 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 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 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 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 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 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 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 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 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 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 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 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 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 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 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 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裁判參照 )。申言之,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 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裁判)。 ㈡查被上訴人固於103年11月8日晚上6時58分許,在LINE群組 發表「原來被開除黨籍的人為了選舉再加入本黨,出這種不 實的文宣來打擊本黨候選人!意圖使人不當選,真懷疑是別 黨派來亂,請大家看清楚記者說的內容!」等文字。暨於10 3年11月某日晚上9時54分許,在其臉書張貼:「離投票日愈 近,什麼伎倆都有,除了抹黑訛語外,聯合次要敵人打擊主 要敵人也是重頭戲,(但小心喔!也許自己會跌下馬腳摔死
了,也不一定,那就划不來了)另有一種人最讓人瞧不起, 自己平常不努力外,只能每天像古時候乞丐般乞求,嚷嚷喊 著配票、配票!真是笑死人!別人的努力不是一年半載,是 長期累積的服務!憑什麼人家要配票給你!你哪裡優秀了? 況且你以為現在的選民沒有自主性嗎?是傻子嗎?你喊配就 配!是你牽他的手蓋票嗎?省省吧!建議大家還是要靠自己 努力,讓民眾認同願意投下選票是最重要的!不是嗎?共勉 之!」等文字(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㈢㈣項)。然查上開 line群組文章,僅謂:「原來被開除黨籍的【人】為了選舉 再加入本黨,出這種不實的文宣來打擊本黨候選人!意圖使 人不當選,...」;另臉書文章曰:「另有【一種人】最讓人 瞧不起...,只能每天像古時候乞丐般乞求,...」,均未指 名道姓,要難謂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名譽。次查,前開 line群組文章,謂:「..,真懷疑是別黨派來亂,請大家看 清楚記者說的內容!」;另臉書文章曰:「..嚷嚷喊著配票 、配票!真是笑死人!別人的努力不是一年半載,是長期累 積的服務!憑什麼人家要配票給你!你哪裡優秀了?況且你 以為現在的選民沒有自主性嗎?是傻子嗎?你喊配就配!.. .」,均係意見表達,無所謂真實與否。準此,被上訴人上 開line群組及臉書文章,均屬言論自由範疇,要無「網路霸 凌」可言;更不足以達到剝奪投票權人之行動自由或意思自 由之程度,而使有投票權人喪失意思自主權。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其臉書上,聯合他人,有計畫、有組織以「( 4)死號」、「廢人」等暴力、污辱言語攻擊、謾罵霸凌上 訴人(見本院卷第43、44頁)。且聯合其友人林○義,連續 於103年11月27日、28日之投票前夕,在被上訴人臉書張貼 表示:「有些候選人喊分票....這次失敗,下次在來」(見 本院卷第35、36頁)之內容云云,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與伊有 關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與林○義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臉書上,聯合他人,有計畫、有組織 以暴力、污辱言語,攻擊、謾罵霸凌上訴人云云,顯不足取 。
㈢綜上,被上訴人於上開LINE群組及臉書發表文章之行為,要 難認構成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當選無效事由,是 上訴人逕依該選罷法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於系爭選區縣議 員選舉,當選無效,顯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系爭選區縣議員選舉 ,當選無效之訴,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