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易字,104年度,18號
TCHV,104,訴易,18,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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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18號                                        
原   告 吳家汝
訴訟代理人 游淑紋
被   告 楊秋桂
      吳明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經於中華民國1
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秋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秋桂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楊秋桂(下稱楊秋桂)於民國103年6月9日 ,無駕駛執照騎乘其子即被告吳明晉(下稱吳明晉)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突然逆行衝出 ,與騎乘機車直行之原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嚴重之傷 害。而吳明晉平日即將前開機車交付楊秋桂使用,車禍當時 楊秋桂聲稱係為購買麵線予吳明晉,事故發生後吳明晉亦有 至警察局交通隊,自不可能如被告所稱吳明晉當時正在上班 不在家,楊秋桂亦不可能未獲吳明晉同意擅取鑰匙將機車騎 走,吳明晉若非默許楊秋桂使用機車,楊秋桂又豈能知道機 車鑰匙放在何處,吳明晉明知楊秋桂無駕駛執照,卻將機車 出借予楊秋桂使用,肇致本次車禍事故,吳明晉亦應與楊秋 桂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因本次車禍已支 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萬0028元;另原告車禍後4個月需 專人照顧,以每日1200元計算,得主張看護費14萬4000元; 又原告受傷後6個月每半月就醫2次,每次就醫負擔之交通費 分別以700元、600元計算,得主張交通費1萬5600元;再原 告受傷後6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以1萬9000元計算,得主 張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11萬4000元;復原告所騎乘機車受損 ,支出修車費1萬9230元;又原告得主張之慰撫金數額為25 萬元。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59萬2858元 ,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28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 被告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楊秋桂平日均騎乘自己名下之機車,車禍當日因



機車老舊故障,吳明晉機車及鑰匙均放在家裡,楊秋桂圖一 時之便才騎吳明晉所有之前開機車,該機車非吳明晉同意交 付使用,車禍當時吳明晉正在上班,對於楊秋桂騎乘機車一 事,並不知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原告當時 之車速過快,就本次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或達成協議之事實: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楊秋桂於103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其子 即吳明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準備自彰化 縣大村鄉○○○路000號前處,由北向南穿越○○○路後 ,欲右轉進入○○街往南方向行駛時,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西路由東向西順向騎來之原 告發生車禍。
(二)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右側鎖骨,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頭部 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右肺挫傷併右側第2.3.4.5肋骨骨 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三)本次車禍係楊秋桂欲穿越中正西路已呈逆向時,未注意行 進中之往來車輛與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人、車輛優先通 行之過失行為所致。
(四)原告目前已支出之醫藥費為4萬4979元。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附 於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卷5至8頁)、診斷證明書( 前揭附民卷9頁、本院卷57頁)可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238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2 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可稽,應堪信為真正, 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達成協議之事實:
(一)原告看護費之損害,兩造同意以兩個月,每日1200元,合 計7萬2000元計算。
(二)原告交通費之損害,兩造同意以8000元計算。(三)原告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兩造同意以11萬4000元計算。肆、爭點之所在:
一、吳明晉是否有將機車出借予楊秋桂使用,而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主張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三、原告就本次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 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 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 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 旨參照)。無駕駛執照之楊秋桂,騎乘吳明晉所有之前開機 車與原告發生車禍,如吳明晉明知楊秋桂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將機車交其騎乘,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固應推定吳明 晉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但原告主張前開機車係吳明晉出借或默許楊秋桂使用之事實 ,既為被告否認,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 該有利於己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楊秋桂名下 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該機車於104年5月20日並經檢驗 為合格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機車資料表、機車排氣檢驗紀 錄單、照片可證(見本院卷50至52頁);另原告於本次車禍 事故發生後,曾於104年3月18日提出楊秋桂仍有無照騎乘機 車之照片(見前揭附民卷16頁),依該照片所示,楊秋桂所 騎乘者亦係自己名下之前開機車,並非吳明晉所有之上開機 車,被告所辯:楊秋桂平日係騎乘自己名下之機車等語,應 屬有據。其次,吳明晉於車禍當時,正在其所任職之鼎沛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刷卡資料可證(見 本院卷67頁),原告所陳:車禍當時楊秋桂聲稱係為購買麵 線予吳明晉,事故發生後吳明晉亦有至警察局交通隊云云, 非但與前開客觀事實不符,綜參本院調取之前揭過失傷害案 件卷宗所示,亦無原告指述之該部分證據資料,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應無可採。至於楊秋桂何以能取得吳明晉放置於家 中之鑰匙騎走機車,與吳明晉是否同意楊秋桂騎乘使用機車 ,迴屬二事,自不能據此即推斷吳明晉有出借或默許楊秋桂 使用該機車。此外,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特別要件事實, 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吳明晉就本次車禍事故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楊秋桂 既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可認定,原告 若因之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



之法則請求楊秋桂賠償。而除兩造所不爭執及達成協議之醫 藥費4萬4979元、看護費7萬2000元、交通費8000元、喪失工 作能力損害11萬4000元,應屬有據外,茲另就原告其餘請求 之金額審究如下:
(一)車輛受損部分: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所明定。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 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者,始得提起;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 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26年 鄂附字第22號、44年臺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其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送修花費1萬9230元一節,姑 不論是否屬實。惟楊秋桂係因過失傷害罪遭起訴並判處徒 刑,其犯罪行為不及於毀損,此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2至5頁),故原告主張機車毀損部分,非屬楊秋桂 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本不得依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楊秋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最高法院70 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7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81年 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該部 分請求雖經移送民事庭,仍不合法,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 損害,自不能准許。
(二)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害,並領有輕 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68頁),其於車禍 當時及就醫後相當時日內精神上極為痛苦,不言可諭;兼 衡及原告為國中畢業、育有4名成年子女、名下有依現值 計算達333萬2191元之財產,楊秋桂則為國小畢業,有吳 明晉1名養子,無業、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資料(除有 本院卷18至29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 可稽外,並據兩造於本院104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 )之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超逾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核減。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 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9 號、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之時速限 制為50公里,有附於前開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卷宗14頁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另原告車禍當時之車速約4、5 0公里,亦據原告於警詢時陳明(見上開偵查卷8頁、9頁反 面),並無證據顯示原告當時有超速之情事。被告所辯:原 告當時之車速過快,就本次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 洵屬無據。
四、吳明晉所有之前開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責任保險,原告雖已向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尚未獲補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104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陳明(見本院卷65頁反面),本件自僅得於 原告將來獲得補償後,再自楊秋桂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向楊秋桂請求賠償之損害應為 43萬8979元(計算式:44,979+72,000+8,000+114,000+ 200,000=438,979),吳明晉對原告則不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楊秋桂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 ,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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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