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394號
TNDV,89,訴,1394,200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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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以被告侵權行為致損害其權利,且其侵權行為地係在台南縣新市鄉為由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縣甲仙鄉東安村油礦巷 十六號,而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台南縣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之 住所地在高雄縣甲仙鄉,訴訟標的物亦在高雄縣甲仙鄉,是應由高雄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法院,請求移轉該管法院等語,有聲請移轉管轄狀附卷可稽,原告復無法 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是其右開主張要無可採,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莊玉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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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