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300號
TCHV,104,抗,300,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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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林聖亮 
相 對 人 謝芬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請拘提、管收,
對於民國104年6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90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為伊之債務人,相對人於 民國102年2月8日至同年4月16日間,提領帳戶存款約新臺幣 (下同)757萬元,及另出售房地所得價款扣除貸款後尚有 餘額,然均未向伊清償。相對人雖稱用於返還欠其他債權人 之債務;惟伊已提出其他債權人之聲明書,證明該還款收據 為相對人所造假。又相對人於執行法院調查時,先稱償債後 取回之支票已撕毀,嗣又提出多張支票,前後說法不一,有 偽造之可能。另相對人於100年至102年皆有高額所得,有錢 打官司,卻拒絕清償債務,並隱匿保險財產之情形,相對人 能清償而不清償,顯有隱匿資產情事。爰依法聲請拘提、管 收債務人,以促其履行債務,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 法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 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匿之虞,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債務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人未提 供擔保或遵期履行,得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2項 、第22條第1、5項亦有明文。惟強制執行以對於債務人財產 執行為原則,對於債務人之身體自由施以拘束為例外。為尊 重個人人格,保障人民權利,對債務人施以身體自由之拘束



,自應謹慎為之。而所謂拘提、管收,二者均屬對債務人拘 束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亦屬間接執行行為,其目的僅藉壓 迫債務人心理,強制其履行債務,以強化執行效果。倘於客 觀上並無相當具體之情事,足認債務人之行為符合上述強制 執行法規定之情形者,不得僅以債務人無財產或未清償債務 等情,即任意拘提、管收債務人。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000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先後向原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00000號、彰化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 行,僅彰化地院之執行事件,受償新臺幣4,867元,其餘債 權均未受償,抗告人遂聲請對於相對人拘提、管收等情,有 抗告人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名義、歷次聲請狀附卷 可稽。
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8月14日命相對人報告103年8月13 日前一年之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僅於103年8月 28日陳報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此與原法院所函查之相對人所 投保之保險,仍有保單價值雖有不同;惟依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5日(104)三法字第0000號函覆 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均已停效。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4年1月27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亦稱相對人為 要保人之保單僅被保險人為黃○翔,險別富貴保本三福,保 險單號0000000000號之保險單為正常繳費外,其餘均未繳交 保險費,而由其保單價值墊繳。是相對人雖未陳報保單部分 之財產狀況;惟依上開保險公司函文所示,相對人亦無隱匿 財產之情形。
㈢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02年2月8日至同年4月16日間,提 領存款約757萬元,及另出售房地所得價款扣除貸款後尚有 餘額,其清償其他債權人之收據、支票為假造虛偽云云。惟 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上開提領存款及出售房屋之時點,均 係在原法院命相對人報告103年8月13日前一年(即102年8月 14日至103年8月13日間)之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前之財 產狀況。且抗告人係於103年4月10日始取得原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3049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相對人提領上開金 額均係在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而抗告人之債權當時既 未經判決確定,相對人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尚難認係故意 不履行債務,或有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等情事。 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出清償其他債權人之收據不實,清 償債務所取回之支票亦有虛偽之可能等情,亦均係抗告人取



得執行名義前發生之事實,與是否有拘提、管收之事由無關 。
㈣從而,相對人既無不為報告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之情形 ,亦無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自不符強制執行法規定得 拘提、管收之要件,其聲請自與法不合,原裁定予以駁回, 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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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