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鴻運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卓維玲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
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
事聲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卓維玲業已於拍賣程序前聲請延 緩執行,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 104年5月5日函詢所有併案執行債權人,於5日內具狀陳報是 否同意延緩執行,執行法院依法應在此5日之期間內靜候其 他併案債權人表示是否同意前,不得進行拍賣程序,則本件 於104年5月7日之拍賣程序不應進行。又本件第三次拍賣, 拍賣底價經二次減價,已遠低於市價,對債權人及債務人影 響甚大,既有部分債權人同意延緩執行,則無論其餘債權人 是否同意延緩,亦應認有強制執行法第3項之特別情事繼續 執行顯非適當之情形,而應延緩執行。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2標執行標的物,其中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地上擋土牆工程為抗告人鴻運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所施作,並未附合為土地之重 要成分,非債務人所有,而係屬鴻運公司所有,執行法院上 開所為之拍賣為無效。又該拍賣公告未將鴻運公司施作之上 開當土牆工程列入,已造成鴻運公司損害,104年5月7日所 為之拍定程序,應予撤銷,及停止點交之執行程序,爰聲請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 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而區分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 」與「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若是以執行名義不符要件 為理由聲明異議,則強制執行程序必須執行至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若是針對特定標的物之執
行程序聲明異議,則是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 程序即告終結,在不動產情形,係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 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依上開規定,執行 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 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 37年度上字第7672號、51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 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 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 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 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 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 異議。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係對 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如有關於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 之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逕行審判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 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 求救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
三、經查:
1.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中第2標執行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及 其使用權、建照執照,執行債務人為○○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及抗告人陳金蘭,執行法院於104年5月7日進行第三次 拍賣,而由拍定人廖○鑫、林○宇、趙○賓、饒○河得標 買受,嗣拍定人繳足價金後,於同年月18日領得執行法院 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執行法院並於同年6月29日將系爭 土地點交予拍定人,有執行筆錄及點交切結附於執行卷可 稽;是本件強制執行之拍賣及點交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 仍對執行法院是否應延緩執行、未將鴻運公司之法定抵押 權及債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列入拍賣公告、應停止點交程序 等節,聲明異議,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應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之規定不符,自與法不合。 2.又系爭土地上之擋土牆,是否為鴻運公司所施作,而為其 所有,拍賣是否因而無效,或其否具有法定抵押權,均屬 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另循民事訴訟 程序謀求救濟,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聲明異議,亦 與法不合。
3.綜上,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之事由,或因執行程序已經終 結,或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均不得聲明異議。從而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於法未合。原法院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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