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林清河
送達代收人 劉孜育 台中市○區○○路0○00號9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新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38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擔任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期間, 將相對人之牌照借予他人投標,致相對人遭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判處妨礙投標罪刑(102年度訴字第88號),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三養工處)並於民國(下同 )104年3月30日函相對人稱,相對人所犯妨礙投標罪業經判 決確定,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對相對人 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3,400,000元。因抗告人之上開 行為,致相對人受有遭追繳押標金之損害,相對人自得請求 賠償,爰於其中之12,000,000元範圍內,聲請供擔保後對抗 告人假扣押,經原法院104年度全字第38號裁定准許,抗告 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尚未確定,第 三養工處追繳押標金之處分無效,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假扣押 之請求;相對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林克威訊問筆錄 等,無法證明抗告人有脫產之行為,至於抗告人103年4月3 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回覆陳英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范麗娟及何明蓁等3人,而非回覆相對人,其內容既非 斷然拒絕給付,亦無脫產之意。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陳英 玉歷次假扣押聲請之內容幾乎相同,相對人顯然惡意濫用保 全程序;相對人將23,400,000元債權分割,除本件就其中之 12,000,000元聲請假扣押外,另就餘額11,400,000元聲請假 扣押(原法院104年度全字第51號),有權利濫用之虞。又 陳英玉以84,000,000元之債權額,於另案假扣押之執行查封 抗告人與張美雪名下財產約160,000,000元,本件已無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相 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於擔任公司法定代理 人期間,將牌照出借他人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致第三養工 處對相對人處分追繳押標金23,400,000元,相對人對抗告人 受同額之損害等各節,業據相對人提出刑事判決(原法院卷 第8頁以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法院卷第7頁)、第三養 工處函(原法院卷第25頁)為證,足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 請求已為釋明。至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押標金之 追繳,不以妨礙投標之行為經刑事判決確定為要件,抗告人 泛言刑事判決尚未確定、第三養工處追繳押標金之處分無效 云云,並不足以推翻相對人就其請求所為之釋明。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張美雪將公司股權讓與陳英玉之後,意 圖隱匿財產,曾洽相對人之胞弟林清池,欲將名下之財產過 戶予林清池之子林克威名下,亦據相對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 文(原法院院第26頁以下)、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8 7號事件林克威訊問筆錄為證(原法院卷第30頁)。 ㈢而:
①陳英玉另案聲請假扣押(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87 號、第2405號、103年度全字第91號、第107號,見本院卷 第10頁以下之相關裁定)所保全者,為相對人違反股份讓 渡協議書所生之違約金請求,與本件所保全之請求並不相 同。
②相對人另案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 字第58號、第234號),雖因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遭駁 回(見本院卷第18頁以下之相關裁定),仍無礙於相對人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再為釋明、聲請假扣押。 ③相對人另案對張美雪聲請假扣押(原法院104年度全字第 37號),與本件所保全之請求無涉。
④至於抗告人主張:「陳英玉另案假扣押之執行,已查封抗 告人與張美雪名下財產約160,000,000元」一節,對於相 對人本件請求有無假扣押原因之認定,不生影響。 ⑤假扣押之執行涉及債權人有無資力提供擔保金,無法強求 債權人應就其請求之全部,一次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另案 就與本件原因事實相同之請求餘額聲請假扣押(原法院10 4年度全字第51號,見本院卷第59頁裁定),無法逕認本 件即屬權利之濫用。
以上,難認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係屬權利 之濫用,或無假扣押之原因。
㈣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意圖隱匿財產,已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 原法院卷第26頁以下)、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87號 事件林克威訊問筆錄為證,雖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惟核之譯文、光碟及訊問筆錄之內容,相對人之釋明仍有 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原法院因而命供擔保後准 為假扣押,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於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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