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31號
TCHV,104,抗,231,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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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邱廖鸞香
相 對 人 李張阿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略以:相對人就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16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 權),然並未給付任何借款,詎相對人竟於取得拍賣抵押物 裁定後,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嗣經拍定後,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通知相對人於民國88年12月21日領取 分配款1368萬7468元。惟相對人既未就系爭抵押權為任何債 權之交付,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強制執行之分配,致伊 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所領取之分配款 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原法院則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返還不當 得利之訴與其前對相對人所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000號、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000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000號、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00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中所追加不當得 利之訴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屬同一事件,應為前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訴 訟,其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件起訴係主張相對人就伊所有系 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惟相對人並未給付任何借款,未 為任何抵押債權之交付,無任何債權之原因存在。詎相對人 竟持拍賣抵押物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87年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後,作成分配表,其上記載第2順 位抵押權債權1800萬元,分配金額1368萬7468元。是本件起 訴事實,係相對人並未為任何抵押權債權之交付而有不當得 利。此與前確定判決,原係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系 爭抵押權,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土地遭拍賣之情事變更,而 變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2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此 產生之實行抵押權不當得利,並不相同,自非前確定判決既 判力效力所及。本件不當得利請求係屬新之獨立之訴,為不



同法律關係。又相對人既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 對象,取得拍賣系爭土地之分配款1368萬7468元利益,即應 對伊成立不當得利。故就權益歸屬之主張亦為新而獨立之主 張。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發回原法院續行審理等語。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 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 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參照)。所謂訴 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 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 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四、經查:
㈠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於87年6月12日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 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 325號),原法院審理後駁回原告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審理時(本院87年度重上116號),於訴訟進行中 ,抗告人因系爭土地遭拍賣之情事變更,基於侵權行為規定 ,變更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16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90年11月21日開庭審理時,主張 請求權競合,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無 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其後經本院判決,認抗告人就確認抵 押債權不存在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368萬7468元,並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 確定,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 台上字第00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嗣本院審理時(93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00號),抗告人撤回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 之聲明,本院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部分審理後判決,認 訴外人邱○○雲向相對人借款1800萬元,相對人已為交付款 項,抗告人則為邱○○雲之保證人,並簽發1800萬元之本票 予相對人,是抗告人除對相對人負有保證債務外,亦負有上 開本票債務。相對人就其上開票據債權係發生於抵押權存續 期間,自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上開本票既未受清償 ,則相對人以債務未獲清償而拍賣系爭土地求償,無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抗告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賠償其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1368萬7468元,為無



理由,而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以上各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則揆諸前揭 說明,已生既判力。
㈡抗告人本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未為給付任何借款 、未為任何抵押債權之交付,無任何債之原因存在等情,而 前開確定判決既認相對人已交付借款1800萬元予邱○○雲, 抗告人除為邱○○雲之保證人外,並簽發上開本票予相對人 ,而負有票據債務。是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與前開確定判決 所認之事實相同。則本件起訴與前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 之聲明及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均相同,本件起訴即為前開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 取得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之利益,即應對抗告人成立不當得 利。就權益歸屬之主張亦為新而獨立之主張云云。惟查上開 權益歸屬說,乃係判斷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之標準,與本件 起訴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無關。是抗告人主張前後二訴 訟標的並非相同,應屬無據。
㈣綜上,抗告人所提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既與前確定判決 當事人同一、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相同,堪認係屬同一事 件,應為前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重 複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重複提起 本件之訴,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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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