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04年度,2號
TCHV,104,建上,2,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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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OO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沈暐翔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
法定代理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台中市OO區公所(下稱 OO區公所)為改善臺中市OO區OO路排水系統,於民國 (下同)98年2 月間規劃在OO路二段(OO橋-中正路與 OO路口,下稱系爭路段)之中央分隔島南側興建4×4M 排 水箱涵,辦理牛埔庄圳支線改善應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之採購。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為訴外人OO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OO公司)得標,工程本體則於第二次公開招 標,由上訴人得標。系爭工程進場施工前,伊曾於98年3月2 日派員參加OO區公所召集之「改善OO路排水系統管線第 二次協調會」(下稱第二次管線協調會),並於該次會議中 表示已有管路埋設於系爭路段北側,且緊鄰中央分隔島,最 大埋設寬度4.32公尺,管線位置會與OO區公所計畫興建之 系爭工程之排水箱涵位置有所重疊,因伊管線埋設位置較深 ,遷移困難,經開會協調後,OO區公所同意變更箱涵埋設 位置為南側車道,變更設計後系爭工程之箱涵(3.5 米寬) 應建在南側車道,且箱涵邊緣應距離北側內車道之車道線50 公分,該次協調會中伊亦提供「OO--潭寶161kV 線暨中港 --栗林、OO--中港69KV線電纜管路工程」路徑重疊暨設管 線圖資予OO區公所參考。嗣伊復於98年3 月19日參加OO 區公所召開之第四次管線協調會,會中伊亦表明計畫工程施 工區段,如施工開挖斷面較鄰近北側分隔島旁台電輸電混凝 土管路,請施工單位通知伊檢驗員會勘。而該次會議結論為 :「1.採取顧問公司(即OO公司,下同)所提方案一辦理 。2.原計畫核定箱涵淨寬度為4 公尺,因台電輸電管線及原 有箱涵佔據施工空間,無法達原計畫施作寬度,依方案一建



議,請顧問公司依現況設計最大通水斷面為原則。」,上揭 結論方案一,即為不改變現況,系爭工程之箱涵仍埋設於南 側車道,不影響伊管線之最大斷面設計。惟於98年間伊辦理 「OO--潭寶161kV線延放工程」,該工程於98年4月30日由 訴外人OO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得標。 於98年11月間OO公司進場施工延放電纜,因OO變電所側 GIS 設備尚末安裝完成,無法完成電纜延放,故OO公司配 合於98年12月28日辦理停工,詎停工期間之99年8 月16日上 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於系爭路段M5-M6 區間打設鋼軌樁 擋土時,未依伊於第二次管線協調會所提供之套繪圖資辦理 試挖,亦未依伊於第四次管線協調會之告知,通知伊檢驗人 員至現場會勘,復因於打設鋼軌樁時,未注意箱涵邊緣應距 離北側內車道之車道線有50公分,於越往東邊打設時,竟越 靠近北側車道之車道線,且打設鋼軌樁時未垂直向下打設, 而歪斜打入伊管路混凝土結構中,致挖損伊管路中二路M5-M 6人孔區間電纜,嗣上訴人通知伊於99年8月23日初步會勘, 伊旋於99年8月25日召開正式會勘,發現OO--潭寶線M5-M6 區間二路部分電纜遭截斷4 條及管路遭受損壞,伊因而受有 回復原狀費用新台幣(下同)1,352萬4,222元(含稅)之損 害等情(關於被上訴人原請求OO區公所連帶給付之敗訴部 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先行確定,茲不贅述)。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聲明:(一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2萬4,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上訴人於施工前未先依法蒐集挖掘路段相關管線資料、亦 未辦理試挖作業,顯有過失:
1、改制前台中縣挖掘道路埋設公共管線管理自治條例(下稱 自治條例)係於94年9月2日公布施行,且OO區公所當初 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挖掘許可時之99年3月18日雅鄉○○○0 000000000 號函亦記載:「依據臺中縣挖掘道路埋設公共 管線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足見本件應有上開自治 條例之適用。
2、依上開自治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 後,實際施工前,負有先蒐集挖掘路段相關管線資料以及 勘查地下現有之埋設物種類、位置及深度等資料之義務。 惟上訴人從未要求伊提供管線所在位置之詳細圖說或要求 伊派員至現場會勘,顯有過失。




3、又挖掘道路時應注意管溝兩旁之其它管線及公共設施,上 開自治條例第22條定有明文。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 共工程技術資料庫所訂之施工綱要規範,其中「灌溉排水 系統」之現場工作中,第02252 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 」1.7.2 中規範:「於工程範圍或鄰接之區域,施工前應 試挖等方式進行現場調查以確認可能受施工作業影響之公 共管線之位置,繪製或修正管線圖說併入工作圖送審。施 工期間應避免公共管線受損害或破裂。」。另施工說明手 冊第8 點亦記載:「有礙本工程之地上地下埋設管線,施 工前承包商應自行調查探勘確實位置以免挖損,其臨時保 護費用……」、第20點亦記載「工程施工因鄰近台電高壓 輸變電管道承商施工應注意施工絕緣保護,……」,足見 於工程埋設管路或興建箱涵時,施工範圍鄰近如有其他管 路時,上訴人於施打鋼軌樁前,應先於施工點附近辦理試 挖,惟上訴人根本未辦理試挖,顯亦有過失,上訴人雖辯 稱其於施作前已有試挖,其之所以沒有製作試挖報告係因 系爭工程未編列試挖作業預算云云,惟上訴人就其主張有 試挖乙情,並未提出任何相關圖說、試挖報告、試挖成果 圖、施工日誌或其他書面相佐,自難採信。況試挖之目的 既在確認管線位置,則試挖後應會製作試挖報告書或登載 於施工日誌或其他書面,以供日後正式施工之參考為是, 且工作日誌之登載與預算編列與否並無關聯,但上訴人亦 無將試挖作業之進行登載於工作日誌上,足見上訴人所辯 ,並非真實。
(二)上訴人有逾越施工範圍及施工失誤之情形: 1、依臺中市政府102 年10月22日函可知,上訴人申請挖掘道 路寬度為5.2 公尺,挖掘範圍均在OO路南側,而遭損壞 管路之鋼軌樁打設位置,卻已超過安全島,而落在北側車 道線上,足證上訴人施工範圍偏差,已踰越申請路證範圍 ,且遭上訴人打設鋼軌樁挖損之電纜管線位置,係屬直線 路段,依施工設計圖說所示,該處之箱涵北側邊緣應位於 中央分隔島約中心處,而該處中央分隔島寬度約150 公分 ,上訴人如確實按圖施工,縱加計其所稱之60公分施工空 間,其施工範圍應仍未逾該處中央分隔島北緣,惟上訴人 打設鋼軌樁之位置已在北側內車道之黃線邊緣,益見上訴 人施工已有逾越施工範圍之處,另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打 設鋼軌樁時有打偏(歪斜),故上訴人打設鋼軌樁時,顯 有未注意施工範圍及未注意於打設鋼軌樁時應垂直打設, 致逾越施工範圍且偏斜打設鋼軌樁之過失甚明。就此,原 審亦持相同見解。




2、又OO區公所最初排水箱涵設計施工範圍寬為5 公尺,規 劃箱涵位置係於中央分隔島正下方,橫跨南北兩側車道, 興建一個4公尺長乘4公尺寬之方形排水箱涵。伊於98年3 月2 日派員參加OO區公所召集之第二次管線協調會,並 於該次會議中表示已有管路埋設於系爭路段北側,緊鄰中 央分隔島,且最大埋設寬段4.32公尺,故伊之管線會與O O區公所計畫興建之箱涵位置有所重疊。又因伊原管線埋 設深度較深,遷移困難,經開會協調後OO區公所同意變 更箱涵位置改埋設於南向車道,並遷移中油輸油管線及打 除廢棄軍用管線後埋設排水箱涵,以避開台電輸電線路。 另伊於98年03月19日參加OO區公所召開之第四次管線協 調會時亦表示,如施工開挖斷面較臨近北側分隔島時,請 施工單位通知伊人員會勘,惟上訴人均未通知,即進行打 設鋼軌樁及開挖,此乃本件損害發生之主因。
(三)至上訴人一再辯稱伊未提供圖說,與有過失云云。惟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伊在法律上有何提供圖說之義務,且公共 管線埋設於路面下,任何施工單位於開挖或施打鋼軌及擋 土設施前均應先辦理試挖,此義務並不因有其他單位之圖 說而免除,況伊早已提出相關圖資予OO區公所及設計監 造之OO公司,伊已盡應盡之義務。又嗣確定排水箱涵埋 設於南側車道後,設計方案並未有任何改變,上訴人得標 後,歷次之會議亦均未涉及箱涵位置變更及管路位置,伊 自亦無每次均應派員參加各式檢討會之必要,故上訴人所 辯,洵不足採。因此,上訴人損壞之電纜管線的確係在系 爭工程場所內,而伊已盡告知及協力義務,上訴人自不得 以伊未正確無誤指出電纜管線位置,而解免自己未試挖以 確認實際管線位置之義務。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併稱:
(一)依法有蒐集挖掘路段相關管線資料義務者為OO區公所, 並非上訴人:
上開自治條例第28條第1 項所稱之「申請人」,依同條例 第4 條規定可知,僅限於政府機關。故本件有蒐集挖掘路 段相關管線資料義務者係OO區公所,並非上訴人。此由 臺中市政府102 年10月22日府授建線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之「『OO鄉公所牛埔庄圳支線排水改善應急工程埋 設箱涵- 申請挖掘OO路(中86線)部分路段』之申請圖 說及原臺中縣政府OO鄉公所99年3月18日雅鄉工字第000 00000000號函之申請挖掘道路之原申請函等相關卷宗及附 件各乙份」等文件亦可得知。




(二)OO區公所已盡相關義務,上訴人並無過失: 1、系爭工程係OO區公所主辦發包之工程,上開自治條例第 28條所稱之申請人亦係OO區公所,伊僅係下包商,故相 關資料之蒐集自應統一由OO區公所為之。而OO區公所 確實已多次函請被上訴人提供詳細圖資、參與會議及派員 至現場會勘,故伊實已盡蒐集管線資料之義務,並無過失 可言。至原審以伊未再為相同之發文,即謂伊有「未盡應 先蒐集系爭路段管線資料義務」之過失云云。惟發函之目 的在使被上訴人知悉應於何時及如何配合避免管線遭誤挖 ,則被上訴人既已知悉,目的即已達成,自無再由伊重覆 發函之必要。況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及98年3 月19日均 有參加OO區公所召開之第二、四次管線協調會,足見被 上訴人亦認由OO區公所發函即已足,毋庸再由伊重覆發 函。故原審所為認定,顯有違誤。另伊與OO區公所間之 工程採購契約固約定:「有礙本工程之地上、地下埋設管 線,施工前承包商應自行調查探勘確實位置以免挖損.... 」,惟此僅係伊與OO區公所間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無關 ,原審以此認定伊未盡調查探勘位置之義務云云,亦有違 誤。
2、又OO區公所發予被上訴人之函文,已明確記載:「請含 被上訴人在內之各管線單位派員參加99年4月8日之施工現 場會勘。--旨揭案因完成二次發包施工在即,為明瞭工區 內各管線位置,屆時請攜帶管線配置圖供參」、「有關本 所辦理『OO鄉牛埔庄圳支線排水改善應急工程』案,業 於99年4 月26日(星期一)復工,為利於掌控施工進度及 各管線單位配合情形,施工期間本所定於每週三上午9 時 整假本所二樓會議召開檢討會,屆時請派員參加」等語, 顯已具體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相關詳細圖資或協助現場指明 管線位置,故原判決謂上開函文僅係OO區公所於系爭工 程施工期間之例行性函文,並非具體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相 關詳細圖資或協助現場指明管線位置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
(三)伊於施作前已進行試挖作業,且打設鋼軌樁之位置均在方 案一之施工範圍內,屬安全的位置,故伊已盡注意之能事 ,並無過失:
1、伊於施作前確實已進行試挖作業:
伊於施工前確實已進行試挖作業,此由伊當時試挖之照片 及證人陳國強於原審之證述即可證之。至於伊進行試挖卻 未製作試挖報告等書面,係因系爭工程並未編列試挖作業 之預算。蓋依工程實務,試挖作業係獨立之施工項目,須



另行編列預算,才會進而製作試挖報告等書面,並非未製 作試挖報告等書面,即表示未進行試挖。亦即「進行試挖 」與「製作試挖報告等書面」係屬兩事。故原審將之混為 一談,逕以伊未製作試挖報告等書面,即遽論證人陳國強 所為關於伊已進行試挖之證述,係迴護之詞,無從證明伊 於施作前已進行試挖之事實云云,顯非的論。
2、伊打設鋼軌樁之位置均係在方案一之施工範圍內,應屬安 全的位置:
(1)被證7 設計圖說所示之排水箱涵,僅為排水箱涵之內徑結 構(寬度為3.5 公尺),此由其在比例尺為1:500之圖面 上,寬約為0.7公分(經換算後即約為3.5公尺),即可證 之。而排水箱涵兩側邊牆之厚度各為35公分。依工程實務 ,伊所需施工空間應自排水箱涵兩側邊牆外緣起算,並非 自內徑起算。故原審自排水箱涵內徑起算伊所需之施工空 間,自非正確。又縱如原審所述,挖損位置處之箱涵「內 徑」北側邊緣,依設計係位於中央分隔島約中心處(縱認 該處中央分隔島寬度約150 公分),而自箱涵「內徑」北 側邊緣加計35公分,則為箱涵「邊牆」之北側邊緣,則伊 施工範圍自箱涵「邊牆」之北側邊緣起算至少60公分。亦 即由上開設計圖說可知,系爭工程之設計,自箱涵「內徑 」北側邊緣起算35公分起至95公分處,為預留之施工範圍 。申言之,伊之施工範圍,已逾該處中央分隔島北緣至少 20公分,亦非原審所稱施工範圍仍未逾該處中央分隔島北 緣云云。且被上訴人同意上開設計方案,並稱「其無每次 均應派員參加各式檢討會之必要」,即表示其認為其所埋 設之電纜管線離中央分隔島北緣至少有20公分以上之距離 。因此,本件打到電纜管線之鋼軌樁離黃標線南緣尚有一 段距離(黃標線南緣距中央分隔島北緣約僅25公分之距離 ),仍應在方案一之施工範圍內,屬安全的位置,故伊應 已盡注意之能事,自無過失可言。且此由證人陳國強(現 場監造)於原審證述:「(問:在打到台電管線位置,被 告OO企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是否還在你前述的設計 施工範圍之內?)這部分還是我們總寬5米2之內。…」等 語,亦可證之。
(2)伊向OO區公所承攬系爭工程後,即由OO區公所函請被 上訴人提供詳細圖資、參與會議及派員至現場會勘,惟均 未獲置理。從而,在欠缺被上訴人提供詳細圖資、參與會 議及派員至現場會勘之情形下,伊僅能依照OO公司之設 計圖說、在施工範圍內予以施作,故伊已盡注意之能事, 實無過失可言。




(四)被上訴人未盡配合提供管線資料及至現場會勘指明管線埋 設之確切位置之義務:
1、依上開自治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有配合 提供完整管線資料之義務。且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 注意要點第9點第2項亦規定:「因辦理道路工程需要,需 將道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遷移時,管線機構應依協調結 果配合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則舉重以明輕, 於挖掘道路時,如需道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單位配合提 供管線實際埋設之詳細座標位置圖及配合至現場會勘指明 管線埋設之確切位置時,該管線單位自有配合之義務。故 原審謂被上訴人本無主動提供相關圖資或出席OO區公所 召開各項會議之法律上義務云云,亦有違誤。況OO區公 所於第一次發包時,曾於98年3月2日及98年3 月19日召開 第二、四次管線協調會,當時被上訴人及其他管線單位都 有參加,且渠等於會中亦表示同意配合系爭工程,並同意 以顧問公司即OO公司所提方案一辦理,故本於上開合意 ,被上訴人亦有提供管線實際埋設之詳細座標位置圖及配 合至現場會勘指明管線埋設之確切位置之義務,且管線埋 入地下後,從外觀上根本無法查知或分辨其實際埋設之確 切位置,唯有埋設之單位方能知悉。上開自治條例第28條 規定之「蒐集挖掘路段相關管線資料」,應係指由申請人 函請埋設管線單位配合提供系爭電纜管線實際埋設之詳細 座標位置圖及配合至現場會勘指明管線埋設之確切位置。 2、惟系爭工程於第二次發包時,OO區公所曾於99年3月30 日、99年4月6日函請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各管線單位派員 參加99年3月31日召開之施工暨管線協調會,99年4月8 日 之施工現場會勘,並於99年4 月28日函請包括被上訴人在 內之各管線單位於施工期間派員參加每週三所召開之檢討 會議,以利掌控工程進度及各管線單位配合情形,被上訴 人均未曾出席,亦未配合提供電纜管線實際埋設之詳細座 標位置圖,顯有過失。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
(一)OO區公所於98年2 月25日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設計 監造部分由OO公司得標,施工部分則由弘城公司得標。 嗣弘城公司因故無法履約。(嗣OO區公所再次公開招標 ,由上訴人得標,詳見後述)
(二)98年3月2日OO區公所就系爭工程召開第二次管線協調會 ,被上訴人有派員出席,並於該次協調會中表示系爭工程 埋設箱涵位置,與伊埋設於緊鄰系爭路段中央分隔島北側 之管線路徑部分重疊,OO區公所同意將系爭工程之箱涵



位置變更為埋設於系爭路段南側車道。
(三)98年3 月19日OO區公所就系爭工程召開第四次管線協調 會,被上訴人有派員參加,該次會議結論為:1.採取顧問 公司所提方案一辦理。2.原計畫核定箱涵淨寬度為4 公尺 ,因台電輸電管線及原有箱涵佔據施工空間,無法達原計 畫施作寬度,依方案一建議,請顧問公司依現況設計最大 通水斷面為原則。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並表明:本計畫 工程施工區段,如施工開挖斷面較鄰近北側分隔島旁台電 輸電混凝土管路,請施工單位通知被上訴人等語。(四)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30日將上開延放工程發包予OO公司 施作,OO公司於98年11月進場施工延放電纜,98年12月 28日辦理停工(僅OOD/S側區間及潭寶D/S側區間尚未完 成,其餘區間延放完成)。
(五)OO區公所於99年2 月26日再次舉行系爭工程公開招標, 由上訴人得標,上訴人並於同年3 月12日與OO區公所簽 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286至358頁)。
(六)OO區公所於99年4月6日發函予上訴人及含被上訴人在內 之各管線單位,通知攜帶管線配置圖於同年4月8日上午派 員至系爭路段會勘。被上訴人於99年4月8日並未派員到場 。
(七)OO區公所於99年4 月28日發函予上訴人及含被上訴人在 內之各管線單位,通知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每週三上午召 開檢討會。被上訴人並未派員參加其後召開之檢討會。(八)99年8月16日上訴人於系爭路段M5-M6區間打設鋼軌樁擋土 時,打設之鋼軌樁歪斜打入被上訴人管路混凝土結構中, 致挖損被上訴人管路中二路M5-M6 人孔區間被上訴人所有 之電纜4 條及管路遭受損壞。(嗣上訴人不爭執該損壞之 電纜4條及管路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77頁 反面)
五、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 352萬4,222元,是否有理由?亦即:(一)上訴人就挖損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路段之電纜及管路是否有過失?(二)被上 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OO區公所於98年2 月25日辦理系爭改善 工程公開招標,其中系爭改善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案部分 由OO公司得標,系爭改善工程施工部分則由弘成公司得 標,然嗣後弘城公司因故無法履約,嗣OO區公所再次公



開招標,由上訴人得標,並簽訂系爭契約,於98年3月2日 OO區公所就系爭工程所召開之第二次管線協調會時,被 上訴人有派員出席,並於該次協調會中表示系爭改善工程 埋設箱涵位置,與被上訴人埋設於緊鄰系爭路段中央分隔 島北側之管線路徑部分重疊,OO區公所同意將系爭改善 工程之箱涵位置變更為埋設於系爭路段南側車道,被上訴 人有派員出席98年3 月19日OO區公所就系爭工程所召開 之第四次管線協調會,該次會議結論為:1.採取顧問公司 所提方案一辦理。2.原計畫核定箱涵淨寬度為4 公尺,因 台電輸電管線及原有箱涵佔據施工空間,無法達原計畫施 作寬度,依方案一建議,請顧問公司依現況設計最大通水 斷面為原則。被上訴人之人員於該次會議中並表明:本計 畫工程施工區段,如施工開挖斷面較鄰近北側分隔島旁台 電輸電混凝土管路,請施工單位通知被上訴人等語,於99 年8月16日上訴人於系爭路段M5-M6區間打設鋼軌樁擋土時 ,打設之鋼軌樁歪斜打入被上訴人管路混凝土結構中,致 挖損被上訴人管路中二路M5-M6 人孔區間被上訴人所有之 電纜四條及管路遭受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更正決標公告 、改制前臺中縣OO鄉公所函、台灣電力公司出席會議情 形報告單、臺中市OO區公所第四次管線協調會議會議紀 錄、OO--潭寶161KV線電纜工程M5-M6區間管路及電纜損 壞會勘紀錄、M5-M6 區間電纜遭破壞事故檢討會議會議紀 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4至29頁),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1,352萬4,222元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一)上訴人就挖 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路段之電纜及管路是否有過失?(二 )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等節。經查 :
1、被上訴人於OO區公所於98年3月2日就系爭改善工程所召 開之第二次管線協調會時,於該次協調會中即表示系爭改 善工程埋設箱涵位置,與被上訴人埋設於緊鄰系爭路段中 央分隔島北側之管線路徑部分重疊,OO區公所同意將系 爭改善工程之箱涵位置變更為埋設於系爭路段南側車道; 嗣於98年3 月19日被告OO區公所召開之第四次管線協調 會會議結論為:「1.採取顧問公司(即OO公司)所提方 案一辦理。2.原計畫核定箱涵淨寬度為4 公尺,因台電輸 電管線及原有箱涵佔據施工空間,無法達原計畫施作寬度 ,依方案一建議,請顧問公司依現況設計最大通水斷面為



原則。」,而被上訴人參與該次協調會議之人員於該次會 議中並表明:本計畫工程施工區段,如施工開挖斷面較鄰 近北側分隔島旁台電輸電混凝土管路,請施工單位通知被 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1至24頁)。而OO區公 所第四次管線協調會議結論,就系爭改善工程所採取之所 謂「方案一」之設計圖,即如上訴人所提被證七之圖說( 置原審卷第一宗卷末之證物袋內)所示,則據證人即實際 負責系爭工程設計之OO公司協理葉毓泓於原審時到庭結 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4頁),而依被證七之設計圖 說所示,系爭工程之排水箱涵興建位置,西段部分(OK+ 380 以西部分)固有部分箱涵北側邊緣與中央分隔島北側 邊緣重疊;然東段部分(OK+200 以東部部分)箱涵之北 側邊緣均在系爭路段中央分隔島北側邊緣之南,最接近中 央分隔島北側邊緣處乃在圖示OK+159.18之轉折位置處, 該處雖已位於中央分隔島之位置上,然仍在中央分隔島北 側邊緣之南,參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准改制前臺中縣O O鄉公所挖掘之範圍為自人行道邊起至中央分向島間距之 寬度(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16 頁),可知系爭工程施工範 圍最北側達中央分隔島北側邊緣。又99年8 月16日上訴人 於系爭路段M5-M6 區間打設鋼軌樁擋土時,打設之鋼軌樁 歪斜打入被上訴人管路混凝土結構中,致挖損被上訴人管 路中二路M5-M6 人孔區間被上訴人所有之電纜四條及管路 遭受損壞,已如前述,而遭上訴人挖損之被上訴人電纜管 線位置乃在屬直線路段、位於OK+170至OK+172左右處, 則據證人即現場監造人員陳國強於原審時到庭結證甚明(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7頁及反面),依被證七之設計圖說所 示,系爭工程東側箱涵與被上訴人之電纜管線間最接近處 為OK+159.18處(已見前述),由此處往西行,則箱涵與 電纜管線間之位置距離越遠,而位於OK+170至OK+172處 之箱涵北側邊緣,依設計乃位於中央分隔島約中心處。 2、按「挖掘道路前申請人應先蒐集挖掘路段相關管線資料, 並查勘地下現有之埋設物種類、位置及深度等資料,以避 免損壞其他管線。」為改制前台中縣挖掘道路埋設公共管 線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所明定,該自治條例係94年9月2日 公布施行,本件損害發生於臺中縣改制為臺中市前之99年 8 月16日,自有該自治條例之適用,此觀之改制前之OO 鄉公所99年3 月18日函文說明欄一、內載「依據臺中縣挖 掘道路埋設公共管線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即明(見 本院卷第55頁)。雖上訴人主張:此規定之申請人係指O O區公所,而非上訴人,故上訴人並無此項義務云云,然



查:依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資格以限政府機 關及符合前條規定公共管線之公、民營事業機關(構)單 位;個(私)人之管線不受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43 頁 反面),故本件之申請人固係指OO區公所,然依上訴人 與OO區公所間系爭契約所附施工手冊「施工說明」第8 點載明「有礙本工程之地上地下埋設管線,施工前承包商 應自行調查探勘確實位置以免挖損…」、第20點更載明「 工程施工因鄰近台電高壓輸變電管道承商施工應注意施工 絕緣保護…並於施工計畫書列入相關保護措施。」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33 頁),上訴人實際上即負有自行調 查管線存在之義務,質言之,形式上雖以OO區公所為自 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申請人,然實質上負有施工及調查管 線之義務者為上訴人,應無疑義。是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 後,於實際施工前,自負有依上開規定先蒐集挖掘路段相 關管線資料,並查勘地下現有之埋設物種類、位置及深度 等資料之義務。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自治條例第 28條第2項及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第9點第 2 項等規定,有主動提供管線資料之義務云云,然查,依 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49頁反面)係 指道路管理機關(即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所指之機關單位 )便於管線數據管理時之作法,此與本件上訴人應主動蒐 集調查管線資料間尚無必然關係,蓋上訴人於本件系爭工 程施作前確未主動蒐集調查管線資料之故,而依公共設施 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第9點第2項係規定「因辦理道 路工程需要,需將道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遷移時,管線 機構應依協調結果配合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 惟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應原有管線遷移之情,故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自無可採。再者,上開自治條例規定及系爭契約 之約定所指應先蒐集、查勘相關管線資料,乃指主動積極 之蒐集、勘查而言,絕非消極等待相關管線所屬單位提供 ,否則無以達避免損換其他管線之目的。上訴人既承攬系 爭工程,依上開自治條例規定透過系爭契約之約定轉化, 實際上應於施工前主動積極蒐集、查勘系爭改善工程所在 系爭路段之相關管線資料、並實地進行查勘。又雖上訴人 係於99年3 月12日始簽訂系爭契約,然訴人既於施工前負 有主動積極蒐集、查勘系爭路段地上、地下管線位置之義 務,對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98年3月2日、同年3 月19日第 二、四次管線協調會議相關決議內容,自不能以其未曾參 與而推諉不知或不受拘束,其既可得而知系爭工程施工位 置緊鄰被上訴人之高壓輸變電管道之事實下,上訴人如無



法確認被上訴人管路所在確切位置,自應主動積極向被上 訴人索取詳細資料、甚至要求派員現場會勘,尤其在上訴 人稱被上訴人除於98年2 月間提供無法確認管線確實位置 之試挖成果圖外,未提供其他詳細座標圖等圖資下,上訴 人更應主動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提供圖資、會勘之具體要 求。然上訴人於99年3 月12日與OO區公所簽訂系爭改善 工程契約後,除OO區公所曾於99年4月6日發函請含被上 訴人在內之管線單位派員於99年4月8日上午至現場會勘、 於99年4 月28日發函請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管線單位派員參 加每周三上午之檢討會(觀之上開函文,並未顯示系爭工 程有變更設計,而改變或不同於第二、四次管線協調會結 論之情)外,上訴人則從未對被上訴人提出提供管線所在 位置詳細圖說、或派員現場會勘之具體請求,已有未合。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接獲OO區公所前開99年4月6日、99 年4 月28日函後,均拒不出席為由,抗辯本件損害之發生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無過失云云,然稽之OO區公 所前開函文之受文對象,均為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相關 管線單位,乃屬OO區公所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例行性之 函文,並未具體敘明有何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而有改變第二 、四次管線協調會結論之情形,亦未具體請求被上訴人提 供相關詳細圖資或協助現場指明管線位置,在被上訴人未 依上開函文出席相關會議下,上訴人為盡蒐集被上訴人管 線位置之義務,理應對被上訴人提出須請被上訴人提供之 管線資料、需被上訴人如何配合現場查勘之具體請求,絕 非如上訴人置不聞問、逕即開工施作,上訴人已顯有未盡 應先蒐集系爭路段管線資料義務之過失甚明。
3、又上訴人抗辯其施工前有先行試挖,並以證人陳國強為其 有試挖之證據,資為其已盡查勘義務之論據。然證人陳國 強於原審時雖證稱:上訴人施作系爭改善工程前有試挖6 個點,惟卻稱試挖既未製作試挖報告或試挖成果圖、亦未 登載於施工日誌或其他書面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7頁 反面),此實與工程進行項目、進度均應每日登載於施工 日誌之慣例不符,雖上訴人抗辯:本件因未編列經費,故 未記載於施工日誌云云,然查,施工前辦理試挖之目的即 是在確認施工點鄰近是否有他人埋設之管線,蓋如被上訴 人對於其所有之管線會在管線結構完成時,於結構體上鋪 設警示帶(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51 頁),故此試挖系爭工 程施工前前行試挖之數點,無非要在正式施工前及早發見 有地下埋管,俾免造成日後難以回復或須賠償之虞,故試 挖是否確實,關涉乎施工部門內部之管控及日後責任釐清



之問題,尤有責成試挖之相關人員予以記錄,或以拍攝照 片,留存於日後發生爭議時重要資料之依據,故即使未編 列預算,上訴人亦有促使試挖之工作人員據實記錄之必要 ,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是證人陳國強前述有 試挖之證述,其既係監造單位有利害關係,且顯與工程慣 例及經驗法則不符,要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委不足採。此 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改善工程施工前確有試 挖,則上訴人亦有未盡查勘義務之處,亦堪認定。 4、本件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打設鋼軌樁挖損之電纜管線位置, 乃在屬直線路段、位於OK+170至OK+172左右處,依被證 七之設計圖說所示,該處之箱涵北側邊緣,依設計乃應位 於中央分隔島約中心處,已如前述,而該處中央分隔島寬 度約150 公分,上訴人如確實按圖施工,縱加計其所稱之 60公分施工空間,其施工範圍應仍未逾該處中央分隔島北 緣,然上訴人於該處打設鋼軌樁之位置已在北側內車道之 黃線邊緣(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61至163頁、第193 頁照片 ),上訴人施工已有逾越施工範圍之處,而上訴人打設鋼 軌樁時有打偏(歪斜)之事實,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供佐 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61至165頁),雖上訴人於本院主 張:原判決指謂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打設鋼軌樁時有打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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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OO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