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94號
TCHV,104,上易,94,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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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即劉馨鎂、黃于珊、黃立州之代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葉敏智 
被 上 訴人 黃德  
      劉馨鎂即黃進發之繼承人
      黃于珊即黃進發之繼承人
      黃立州即黃進發之繼承人
      黃河水 
      黃宏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秉瑾 
被上訴人  黃泰誌 
      徐敏慈即黃菊之繼承人
      徐幸君即黃菊之繼承人
      徐綺婕即黃菊之繼承人
      徐祺程即黃菊之繼承人
      凃黃桂 
      黃至榮 
      黃淑真 
      黃淑芊 
      黃淑婷 
兼 上 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彩芮即黃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徐敏慈徐幸君徐綺婕徐祺程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黃菊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地號之公同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黃德黃河水黃宏郎黃泰誌徐敏慈徐幸君徐綺婕徐祺程凃黃桂黃至榮黃淑真黃淑芊黃淑婷黃彩芮即黃良智與被代位人劉馨鎂黃于珊黃立州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39.88平方公尺、153.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全部),應為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其中應分配予被代位人劉馨鎂黃于珊黃立州之價金由上訴人取償。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除被上訴人劉馨鎂黃于珊黃立州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2條、第243 條、第1164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請求將被上訴人所公同 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嗣上訴本院後,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第759條規定,追加 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劉馨鎂黃于珊黃立州就其被繼 承人黃進發(原名黃隆,下稱黃進發)之應繼分8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及被上訴人徐敏慈徐幸君徐綺婕徐祺程就 其等被繼承人黃菊之應繼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此 訴之追加,核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其所主張之 同一遺產分割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 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追加之規定,自無庸經對造同意,本得為 之。又因黃進發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劉馨鎂黃于珊、黃立 州已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辦妥繼承登記,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復就上開追加之上訴聲明,減縮為僅聲明黃菊之繼承 人即被上訴人徐敏慈徐幸君徐綺婕徐祺程應辦理繼承 登記,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亦毋 庸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自應予准許。
二、再者,上訴人上訴本院時,就上開原審聲明改為請求將系爭 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其中應分配予被上訴人劉馨鎂黃于珊黃立州之價金由上 訴人取償;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復表示如本院認為變價分割不 適當,則就該更正後之上訴聲明,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准予 原物分割,並按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第253頁反面)。經核上訴人此所謂 備位聲明,實係關於分割方法之主張,應屬其分割方法之備 位主張,尚非屬備位聲明,本院自毋須另為准駁之諭知。三、又本件除被上訴人黃至榮黃淑真黃淑芊黃淑婷、黃彩



芮即黃良智等五人有於本院言論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上 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該 等未到場之被上訴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張清仍所遺之遺產,於 102年8月7日由其繼承人(含已故黃菊及已故黃進發)繼承 登記為公同共有;而黃進發為上訴人之債務人,黃進發於 103年9月7日死亡,故黃進發之應繼分8分之1,由其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劉馨鎂黃立州黃于珊繼承,其三人應繼分各 24分之1。惟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上訴人無從就系爭土地 取償,債務人黃進發於死亡前,復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上 訴人自有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 第1164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之分 割請求權。又黃張清仍之繼承人黃菊在上訴人向原審起訴前 已死亡,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迄亦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 承登記,爰併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第759條規定,請求黃 菊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徐敏慈徐幸君徐綺婕徐祺程應 辦理繼承登記。
㈡再上訴人請求分割之遺產為黃張清仍之財產,而系爭土地目 前已由黃張清仍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登記為公同共有而為繼承 ,上訴人僅為訴請消滅被上訴人之公同共有關係;然原審判 決第3頁第14行以下所載:「……依前開遺產清冊所載,被 繼承人黃進發積極財產部分,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不動 產及動產……亦有消極財產……」等語,將上訴人訴請分割 黃張清仍之遺產,誤認為係請求分割黃進發之遺產,顯然有 誤。又原審固認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遺 產之分割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 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公同共有關係; 惟原審開庭時,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向上訴人闡明應 查明黃張清仍是否尚有其他積極及消極財產,亦未向被上訴 人詢問黃張清仍除系爭土地外是否仍有其他財產或負債(上 訴人乃一般銀行業者,黃張清仍為被上訴人之母、或祖母, 被上訴人應較上訴人清楚其財產狀況)。且到庭之被上訴人 均同意將其等繼承自黃張清仍之土地分割,甚至到庭之被上 訴人均請求原審是否可改為變價分割,是對於消滅公同共有 關係乃雙方當事人之共識;原審原可闡明使黃張清仍之遺產 分割清楚,解決被上訴人久懸未決之公同共有關係,詎原審



無視當事人之同意分割意願,竟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致公同 共有關係無法消滅,徒增社會成本。
㈢另查,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39.88平方公尺、153.09平方公 尺,其上無建物,目前亦無人使用,原為黃張清仍一人持有 全部,若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各被上訴人持分各8 分之1至40分之1不等,土地面積不大,再分割後難以發揮土 地效用,更減損其價值,若能整筆土地變價分割,得以提高 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亦可增加共有人之權益,故上訴人變 更原審訴之聲明,請准採變價分割。惟如本院認為變價分割 不適當,則備位請求准予原物分割,並按被上訴人之應繼分 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㈣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上訴 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 定,故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劉馨鎂黃于珊黃立州(即債務 人黃進發之繼承人)一同列為被告,不論法院准予變價分割 或採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依土地登記規則必須有全部所有 權人之登記始為完整。原審固認為該三人無需列為共同被告 ,但上訴人為求所有權登記之完整性、資料之正確性,以方 便地政事務所作為登記之依據,認為仍應列該三人為共同被 上訴人始為妥當。
㈤綜上所述,爰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分割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黃德黃立州黃河水黃泰誌凃黃桂黃至榮黃淑婷,於原審均稱沒有意見。其餘被上訴人於原審受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陳 述。
㈡被上訴人黃宏郎於本院表示同意上訴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但對上訴人請求變價分割部分則未表示意見。另被上訴人黃 至榮、黃淑真黃淑芊黃淑婷黃彩芮即黃良智黃德於 本院亦表示同意上訴人代位請求分割黃張清仍之遺產,且同 意變價分割等語。被上訴人黃于珊則於本院具狀表示同意分 割,另對於採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部分,均無意見等語。而 除前述被上訴人外,其餘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 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請求被上訴人徐敏慈徐幸君、徐綺 婕、徐祺程應辦理繼承登記(繼承自黃菊)。㈢被上訴人等 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⒈先位聲明:請准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中應分配予被



上訴人劉馨鎂黃于珊黃立州之價金由上訴人取償;⒉備 位聲明:請准予原物分割,並按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辦理 分別共有登記。被上訴人黃宏郎黃至榮黃淑真黃淑芊黃淑婷黃彩芮即黃良智黃德黃于珊則均表示同意上 訴人代位請求分割黃張清仍之遺產,其中黃至榮黃淑真黃淑芊黃淑婷黃彩芮即黃良智黃德並表示同意變價分 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各139.88平方公尺、153.09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各全部)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張清仍所 遺之遺產,於102年8月7日由繼承人(含已故黃菊及已故黃 進發)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而黃菊嗣於102年10月22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徐敏慈徐幸君徐綺婕徐祺程 等四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亦迄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 登記;其後,黃進發亦於103年9月7日死亡,黃進發就系爭 土地之應繼分8分之1,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劉馨鎂、黃于 珊、黃立州等三人繼承,已據其等於103年10月17日辦理繼 承登記;至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上訴人之 前身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前曾對黃進發聲 請強制執行未獲足額清償,經執行法院換發上開債權憑證, 黃進發現尚欠上訴人本金52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 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㈤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原法院94年度執壬字第2698號債權憑證、 黃進發遺產清冊等影本及被繼承人黃張清仍之繼承系統表暨 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暨最新登記謄 本,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調閱被繼承人黃張清 仍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11至165頁)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而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 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 分割,為求訴訟經濟起見,本應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 分權,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張清仍所遺系 爭土地業經其全體繼承人於102年8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 ,現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而系爭土地之原公同共有人黃菊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 即已死亡,被上訴人徐敏慈徐幸君徐綺婕徐祺程為黃 菊之法定繼承人,亦有相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70至74頁),惟被上訴人徐敏慈徐幸君、徐 綺婕、徐祺程迄未就黃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上訴人乃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黃菊之繼 承人徐敏慈徐幸君徐綺婕徐祺程應就黃菊所公同共有 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伊無從就系爭土地取償 ,伊債務人黃進發於死亡前,復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伊自 有行使代位權,代位伊債務人黃進發向被上訴人請求依應繼 分比例分割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等語。茲說明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 2條亦有明定。由是可知,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應繼 分或遺囑分配之比率,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繼承人所繼承者既為財產權(包括積 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各繼承人對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 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而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之。
㈡承前所述,黃進發現既尚欠上訴人本金520萬元及利息、違 約金,而黃進發於103年9月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劉馨鎂黃立州黃于珊並未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48 條規定,被上訴人劉馨鎂黃于珊黃立州自已繼承系爭黃 進發所欠上訴人之債務,惟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 上訴人負清償之責。
㈢而上訴人係於103年11月11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代



位其債務人黃進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3頁起訴 狀之原法院收狀戳章)。惟於上訴人起訴時,黃進發早已於 103年9月7日死亡,且系爭黃進發所欠上訴人之債務,已為 被上訴人劉馨鎂黃于珊黃立州所繼承,故上訴人所代位 者,實係其債務人黃進發之繼承人劉馨鎂黃于珊黃立州 之權利。至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 (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 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 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 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 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 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上訴人既 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劉馨鎂黃于珊黃立州起 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故 上訴人將被代位人劉馨鎂黃于珊黃立州列為本件共同被 告,一併對其等訴請分割遺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 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 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黃進發於生前尚欠上訴人 本金52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上訴人劉馨鎂黃于珊黃立州繼承該筆債務後,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 上訴人負清償之責,前已敘明。而依黃立州向原法院所陳報 黃進發之遺產清冊所示,黃進發之遺產除系爭土地之應繼分 外,尚有一間借用他人名義所興建之農舍、一批機器設備及 一部已不知去向之車輛等節(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可知 黃進發之遺產尚不足以清償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債務,衡情倘 若上訴人不代位被上訴人劉馨鎂黃于珊黃立州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況且系爭 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無法就被上訴人劉馨鎂黃于珊黃立州之應繼分逕予拍賣取償。而被上訴人劉馨 鎂、黃于珊黃立州至今仍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 上訴人為保全其系爭債權,乃代位被上訴人劉馨鎂黃于珊黃立州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張清仍所遺之系爭土地,以供 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 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 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 。而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法 院就公同共有部分予以變價分割,尚無可議。再依現行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 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 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39. 88平方公尺、153.09平方公尺,其上無建物,目前亦無人使 用,原為被繼承人黃張清仍一人持有全部,現為被上訴人等 十七人所公同共有。惟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為各被上訴人 分別共有,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各為8分之1至40分之1不等( 詳如附表所示),其等各所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均不大,日後 將難以利用,而無法發揮土地最大價值,是衡酌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本院認上訴人先位主張之 變價分割方法,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被上訴人黃至榮黃淑真黃淑芊黃淑婷黃彩芮即黃良智黃德等於本 院亦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上訴人則均未就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從而,上訴人上訴本院,先位主張系爭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核屬適當,而為可採。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劉馨鎂、黃 于珊及黃立州之之債權人,上訴人係代位被上訴人劉馨鎂黃于珊黃立州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已如上述,則其主 張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其中應分配予被上訴人劉馨 鎂、黃于珊黃立州之價金由上訴人取償,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代位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劉馨鎂黃于珊黃立州,對除被上訴人劉馨鎂黃于珊黃立州以外之其 餘被上訴人訴請分割黃張清仍所遺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並應依上開變價分割方法為適當。至上訴人將 被代位人劉馨鎂黃于珊黃立州列為本件共同被告,一併



對其等訴請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黃菊之繼 承人徐敏慈徐幸君徐綺婕徐祺程應就黃菊所公同共有 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自應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上訴人對除被上訴人劉馨鎂黃于珊黃立州以外之其 餘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除被上訴人劉馨鎂黃于珊黃立州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 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 由上訴人按被代位之被上訴人劉馨鎂黃于珊黃立州之應 繼分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另除被上訴人劉馨鎂黃于珊黃立州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則依其等應繼分比例換算之結果 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追加之 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共 有 人 │應繼分比例 │
├──┼──────────┼──────┤
│ 1 │黃德 │ 1/8 │
├──┼──────────┼──────┤
│ 2 │劉馨鎂 │ 1/24 │
│ │(即黃進發之繼承人)│ │
├──┼──────────┼──────┤
│ 3 │黃于珊 │ 1/24 │
│ │(即黃進發之繼承人)│ │
├──┼──────────┼──────┤
│ 4 │黃立州 │ 1/24 │
│ │(即黃進發之繼承人)│ │
├──┼──────────┼──────┤
│ 5 │黃河水 │ 1/8 │
├──┼──────────┼──────┤
│ 6 │黃宏郎 │ 1/8 │
├──┼──────────┼──────┤
│ 7 │黃泰誌 │ 1/8 │
├──┼──────────┼──────┤
│ 8 │徐敏慈 │ 1/32 │
│ │(即黃菊之繼承人) │ │
├──┼──────────┼──────┤
│ 9 │徐幸君 │ 1/32 │
│ │(即黃菊之繼承人) │ │
├──┼──────────┼──────┤
│ 10 │徐綺婕 │ 1/32 │
│ │(即黃菊之繼承人) │ │
├──┼──────────┼──────┤
│ 11 │徐祺程 │ 1/32 │
│ │(即黃菊之繼承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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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凃黃桂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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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黃至榮 │ 1/40 │
├──┼──────────┼──────┤
│ 14 │黃淑真 │ 1/40 │
├──┼──────────┼──────┤
│ 15 │黃淑芊 │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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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黃淑婷 │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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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黃彩芮即黃良智 │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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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員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