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245號
TCHV,104,上,245,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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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鄭民崇 
追加原告  周曉慧 
參 加 人  莊榮兆 
被上訴人  陳慶釮 
      謝錫寬 
      林澤權 
追加被告  卓進仕 
      黃裕仁 
      李婉玉 
      陳文爵 
      黃雅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東誥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慶釮謝錫寬林澤權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3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3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卓進仕、呂麗
玉、黃裕仁李婉玉陳文爵黃雅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被
告;周曉慧追加為原告,關於該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追加之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或同條項第 5款所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者,固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6 48號裁判要旨參照)。苟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 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 因事實已非相同,且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亦有害其程 序權之保障,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換言之,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當事人相同者而言,當事人倘不 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可言。從而,若無「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



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 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 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 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 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所定之要件,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 定駁回該追加之訴。
二、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3410號損害賠償事件, 主張被上訴人壬○○、寅○○、戊○○等人於93年間偵辦 A女指控上訴人性侵案件,有非法逮捕及搜索、脅迫製作 不實筆錄、虛構誣報、隱匿筆錄及手機通聯紀錄、違法採 證等行為,致上訴人受妨害性自主等罪之刑事追訴,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身體自由權,致生損害於上訴人, 爰依民法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壬○○、寅○○、戊○○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0萬元且刊登及朗讀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並聲明:⑴被上訴人壬○○、寅○○、戊○○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壬○○、寅○○、 戊○○應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各頭 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 日、於中天電視及八大電視19時至21時朗讀如該附件所示 之道歉啟事一次。
(二)上訴人追加卓進仕、甲○○、子○○、乙○○、庚○○、 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被告;丁○○追加為原告, 係以追加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人員共同假借職務上 權力、機會、方法等,進行司法不公審判,袒護被上訴人 壬○○、寅○○、戊○○共同濫權,使上訴人受訴追處罰 而成冤獄;更反使明知有罪之被上訴人壬○○、寅○○、 戊○○所犯民刑事不法不受追訴處罰,致上訴人繼續身陷 冤獄。爰追加卓進仕、甲○○、子○○、乙○○、庚○○ 、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被告,並聲明:追加被告 卓進仕、甲○○、子○○、乙○○、庚○○、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與被上訴人壬○○、寅○○、戊○○共同 連帶負102年度訴字第 3410號上訴人訴之聲明所主張之損 害賠償。
(三)上開追加之訴所請求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 104年間;原訴



之原因事實則發生在93年間,二者相距逾10年,且其當事 人與事實行為均顯不相同,足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 實並非同一。又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主張之情節,在法 律上並無規範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丁○○間必須一同起訴; 追加被告卓進仕、甲○○、子○○、乙○○、庚○○、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必須與被上訴人壬○○、寅○○ 、戊○○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之情形。 此外,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均未經他 造同意,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規定之其他得准為追加之事由,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即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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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