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中南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柳豊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上訴人 張崇源
訴訟代理人 劉錫熙律師
被上訴人 李霞即張月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張麗娟即張月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張麗華即張月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張恩綨(即張麗卿)即張月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張淑貞即張月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張淑惠即張月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蔡美智
被上訴人 張瑞彬即張月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張瑞勳即張月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張黎玲即張月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林坤柏即張月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林秀琴即張月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林秀娥即張月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林秀玲即張月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古亞薰
被上訴人 張諾東即張月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張鈺涵即張月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張珮涵即張月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張春菊即張月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張沛基即張月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張金英即張月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張沛龍即張月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張惠雪即張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李霞、張麗娟、張麗華、張恩綨、張淑貞、張淑惠 、蔡美智、張瑞彬、張瑞勳、張黎玲、林坤柏、林秀琴、林
秀娥、林秀玲、古亞薰、張諾東、張鈺涵、張珮涵、張春菊 、張沛基、張金英、張沛龍、張惠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829-46、829-46⑶之系爭建物及 829 -46⑵之空地,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但兩造間並不 存在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 法權源,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等人應拆除坐落829 -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29-46、829-46⑶之系爭建 物,並將系爭土地均返還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張崇源部分: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 )所有,上訴人則於民國58年4月23日向台糖公司購買取得 。張月早於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前,已與台糖公司成立租地建 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張月於系爭土地上建 屋,並設籍於此經營小吃店。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時,與張月之間就系爭土地仍應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 人並因此向張月收取租金。張月與上訴人間既存有系爭租賃 契約,被上訴人本於張月繼承人之身分承繼系爭租賃契約之 承租人地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聲明 :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㈡除張崇源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拆除坐落829-46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829-46、829-46⑶之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 地均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方面:否認租金之收據為真正及地震後同意修建房屋 ,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租地建屋契約雖未定 租賃期限,應為訂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期限。則系爭 房屋迄今已達不堪用程度,依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亦應拆屋 返還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等語。
㈡被上訴人張崇源方面: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月自始與台糖
公司訂有租地建屋契約,上訴人於58年間向台糖公司購得系 爭土地,嗣上訴人公司人員繼續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並立 據予被上訴人,簽收泛黃之租金收據為真正,故非無權占有 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829-46地號土地原為台糖公司所有,於58年4月23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829-46 地號土地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㈡829-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29-46、829-46⑶等建物 及829-46⑵空地即系爭土地,為張崇源、李霞、張淑惠占有 使用中。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29-46、829-46⑶等為未辦 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
五、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兩造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有無合法權源?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崇源固對系爭建物為張月興建一事 不爭執,上訴人並以蔡美智、古亞薰為張月之繼承人為由, 於原審追加該二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然因張月死亡日期為 88年間,而蔡美智之配偶即訴外人張文彥、古亞薰之配偶即 訴外人張文和,分別於78年8月5日、87年12月13日就已過世 ,且蔡美智、古亞薰非張文彥、張文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有戶籍謄本在卷足佐,故蔡美智、古亞薰尚無從依民法第 1140條規定代位取得繼承權,即其等非張月之合法繼承人, 亦非得依繼承法律關係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 張蔡美智、古亞薰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829-46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29-46、829-46⑶等系爭建物為張月興建 ,連同829-46⑵之空地部分,現由張月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張崇源及被上訴人李霞、張麗娟、張麗華、張麗卿、張淑貞 、張淑惠、張瑞彬、張瑞勳、張黎玲、林坤柏、林秀琴、林 秀娥、林秀玲、張諾東、張鈺涵、張珮涵、張春菊、張沛基 、張金英、張沛龍、張惠雪(下合稱被上訴人張崇源等人) 占有使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及原審會同上訴人、 張崇源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暨現場照片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50頁),堪認為真實。
㈢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 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出租人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 正施行前,已與承租人訂立未經公證,租賃期限逾五年或未 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將不動產交由承租人占有中, 嗣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者,基於保 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當無 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上訴人就物屬上訴人所 有而為被上訴人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上訴人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 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蔡美智、古亞薰 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張崇源所 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抗辯,其效力及於蔡美智、古亞薰除外 之其餘被上訴人全體,合先敘明。
⒉本件上訴人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土地原為台糖公司所有,上訴人係於58年4月23日才向台糖 公司購買取得,而張月早在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前,已與台 糖公司成立租地建屋之系爭租賃契約,由張月於系爭土地上 建屋,並設籍於此、經營小吃店,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仍向張月收取租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張月戶 籍登記簿影本、門牌證明書、南投縣稅捐稽征處核定稅額通 知書及自62年至93間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之收據等件為證,並 有台糖公司103年9月15日中溪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97頁、第29 頁至第33頁、第176頁至第180頁)。
⒊上訴人雖否認張崇源等人提出之上開繳納租金收據為真正, 惟審酌該等收據之紙質泛黃,紙張邊緣均有部分破損,字跡 及蓋用之印章印文亦有部分模糊,應屬於年代較久之文書, 堪認非被上訴人張崇源等人臨訟杜撰而為;且除93年4月19 日之收據紙張印有上訴人之公司字樣外,其餘多有註記上訴 人名義,堪認定張月或張崇源曾繳納土地租金予上訴人;另 參酌829-46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地目登載為建 (見原審卷第8頁),張崇源等人抗辯張月於上訴人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前,已與其前手台糖公司成立系爭租賃契約, 並由張月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後,仍向張月收取租金等語,適足採信為真實。另系爭土地 及建物位於南投市,地處交通便利之熱鬧市區道路旁邊,有 照片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訛。倘非訂有不定期租賃關 係,被上訴人豈有擱置四十餘年之久而僅收取租金,亦未曾 追討系爭土地?且依前開簽收之租金收據,載有中南運輸公 司之標章「○」、「中南運公司輸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十行 用紙、「中南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直行橡皮木章(原審卷第 32頁),依經驗法則,足認為真正。又系爭房屋係88年九二 一大地震以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修建之鋼架二層樓建物, 堅固耐用,上訴人稱已不堪用云云,即無可採。倘非徵得上 訴人同意修建,上訴人豈有於修建後之93年4月19日、95年 12月19日仍有繼續收租行為?此有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32 、33頁),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得同意修建云云,亦不 足採。
⒋張月與台糖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建屋之系爭租賃契約, 台糖公司於58年4月2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上訴人,因 讓與時間點早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縱系爭租 賃契約未經公證,租賃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而無民法第 425條第2項之適用,依同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對於 受讓之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上訴人更繼續向張月及其繼承人 張崇源收取租金,則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本於系爭租賃 契約,應認有合法權源。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無租賃關係,為不足採。被 上訴人抗辯渠等非無權占有,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 張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云云,自屬無據。而蔡美智、古亞薰 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張崇源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 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而有合法權源,上訴人於 系爭建物修建後仍繼續有收租行為,顯默示承認租約繼續存 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土地法第10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拆除坐落829-46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829-46、829-46⑶之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 均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 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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