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36號
TCHV,104,上,136,2015071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鷹栖雪繪(TAKASU YUKIE)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立捷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政光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2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邱○梅之胞妹,長年旅居日 本並已歸化日本國籍。被上訴人與邱○梅於民國98年間決議 將次子即訴外人吳○毅送往日本棋院接受圍棋培訓,上訴人 同意代被上訴人照顧吳○毅在日本之食宿等生活起居,原並 未約定費用,僅由被上訴人於98年3月給付新台幣10餘萬元 予邱○梅,由邱○梅交付予上訴人,作為吳○毅於上訴人住 處居住及支出相關生活費用之用。嗣由於吳○毅所需費用日 益增加,上訴人乃於98年5月與被上訴人討論及明確計算吳 ○毅每個月應給付之費用,故乃傳真3張資料如下,說明上 訴人為吳○毅所支出之費用:⒈第1頁如上證7-1號所示,其 中載明「房租每月日幣(以下除特別標明為新台幣外,均指 日幣)50,000元、生活雜費100,000元、職業老師指導費50, 000元、葛老師網棋費26,000元、日本棋院(每月)16,800 元、北京指導棋費21,000元、非固定支出費160,000元,合 計423,800元」,其中並指出非固定支出費包含「簽證代辦 費、保證人禮金、書桌、腳踏車、長褲、申請手機、請老師 吃飯」等費用。⒉第2頁如上證7-2號所示,其中載明「生活 雜費」包含「吃飯、網路費、○毅的零用錢、棋院.一般事 務安排」,而「棋院.一般事務安排」則包含「交際禮品、 林海峰送禮、林漢傑送禮、謝依旻用餐」等。⒊第3頁如上 證7-3號所示,其中將前述較為固定之費用摘出:「每月固 定房租50,000、每月的生活費(大約)100,000、老師的指 導費50,000、葛老師的網棋費26,000、棋院的月費16,800、 北京指導費21,000、手機的月租費100、預備金10,000,日 幣合計314,800」。被上訴人於接獲前述傳真資料後,將上



證7-3號內容中非每月固定之費用打叉去除後,加上標題「 ○毅每月費用概估」後,回傳予上訴人:「每月固定房租 50,000、每月的生活費(大約)100,000、老師的指導費 50,000、預備金10,000,日幣合計210,000」等資訊(詳上 證三號)。故經兩造一再溝通協商,雙方確認被上訴人每月 應給付上訴人日幣21萬元至吳○毅當上職業棋士為止,兩造 已達成由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日幣21萬元以作為上訴人 提供住宿及生活費用等之約定(下稱系爭協議),此亦有當 時與上訴人共同在場之邱○梅為證人得為證實。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8年5月為前述約定後,亦於98年6月起 連續2個月均按月給付日幣21萬元予上訴人,復於98年8月給 付日幣31萬元予上訴人,足可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存在 。詎被上訴人自98年9月起至99年4月止共8個月,竟僅給付 上訴人共70萬元,顯有短少之情形,甚於99年5月起即未再 給付費用予上訴人。而至103年4月吳○毅當上職業棋士為止 ,均由上訴人負擔吳○毅住宿及生活、教育等費用,上訴人 另並先行代墊吳○毅於日本所需之機票費29,400元、棋院學 費707,700元、海外培訓費94,800元等,然被上訴人卻不聞 不問、漠不關心,此參證人即吳○毅於日本之棋院師父洪清 泉在另案即被上訴人與邱○梅間之離婚訴訟(下稱另案離婚 訴訟)之證詞亦得為證實(參上證9號另案筆錄)。則依系 爭協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所短少給付之新台幣324.5 萬元,上訴人僅就新台幣200萬元範圍內為一部請求,其餘 保留。又被上訴人自98年9月後短少給付開始,上訴人即向 邱○梅表示應催促被上訴人給付相關費用,邱○梅乃向被上 訴人催促,然被上訴人完全置之不理,邱○梅僅得正式發出 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為催討該等費用,甚亦 親自打電話至被上訴人任職之公司,然被上訴人均拒絕接聽 而不予給付,顯已嚴重違反雙方之約定。另被上訴人雖稱上 證三號之標題並非其所添加云云;惟被上訴人回傳上證三號 資料予上訴人時,邱○梅亦在場親眼目睹得為證實,故被上 訴人所辯,毫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雖全盤否認有委託上訴人代為照顧吳○毅,亦未同 意每月匯款日幣21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並故意爭執上訴人 所提文書之真正;然其除於98年5月24日回傳上述資料予上 訴人外,並於98年5月26日給其配偶邱○梅之E-mail中寫道 :「昨天雪珍(指上訴人)和我聊了很久,大部分是有關○ 毅費用和照顧的事情,基於對孩子的承諾和未來,我無法狠 心的只考慮自己,因此會盡量去張羅費用以應付這沉重的經 濟壓力,只是不知道能堅持到何時,所以希望大家對於非必



要性的支出能省則省;另外對於○毅在雪珍那,造成他很多 的麻煩,我很感激,我們也都希望你能親自去照顧○毅,一 則督促○毅認真學習,希望能減少學棋時間,二則減少雪珍 的困擾,畢竟照顧孩子該是父母責無旁貸的責任吧!」,而 吳○毅自98年前往日本習棋,即由上訴人安排賃屋並設籍於 上訴人住處,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直至103年取得職業棋 士資格遷往大阪為止,被上訴人並於98年3月至8月間依兩造 協議金額匯款予上訴人,顯示被上訴人臨訟所言非實。 ㈣又吳○毅於98年間初到日本時,其年齡僅相當於國中一年級 ,而非高中一年級,其語言不通也未就學,根本無法自理在 日本之生活事務,其在日本之生活所需及前往道場培訓事宜 ,均賴上訴人全權處理;且吳○毅自98年起入籍於上訴人戶 籍內,上訴人每月須支付吳○毅之健保費及在日所有生活所 需證明,並每年提出戶籍資料以完成入出境日本東京之簽證 手續,被上訴人臨訟否認有委託上訴人代為照顧吳○毅之言 ,顯屬不實。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協議按月給付日幣21 萬元之費用,曾於99年6月1日將吳○毅送回臺,被上訴人復 於99年6月4日又將吳○毅送回上訴人住處,並表示所有費用 均會依約給付,至證人邱○梅從未向上訴人應允支付相關費 用。再原證三及其翻譯文件,實已證明日本棋院通知上訴人 (保證人)支付吳○毅參與研習之內容與匯款方式,備註並 強調匯款轉帳,應以院生吳○毅本人名義支付,此節並經證 人邱○梅證述在卷足參,是上訴人有依日本棋院要求支付吳 ○毅棋院學費及海外培訓費用確為不爭之事實。 ㈤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並無代為照顧及給付費用之約定即系 爭協議(上訴人否認之),然被上訴人身為吳○毅之親生父 親,本有扶養義務,審酌被上訴人年收入超過新台幣150萬 元,而邱○梅於婚後即辭去工作而無收入,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見解,吳○毅之生活費用應由有能力 者即被上訴人負擔;惟吳○毅自國中一年級起長達5年居住 在上訴人之日本住處,由上訴人安排食宿、棋院事務,提供 零用金,並代墊機票費、棋院學費、海外培訓費等費用,依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被上 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上揭代墊之費用。
㈥再者,吳○毅自國中一年級開始,於被上訴人不願負擔其生 活上各項費用、邱○梅亦無能力給付相關費用情形下,係由 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給付所有生活費用、培訓費用及出國機票 費用等,5年以來花費新台幣數百萬元,此等生活瑣事支出 收據之收集本有其困難度,然不影響事實上由上訴人代為扶 養之事實;且依日本認證程序,須每一張收據均為認證,而



每一張認證費用高達日幣1,800元,是客觀上顯無就日常生 活每一張收據均為認證之可能。詎原判決不查,竟認上訴人 就吳○毅日常生活支出之每張收據均應認證且應證實係由上 訴人之個人資產所支出,而以上訴人無法一一舉出各式各樣 之單據來源,即認上訴人並無代為扶養之事實云云,其認定 事實顯有重大違誤,應予廢棄。
㈦綜上所述,爰依兩造間之協議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本院優先就兩造協議部分為審理,如本院認為 兩造協議部分無理由,再就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審理。並 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吳○毅之生活費用, 在98及99年間或轉入邱○梅帳戶,或匯給上訴人轉交吳○毅 ,但在99年10月之後,因吳○毅在日本已有自己之銀行帳戶 ,則均由被上訴人匯入吳○毅之帳戶內;足見被上訴人根本 無委託上訴人代為照顧吳○毅之事實,更無需上訴人為吳○ 毅之生活代墊或付出任何款項。而吳○毅為85年1月生,於 98年時已是高一年齡之學生,就一般日常生活均能自理,況 邱○梅在原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27號及本院103年度家上字 第101號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離婚事件(即另案離婚訴訟)中 ,主張吳○毅在日期間均由邱○梅照顧,與上訴人主張吳○ 毅為上訴人所照顧互相牴觸,且邱○梅在另案離婚訴訟中亦 主張上開日幣21萬元係其與被上訴人之約定,並由其付出上 開款項。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所有訴訟標的及給付事 實,全部否認。
㈡又吳○毅僅在上訴人家中居住幾個月,之後就遭上訴人遣返 臺灣,經3、4天後吳○毅雖又回到上訴人家中,然此係上訴 人向邱○梅表示讓吳○毅留在日本,則上訴人與邱○梅就吳 ○毅留在日本之事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亦屬其等間之 約定,與被上訴人無涉。如上訴人就吳○毅之生活費用等有 所代墊或無因管理等情,亦應向邱○梅請求,而非向被上訴 人請求。況吳○毅嗣後改住圍棋老師家,又何來上訴人所謂 之房租?上訴人在另案離婚訴訟稱吳○毅住在上訴人家中僅 數月,竟在本案中改稱吳○毅自98年3月至102年12月間居住 上訴人家中,兩造有系爭協議、代墊等情,皆明顯不實。被 上訴人不否認吳○毅有去上訴人住處,但吳○毅是去玩的; 如果吳○毅兩邊住,是否兩邊都要付錢?一個學生哪來這麼 多的經濟實力來應付這種生活。




㈢上訴人提出之全部文書,被上訴人均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 另原證二是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請上訴人轉交給吳○毅 ,而非與上訴人有協議;原證三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尤其 該付款明細均非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主張不實;原證四是被 上訴人與邱○梅聊天之內容,並非與上訴人間達成協議,況 被上訴人僅談及會儘量張羅費用、不知道能堅持到何時等語 ,並無提及固定之金額,故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與上訴人協 議給付一定之金額;附件一則是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有些費 用已經拿給邱○梅,為何上訴人要列這些錢。
㈣另上訴人所翻譯之文件,關於「通知」部分,並非收據;關 於「收據」部分,均為吳○毅之收據,不能證明為上訴人所 支付;關於「交易明細」部分,亦不能證明係上訴人代墊, 被上訴人均否認上訴人有代墊之事實。而原審卷一第42頁文 書明顯係傳真資料,該文書上所示標題主旨係「○毅每月費 用概估」,係「概估」之金額,其非約定之金額,僅在告知 被上訴人有關吳○毅在日本所需費用之「概估」,讓被上訴 人有心理準備,每月可能要支出費用之多寡。
㈤至證人邱○梅除與被上訴人間有另案離婚訴訟外,另亦對被 上訴人提出7、8件刑事告訴,均遭敗訴,視被上訴人為仇敵 ,其證詞已難採信。且證人邱○梅證稱「這21萬只是我跟吳 ○毅住在上訴人家裏的費用」云云,除與傳真內容之「○毅 每月費用概估」,其中包括吳○毅之老師指導費、網棋費、 棋院月費等費用,根本與住在上訴人家中之費用完全無關, 明顯不實外;又稱「……所以就刪掉這三筆,所以講好變成 21萬,但這講好21萬時並不包括日本棋院的學費……」云云 ,惟上開傳真內容包括棋院月費、指導費、網棋費等均屬在 日本棋院之費用,證人邱○梅卻稱不包括棋院之學費云云, 亦與上開「費用概估」不符,其所證尤以該日幣21萬元既證 稱係其與吳○毅住在上訴人家中之費用,亦與上訴人主張係 其代墊之費用不符。再邱○梅復證稱這幾年其均住在上訴人 家中云云,惟由卷附其頻繁出入國境,及在另案離婚訴訟中 所調閱其在國內每月均有大量刷卡消費之紀錄,可證其說詞 亦屬不實。又邱○梅稱被上訴人匯款只有3次云云,然觀之 被上訴人在另案離婚訴訟中所提之匯款紀錄亦可證,除98年 6至9月各一次、99年1月(2次)、3、4月亦均有匯予上訴人 之紀錄下,匯予證人邱○梅或轉帳及匯予其弟邱保衡之次數 亦有多次,亦可見證人邱○梅所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邱○梅之胞妹,長年旅居日本並已歸化日 本國籍;另被上訴人與邱○梅為夫妻,吳○毅為其二人之次 子;亦即吳○毅是伊親外甥,而伊是吳○毅之親姨媽等情( 見原審卷㈠第153頁),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再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並主張其 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之協議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並請本 院優先就兩造協議部分為審理,如本院認為兩造協議部分無 理由,再就無因管理為審理。茲分別說明如后。二、有關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協議為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98年5月有協議,由伊負責照 顧吳○毅在日本之食宿等生活起居,由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日 幣21萬元等語,並舉上證三文件及證人邱○梅為證;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5月為前述約定後,被上訴人亦於 98年6月起連續2個月均按月給付日幣21萬元予上訴人,復於 98年8月給付日幣31萬元予上訴人,足可證明兩造間確有系 爭協議存在。詎被上訴人自98年9月起至99年4月止共8個月 ,竟僅給付上訴人共70萬元,顯有短少之情形,甚於99年5 月起即未再給付費用予上訴人。而至103年4月吳○毅當上職 業棋士為止,均由上訴人負擔吳○毅住宿及生活、教育等費 用,上訴人另並先行代墊吳○毅於日本所需之機票費29,400 元、棋院學費707,700元、海外培訓費94,800元等,然被上 訴人卻不聞不問、漠不關心等語。可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 人自98年6月起至103年4月吳○毅當上職業棋士為止,就吳 ○毅之住宿及生活、教育等費用,均須依協議按月給付上訴 人日幣21萬元。
㈡依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上證三即「吳○毅每月費用概估」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46頁),上訴人先於104年6月2日具狀陳稱 :該明細表下方之文字(即「甲○○回傳日本乙○○○」等 字)是邱○梅之筆跡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再於本院104年6月4日準備程序陳稱:「上證三文件 的抬頭『吳○毅每月費用概估』這些字是邱○梅打字加上去 的,但我們不確定抬頭這些字是否是在甲○○回傳時就已增 列的。不過,我剛才又向上訴人詢問,她不確定抬頭這些字 是否是邱○梅打字加上去的。另上證三文件最下方『甲○○



回傳日本乙○○○』等字,是邱○梅自行寫上去的。這些增 加的文字都是訴訟中邱○梅才加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89頁反面)。上訴人復於104年6月2日具狀改稱:「被上訴 人宣稱上證3號之標題(即『吳○毅每月費用概估』等字) 並非其所添加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回傳上證三號資料予上 訴人時,邱○梅亦在場親眼目睹得為證實……」等語(見本 院卷第103頁)。惟綜觀上訴人上開歷次陳述,堪認上證三 即「吳○毅每月費用概估」明細表之標題(即『吳○毅每月 費用概估』等字),及最下方「甲○○回傳日本乙○○○」 等字,均是邱○梅於事後臨訟所添加。而觀諸上證三即「吳 ○毅每月費用概估」明細表,如去除最上方標題「吳○毅每 月費用概估」等字及最下方「甲○○回傳日本乙○○○」等 字,則其上僅記載一些費用項目及金額。上證三文件縱為上 訴人就吳○毅在日本生活及學習圍棋每月所需費用之概估明 細,且已經被上訴人回傳予上訴人,惟至多僅能證明係上訴 人依其對日本在地環境及開銷之熟悉與瞭解,告知被上訴人 關於吳○毅每月大致之開銷與花費,好讓被上訴人對吳○毅 在日本生活及學習圍棋每月可能所需支出之費用項目及金額 有心理準備。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有協議,上訴人須按月 給付上訴人日幣21萬元,用以支付吳○毅之住宿及生活、教 育等費用,惟此協議之具體內容及期間究為何,亦未見上訴 人舉證以實其說,顯難遽認被上訴人已承諾要按月支付上訴 人每月日幣21萬元或新台幣7萬元。
㈢再者,上訴人所舉證人邱○梅於原審103年12月25日審理時 證稱:「(原告〔指本件上訴人,下同〕訴訟代理人問:請 鈞院〔指原審,下同〕提示鈞院卷㈠第40至42頁資料,這份 資料是否有看過?)答: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做 何用途?是否知悉?)答: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98年 2月16日親自帶吳○毅到原告家,跟原告談未來的培訓計畫 ,及費用的支出,還有處理圍棋老師王立誠的培訓事宜」、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所看的3頁資料是何用途?) 答:98年2月16日去,98年2月19日回臺,去了3天,被告安 排吳○毅所有的培訓計畫工作,請原告當吳○毅的保證人, 處理相關人身安全等事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剛 才所述是98年2月16日的事情,剛才鈞院提示的3頁資料是何 用途?)答:被告請原告列那些資料出來,因為原告本身不 是栽培孩子,所以要知道吳○毅需要哪些費用,原告必須要 問過我,要支出哪些項目」、「(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 法官提示的資料最後一頁有日幣合計21萬及314,800元(提 示本案卷〔指原審卷,下同〕第42頁),為何有此二數字?



)答:吳○毅的培訓計畫都是我在跟老師接洽,再交由本案 被告,決定之後才會有支出,這張單子是當初兩造及我3個 人討論的資料」、「(法官問:手寫部分是何人的字跡?) 答:是本案原告的字跡,是我告訴她的」、「(法官問:是 妳要原告列出來的?)答:是,我要全部項目列出」、「(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會有二數字?)答:被告說其中某 些費用已經給我,但這3張資料只是要列每個月要多少費用 ,因為被告馬上要匯錢給原告,所以這三筆說已經給我了, 我也確認已經給我,所以就刪掉這三筆,所以講好變成21萬 ,但這講好21萬時並不包括日本棋院的學費,也不包括吳○ 毅海外培訓機票及旅費,也不包括我來回往返國內外的所有 機票費用,這21萬只是我跟吳○毅住在原告家裡的費用,直 到吳○毅當上職業棋士,我沒有負責錢21萬部分,是由被告 交給原告處理,被告有跟原告要求帳戶是哪一個」、「(法 官問:21萬是指每月21萬日幣?)答:對」、「(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鈞院卷㈠第42頁上面有寫一些明細,有打勾、打 叉是何意?)答:打勾表示跟被告已經確認可以的,打叉就 是刪掉,不包括這部分,指當月已經給我那部分報銷」、「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次協議被告是否有承諾每月支付給 原告日幣21萬元?)答:有,之前被告已經有每個月支付新 臺幣7萬元這個數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約 定每個月21萬日幣的起訖時間?)答:到吳○毅當上職業棋 士為止,被告給我的電子郵件寫,希望我照顧吳○毅,希望 縮短吳○毅打上職業棋士的時間,所以這幾年我都在日本陪 吳○毅,直到他當上職業棋士為止,我都住在原告家」、「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是否依照該協議匯款?)答: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匯了幾次?)答:三次」、「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三次之後就沒有再匯款嗎?)答:沒 有再匯款,沒有看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沒有 匯款之後,如何處理費用部分?)答:原告按照當初協議一 直幫吳○毅墊下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示 鈞院卷第43至57頁(本院〔指原審,下同〕提示),這些費 用是由何人支付?)答:原告支付,是原告處理」、「(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示鈞院卷第55至57頁(本院提示 ),上面只有吳○毅的名字,如何證明是原告支付?)答: 原告支付,我不懂日文,原告去繳之後就會開吳○毅的收據 給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手寫傳真的部分大 約在何時所作的協議?)答:被告在98年5月20日跟原告要 求傳真支付明細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洪道場的費 用是否有包括在此21萬日幣內?)答:沒有」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55至159頁)。惟查,證人邱○梅雖為被上訴人之配 偶,然邱○梅與被上訴人、關係人劉姓女子間,有數宗民刑 偵審案件,其中被上訴人有對邱○梅訴請離婚,另邱○梅亦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而其二人之離婚訴訟(即另案離 婚訴訟)目前仍由本院以103年度家上字第101號事件審理中 ,可見邱○梅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已幾成仇敵,尚難合理期待 邱○梅為真實之陳述,故上開證述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 尚難遽採。又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請求金額明細表(見 原審卷㈠第129頁),顯示被上訴人自98年3月24日起至99年 3月31日止匯款入上訴人帳戶者,前6個月每月金額各為新台 幣7萬元或日幣20餘萬元以上,後7個月每月金額各為日幣9 萬元以上。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而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 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94頁),被上訴人係 於99年4月1日最後一次匯款日幣10萬元予上訴人,然上訴人 於上開請求金額明細表中並無記載該筆匯款。且證人邱○梅 竟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僅支付3個月之金額予上訴人云云, 核與上開事證有間,益徵證人邱○梅上開證述不利於被上訴 人之部分尚難採信。至被上訴人固曾於自98年3月24日起至 99年3月31日止多次匯款入上訴人帳戶,且其中於98年6月起 連續2個月所匯款金額恰好各為日幣21萬元;惟按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且衡諸兩造有親戚關係,被上訴人之次子吳○ 毅於赴日之初復寄居在上訴人家中,則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有 上開匯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即遽以認定兩造間有達成何協議 。
㈣參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另案離婚訴訟歷審卷宗及第一審判決 書,可知證人邱○梅於另案離婚訴訟中,就吳○毅在日本生 活及及學習圍棋之事務及所需費用之歷次陳述如下: ⒈邱○梅於102年8月2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辯稱:「原告(指 本件被上訴人,下同)……自96年發生婚外情後,逐漸不 願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當時兩造子女吳○毅赴日進修 每月圍棋競技培訓費用即高達12餘萬元,更何況尚有平日 食衣住行之其他必要開銷,原告收入頗豐,卻不願支出家 計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用,反由身無分文的被告(指邱○ 梅,下同)獨自負擔」等語(見原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27 號案卷㈠第119頁)。
⒉邱○梅於102年10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辯稱:「然原告 婚後自99年起即不再供應次子吳○毅的赴日深造的進修費 用及生活費用,致積欠日本棋院高達數百萬元,亦不供應 家庭生活費用……」、「……且在吳○毅赴日進修期間( 99年度),因原告未依承諾給付胞妹乙○○○每月日幣



210,000元,以支付次子日本生活等費用,先是短付,其 後漸漸完全不支付任何扶養費及研修費用」等語(見原法 院102年度婚字第127號案卷㈡第44-45頁)。 ⒊邱○梅於103年1月21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辯稱:「……且 原告開始逐漸不願支付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致積 欠次子在日本的保證人(照顧者)及培訓道場高額的生活 費用及培訓費用。被告因多次請求未果,為思解決上開債 務,方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以解決次子吳○毅於日本培訓 所需之費用,而原告卻當庭表示要求吳○毅回台灣,而僅 願以台灣省苗栗縣之生活費用新台幣13,000元達成和解, 嗣後卻又不願次子吳○毅返台」、「查上開和解條件杯水 車薪,根本不足支付次子吳○毅日本生活及培訓所需費用 ,而被告唯恐積欠的債務日益增加,一再欲以電話與原告 溝通解決,原告卻相應不理,致次子吳○毅積欠之費用, 至少已有日幣5,686,000元之譜,此有洪道場電郵及帳目 明細單可稽。……而次子吳○毅每月在日本生活及培訓費 用,依其赴日時兩造商定之數額為新台幣七萬元,按原告 薪資收入與過去長年累積之財產衡之,應無不能按月負擔 次子於日本生活及培訓相關費用之理」等語(見原法院10 2年度婚字第127號案卷㈡第199頁)。
⒋邱○梅於103年1月23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辯稱:「…… 另被告自次子吳○毅學習圍棋至今,均係由其赴日親自打 理吳○毅之生活起居及相關日常事務……」、「……未成 年次子自赴日習棋後,均由被告定期赴日打理生活起居, 由被告專職照顧,且被告胞妹乙○○○長期居住於日本, 亦為次子在日本之主要照護者……」等語(見原法院102 年度婚字第127號案卷㈢第15-16頁)。 ⒌邱○梅於原法院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辯稱:「98年 我跟原告還有次子到日本去,98年到現在都是我在照顧, 原告惡意遺棄我們在國外,讓我們積欠那麼多債務,現在 很多事情要處理原告都置之不理,目前次子在日本已經累 積了五百多萬元的債務」、「……原告都跟我妹妹約定, 給次子七萬元台幣,98年9月原告就沒有給付,到99年6月 1日被保證人送回台灣,因為所有錢都沒有到,原告又把 次子送出去,錢都沒有給,後來我跟保證人決算,差額35 萬元還給保證人。後來我請原告讓次子回到台灣,原告堅 持不肯,次子也堅持留在日本,所以跟妹妹另外做一個約 定,我回台灣時,請她處理次子的事情,並且照顧次子」 等語(見原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27號案卷㈢第179頁反面 )。




⒍邱○梅於103年3月18日提出民事答辯㈢狀辯稱:「……當 時因原告早已短付次子在日本學習圍棋所需費用,為避免 次子學習生涯因原告之短付行為而遽然中斷,被告不得不 於101年5月間先變賣系爭停車位予他人以先為支應……」 、「……然原告於表格中主張匯款予被告之金錢,實為用 以支付被告陪同尚未成年之次子於國內外參加培訓、比賽 時所需支出之費用,並非如原告所稱給被告之費用,不得 計入原告給予被告之費用之列。再者,原告迄今至少已短 付扶養費新台幣數百萬元……」等語(見原法院102年度 婚字第127號案卷㈢第193、195頁)。 ⒎邱○梅於103年5月28日提出民事答辯㈣狀辯稱:「……乃 原告毀約違諾紀錄斑斑,臚列如下:……㈢98年吳○毅赴 日圍棋培訓入籍乙○○○家,原告卻未依其承諾按月付日 幣210,000元。……㈤99年6月1日吳○毅回台,原告鼓勵 其繼續日本培訓,完成職業棋士夢想,卻不提供經濟上充 分之援助。……㈦100年2月16日和解筆錄原告係要求吳○ 毅返台,並支付其在台每月13,000元生活費,但原告又不 讓吳○毅返台,在日相關費用全丟給被告支付……」、「 ……原告一面不贊成吳○毅回台灣,卻又不盡為人父之責 任給予充足之支援,反而是被告一肩挑起家庭開銷及培訓 費用之重擔,此有被告籌措支出相關資料(本狀附件二) ……。關於吳懿軒吳○毅之教育費、生活費(含培訓相 關費用)以及家庭生活費用,亦有費用明細及相關資料可 查(本狀附件三),就此等開銷部分,原告到底負擔了多 少?……」等語(見原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27號案卷㈣第 2、4、5頁)。而觀諸邱○梅於該份答辯㈣狀之附件二, 記載其曾於102年7月12日向家人借款新台幣150萬元入農 會,用以支付房屋貸款、旅費、培訓費;另於102年11月 30日向邱雪珍(即本件上訴人)借款新台幣100萬元現金 ,用以支應吳○毅入關西棋院準備金等情;再依該份答辯 ㈣狀之附件三「部份未成年子女教育費及家庭生活費用明 細」、「97-103年日本培訓匯款支出明細表」暨所附單據 等影本,邱○梅主張其曾先後匯款至日本予上訴人或吳○ 毅之情形如下:
①98年3月24日匯款日幣10萬元(折合新台幣34,800元) 入本件上訴人之帳戶,用以支付「乙○○○培訓各項費 用」;
②99年4月7日匯款日幣147,000元(折合新台幣49,862元 )入本件上訴人之帳戶,用以支付「乙○○○培訓各項 費用」;




③99年6月7日支付上訴人新台幣35萬元現金,用以支付培 訓費用保證金;
④99年6月17日匯款日幣100萬元(折合新台幣352,200元 )入本件上訴人之帳戶,用以支付「甲○○積欠乙○○ ○代墊款,婚外情自白書同意支付新台幣350,000元」 ;
⑤99年10月15日匯款日幣544,105元入吳○毅之帳戶,用 以支付培訓各項費用;
⑥99年10月18日匯款日幣140,905元入吳○毅之帳戶,用 以支付培訓各項費用;
⑦100年1月23日匯款日幣50,210元入吳○毅之帳戶,用以 支付生活費(零用金);
⑧100年6月21日匯款日幣60萬元(折合新台幣219,073元 )入本件上訴人之帳戶,用以支付「乙○○○培訓各項 費用」;
⑨100年7月14日匯款日幣50,105元入吳○毅之帳戶,用以 支付生活費(零用金);
⑩100年8月15日匯款日幣50,015元入吳○毅之帳戶,用以 支付生活費(零用金);
⑪101年1月6日匯款日幣500,105元(折合新台幣175,036 元)入本件上訴人之帳戶,用以支付「乙○○○培訓各 項費用」;
⑫101年8月29日匯款日幣50,105元入吳○毅之帳戶,用以 支付生活費(零用金);
⑬101年10月29日匯款日幣5萬元入吳○毅之帳戶,用以支 付生活費(零用金);
⑭102年2月19日匯款日幣100,105元入吳○毅之帳戶,用 以支付生活費(零用金);
⑮102年7月16日匯款日幣100萬元(折合新台幣301,350元 )入本件上訴人之帳戶,用以支付「乙○○○培訓各項 費用」;
⑯102年11月22日支付新台幣100萬元現金至本件上訴人之 帳戶,用以支付「移動大阪關西棋院準備金(11/22 申 請獎學金)」;
⑰103年1月20日匯款日幣10萬元入吳○毅之帳戶,用以支 付支付「乙○○○培訓各項費用與吳○毅零用金」; ⑱103年3月12日匯款日幣100,105元入吳○毅之帳戶,用 以支付支付「乙○○○培訓各項費用與吳○毅零用金」 (以上見原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27號案卷㈣第10-11 、 35頁)。




㈤綜觀邱○梅於另案離婚訴訟中之上開陳述,可知邱○梅係認 被上訴人事後不再支付吳○毅在日本生活及學習圍棋所需費 用,即為被上訴人所積欠邱○梅之家庭生活費用,邱○梅就 此並曾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此觀上開邱○梅於另案離婚訴訟 中所提民事答辯㈡狀之記載(見原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27號 案卷㈡第199頁)自明。惟上訴人於先前從未向被上訴人為 本件請求,直至另案離婚訴訟經第一審於103年7月24日以 102年度婚字第127號判決後(見原審卷㈠第141頁),始於 103年7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準此,縱認被上訴人嗣後有不 再支付吳○毅在日本生活及學習圍棋之各項費用之情形,惟 此究係屬被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之代墊費用,或係被上訴人 所積欠邱○梅之家庭生活費用,邱○梅就此節於另案離婚訴 訟之陳述,嗣於本案之證詞,前後不一,尚非無疑。再者, 依邱○梅於另案離婚訴訟中所提答辯㈣狀之附件三「部份未 成年子女教育費及家庭生活費用明細」、「97-103年日本培 訓匯款支出明細表」暨所附單據等影本,顯見邱○梅曾自98 年3月24日至103年3月12日,陸續以自己名義多次匯款至上 訴人或吳○毅帳戶,用以支付「乙○○○培訓各項費用」, 且部分金額高達日幣100萬元,甚至高達新台幣100萬元不等 。此等款項雖非被上訴人所匯出,然邱○梅所匯上開款項予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