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王塗秀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欣弘間清償借款事件,不服本院民
國104年5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 依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6月29日送達予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俱未補正,亦有批答日期 為同年7月13日之「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核,茲 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