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四)字,103年度,62號
TCHV,103,重上更(四),62,2015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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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吳銘欣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淳茵律師
被上訴人  魏育(即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承
      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
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 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 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 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 明」。又同法第41條第1、2、3、4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 ,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 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 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 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 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 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 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二、經查,緣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 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2月6日與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簽訂貸款買賣契約書,受讓對債 務人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公司)等人貸款之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後,於93年8月6日就皇○公司所 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持債權憑証聲請以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 強制執行(下簡稱系爭執行案件)。上訴人於系爭執行案件



中,持附表一所示5張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 閱無誤。又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皇○公司上開不動產後,於 94年10月13日製作如附件所示分配表(分為表1、表2,下均 簡稱系爭分配表),並原訂94年11月9日分配期日(下簡稱 第一次分配期日),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 ,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於分配期日一日前,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要件,亦有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可按。 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異議,於94年11月14日具狀陳述意見 ,而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6日收受該陳述意見狀,亦有上開 書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93頁),及系爭執行案件卷 宗可按。又執行法院因第三人易○豐就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 聲明異議,而於94年10月28日通知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 ,取消第一次分配期日(但未另訂新分配期日),被上訴人 並於94年12月1日向法院提起本件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並 於同年12月20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亦有系爭執行 案件卷宗可參。嗣執行法院仍以94年10月13日製作之系爭分 配表另訂於95年8月2日分配期日(下簡稱第二次分配期日) ,有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及執行法院查覆函文及檢送之系爭 分配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足證第二次分配期日 之分配表,仍為94年10月1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無誤。查被 上訴人雖遲於94年12月20日始向執行法院提出系爭分配表異 議之訴起訴之證明,(苟執行法院未取消第一次分配期日, 則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十日之法定期間,下述之) ,然執行法院既早已取消第一次分配期日,自無從起算強制 執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10日法定期間;換言之,應自第二 次分配期日起算強制執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10日法定期間 ,則被上訴人本件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有據,並有訴 訟實益。又查兩造就執行法院依職權取消第一次分配期日之 處分,於系爭執行案件進行中,既均無異議,則執行法院取 消第一次分配期日之處分,自無違法可言,是上訴人抗辯, 執行法院取消第一次分配期日之處分,顯然違法,及本件被 上訴人提起之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逾強制執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之10日法定期間,於法不合云云,委不足取。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輾轉受讓,對訴外人皇○公司有貸 款本息及違約金等債權。伊之前手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原為第一審原告,嗣由上訴人承當訴訟)於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 請就皇○公司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以九十三年



度執字第三八三○八號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皇○公司 所有之不動產。乃上訴人持附表一所示五件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裁定(各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如該附表所載,下依附 表編號,依序分稱一、二、三、四、五號本票,合稱系爭本 票),聲明參與分配。惟系爭本票係皇○公司與訴外人賴○ 吉、黃○蘭、賴○權(下稱賴○吉等三人)間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簽發收付,賴○吉等三人對皇○公司並無任何債權, 系爭本票係屬無效,上訴人無從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 自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 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他造聲 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 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 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一造負舉證之責。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又債權讓與由受讓人繼受讓與人之地位而 取得同一債權,則就債權請求權之存在、及該請求權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由受讓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 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賴○吉等三人與債務人皇 ○公司間並無借款法律關係存在,亦即否認上訴人執以參與 分配之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既主張其前手即賴○吉等人對債 務人皇○公司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就其所受讓債權之真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自應繼受賴○吉等三人權利之瑕疵, 而無從對債務人皇○公司主張享有系爭本票債權。準此,台 中地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本 票債權列入分配,分配與上訴人執行案款共新台幣(下同) 二千六百七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詳如附件系爭分配表 (表二)編號一○至一四各筆所示】,顯有未合。中華成長 三公司具狀聲明異議,為上訴人所反對,遂依法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嗣中華成長三公司將其債權讓與伊,並依法通知 皇○公司債權讓與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表二)編號一○、一一、一二、一 三、一四各筆所示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共二千六百七十八萬五 千二百五十四元予以剔除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賴○吉等三人自八十年間起分別以個人名義並 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向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泛亞商業銀 行等金融機構借款供皇○公司使用。嗣皇○公司於八十八年



間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債權憑證,以確保賴○吉等三人之權益 。賴○吉等三人於取得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本票裁定後,分 別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將該編號一至三號本票債權(共六千二 百五十萬元)轉讓予訴外人莊賴○華,莊賴○華於同年十一 月十四日再轉讓予伊;伊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分別與賴○ 吉、黃○蘭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賴○吉、黃○蘭各自 所有之編號四、五號本票債權(共四千萬元);伊已付清受 讓價金,並依法通知皇○公司。伊係合法真實受讓系爭本票 債權,自得聲明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871-873頁)(一)本件訴訟前中華成長公司於93年2月6日與原債權人合庫簽訂 貸款買賣契約書,就債務人皇○公司等人貸款之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中華成長公司。
(二)中華成長公司於93年8月6日就皇○公司所有系爭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0號土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建號00 00號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持債權憑 証聲請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三)中華成長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並已依法將債權 讓與之事由,通知原債務人皇○公司、及賴○吉等人,被上 訴人於原審亦已依法承當訴訟在案。
(四)賴○吉與上訴人93年11月14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賴○吉 將其受信託人莊賴○華所持有對皇○公司之6250萬元本票債 權轉讓與(即附表一編號一、二、三號),讓與之價金為20 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4頁、56至61頁)。賴○吉與上訴人 另於94年2月5日就上開債權讓與契約訂立增補條款(有關93 年11月14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賴○吉及受信託人 黃○蘭持有對皇○公司之本票債權共計4000萬元(即附表一 編號四、五號)轉讓與上訴人,讓與價金500萬元(見原審 卷一第62頁、原審卷二第38頁)。
(五)賴○吉持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本票乙紙。賴○吉就該紙本 票於93年12月16日取得原法院93年度票字第20790號本票裁 定確定證明。賴○吉與上訴人93年12月30日之債權讓與契約 書記載賴○吉將上開對皇○公司之390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 (見原審卷二第38頁、原審卷一第62頁)。(六)黃○蘭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本票乙紙。黃○蘭就該紙本 票於93年12月16日取得原法院93年度票字第20791號本票裁 定確定證明。黃○蘭與上訴人93年12月30日之債權讓與契約



書記載黃○蘭將上開對皇○公司之10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 (見原審卷二第38頁、原審卷一第62頁)。(七)上訴人於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308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 原法院93年度票字第8877號、第8878、8879號及同院93年度 第20790號、20791號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原法院93年度 票字第8877號、第8878號、第8879號請求給付票款部分,係 於93年11月17日聲明參與分配,案號為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 54801號,併入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執行;原法院93 年度票字第20790號、第20791號請求給付票款部分,係於94 年2月14日聲明參與分配,案號為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7996 號、7320號,亦併入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執行)。(八)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308強制執行事件之94年10月13日制 作之分配表將上訴人對皇○公司之債權列為(附表 2),次 序10、11、12、13、14,金額共為2678萬6254元。(九)賴○吉為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蘭為賴○吉之妻,賴 ○權為賴○吉之子,莊賴○華為賴○吉之胞妹。(十)據星展銀行98年8月20日星清發(98)字第93號函所載,賴 ○權之泛亞商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84 年7月15日之1200萬元、84年7月18日之1600萬元,匯入皇○ 公司土銀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84年7月26日之 600萬元匯入皇○公司土銀北台中分行上開帳戶及土銀豐原 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更一卷二第547、548頁 )。
()據土銀豐原分行98.8.31豐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 所載,㈠83年8月16日600萬元。㈡84年7月6日500萬元。㈢8 4年7月15日300萬元。㈣84年7月18日400萬元。㈤84年10月2 6日200萬元。㈥84年11月16日100萬元。(以上6筆款項皆由 該分行第000-000-00000-0匯入皇○公司土銀北台中分行000 -000-00000-0帳號)㈦82年12月9日300萬元(由台中九信- 儲蓄部匯入該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見本院更一卷 二第551頁)。
()據土銀豐原分行98年10月16日豐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二、所載,該行第000-000-000000-0帳戶㈠83年12月15日35 8萬元;356萬元;352萬元;307萬元;307萬元;679萬元; 391萬元;332萬元;354萬元;361萬元;345萬元;312萬元 ;324萬元共13筆。㈡83年6月4日500萬元(以上款項皆匯入 皇○公司000-000-00000-0帳戶內)(見本院更一卷二第593 頁)。
()據土銀北台中分行98年10月16日北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載,皇○公司於該行第 000-000-00000-0帳戶內,有下述



款項匯入:㈠80年1月3日2200萬元。㈡80年12月30日900萬 元。㈢82年2月22日1000萬元。㈣82年3月12日1000萬元。㈤ 82年9月18日1800萬元。㈥82年9月18日1200萬元。㈦83年1 月31日210萬元。㈧83年6月4日500萬元。㈨83年9月16日152 5萬元。㈩83年9月16日1170萬元。83年9月23日1509萬元 。(見本院更一卷二第594、595頁)。
()依皇○公司土銀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顯示,該公司在83年9月份有10筆支出,金額共6631 萬3000元。依皇○公司股東往來簿記載,皇○公司之股東於 83年9月間向公司借支10筆借款,金額共計6631萬3000元。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 標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他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 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 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之存否,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 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 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一 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裁定《含台 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9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 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者,自應 由其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 錢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於第三人,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 交付受讓人,並告以關於主張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且債 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6條、第299條第1項亦 有明文。債權讓與由受讓人繼受讓與人之地位而取得同一債 權,則就債權請求權之存在、及該請求權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自應由受讓人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賴○吉等三人與債務人皇○公 司間並無借款法律關係存在,亦即否認上訴人執以參與分配 之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既主張其前手即賴○吉等三人對債務



人皇○公司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 上訴人就其所受讓債權之真實負舉證責任。又為審理必要, 本院依職權調閱賴○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即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10284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簡稱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722號 、台中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66號、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9 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1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6468號等刑事偵、審卷宗;下簡稱偵、審案件),及賴○吉 涉犯背信案件(即台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8847、8894、1059 8、10599、10600號偵查案件、台中地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 2685號刑事卷;下簡稱偵、審案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檢察署(下簡稱台中高分檢)90年度查字第193號卷宗 (下簡稱查字案件)。並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及系爭本票裁定 卷宗,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賴○吉、黃○蘭、賴○權三人對皇○公司存 有借款債權,所舉之證據無非為:⒈皇○公司83年至95年間 之資產負債表。⒉証人陳○雀、賴○吉、葉○福、胡○樟、 李○中孟○文等人證詞⒊皇○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部份 之帳冊。㈣賴○吉於台中九信之帳戶資料。㈥土銀豐原分行 、土銀北台中分行及合庫○○分行函覆本院賴○吉等人匯入 皇○公司帳戶之匯款資料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 ,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賴○吉等三人對皇○公司存有債權存 在,即賴○吉、黃○蘭、賴○權三人對皇○公司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固舉皇○公司自83年至95年間之資產負債表以為證( 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25-337頁),惟查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僅 供公司稅務之用,尚不足真實呈現公司之財務狀況,自不足 資為股東與公司間之借貸證明,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皇○公 司於何時向何位股東借貸多少金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資金 證明,無非係本院向土銀及合庫函查賴○吉等人之帳戶資料 (見本院更一卷二第551-558、593-605頁),惟據該資料顯 示,賴○吉等人將款項匯入皇○公司帳戶之時間乃自80年至 84年間,無論是時間、金額,均與上開資產負債表所示之股 東往來不符;再者,依據皇○公司83年至95年之「資產負債 表」記載(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25-337頁),皇○公司自83 年至95年之資產負債表中編號2113「應付商業本票」項下記 載之金額均為「0」,足見皇○公司自83年至95年,每年度 結算結果,均無任何應付之商業本票。而系爭如附表編號一 至五之5紙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均為88年間,於93年間向原審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倘皇○公司果於88年間簽發系爭5紙本



票,何以皇○公司於88年至95年間年度結算之資產負債表「 應付商業本票」項下記載之金額均尚記載為「0」?足見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5紙本票之持票人即賴○吉等3人對皇○公司 並無票面金額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並非無據。是上訴人所 舉皇○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自83年至95年間皇○公司之股東 往來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賴○吉等3人,對皇○公司有如系 爭5紙本票金額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固又舉證人即會計陳○雀之證述以為證,惟查: ⒈證人陳○雀雖於台中高分檢90年度查字第193號背信乙案受 訊問時供稱:賴○吉貸款之資金有部分用來購買要開發之土 地,有部分用來借新還舊,一部分是公司用途,也有一些其 不是很清楚之其他用途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64頁), 然究竟賴○吉所購買之土地坐落何處?以何人名義購買?部 分貸款用於公司何種用途?陳○雀所證並不明確。從而,縱 認賴○吉以人頭向合作社或銀行借貸之款項有部分用之於購 買土地,因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皇○公司,要難據此即認皇○ 公司向賴○吉等3人借款。
⒉又依證人陳○雀於本院更一審(見更一審卷三第795-798頁 )所為證述內容互核參照,即證人陳○雀證稱:「...(問 :他(即賴○吉)當時向九信以他的人頭戶或他個人來向九 信貸款的金額是否高達五億多元?)有用人頭貸款,但貸款 金額如何不太記得,因為貸款筆數多。(問:《請求提示鈞 院329頁到337頁98年02月12日向國稅局調閱之83到85年皇○ 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法官准許並提 示》股東往來金額是否會計師根據皇○公司的會計帳冊來記 載的?股東往來是何人?)一般股東往來是指賴○吉。是否 根據公司會計帳冊記載的我不曉得,這些帳是公司的帳,是 由公司的會計在管,我是管賴○吉【個人的帳】。.....( 問:《請求提示79、80頁,法官准許並提示》為何剛剛78頁 記到87年06月10日、87年下半年的帳為何不見了?)我不曉 得,這些資料都是放在賴○吉的家。80頁應該是公司的帳, 那時候公司剩下我一人,我是按照公司87年的帳謄下來的。 .....(問:87年以前皇○股東往來的帳你是否清楚,有無 製作過?)我不記得其他的會計是何時走的,他們走了之後 才是由我來記帳。...(問:你剛說賴○吉用公司員工等人 名義借款後存入借款人的戶頭,再存入賴○吉個人的帳戶, 再由賴○吉帳戶轉給皇○公司使用,匯款的流程的你去辦理 的嗎?)部分由我來轉,部分由公司其他出納轉給公司。.. ..(問:皇○公司要轉錢給賴○吉你知道嗎?)有時候會知 道,公司有建案,房子賣掉時,有錢進來就會匯給賴○吉個



人的帳戶,去繳剛剛說的用公司員工等名義去借款的利息。 ....(問:剛剛提示給你看的資產負債表,是否你製作的? )不是我製作的,是給會計師做的。(問:提供給會計師的 公司帳是你拿給會計的嗎?)不是。(問:上面記載的股東 往來項下的金額是否真實,你知道嗎?)不知道。...(問 :賴○吉你說有用公司員工名義借款再匯到公司,有無要求 每筆都要公司開本票給他?)【沒有】。.. .(問:在你管 理經手賴○吉個人帳戶期間,你有沒有收到或負責保管皇○ 公司開給賴○吉的本票?)【印象中沒有】。(問:賴○吉 在他自己的帳裡面跟別人交易時有無將本票或支票交給你保 管?)他自己保管。...(他《即賴○吉》收到的支票你要 不要幫他做帳?)有,很少。(問:有沒有收過皇○公司的 支票或本票請你做帳?)沒有。(問:你剛剛說從賴○吉的 帳戶匯給皇○公司,讓皇○公司買土地蓋房子,皇○公司買 的土地是否剛才說的,那些人頭帳戶名下購買的土地?)這 些流程我不清楚。(問:那你為何會清楚皇○公司取得賴○ 吉款項後做何用途?)公司用到哪裡去,我不知道。...」 (參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宗第795至798頁),足見證人陳○ 雀並不知悉賴○吉,以他人名義辦理貸款之相關流程及資金 去向,因而其無法說明貸款時間、貸款金額、匯給皇○公司 多少金額購買何筆土地以及興建何處房屋、皇○公司取得賴 ○吉款項後做何用途,證人陳○雀對於上開事項既無所知, 其證述自無法證明賴○吉等三人對皇○公司有本票債權存在 。
⒊抑有進者,證人陳○雀上開本院更一審證稱:其於88年6月 至88年11月間負責管理賴○吉之帳務等詞在卷(見更一審卷 三第797頁正反面),則賴○吉倘有收受支票或本票,衡情 應全數交由證人陳○雀處理,惟,證人陳○雀於同日亦證稱 :其於上開期間內並未曾收受或保管皇○公司簽發予賴○吉 之系爭本票(見更一審卷第797頁正反面),益證系爭本票 於89年8月陳○雀離職前尚不存在,更不足以證明皇○公司 確向賴○吉等三人借款。
(三)上訴人雖舉證人賴○吉、葉○福、胡○樟、李○中孟○文 於民事或刑案證詞證明賴○吉等三人對於皇○公司確實有債 權存在云云。惟查:
⒈ 賴○吉固於92年4月7日刑案詢問筆錄證述:「本貸款原本 在台中九信以我自有之台中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區○○路00號建 物辦理信用副擔保貸款六千萬元,嗣因我座落於○○區○ ○路00號之建物,欲改建為十三樓之辦公大樓,需要資金



乃依規定增貸六千萬元,興建『通仁大樓』等詞在卷(見 本院更二卷一第146-147頁)。又於本院更(一)字第35號 98年3月11日民事準備程供證:「(問:你跟上訴人吳銘欣 之間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有簽的債權讓與契約書總共 債權六千兩百五十萬,為何會有這些債權存在?)因為皇 ○公司缺乏資金,向我週轉,由我借給皇○公司,我就向 賴○權、黃○蘭以他們的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所得款 項就借給皇○公司」、「(問:另外在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你又將你個人及黃○蘭的本票債權共四千萬讓給上訴人 吳銘欣,這些債權如何產生?)因為資金仍然不夠,所以 又將黃○蘭、賴○權的不動產再拿去抵押,然後所得資金 也是借給皇○公司週轉。」、「(問:在皇○公司資產負 債表上面有記載股東往來,也就是皇○公司積欠股東的債 務,這些股東指的是誰?)公司所積欠股東的債務只有我 們三個,因為只有我們三個有不動產,抵押借給公司」( 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46-349頁)。然查,賴○吉與本件具 有重大利害關係者,其形式上雖為訴外人,實則為利害關 係人,其證述內容難免偏坦上訴人。再者賴○吉於97年8月 19日在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刑案證述:黃○蘭僅為一家庭主 婦,賴○權當時則為在學學生(見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刑案 卷二第169頁反面)。及黃○蘭、賴○權於722號刑案書狀 自承同上(見722號刑案卷一第101頁),足證黃○蘭、賴 ○權二人,均無收入來源,僅為賴○吉資金往來之「人頭 」。尤其賴○權於87年以前,均在美國就學,業據賴○權 於刑案訊問時自承不諱(見台中高分檢92年度他字第116號 卷二第67頁),並有其入出國證明書在卷可按(見98年度 上訴字第866號刑案卷一第90頁)。衡情黃○蘭與賴○權豈 有能力向銀行借大筆款項,再轉借予皇○公司?又據原審 92年度金重訴字第2685號刑案判決附表所示,台中九信借 款予賴○吉之所有關聯戶中,僅編號B-04部分因解○春死 亡而由黃○蘭為借款人辦理信用貸款,提供土地為副擔保 之地主為賴○吉(見原審卷第2宗112頁正反面、125頁), 與賴○吉證述情形不符;另編號B-05係以賴○權之土地辦 理,並以賴○權之名義借款25,000,000元(見原審卷第2宗 112頁反面、125頁),惟當時賴○權尚在美國就學,其與 皇○公司顯無任何往來;另編號B-08及B-09係以黃○蘭名 義借款,並提供黃○蘭名義之不動產為抵押,惟全部借款 均流入賴○吉帳戶內(見原審卷第2宗113頁正反面、127頁 ),其餘並無以黃○蘭、賴○權之不動產抵押,並以黃○ 蘭、賴○權為借款人之借款,足見黃○蘭、賴○權2人,縱



有提供伊名下之土地借款,亦應屬於其2人與賴○吉個人間 之資金往來,而與皇○公司無關。黃○蘭、賴○權2人,對 皇○公司並無借款債權存在。
⒉另上訴人所舉上述證人葉○福、胡○樟、李○中孟○文之 證詞如下:證人葉○福即台中九信儲蓄部經理於刑案證稱: 「因為本案所提供之不動產地段要蓋大樓,為對借款戶融資 建築經費,故另增加六千萬元(根據所蓋十二樓營建費用所 核算)期間沒有人授意辦理,若信當時沒有建築融資的規定 ,所以我們都是這樣做,當時我也曾承做另外一件楊○豐中 醫師的案件與賴○吉這該大樓完工後可由售屋所得償還借款 」、「我於任職儲蓄部經理期間本貸款案皆有正常繳息,據 我所知他們有實際合夥蓋房子且蓋至第十二樓,本案在我任 職儲蓄部期間有按規定辦理展期情事。」、「(問:賴○吉 為何不用自己名義來借,要用人頭來借?)因為當時他是理 事,對利害關係人借款有一定限制,每一自然人之放款最高 金額為八千萬元,信用放款為二千萬元,他也不使用自己名 義,關於B-02部分我們先估價後決定抵押部分為六千萬 元,協理胡○樟向賴○吉勸募放款,所以胡○樟有親自用十 行紙簽一個報告,載明土地提供人是賴○吉、賴○權,借款 人為李○、沈○惠及王○蘭,每人各申貸信用貸款二千萬元 ,註明是要興建大樓的周轉金等,等上述報告層層核至賴○ 吉後(由理事組成的放款審查委員會亦已核准),才開始辦 理借款程序,例如填寫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信用調查 表、設定等程序,本件如果賴○吉以個人名義貸款的話,頂 多只能借到八千萬元,但他到別家行庫搞不好可以借更多。 」、「(問:興建大樓之周轉金為何不依興建進度貸放,而 係一次撥款?)因為九個案件類似」(見本院更二卷一第 152 -154頁)。證人即台中九信協理胡○樟於刑案證稱:「 因為本案所提供之不動產地段要蓋大樓,為對借款戶融資建 築經費,故另增加六千萬元(根據所蓋十二樓營建費用所核 算)期間沒有人授意辦理,若該大樓完工後可由售屋所得償 還借款」、「(問:『提示:前述表列編號B-02號不動 產抵押調查表』該件設定額為何估價員鑑估放款值僅六千萬 元,而設定額度為一億五千萬元,如何確保債權?)該件設 定額度一億五千萬元是依據客戶的要求,當時房地產景氣良 好,該案鑑估擔保放款雖僅六千萬元,但據我印象,本件另 有申請副擔保貸款(無擔保貸款)六千萬元,當時申貸人是 提具建照並實際開工,後來亦已建築完成,據當時查估所得 ,參酌建築景氣推斷,該申貸案擔保品及其上建物附加價值 合計,當遠超過一億五千萬元,本社僅核放一億二千萬元,



債權應可確保」、「(問:前述B-02案件以謝○憲為擔 保放款6000萬元後,再以李○、沈○惠及王○蘭等人信 用貸款各2000萬元,計一億二千萬元迄今是否繳息正常 ?有無實際合夥蓋房子?)繳息是否正常要查閱相關資料才 清楚,但據我所知該等款項放貸後,確有實際用於地上物之 建造,後來建案也已完工,即用於申貸之用途,未做他用。 」(見本院更二卷一第155-159頁)。證人李○中證稱:「 前開貸款案係仁友客運公司前總經理賴○吉(另兼皇○建設 公司董事長及仁友客運公司常務董事)要開發土地需要資金 ,就以李鴻文所有之台中市○○區○○段一五九、一六○、 一六○之一、一六一、三○七、六四五之一、六四五之一○ 、六四五之一一等八筆土地為擔保品,以我名義向台中九信 東山分社貸款二千萬元」、「我本人確有同意賴○吉使用我 的『人頭』去台中九信東山分社辦理貸款,當時賴○吉曾口 頭應允貸款投資興建房屋、市場,若賺錢願提撥獲利盈餘百 分之十作為本人之紅利,但實際上未取得任何紅利或其他好 處。」、「我在七十五年間加入台中九信社員及台中九信在 儲蓄部開戶(我自己使用),八十一年間(詳細日期不清楚 )因仁友客運公司前總經理賴○吉(另兼皇○建設公司董事 長及仁友客運公司常務董事)要開發土地需要資金」(見本 院更二卷一第160-164頁)。證人孟○文證稱:「八十三年 間皇
○建設公司在前述營造建案等投資案,因為要支付營建周轉 金大額利息(當時約有十億的貸款金額),使公司財務虧損 累累,造成公司營運困難,為應付前述虧損,皇○建設公司 遂陸續以土地、『人頭』向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前台中市 第九信用合作社儲蓄部辦理擔保及副貸保信用貸款,以供公 司資金周轉用。」(見本院更二卷一第165-166頁)。僅證 明賴○吉向台中九信等貸款蓋大樓云云,尚不能證明皇○公 司簽發之系爭本票5紙債權,係因賴○吉等三人自80年間起 均以個人名義並提供不動產擔保向台中九信、泛亞銀行等金 融機構借款供皇○公司使用,賴○吉等人為確保借款權益, 於88年間要求皇○公司簽發系爭5紙本票作為債權憑證之用 之事實,自不足為利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⒊至另案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賴○吉等 三人對於皇○公司確實有債權存在,而判決渠3人及上訴人 無罪,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 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民事



判決不受其拘束,自得為與上開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況於 該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賴○吉部分已經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罪,並經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刑事判決駁回賴○吉之上訴,有 該本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更㈡字卷第2 宗第177至198頁、第3宗第5至7頁,及本院所調上開刑事卷 宗)。
(四)上訴人雖舉83年至88年皇○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帳 冊(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415號民事卷《下稱415號卷 》第128-154頁)以為證,惟查,
⒈按總分類帳屬於商業會計法第三章之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法 第35條前段規定:「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 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 。查上訴人所提出皇○公司之總分類帳,不僅摘要簡略,甚 至付之闕如,亦無任何人員之簽名或蓋章,僅選擇性提出部 分帳冊,而未提出完整之帳冊,則其帳冊自有瑕疵,而難以 採信。
⒉再者,上訴人主張皇○公司83年度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 於6月4日、6月4日各載「貸方金額500萬元」(見415號卷第 131頁),係皇○公司向賴○吉之借款、2月15日累計貸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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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