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78號
TCHV,103,重上,78,2015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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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楊福壽 
訴訟代理人  蔡德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張麗容
       古東逸 
       吳春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 理人  侯珮琪律師
追 加 被告  楊松諭 
       楊松穎 
受告知訴訟人 楊國勝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上訴人古東逸地址記載「苗栗縣苑里鎮○○里○○00○0號」應更正為「苗栗縣苑裡鎮○○里○○00○0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6頁倒數第4行中關於「…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楊福壽,自屬有據」記載,應更正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楊國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之誤寫,自應依前述規定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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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