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洪秀茂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 訴 人 蘇輝煌
蘇莊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被上訴人 陳柔蓁即許陳寶菊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受告知人 謝陳寶琴
陳寶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1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縣○○鎮○○○段○○○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八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000000之00地號、地目田、面積五000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之○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六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之○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四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二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五四三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修正丙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七三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柔蓁即許陳寶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七三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蘇輝煌、蘇莊伴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七三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洪秀茂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六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洪秀茂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陳柔蓁即許陳寶菊、上訴人蘇輝煌、蘇莊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 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坐落○○縣○○鎮 ○○○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4,86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 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5,000平方公尺土地,同段00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2,651平方公尺土地,同段00000地號、 地目田、面積2,44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00000地號、地目田 、面積2,286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同段00000地號、地目田、 面積5,433平方公尺土地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 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謝陳寶琴 、陳寶容,經本院告知訴訟後,雖抵押權人謝陳寶琴、陳寶 容未參加訴訟,然揆諸前開法條,待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 自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曾於民國98年10月1日簽訂分 管契約,並就系爭土地約定分管位置如卷附分管契約書所示 。因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使用類別均為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且相互毗鄰,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取 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在農業發展條例實施之前,且各共 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均大於0.25公頃,故無農業發展 條例所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且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兩造未能達成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因上 訴人所提出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 政)複丈日期為103年7月2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 下稱修正丙案),其中編號D部分面積619平方公尺土地(寬 度6公尺),仍由兩造維持共有,非惟無必要性,且與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合,而 形成新的共有關係,已損及被上訴人權益。又系爭土地南側 接臨同段00000地號土地,該地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為 既成道路,如採修正丙案,上訴人洪秀茂所分得編號A部分 土地,面臨該道路寬度長達96公尺,而被上訴人僅分得共有 編號D部分土地,臨路寬度依比例只有2公尺,顯不符公平原 則;再者,洪秀茂亦可取得面臨編號D部分私設道路土地近7 0公尺,享盡土地分割後最大利益,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損, 造成洪秀茂於分割後仍需補償其他共有人之不公平現象。另 上訴人蘇輝煌、蘇莊伴本即有鄰地同段0000地號可對外聯絡 道路通行,而系爭土地分割後,被上訴人對外通行卻僅得依 賴分得同段00000地號部分土地,故其對被上訴人而言,更 顯重要,自不宜將該分割後供通行使用之土地仍維持兩造共 有,否則,日後通行紛爭仍再衍生,且將使被上訴人分得編 號C部分土地形成袋地或準袋地。故應以如附圖三即二林地 政複丈日期為103年7月1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下 稱丁案),或如原判決附圖甲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下
稱甲案),因分割後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接臨同段00000地號 土地道路寬度分別為15公尺、10公尺,乃合情合理,且通行 道路用地,完全由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提供,並未要求上訴 人提供應有部分作為道路使用,自不影響上訴人權利,故當 事人間不用相互補償。另被上訴人日後申請建築農舍,如未 預留至少10公尺之臨路面寬,則將使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價 值及開闢道路通行,均受重大不利影響等語。並聲明: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三丁案所示;若未採丁案之分 割方式,則應採甲案之方分割方式。
二、洪秀茂則以:兩造分管契約雖無法作為分割之依據,但仍得 作為分割方案之參考,修正丙案係按現狀分割,利於兩造依 原有使用狀況繼續使用,有益於土地發揮最大效能,並保留 原有灌溉渠道,共有人仍得依原本使用方式引灌農田耕作, 兼顧各筆土地灌溉使用,且預留編號D部分土地,其寬度6公 尺,足供分得裏地之人日後通行及農耕使用,兩造仍維持共 有,於法無違,另相較於甲案及丁案,拆除00000等地號土 地上之合法申請取得使用執照之豬舍範圍最小,對洪秀茂損 失最少,對其他共有人並無不利,反觀,被上訴人提出之丁 案及甲案,將造成蘇輝煌、蘇莊伴分得之土地距南側之灌溉 溝渠過遠,恐有無水可供灌溉使用或排水之窘境,且洪秀茂 因灌溉溝渠之通過,分得之土地割裂為南北兩塊,無法完整 利用,該等方案均不利於蘇輝煌、蘇莊伴、洪秀茂。又系爭 土地南側接臨道路,其寛度僅5.3公尺,故分割後毋須預留 寬10公尺以上之土地作為聯接該路之通路,否則造成兩造分 得土地可耕作面積大幅縮減,形成土地浪費,有失經濟,且 分割出之道路用地,顯已超過一般耕作通行所需之程度,損 及田地之利用及價值,違反農地農用之原則。另對於環宇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環宇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無意見 ,惟洪秀茂分得之土地均含共有人共用之灌溉溝渠,且尚提 供部分土地供為道路使用,則於計算補償時應扣除該等面積 ,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蘇輝煌、蘇莊伴則以:系爭土地僅有南側接臨對外通行道路 ,故分割後自有另行留設道路之必要,又基於通行之便利與 安全並符合建築法規,其寬度應以6公尺為宜,然甲案僅留3 公尺寬之土地供作蘇輝煌、蘇莊伴通行道路,顯然不符合建 築法規,亦使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因裏地而價值明顯懸殊 ,造成不公平現象,故甲案不可採,應改採修正丙案,始為 公允。且修正丙案亦為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自符實際需求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甲案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7,55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 B部分面積7,559平方公尺土地,由蘇輝煌、蘇莊伴共同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7,558平方 公尺土地,由洪秀茂取得。洪秀茂、蘇輝煌、蘇莊伴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修正丙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352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352平方 公尺土地,由蘇輝煌、蘇莊伴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7,353平方公尺土地,由洪 秀茂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619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如附 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 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三丁案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7,55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A部 分面積7,559平方公尺土地,由蘇輝煌、蘇莊伴共同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7,558平方 公尺土地,由洪秀茂取得,或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 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使用類別均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且相互毗鄰,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取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在農業發展條例實施之前。(見原審卷 一第33-45頁)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1日簽訂分管契約,並就系爭土 地約定分管位置如卷附分管契約書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0 頁)
㈢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無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6筆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共有人均相同,且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使用 分區、使用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相互毗鄰,兩 造均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共有系爭土
地,而就系爭土地兩造間雖約定分管,然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間就分割 方法亦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33-45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 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亦有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 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 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 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 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 得謂為適當(參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 ㈢本件系爭土地目前由各共有人依分管位置使用,有關地上物 及使用情形,略如二林地政鑑測日期101年4月1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即系爭土地之北半部均作為耕地,東側為被上 訴人所分管,西側為蘇輝煌、蘇莊伴所分管,中間以水泥樁 為界;系爭土地南半部為洪秀茂分管,並建有兩排豬舍;系 爭土地西側有排水溝,系爭土地中間亦有溝渠(部分已築起 水泥堤岸),南側底部有對外聯絡道路等情,業經原審會同 二林地政派員現場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1-75頁、卷二第77-79頁) ,而前開豬舍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後,由洪秀茂以其配偶謝 金勵名義起造興建,已申請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亦有洪秀 茂提出之二林鎮公所畜牧設施使用執照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54頁),且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檢送謝金勵申請畜牧設施使用 執照檔案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131頁),是本件系爭 土地分割前之使用狀況,係依兩造間之分管約定,而前開豬 舍係獲全體共有人同意後興建,自得為法院定分割方法之參
考。又就分割方案之採取,兩造尚有爭議,是本件應再審究 者,厥為何者分割方案為適當。經查:
⒈系爭土地僅南側單面臨路,其餘各邊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且洪秀茂所有豬舍建於系爭土地上,此有前開土地複丈成 果圖及環宇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第1、4頁可參,則為避免分 割後大部分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形成袋地,造成無法對外通行 道路之窘境,增生日後通行糾紛,則如何留設通路供大部分 共有人使用,以聯絡公路,係屬有必要之分割方法。再者, 根據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土地南側臨路長度約56 .9公尺,但洪秀茂所有合法豬舍略約延著該道路而興建,則 如何讓全體共有人得以有效利用此臨路土地,及避免拆除該 合法豬舍損及洪秀茂權益,並能充分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益 ,乃本件分割方法審酌重點。
⒉又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使用類別均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其上有灌溉溝渠為「竹圍三支線-分補給線 」,其灌溉受益面積約10公頃,設立已逾40年,且其位於渠 道中游段,如廢道或改變渠道位置將影響該區約10公頃農田 灌溉排水權益,實不宜廢道或改變渠道位置。亦有臺灣彰化 農田水利會103年9月19日彰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況 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272頁),是如何不影響 系爭土地上之灌溉溝渠位置,亦為分割方法應參酌之處。 ⒊次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分據兩造提出甲案、修正丙案 、丁案三種分割方案,並由二林地政依據各分割方案作成複 丈成果圖,即如附圖一、二、三所示。系爭土地合計面積高 達22,676平方公尺,兩造均贊同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於各共 有人。又上開各該分割方案囿於兩造之前分管協議,故大致 符合兩造歷來使用系爭土地現況,尤其洪秀茂於系爭土地上 已建有豬舍,為不影響該豬舍,儘量不予拆除,保存其完整 ,各方案皆然。
⒋再就兩造所提出之甲案、修正丙案、丁案三分割方案,比較 其優劣得失:
⑴被上訴人所提甲案與丁案,二者類似,其差別僅使被上訴 人、蘇輝煌、蘇莊伴分得之土地,南側臨路之面寬增大, 即由10公尺、3公尺,增為15公尺、6公尺,該二方案,固 然使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兩造均為單獨所有,然其地形非 屬完整方正,且與上訴人所提修正丙案相較,將使洪秀茂 合法之豬舍拆除範圍擴大,有害豬舍之使用,顯不利於洪 秀茂,非但洪秀茂不同意,連蘇輝煌、蘇莊伴亦不同意。 又因不宜改變系爭土地上之灌溉溝渠位置,則洪秀茂分得 之土地將因灌溉溝渠之通過,割裂為南北兩塊,無法完整
利用,對於鄰地農田之耕種,徒增日後灌溉之糾紛。再者 ,甲案與丁案,雖使各共有人權利明確,然分割後既為各 自所有,則對於分得南側臨路土地部分之利用,各共有人 本得自由使用,是否供作道路使用,即屬未定,則日後通 行之糾紛仍然未解;又若均供為道路使用,則合計道路面 積,顯然過多,形成土地浪費,有失經濟,減損系爭土地 之利用及價值,核非適當。故基於共有人多數之意願,及 避免前開致生之紛爭,甲案及丁案顯非可採。
⑵而修正丙案,顯可避免上開缺失,除保留原有灌溉渠道, 不影響農田耕作外,且編號D部分土地,其寬度6公尺,供 通行適中,亦足供分得裏地之人日後通行及農耕使用,雖 然其分割後,編號D部分土地,兩造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並以之供兩造對外通行道路,乃屬有必要之分 割方法,故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起見,確有必要將編號D 部分土地規劃為道路,並仍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核亦符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自屬有據。 至於被上訴人質疑如採修正丙案分割,則洪秀茂所分得臨 路寬度顯大於其他共有人,不符公平原則云云,然此得以 金錢補償,乃法有明定,故尚不影響此方案之可行性;再 者,被上訴人另以編號D部分維持共有,日後仍生通行紛 爭,且將使被上訴人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形成袋地或準袋 地,尚屬不妥。惟根據上開之說明,此乃被上訴人之誤解 ,自不足採。
⒌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並考量分割後土地通行問題,認修正丙案較 合乎地盡其利及公平原則而為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 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 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依附圖二修正丙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各筆土 地經濟價值顯非相當,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自應鑑估 個別土地之價格,以為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依據。本院因就 如修正丙案所示分割方法,囑環宇事務所依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價格,較其應有部分價值之溢價、減損情形為鑑定。經鑑
定結果,認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 價值比較後,其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有該 事務所104年3月3日環宇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在卷為憑(見該報告第9、51頁),雖該報告書亦將 洪秀茂所有豬舍拆除後其他共有人應補償洪秀茂之金額鑑估 在卷,然本件係就系爭土地而為分割,該豬舍非屬分割標的 ,且洪秀茂當初興建豬舍時,當可預見將來分割系爭土地, 豬舍恐因分割方案之考量,而有拆除之可能,是關於豬舍拆 除之補償,自不應計入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金錢補償,先予敘 明。再者,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 值取決於臨路寬度,故環宇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就修正丙案估價之找補金額,顯然不合理云云,然觀之該報 告書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 含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分析)、區域因素 分析(含鄰近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形態、近鄰 地區之公共施設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 內之重大工共建設及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 析(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 、最有效使用分析,並以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綜合評估 形成其價格,與被上訴人上開單以於臨路寬度決定土地價值 相較,自應以環宇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找補金 額,較為客觀,符合實際情況,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 償之基準,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 定。至於洪秀茂雖抗辯:於計算補償時應扣除公用之灌溉溝 渠面積及其提供道路使用之土地面積,始為合理云云,惟系 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為高等則農地,農業設施相對而言均較 為完善,灌排系統完整,故不因此公用之灌溉溝渠因素,而 修正其價值,此有環宇事務所之補充說明可證(見本院卷二 第43頁),且供道路使用之土地,洪秀茂仍屬所有權人,自 不影響其分得土地之價值,是洪秀茂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既屬可信;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合併分割 ,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對外通行條件、整體 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 物合併分割各共有人,並以附圖二修正丙案所示方法分割, 當為較合理、公平及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與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是原判決所採合併分割方法,尚有未洽,既經 本院予以調整修正,即屬無從維持。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一:
┌───────────────────────┐
│坐落○○縣○○鎮○○○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 │
├──┬────┬──────┬────────┤
│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洪秀茂 │3分之1 │ 3分之1 │
├──┼────┼──────┼────────┤
│ 2 │蘇輝煌 │6分之1 │ 6分之1 │
├──┼────┼──────┼────────┤
│ 3 │蘇莊伴 │6分之1 │ 6分之1 │
├──┼────┼──────┼────────┤
│ 4 │陳柔蓁即│6分之2 │ 3分之1 │
│ │許陳寶菊│ │ │
└──┴────┴──────┴────────┘
附表二:
┌─────────────────────┐
│兩造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新臺幣) │
├───────┬──────┬──────┤
│ │蘇輝煌、蘇莊│陳柔蓁即許陳│
│ │伴(-178,168│寶菊(-44,54│
│ │元) │2元) │
├───────┼──────┼──────┤
│洪秀茂 │178,168元 │44,542元 │
│(+222,710元) │ │ │
├───────┴──────┴──────┤
│備註: │
│一、洪秀茂應分別補償蘇輝煌、蘇莊伴、陳柔蓁│
│ 即許陳寶菊上開所示之金額。 │
│二、蘇輝煌、蘇莊伴按照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
│ 共有,故補償金額亦按該比例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