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潘素金
張秀雅
潘機本
江永信
被上訴人 劉雪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 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 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 存卷可稽。惟上訴人逾限仍未遵行前開應行補正事項,此有 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證。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