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105號
TCHV,103,重上,105,2015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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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吉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振興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6月17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按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第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 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 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6月17日所為103年度重上字 第105號判決,於104年7月10日提起上訴(104年6月24日收 受判決),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30,763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8,61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 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 提出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98,619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 ,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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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