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03年度,64號
TCHV,103,建上更(一),64,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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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4號
上 訴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被 上訴人 永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固特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育璋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 民國(下同)93年10月5日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 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 契約),由○○公司承攬上訴人發包之上開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履約期限原訂應於95年5月31日完工,經展延至96 年4月16日,因○○公司遲至97年5月4日仍未如期完成,上 訴人於97年5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上訴人為使 系爭工程能順利進行,直接與被上訴人及○○公司接觸研議 ,幾經評估後,在有信託機制及權利質權保障及上訴人之誠 意下,被上訴人有條件同意進場協助○○公司續行施工,並 與○○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工程協議書), 因當時僅有上訴人之人員和所委託之監造單位人員口頭保證 ,被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特於系爭工程協議書第七條約 定以「上訴人同意系爭協議」為停止條件,同時必須給與被 上訴人權利質權之保障,並經公證人認證程序後,由○○公 司提送給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曦公司)初審合格後,再轉呈上訴人核准在案,因上訴人本 身兼具科學園區建築主管機關之權責,旋即在系爭工程建照 廢照期限最後一天完成由被上訴人接續擔任法定承造人地位 之程序。經核計,自被上訴人進場後至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前,總計施工應領款為12,099,420元(此部分已判 決確定)。另被上訴人於進場後為上訴人解決包商抗爭問題



、整合所有分包商繼續協助履約,自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採 購契約後,於上訴人之要求下,被上訴人尚繼續配合辦理結 算作業,以上二項艱鉅之行政工作,單就成本即花費整合作 業費1,720,975元及收尾作業費2,474,548元。被上訴人於97 年10月28日催告上訴人給付相關款項,惟上訴人置之不理。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2月29日至97年5月5日期間之 整合作業費1,720,975元部分:
1.被上訴人與○○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協議書第7條明定以 上訴人同意為該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系爭工程協議書因 該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不 存在任何法律關係。惟上訴人終止與○○公司之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後,○○公司財務困難,其小包廠商紛紛抗爭, 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指示進行整合各工程界面之小包, 始能讓系爭工程繼續順利施作,此有證人張真、賴首沃、 世曦之工程師簡岳成之證詞可證(原審卷二第156頁、原 審卷二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原審卷一第211頁)。被 上訴人之在場人員均由上訴人所使用,上訴人享受此人力 資源與物力資源後,自應負擔因而支出之費用。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辦理整合作業而受有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因而受 有支出整合作業費1,720,975元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整合作業費及法定遲 延利息,應有理由。
2.系爭工程協議書第2條之「附件二」係「○○公司訂單補 充說明書㈡,其第4條第1項第7款載明:「合約範圍:1. 至96.10.31止尚未竣工之所有機械工程之代管理工作。並 包含下列項目:…⑺各類工程糾紛之解決…」(本院卷第 111頁),可知系爭工程協議書第2條「代監督管理」之範 圍,僅指○○公司至96年10月31日止尚未竣工之部分;然 於96年10月31日已完成但因○○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給付各 小包足額工程款導致各小包抗爭、無法或不願意繼續施作 之狀況,仍有被上訴人先行整合各工程界面之小包後,方 能讓系爭工程繼續順利施作,故「於96年10月31日已完工 」部分之整合作業自非被上訴人「代監督管理」之範圍; 況系爭工程協議書亦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自始不生效力,顯 見被上訴人更無義務進行前揭整合作業甚明。被上訴人既 係依上訴人之指示進場施作,被上訴人顯係因上訴人之指 示而進行前揭整合作業,自屬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且係以 有利於上訴人之方法為之,故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整合作業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應有 理由。




3.至於上訴人抗辯依工程慣例,整合作業費包含於被上訴人 已領取之工程費一節,上訴人就該工程慣例之存在,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中部科學園區 台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工程固特請款單」 將工程費用、整合作業費分開計價以觀(原審卷一第48至 51頁),更足證上訴人現主張依工程慣例,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5月6日以後之收尾作業費2,47 4,548元部分:
1.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第20點、第 21點、經濟部水利署工程驗收注意事項第7條第3項、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辦理垃圾焚化廠興建工程驗收作業要點第6 點之規定;證人李蜀濤、張真、賴首沃、上訴人單位人員 王震宇、承辦人員劉昭宏之證詞(原審卷一第207頁、原 審卷二第157至158頁、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原審卷二 第111至112頁、原審卷二第129頁、原審卷二第133頁), 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 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台中基地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工程 停工工程終止契約後中途結算鑑定報告書」,鑑定人吳朝 景土木技師等人所出具之聲明書,可證辦理結算實係上訴 人之義務,故上訴人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製作系爭鑑 定報告,且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亦係根據監造人世曦公司 提供之中途結算書為鑑定。
2.關於結算,可分為全部完工後報請驗收前之正常驗收結算 ,及終止契約後之中途結算。正常驗收結算比較單純,僅 涉及工項、數量之核對,而中途結算,因承攬人尚未完成 工作,因此定作人於終止工程契約後,必須先接管現場並 將原承攬人逐離工地,其後再針對工地之現況作徹底清點 ,非常麻煩與費時;由於承攬人已遭定作人逐離工地現場 ,勢必無法針對工地現況作徹底清點,自無辦理中途結算 之可能。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協議書,並未 約定○○公司遭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應由何人辦理 中途結算;至於○○公司訂單補充說明書㈡第9條雖約定 :「本合約於業主辦理正式驗收完成之次日起,由甲、乙 雙方辦理工程結算」(本院卷第111頁),惟此係被上訴 人與○○公司全部完工後報請驗收前之正常驗收結算,而 非約定被上訴人應為○○公司辦理中途結算,自難認被上 訴人有為○○公司辦理中途結算之義務。
3.被上訴人雖於97年3月進場施工,然迄至97年5月5日上訴



人終止其與○○公司間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日止,被上訴 人與○○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協議書均未獲上訴人同意,未 能生效,被上訴人與○○公司間無任何契約關係,且上訴 人已明確表示終止與○○公司間契約,被上訴人明知○○ 公司無資力,實無可能為○○公司辦理收尾結算。○○公 司代表人即證人李蜀濤亦結證否認被上訴人係受○○公司 之指示或請託而辦理結算作業,故被上訴人應係為上訴人 辦理結算。故辦理結算既係上訴人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係 為上訴人辦理結算,故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收尾作業費2,474,548元,應有理由。 4.上訴人與○○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既已於97年5月5 日經上訴人終止,且該契約係上訴人與○○公司所簽,而 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自難作為上 訴人受有被上訴人辦理收尾結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另依 證人李蜀濤、張真、賴首沃王震宇劉昭宏等人之證述 ,可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一再催促及哄騙,而於上訴人 終止與○○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後仍積極辦理結算,且上訴 人既自承其與被上訴人間無法律關係,亦不爭執於系爭鑑 定報告之情況二情形下,收尾結算費用為2,474,548元, 故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完成收尾結算作業之 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共2,474,548元。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收尾結算費2,474,548 元,應有理由。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工程款報酬之不當得利12,0 99,420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於本院就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改依選擇合併請求(本院卷第74頁背面)】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進場前即知系爭工程為異常狀況,按其工程經驗及 慣例,應係經過整體風險評估(包括工程款可否順利取得及 延續銀行信託方式辦理付款)後,認應屬可行後,方決定進 場,不至因人請託或迫於人情壓力,即斷然決定進場。又系 爭工程倘若無法繼續執行,上訴人僅須按契約規定終止與○ ○公司之契約,另行發包即可,不須請託或請求被上訴人進 場協助。另依○○公司97年11月4日函文內容,亦可知被上 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進場完成後續工程,被上訴人與○○公 司竟於訴訟中為相反之意思表示,諉稱係受上訴人之詐騙而 進場,實乃混淆是非。




㈡整合作業費部分:
1.被上訴人係受○○公司之委託,而進場承接系爭工程,並 非基於上訴人之請託,此有97年11月4日97志科字第132號 函文可稽。依系爭工程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被上訴 人之工作範圍,除承攬部分外,尚有代監督管理;所謂代 監督管理,依系爭工程協議書第3條約定,係指被上訴人 在○○公司之監督架構下,協助進行整合工務管理及協調 工作,後續施作原則上以維持○○公司原已發包之承包商 繼續施作為原則。況系爭工程協議書第2條所定「代監督 管理之工作範圍:詳如附件二所示」,包括工作訂單及訂 單補充說明書㈡,即系爭工程尚未峻工之所有機械工程代 管理工作,並指揮管理原承包商繼續責任施工;其合約範 圍更包括直接與間接工程、各類工程糾紛之解決(本院卷 第109頁至112頁),足認被上訴人需綜理現場施工,迄工 程全部完工驗收為止。被上訴人謂96年10月31日前已完工 部分之整合作業非被上訴人代監督管理之範圍,顯屬無據 。縱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協議書契約期間內有支出任何之 整合作業費,乃係被上訴人為○○公司履行工程義務及完 成系爭工程所必須,該項費用應已包含於施工報酬費用中 ,自不得另增名目再為主張;且整合作業費本即屬於施工 廠商之工程成本,自不得另主張係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2.被上訴人與○○公司先簽署第一份之97年2月28日之協議 書(原審卷一第79頁背面),嗣經被上訴人與○○公司商 議後,再約定97年2月29日之系爭工程協議書。前後二份 協議書,皆係被上訴人與○○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後續承攬 工作之執行、管理與監督達成協議,最大不同僅在後列之 系爭工程協議書增加權利質權設定條款及增加履約保證金 之規定等。二份協議書之簽訂日相差一日,約定內容有關 聯性,惟二者均屬獨立之協議,系爭工程協議書為第一份 協議書較詳細規定,系爭工程協議書之簽署並不使第一份 協議書因而失效。故第一份協議書,由被上訴人與○○公 司簽署,並送交上訴人備查,依該第一份協議書第4條: 「本協議待業主核備後生效,各項詳細承攬條件另議」之 條件應已成就,第一份協議書業已發生效力。縱系爭工程 協議書經原審法院認定不生效力,惟該系爭工程協議書並 未取代第一份協議書,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仍受第一份 協議書之拘束。
3.依第一份協議書,被上訴人與○○公司間已就系爭工程之 「後續營造工程部分擬委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管理及工 程執行」,被上訴人須依該協議書規定為○○公司對上訴



人提供後續營造工程之管理及執行工作,被上訴人應足作 為○○公司之「次承攬人」或「履行輔助人」,至於詳細 承攬條件,則由嗣後之系爭工程協議書加以補充。因此, 系爭工程協議書就第一份協議而言僅具有補充性,依第一 份協議書規定,被上訴人與○○公司間已有承攬、委任等 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有依約進行該工程之整合作業 之義務;而上訴人則係依與○○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採購契 約,而得享有相關工程施作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㈢收尾結算作業費2,474,548元部分: 1.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3項規定,於系爭工程採購 契約終止後,負有此項收尾結算義務者係○○公司,上訴 人從未委託或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收尾結算作業,故該 結算費用乃屬○○公司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應負之責任, 並非屬於上訴人之事務;被上訴人顯係為○○公司而辦理 契約終止之收尾結算事務,而非為上訴人而盡此項義務。 是兩造間顯未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縱有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公司之間,故被上訴 人應向○○公司請求給付此收尾結算費用,始屬有據。 2.自97年5月5日上訴人發函○○公司通知終止系爭工程採購 契約後,上訴人曾以97年5月8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更上證一)、6月25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上 證二)請○○公司會同辦理結算,另於97年7月2日中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更上證三)通知監造單位開始辦理結 算及清點移交作業,並副知○○公司。可見上訴人係依契 約規定請求○○公司辦理結算,從未要求被上訴人辦理結 算,被上訴人稱係受上訴人之指示辦理結算,上訴人予以 否認。縱系爭工程協議書經確定判決認不生效力,並以上 訴人受有相當於施工報酬之利益,而認上訴人應給付工程 報酬予被上訴人。然收尾行政作業費並非系爭工程,與施 工報酬乃屬不同範疇,而係為了結算○○公司或被上訴人 當時之工程進度所為。此項結算義務,於系爭工程施作期 間固屬於○○公司(○○公司須按月提報施工進度予監造 審核),於終止契約後應仍屬於○○公司(仍須陳報終止 契約之際之實際施工進度),並不因○○公司之消極不予 結算,而使此項結算義務轉由上訴人負擔。是此項結算義 務既屬○○公司,惟○○公司故意不為結算,被上訴人為 其進行結算,受有利益為○○公司,而非上訴人,則被上 訴人應對○○公司主張不當得利,而非向上訴人請求;況 上訴人要求○○公司履行辦理收尾結算義務,係源自系爭 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規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應無理由。
3.證人李蜀濤既稱證,被上訴人進場施作期間,○○公司仍 有數名工程師留任聽從被上訴人指揮等語,可證○○公司 於被上訴人進場期間確實仍有人員參與工程之施作,而非 全部退出系爭工程,則世曦公司之監督或指揮,亦係基於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無從轉變成係對被上訴人人員之指揮 監督。上訴人單位之承辦人至現場視察,縱有對現場施工 進度、環境、工程概況提出意見,亦僅係對監工單位世曦 公司提出,而非直接對現場人員指揮,上訴人之承辦人員 並未對被上訴人為實際之指揮監督。證人張真、賴首沃分 別為被上訴人之現場工地負責人與幹部,張真尚為被上訴 人之股東,與本訴訟之成敗具高度利害關係,其證詞並非 可信;退萬步言,縱如證人張真、賴首沃等人所言,其曾 受上訴人承辦人劉昭宏、世曦公司簡岳成等人之催促,才 辦理收尾結算動作。然辦理評值結算並非上訴人之義務, 已如前述,縱上訴人曾有催促被上訴人儘速辦理評值結算 ,亦係因被上訴人為○○公司之土建協力廠商,上訴人當 然有權就現場工程之施作效率、品質、安全衛生等提出建 言或要求;縱當時○○公司已未進場施作工程,然仍不能 否認○○公司作為收尾結算義務人之地位,上訴人至施工 現場對被上訴人現場人員所為之指示,亦不能解為係要求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結算。
4.至於被上訴人所陳之「終止契約後收尾行政作業費」支出 憑證,其中部分與收尾行政作業無關,或非專屬收尾行政 作業事務,或與鑑定報告所引用之金額不符,或資料不全 ,而不足採。
㈣上訴聲明: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整合作業費1,720,975及收尾結算作業費2,474,548元之 本息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第一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公司於93年10月間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工程採購契約, 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原訂於95年 5月31日完工,經展延至96年4月16日,○○公司遲至97年 5月4日仍未如期完成,致遭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以中營字 第0000000000A號函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 2.○○公司於97年4月10日向上訴人申請變更承造人為被上 訴人,上訴人並於97年4月11日以中建字第0000000000號 函同意備案。




3.對下列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證1至原證3、原證4( 附件工程協議書除外)、原證5-8、原證11、原證12、原 證14-16,原證18、19,原證21-23。 4.被上訴人自97年2月29日至97年5月5日期間之工程整體界 面整合作業所支出之費用為1,720,975元。 5.關於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後收尾作業費用,若法院採認 屬鑑定報告中之情況二情形,該收尾作業費用為2,474,54 8元。
㈡兩造爭執要點:
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⑴ 97年2月29日至97年5月5日期間之整合作業費 1,720,975元;⑵收尾作業費2,474,548元,有無理由?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公司於93年10月間與上訴人簽署系 爭工程採購契約,承攬上訴人所發包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 之履約期限原應於95年5月31日完工,經展延至96年4月16日 ;○○公司於97年4月10日向上訴人申請變更承造人為被上 訴人,經上訴人於97年4月11日以中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同意備案;○○公司遲至97年5月4日仍未如期完成,致遭上 訴人以97年5月5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A號函終止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前述函等 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提出原證4之被上訴人與○○公司間97年2月29日之 系爭「工程協議書」(原審卷一第19、20頁),主張該協議 書第7條約定,以上訴人同意為該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因 系爭工程協議書未經上訴人同意,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 力,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則 提出被證2之被上訴人與○○公司間97年2月28日「協議書」 (原審卷一第79頁背面),於本院主張該協議書業經上訴人 備查,而生效力,被上訴人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等語。查: 1.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李蜀濤於原審具結證稱:被證2之 協議書僅係作為○○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備忘錄,當時被上 訴人尚未正式同意,原證4之協議書始為○○公司與被上 訴人正式簽約之協議書(原審卷一第206頁背面至207頁)。 2.證人賴首沃〔尚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雍公司)之 總經理,系爭工程曾多次更換承造人,尚雍公司為承造人 之一)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我面對中科及監造協商時 ,因為○○公司的小包,在○○公司跳票後,常常跑到中



科抗議,中科也備受其擾,又要叫固特(按即被上訴人之 原名稱)進場,中科認為先解決小包抗爭的問題,我、監 造人員跟小包在中科工地開會,說明本件工地還有人要接 手,請小包稍安勿躁,才寫被證2的協議書,若小包不鬧 ,廠商才願意進場,寫被證2的協議書是要給小包看的。 之後又繼續與中科協調被上訴人要如何進場的事…」(原 審卷二第107頁背面)。
3.證人張真即被上訴人之中區負責人於原審證稱:「賴首沃 2月27日下午來…找我,拜託我先慢慢考慮,麻煩出一張 文,表示我有意願要以固特名義進場施作,因為工地有幾 十家廠商抗爭,他們要在2月28日開會,希望我出這張協 議書來安撫小包…」(原審卷二第156頁)、「(問:原 證4的協議書,有無送給中科?)有,我們公司工程師有 掛件送給簡岳成(監造人世曦公司工程師)…正本給監造 單位,副本給上訴人…簡岳成…收到…原證4協議書,有 在第四點上有劃線,就這個部分來找我商量,說鐘文傳( 上訴人之營建組長)又反悔,希望我將劃線的部分拿掉, 我不肯…提到原證十九的連帶保證書也不行,要我借錢給 志品,由志品出具才可以,我不肯…簡岳成說他要回去溝 通…還沒有達成結論,上訴人就在97年5月5日終止與志品 的合約」等語(原審卷二第159頁)。
4.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世曦公司之工程師簡岳成於原審證 稱:「…被證2是建管部分要辦理(變更)承造人用的。 我們只是認定他有契約關係,再去辦,另外工程部分因為 契約有規定要公證,所以他們就另外再去辦」(原審卷一 第211頁)、「我們在另外壹張文,有審退(原證4工程協 議書)給○○公司,請他們再修正…類似這樣的協議書, 他們有再報,但是我們還是審退」(原審卷一第211頁)。 5.被證2之97年2月28日「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本協議待 業主核備後生效,各項詳細承攬條件另議」。原證4之97 年2月29日系爭「工程協議書」第七條約定:「本協議應 待業主…同意後始生效力」。前述約定並不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亦未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自應認其約定均屬有效。再者,○○公司嗣於97 年3月31日以忠科字第59號函正本,將「工程協議書」寄 送世曦公司,請求「惠予同意辦理」(原審卷第79頁), 另以同日同文號函副知上訴人,惟無附件(原審卷第18頁 ,該函之主旨上一行之「附件」欄係屬空白),此觀前述 函自明。且前述原審卷第18頁函之原本並無任何裝訂附件 文書之痕跡,公文與被上訴人所提之原證4公文影本相符



,惟無任何附件,亦經原審於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當 庭勘驗無誤,並有筆錄一份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13頁 背面)。嗣於97年4月8日世曦公司再以(97)中科第1257號 書函知上訴人,經其初審認定系爭工程之土建協辦營造廠 ,由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符合契約 規定(原審卷一第22頁原證5),並附送協議書正本一份 及被上訴人公司資料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97年4月10日 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世曦公司前述更換協 力營造廠函(原審卷一第24頁原證6)。
6.原證4之系爭工程協議書係被上訴人當初最重視之文件, 內容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承辦人劉昭宏、監造單位簡岳 成多次討論定稿後,才提送認證,按照契約約定程序提報 ;修正前之版本如原審卷一第218頁原證24所示,第一次 送件時間為97年3月17日,正式發文檢送後,監造單位對 附件內容有意見,被上訴人只得再花費數萬元修正成如原 證4工程協議書,並於97年3月28日重新辦理認證程序,由 ○○公司於97年3月31日發文提報給監造單位等節,均經 證人賴首沃(原審卷二第107頁背面至第111頁)、張真( 原審卷二第155頁背面至第159頁背面)、劉昭宏(原審卷 二第131至134頁背面)、簡岳成(原審卷一第210頁背面 至第211頁)於原審結證明確,並有前述原證4(函及工程 協議書)及原證24附卷可證。原證4之系爭工程協議書既 亦未經上訴人同意,其生效力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而不 生效力。
7.綜上,被上訴人雖與○○公司簽立97年2月28日之協議書 及97年2月29日之系爭工程協議書,惟僅後者為該二公司 之正式契約;且上訴人僅同意備查土建協辦營造廠變更為 被上訴人,而未核備或同意前述協議書或系爭工程協議書 ,故其生效力之停止條件均未成就,而皆不生效力;因此 ,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 8.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上字 第2191號判決就本件訴訟已確定部分(即本件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相當於工程款報酬之不當得利12,099,429元本 息部分),亦為相同認定。
㈡被上訴人並非○○公司之次承攬人或履行輔助人。 1.證人賴首沃於原審證稱:當時得標者是○○公司,志品財 務出了問題…沒有能力施作,中科急於把工程完成,因為 是污水處理廠,很緊急,如果中科要解約,很麻煩,工程 會趕不上,在此前提下,中科與世曦才會找到原先在那邊 施作的我,趕快去找一個人來接手…尚雍本身條件不好,



所以才跟中科討論,找一家身分資格都符合來進場施作… 被上訴人進場沒有多久,就發生立委召開記者會的事,沒 隔幾天,中科就發文終止志品的契約…雖然係其居中協商 ,但實際應該是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指示志品要同意…被 證二及原證四之二份協議書志品會簽立都是依照中科指示 (原審卷二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
2.證人張真於原審證稱:其有參與洽商,還有劉昭宏、世曦 主任簡岳成賴首沃、上訴人(原審)訴代劉子文,都沒 有○○公司的人…當時其亦說先不要動,等合約簽好再做 ,劉昭宏簡岳成則說放心,合約後補,工程很急,叫其 先施作,如果要找新的工程師進場施作,至少要三個月時 間會勘瞭解,所以賴首沃就去找原先尚雍公司承攬該工程 時期的工程師二十幾人來幫忙,當時其忙著協調四、五十 家下包廠商糾紛,沒有時間去看工程,這些工程師就依世 曦公司或賴首沃之指示…逕行施作,施作後向其請款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56頁正背面)。
3.證人簡岳成原審證稱:其等在聊天的過程中,請(被上訴 人之中區負責人)張真進來幫忙。被上訴人進來後,雖然 契約程序還沒有完備,但其在現場施作,世曦公司基於監 造的權責,須監督其施工(原審卷一第211頁)。 4.綜上,足見○○公司財務困難一再遲延完工,上訴人雖可 依約終止或解除契約後,再重新發包,惟此過程費時,且 系爭工程為污水處理廠,為中科之基礎工程,急需完成, 故委由監工單位世曦公司人員找張真、賴首沃引介被上訴 人,變更為系爭工程之協力營造廠,○○公司於此過程, 並未主動參與。且被上訴人於前述相關協議書或工程協議 書簽立前即已先行進場施作趕工,並由世曦公司監督,被 上訴人並非依○○公司之指示而進場施工,且被上訴人與 ○○公司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係○○公司之次承攬人或履行輔助人,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整合作業 費1,720,975元,應有理由:
1.被上訴人自97年2月29日起至97年5月5日止進場施工,進 行整體界面整合作業(即工程界面銜接及所有協力商整合 ,下稱整合作業),共計花費整合作業費1,720,975元, 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前述三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事項4 ,本院卷第75頁),並經中華民國營建工程學會鑑定屬實 ,此有該學會鑑定報告附卷可證(外放證物,前述金額已 扣除直接工程內之工程管理費708,764元)。 2.本件工程因承攬人○○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未能如期完成



系爭工程,其小包廠商紛紛抗爭,被上訴人因世曦公司人 員引介,而參與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自須先行整合各工程 界面之小包,始能讓系爭工程繼續順利施作。被上訴人因 該整合作業,而得以完成原合約內項目(施作費用8,362, 960元)及新增部分(施作費用3,736,460元)工程。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施作原合約內項目及新增部分,而受有被上 訴人施作工程之相當於施工報酬之不當得利12,099,420元 (此部分金額並不包括本件整合作業費,此觀前述鑑定報 告自明),業經判決確定;而上訴人得以受有此完成部分 工程之利益,係因被上訴人進行整合作業而得順利施工所 致,故上訴人自亦因前述整合作業之本身而受有利益。再 者,前述整合作業非屬上訴人與○○公司間系爭工程採購 契約之履約標的範圍,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及總表,亦 均未列計此部分費用,且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亦經上訴人於 97年5月5日以中營字第0000000000A號函終止,上訴人自 不得依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而享有整合作業之利益。再者 ,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 無義務進行前述整合作業,被上訴人卻因而支出1,720,97 5元,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則因而受有利益,且上訴人受 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1,720,975元整合作業費,自 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收尾作業 費2,474,548元,應有理由:
1.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之收尾作業費用,如 法院認定屬鑑定報告中之情況二情形,該收尾作業費用為 2,474,548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前述三爭點整理㈠ 兩造不爭執事項5),並經中華民國營建工程學會鑑定屬 實;上訴人嗣後抗辯其中部分與收尾行政作業無關、非專 屬收尾行政作業事務、金額不符、資料不全等,均不足採 。
2.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廠商接獲終止或 解除契約通知後,…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 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 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 鑑定機構協助辦理…」(原審卷一第76頁背面)。依此約 定○○公司於接獲上訴人97年5月5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 A號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公函後,應會同世曦公司辦 理結算,○○公司未會同世曦公司辦理結算時,上訴人得



逕行辦理結算。又,會同辦理結算,係屬不可強制執行之 行為,○○公司不會同辦理結算時,上訴人僅得自行為之 。
3.相關證人證言如下:
⑴證人李蜀濤於原審證稱:97年5月5日上訴人終止與○○ 公司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後,○○公司沒有指示被上訴 人配合上訴人、世曦公司辦理評值結算等語(原審卷一 第207頁背面至208頁)。
⑵證人張真於原審證稱:「簡岳成就說與○○公司終止合 約,叫我放心,趕快計價結算,結算完這個案件會給固 特做…簡岳成叫我寫一份三十幾位員工資料給他們,因 為他要給我們通行證,繼續到工地上班做結算的資料, 因為工地已經被管制了…簡岳成叫我不要走,叫我全部 整理好…簡岳成劉昭宏叫我趕快辦理結算,」等語( 原審卷二第157背面、158頁、第160頁)。 ⑶證人賴首沃於原審證稱:「中科發文解約後,就必須把 本件工程已經施作的總量、尚未施作的總量、瑕疵情形 加以清算,所有文書資料、照片、計算式都由我提送… 當時都沒有人做,○○公司已經沒辦法管了…後來是監 造及中科人員包括簡岳成、潘延順、陳俊宇、劉昭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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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