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510號
TCHV,103,上易,510,201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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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趙甘受 
      趙惟琳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惠 
被上訴人  林家源 
      呂萬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⑴命上訴人丁○○給付部分、⑵命上訴人戊○○、丙○○連帶給付乙○○超過新台幣貳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⑶命上訴人戊○○、丙○○連帶給付甲○○超過新台幣捌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被上訴人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上訴人戊○○曾與被上訴 人乙○○結婚但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上訴人丁○○、 丙○○分別為上訴人戊○○之父母。被上訴人乙○○至被上 訴人甲○○即其舅舅擔任主任牧師之台中台福基督教會擔任 傳道人,上訴人丁○○、丙○○、戊○○(下稱戊○○等人 )多次至台中台福基督教會,對被上訴人2人為下列行為: ⒈戊○○等人於民國102年8月11日星期日上午10時1分許, 至台中台福基督教會3樓兒童主日學外通道牆壁上四處張 貼印有「甲○○是名符其實的法利賽人(按指腐敗、偽善 之意)!一個不懂分別為聖又沒是非的人,才讓乙○○存 僥倖的心...」、「甲○○...蒙蔽心眼,包庇、袒護... 濫用職權...要魚目混珠,想一手遮天,讓乙○○成為臺 中臺福會的傳道嗎?...他果真是名符其實的法利賽人幫 主」、「乙○○一個假冒為善的人...法利賽人...因著他 敗壞的示範...將聖潔的主耶穌再重釘十字架」、「張狂 、驕傲、絕情無義的人渣」、「比淫魔李宗瑞更甚骯髒與 可惡到極點」、「這個放羊的孩子乙○○用衣冠禽獸的外 貌來欺騙上帝與信徒」等侮辱被上訴人2人字樣之傳單, 並分別於同日不詳時間,張貼在停放在台中台福基督教會



大樓內、臺中市西區梅川西路綠園道旁,供教會傳福音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福音車)左側 及擋風玻璃上。
⒉同日上午10時3分許,戊○○等人前往正在進行禮拜之台 中台福基督教會4樓禮拜堂內,於被上訴人甲○○在講臺 上講道時,以一同站立在教會後方,並由丙○○走上前拍 照之方式對被上訴人甲○○施加壓力。待禮拜結束後,上 訴人戊○○、丙○○隨即前往講臺,丙○○大聲張揚:「 我們7月29日來到這個教會,這個甲○○說:這是我的教 會...他又向我女兒說,這是跟別人生的...所以,我要讓 人知道,他是法利賽人,他明知故犯...沒關係!我說他 是法利賽人」,上訴人戊○○則在一旁幫腔而叫喊:「我 要真相!還我清白!」持續於禮拜堂內叫囂、爭執。 ⒊上訴人丁○○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於台中台福 基督教會接續2次以「畜生」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乙○○。 上訴人3人上開行為不僅於教會內散佈,更流傳於坊間及 其他教會間,造成被上訴人2人名譽重大損害,致被上訴 人2人精神上承受來自於教會、同仁、朋友及家人間多方 莫大壓力,被上訴人每每回想此創傷事件情境,均引發強 烈心理痛苦,造成長期失眠及睡眠障礙、注意力不集中、 記憶力減退等情形,且持續有緊張、胸悶、心悸之情狀, 亦因此有長期情緒低落之狀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丁○○就前開⒊部分,應賠償乙○○精神慰 撫金3萬元,戊○○、丙○○就前開⒈⒉部分應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乙○○、甲○○依序6萬元、40萬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3年3月5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 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言論,均密切關係重要 之社會大眾利益,且出於保護合法利益之目的;刑事判決固 認定上訴人構成妨害名譽,係因其以「法利賽人」、「人渣 」、「比淫魔李宗瑞更骯髒」等語形容被上訴人,惟「法利 賽人」、「人渣」、「比淫魔李宗瑞更骯髒」...等用語雖 然帶有負面之評價,然乙○○於結婚後不告而別,雖明知有 一名親生子女,卻不曾撫育或盡父親之責任,其拋家棄子, 行為當受社會公評;且甲○○明知乙○○曾拋家棄子,卻收 容之擔任教會神職人員,亦受社會公評;以法利賽人、人渣 形容雖稍有尖酸刻薄,但被上訴人乙○○身為基督教之傳道 人,本應負有比一般人更高之道德;又乙○○戊○○之結婚



典禮僅相距一週,乙○○錄音之舉即有可議之處。況丁○○ 事後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 之聲明如下:
上訴人方面: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方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得心證理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上訴人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設 有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上訴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係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以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所受之損害,即以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 限,而上訴人係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9號妨害名譽等刑事 案件審理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上開刑案被訴之 犯罪事實,限於戊○○、丙○○於102年8月11日上午10時1 分許曾前往台中台福基督教會於台中台福基督教會3樓外牆 上張貼以「法利賽人」、「人渣」、「比淫魔李宗瑞更甚骯 髒與可惡到極點」、「衣冠禽獸」等語辱罵乙○○,以「法 利賽人」等語辱罵甲○○之傳單,並於同日不詳時間於福音 車擋風玻璃上張貼相同內容之傳單,及丁○○於102年8月18 日中午12時30分許於台中台福基督教會4樓會堂內以「畜生 」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乙○○等情。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 據提出傳單影本8紙、照片12幀及存摺封面及內頁等為證, 惟為戊○○等人否認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戊○○與乙○○曾有同居關係,丁○○、丙○○為戊○○之 父母。戊○○等人認乙○○與戊○○發生親密關係並生下女 兒後,反悔不與結婚並對母女不加聞問而心生不滿,亦因認 為乙○○之舅舅即臺中市○區○○○道0段00巷0號「台中台 福基督教會」之主任牧師甲○○坦護乙○○並曾報警驅趕戊



○○等人離去,對甲○○亦有不滿。戊○○等人於得知乙○ ○於該教會擔任傳道人後,決定前往教會找乙○○、甲○○ 理論,戊○○等人於102年8月11日星期日上午教會作禮拜之 時間,一同駕車前往台中台福基督教會。於同日上午10時1 分許,戊○○、丙○○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教 會3樓兒童主日學外通道牆壁上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四處張貼印有「甲○○是名符其實的法利賽人!一個不懂 分別為聖又沒是非的人…他果真是名符其實的法利賽人幫主 」等侮辱甲○○字樣,及印有「乙○○一個假冒為善的人… 法利賽人…因著他敗壞的示範…將聖潔的主耶穌再重釘十字 架」、「張狂、驕傲、絕情無義的人渣」、「比淫魔李宗瑞 更甚骯髒與可惡到極點」、「這個放羊的孩子乙○○用衣冠 禽獸的外貌來欺騙上帝與信徒」等侮辱乙○○字樣之多張傳 單。並接續於同日不詳時間,在停放在臺中市西區梅川西路 綠園道旁,在福音車左側及後擋風玻璃上,張貼相同內容之 傳單,以此方式公然侮辱甲○○、乙○○。戊○○、丙○○ 2人於教會3樓張貼完傳單後,復共同承上開公然侮辱之犯意 ,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前往4樓正在進行臺語堂禮拜 之禮拜堂內,待甲○○在講臺講道完畢、臺語堂禮拜結束後 ,由丙○○前往講臺,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禮拜堂內, 以:「我要讓人知道,他是法利賽人,他明知故犯…沒關係 !我說他是法利賽人」等語,戊○○則在一旁幫腔叫喊「我 要真相!還我清白」等語,以此方式接續公然侮辱甲○○, 戊○○、丙○○因此觸犯共同公然侮辱人罪,經本院刑事庭 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判處罪刑確定,另丁○○亦無罪確 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 則被上訴人主張戊○○、丙○○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實。
㈡「法利賽人」為聖經新約全書中記載耶穌在世之時代中,一 群外在謹遵聖經舊約耶和華神頒布之律法,惟內在充滿偽善 、貪婪、腐敗,多次前來請教耶穌問題而欲抓其把柄除之後 快,而遭耶穌強烈指責、否定之知識份子,於基督教群體中 係指人「教條主義、腐敗、偽善」之代稱,此觀聖經路加福 音第十二章第1節:「這時,有幾萬人聚集,甚至彼此踐踏 。耶穌開講,先對門徒說:你們要防備法利賽人的酵,就是 假冒為善。」、馬太福音第二十三章第13至15節、第25至第 28節:「耶穌說:你們這假冒為善的文士和法利賽人有禍了 !因為你們正當人前,把天國的門關了,自己不進去,正要 進去的人,你們也不容他們進去。你們這假冒為善的文士和 法利賽人有禍了!因為你們走遍洋海陸地,勾引一個人入教



,既入了教,卻使他作地獄之子,比你們還加倍。你們這假 冒為善的文士和法利賽人有禍了!因為你們洗淨杯盤的外面 ,裡面卻盛滿了勒索和放蕩。你這瞎眼的法利賽人,先洗淨 杯盤的裡面,好叫外面也乾淨了。你們這假冒為善的文士和 法利賽人有禍了!因為你們好像粉飾的墳墓,外面好看,裡 面卻裝滿了死人的骨頭和一切的污穢。你們也是如此,在人 前,外面顯出公義來,裡面卻裝滿了假善和不法的事。」等 經文自明,參以丙○○、戊○○2人當時對乙○○處理其女 戊○○未婚生女乙事避不見面、懷疑甲○○有包庇乙○○之 嫌,因而心生不滿欲找甲○○理論,並將此事以張貼傳單、 在教友前大聲指控之種種舉動,丙○○、戊○○在教會禮拜 堂內之基督徒群體中,以「法利賽人」乙詞指責教會牧師甲 ○○,顯係侮辱甲○○之用語。而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 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 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 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 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 」,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 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 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 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 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 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 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 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 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 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再按「侮辱」係以使人難 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 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 ,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戊○○、丙○○於上開時地 ,張貼載有「甲○○是名符其實的法利賽人!一個不懂分別 為聖又沒是非的人…他果真是名符其實的法利賽人幫主」等 侮辱甲○○字樣,及有「乙○○一個假冒為善的人…法利賽 人…因著他敗壞的示範…將聖潔的主耶穌再重釘十字架」、 「張狂、驕傲、絕情無義的人渣」、「比淫魔李宗瑞更甚骯 髒與可惡到極點」、「這個放羊的孩子乙○○用衣冠禽獸的 外貌來欺騙上帝與信徒」等侮辱乙○○字樣之多張傳單,依 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 堪,並貶抑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為侮辱之言詞無疑 。




㈢被上訴人主張丁○○、丙○○於102年8月18日中午時間再次 前往台中台福基督教會。丁○○於該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教會4樓會堂內,與乙○○發生爭執 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2次以「畜生」等語辱罵乙 ○○,因認丁○○有此部分侵權行為云云。惟丁○○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之意,辯稱:伊當時抱著小孩,因遭推擠,伊情 急之下才罵的,並無侮辱乙○○的意思等語。而查: 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 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者而言。
⑵經本院刑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結果,查丁○○固 有口出「畜生阿!」「你畜生阿!」之語,然其於上開言詞 前,確有聽到多人表示請其到外面,及推擠雜亂的聲請,嗣 並有嬰兒哭聲,當中並有某男子提醒「‧‧‧孩子在這裡」 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131頁反面、13 5-136頁),則依此情節以觀,顯然丁○○辯稱伊當時手抱嬰 兒,並遭多人推擠,情急之下始脫口而出上開言語乙節,並 非不可採信。
⑶準此,丁○○於當日手抱乙○○之親生女兒,在遭受眾人推 擠時,始脫口而出「畜生阿!」「你畜生阿!」等語,於此 之前,並無其他謾罵乙○○之詞語,且於其抱女嬰脫離現場 後,亦未續行再加謾罵,則究其實際,無非係因其當時懷抱 幼小嬰兒並受推擠,而一般人於此情形下,確會擔憂嬰兒安 危,則其口出上言,應係對當時推濟之混亂狀況,基於保護 幼兒安危而為,即難苛責丁○○於該緊急情形下,仍以優雅 之文詞表達其不滿,是依本案之具體情況,尚難認丁○○斯 時所為,係針對乙○○個人格所為之詈罵、嘲笑、侮蔑,且 在旁之眾人既亦在場目睹丁○○在抱有小孩而受推擠之情形 下,脫口而出上開言語,衡情亦難認於此狀況下,會因丁○ ○之上開言詞因而減損乙○○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尚 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認為丁○○有此侵權行 為。
㈣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戊○○、丙○○於102年8月11日上午10至 11時許,在台中台福基督教會4樓禮拜堂,有妨害名譽部分 ;及戊○○、丙○○於102年8月11日上午,先於教會外牆及 福音車上張貼含有侮辱內容之傳單,及嗣再進入教會禮拜堂 ,續同以「法利賽人」辱罵甲○○,核均係出於侮辱被上訴 人之目的,且於相接近之時間點密集為之,應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各別侵權行為,容有未合。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 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 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 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 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 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61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戊○○、丙○○於102年 8月11日於台中台福基督教會外牆及福音車上張貼傳單,以 「法利賽人」、「人渣」、「比淫魔李宗瑞更甚骯髒與可惡 到極點」、「衣冠禽獸」等語辱罵乙○○,以「法利賽人」 辱罵甲○○,該等辱罵文字,依一般社會經驗,足使被上訴 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被上訴人自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戊○○、丙○○所 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精神慰撫金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乙○○於台中台福基督教會擔任傳道人,其名下有1 筆投資,薪資所得尚可;甲○○於台中台福基督教會擔任主 任牧師,其名下有5筆土地、1筆房屋、多筆投資,及薪資、 利息、營利所得;而戊○○名下無財產,102年度申報所得 有薪資所得228,720元及利息所得2,071元;丙○○,名下有



3筆土地、2筆房屋、1部汽車投資,102年度申報所得有薪資 所得179,190元(均見原審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資料表)。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並考量戊○○、丙○○張貼辱罵內容,足貶損被上訴人 之社會評價,及戊○○、丙○○行為乃乙○○於女兒出世後 避不見面,欲尋找乙○○商討認領及扶養女兒事宜,丙○○ 護女心切,卻未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情緒失控而至被上訴 人乙○○工作場所為本件行為,及乙○○確實自100年8月19 日起出境,至101年2月5日始返國(見原審卷第54頁),與 戊○○就所生子女間之婚生關係、親權歸屬、扶養費用、會 面交往等一切家事事件爭執,已於102年11月27日調解成立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2年度家調字第1240、149 9號調解成立筆錄1紙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21至22頁背面)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而乙○○拋家棄子,其所 提出電話錄音之時間為99年10月18日,依其所述,雙方已有 劇烈之糾紛;然卻於同年10月25日至30日與戊○○等人同至 日本旅遊?況與戊○○之結婚典禮僅相距一週,何以一對新 婚夫婦需要錄音;嗣後又率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起訴,請求確認與戊○○婚姻關係無效暨與趙以恩之親子關 係不存在(即上開102年度家調字第1240號),乙○○錄音 、拋家棄子及起訴之舉即在在有可議之處,顯然存心逃避責 任,乃始作俑者;甲○○於台中台福教會擔任主任牧師一職 ,其講解聖經教義、教導會眾,替會眾代禱之職權與義務, 自為一定程度之公眾人物,道德標準應較諸一般人為高,其 為乙○○舅舅,並參與乙○○婚宴,衡情,理當關心並瞭解 乙○○婚姻情況,且戊○○於電子郵件中已經明確要求乙○ ○與趙以恩做DNA鑑定,但遭乙○○拒絕,而甲○○前往趙 家談判時有失牧師立場;事後又容留乙○○在該台福教會傳 道,戊○○、丙○○前往尋找解決之道時,甲○○卻不分青 紅皂白即要趕走,未為協議,顯係迴護,致戊○○、丙○○ 有如此侵權行為等情狀,認為乙○○請求丙○○、戊○○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較屬 適當;甲○○請求丙○○、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 元,亦屬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較允當。至於乙○○請求丁 ○○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及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以 外之請求,則均無理由,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戊○○、 丙○○連帶給付乙○○2萬元、甲○○8萬元,及自103年3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明 為供擔保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聲明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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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