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謝文翔
謝文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複代理 人 賴英姿律師
翁小茵
洪雅宣
被上訴人 陳進鈿
陳進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複代理 人 莊慶洲律師
蔡仲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鑑界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4年4月14日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丁(含己)部分土地(面積1.38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2年6月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父親謝○生於民國69年間,向訴外人楊○木購買坐落臺中 市○○區○路○段○路○○段000地號(下稱114地號土地) 其中60坪(即198.3471平方公尺)土地,礙於當時購買農地 過戶之限制,故延至98年9月4日始將該地分割出同段114-4 地號,並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而謝○生購買上開土 地後,即於77年間在其上建造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被上訴人則向 楊○木購買114地號土地。惟上訴人所有114-4地號土地,於 98年9月4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
分割複丈時,面積已因越界丈量,較謝○生購買時之土地短 少1.3471平方公尺,自始記載即有違誤。其後被上訴人於 102年5月9日申請鑑界複丈時,豐原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亦 係基於原錯誤之定點資料所為測量,進而導致於原審訴訟中 兩次丈量(複丈日期102年11月7日、103年1月20日)皆有違 誤。豐原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7日複丈成果圖,就上訴人所 有上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測量面積為191平方公尺,較98 年7月1日分割複丈時197平方公尺再短少6平方公尺。98年之 土地測量技術已趨成熟,自無可能於4年期間內因複丈技術 問題導致土地面積短少,顯係因定點資料錯誤所致。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前即發現同段 114 -5地號土地(下稱114-5地號土地)地籍線與98年7月1 日分割複丈圖所載圖形並不一致,惟豐原地政事務所竟逕自 修改114、114-4、114-5地號地籍圖;而國土測繪中心之測 量皆係採用豐原地政事務所上開修正後地籍參考圖調製鑑測 成果,顯非正確。上訴人所有114-4土地登記面積僅197平方 公尺,較謝○生購買之198.3471平方公尺,尚有短少,自應 予以更正。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9日未經伊同意,擅自在伊所有114-4地 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含己)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 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並占用部分空地,係無權占有,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鐵 皮圍籬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伊。
㈢被上訴人陳進鈿於102年5月9日申請土地複丈,向測量員指 示錯誤測量基準點,致該次及後續複丈及測繪均與土地實際 情況產生誤差。因陳進鈿向測量員指示錯誤測量點,致伊所 有114-4地號土地受有短少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 0.59平方公尺)及乙(5.02平方公尺)遭劃歸為114地號範 圍、編號丙(0.56平方公尺)遭劃歸為114-5地號範圍、豐 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二)編號(C)部分(邊長標示0.75公尺、9.6公尺、 8.85公尺圈圍)之土地,面積共計7平方公尺遭劃歸為114地 號範圍。是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 ㈣又被上訴人所有114地號土地地勢,較伊所有114-4地號為低 ,而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邊長0.75公尺、16公尺、15.2 公尺圈圍之土地,原本就有排水溝,該排水溝遭陳進鈿阻斷 填塞,致每逢大雨週圍土地必定淹水,伊家中廢水有流經被 上訴人所有114地號土地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對上開土地有過水權。
㈤另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4日,未經伊同意即拔除伊種植於房
屋周圍,用於防止土石鬆動、坍塌、遮風之果樹芭樂九棵、 楓樹兩棵、樹蘭三棵,侵害伊之所有權,前開果樹價格共計 新臺幣(下同)1萬1181元;復因被上訴人肆意拔除上開果 樹,造成土石裸露,險象環生,伊為回復原有土地面貌,支 出水泥工工資共計1萬3000元;且因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鐵皮 圍籬將系爭建物逃生門堵住後,致伊無法出入並操作風壓機 ,而工廠停產,因而受有停工、客戶流失之損失,伊就上開 損失,每月以1萬9047元計算,期間共6個月,共計22萬8564 元;又被上訴人占有伊114-4地號土地7平方公尺,以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7,500元計算,共計5萬2500元。是伊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及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共計30 萬5245元(關於被上訴人設置鐵皮圍籬部分,被上訴人應自 102年6月9日起,至拆除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 算)等語。
㈥爰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將114-4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丁(含己)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上訴人。2.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部分(面 積5.61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0.56平方公尺)、如 附圖二編號(C)部分(邊長標示0.75公尺、0.96公尺、8.8 5公尺圈圍)之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返還予伊。2.確認伊 對於被上訴人所有114地號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邊長標 示0.75公尺、16公尺、15.20公尺圈圍)之土地有過水權。 3.伊所有114-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面積應更正為198.347 1平 方公尺。4.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05,245元(其中被上訴 人設置圍籬部分,應自102年6月9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關於鐵皮圍籬占用114-4地號部分,依如附圖一補充鑑定圖 所示,僅占有1.38平方公尺地,應屬測量上之誤差,國土測 繪中心104年5月2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認本件無容 許誤差之適用等情,惟並未實際將上開檢算邊長實際說明, 並驗算出得出結果。縱認上開補充鑑定圖並無測量上之誤差 ,則伊僅侵占上訴人如附圖一編號丁、己部分,除此之外並 無再侵占上訴人所有114-4地號土地。上訴人請求伊返還7平 方公尺部分,實屬無據。
㈢上訴人所有114-4地號土地,直接面臨之豐原區○○路293巷 152弄,設有地下水溝,目前之水流係由上訴人另外埋管流 向該地下水溝,上訴人可利用自己之土地將其家用之廢水排 至門前之排水溝,非一定要流經伊所有之114地號土地,方 能排放,故其主張有高地所有人之排水權,亦屬無據。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更正土地所有權面積部分,上訴人迄未陳明 請求之法律依據。又倘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土地所有權狀面積 有錯誤屬實,其應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 1項、第27條第12款等相關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伊 並非更正義務人,上訴人向伊請求,自無理由。 ㈤伊否認有拔除上訴人所有之果樹,致上訴人建物毀損,風壓 機基座被拔除及鐵皮圍籬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114-4地號等 事實,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又鐵皮圍籬占用部分,伊係 信賴地政事務所鑑界之結果所設置,並無故意或過失存在, 且上訴人主張所生停工損失,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權利,且與系爭鐵皮圍籬之設置 無因果關係。另伊占用上訴人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計算,依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114-4地號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丁(含己)部分(使用面積1.38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鐵皮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 應將坐落114、114-5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及乙部分(面 積共5.61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0.56平方公尺)之 土地及114地號編號(C)部分(邊長標示0.75公尺、9.6公 尺、8.85公尺圈圍)之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㈣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114地號 如附圖二(C)部分邊長標示0.75公尺、16公尺、15.2公尺 圈圍之土地有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過水權。㈤更正114-4地 號土地所有權狀面積為198.3471平方公尺。㈥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30萬5245元(其中被上訴人設置圍籬部分,應 自102年6月9日起至拆除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 算)㈦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所有114-4地號土地為98年9月4日自114地號土 地分割而來,其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與被上訴人所有114、 114-5地號土地相毗鄰,被上訴人於如附圖一所示丁(含己 )部分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勘驗筆錄、照片及國土繪測中心鑑定書、鑑定圖、 補充鑑定圖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第80至89頁 、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111頁、第123頁、第125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9日,在伊所有114-4地號如 附圖一編號丁(含己)部分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乃無權 占有伊土地,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將上開鐵皮 圍籬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伊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開占 用部分僅1.38平方公尺,應屬測量之誤差範圍等語。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 明文。次按「複丈土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實地使用 位置為鑑定之界址點:㈠複丈土地依第16點規定配賦後之邊 長與實地使用位置間之邊長,經檢核無誤,其較差在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76條規定容許誤差範圍內者…。」、「戶地測 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下 列限制:一、市地:4公分+1公分√S+0.02公分M (S係邊 長,以公尺為單位,M係地籍圖比例尺之分母)…。」辦理圖 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21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含己)部 分土地,面積1.38平方公尺,是否屬測量誤差範圍,經國土 測繪中心函稱:「倘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在上開規定限 制以下者,得以實地使用位置為鑑定界址點,惟經本中心鑑 測,依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114-4地號土地及丁部分實地使 用位置(鐵皮圍籬外緣)檢算邊長結果,已超過上開規定限 制值,且縱使在上開規定限制內,該規定亦僅供參酌應用, 然既經研判出系爭經界位置,就逾越使用部分,則無容許誤 差之適用。」等語,有該中心104年5月28日測籍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國土測繪中心 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 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導線為基, 分別施測係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 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 1/600),然後依據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 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 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 成比例尺1/600鑑定圖,此有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52頁),而該中心係國內最高測繪機關,亦使用精密之電 子測距經緯儀,其鑑定結果無誤差之適用,應堪可信。被上 訴人空言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含己)屬誤差範圍,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信。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土地,並無 占有權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含己)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洵屬正當。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測量員指示錯誤測量基準點,致 該次及後續複丈及測繪均與土地實際情況產生誤差。伊所有 114-4地號土地因而短少,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0.59平方 公尺)、乙(5.02平方公尺)及附圖二編號(C)部分(邊 長標示0.75公尺、9.6公尺、8.85公尺圈圍面積共計7平方公 尺),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云云,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經查如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為原審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測 繪之複丈成果圖,兩造既有爭執,且本院已囑託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則被上訴人是否有占有上訴人所有之114-4地號土 地,自應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結果為準。而依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結果,上訴人所有114-4地號土地,僅如附圖一編號 丁(含己)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占用,其餘部分,被上訴人不 但未占用上訴人之土地,反係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被上訴人 所有之114、114-5地號土地。另上訴人既主張豐原地政事務 所之測量係依錯誤之指界所為,卻又主張依該複丈成果圖被 上訴人占有其114-4地號土地,前後主張矛盾。此外,上訴 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主張屬實,其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上開土地,自屬無據。
㈣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114地號土地地勢,較伊所有114 -4地號土地為低,如附圖二編號所示(C)部分邊長0.75公 尺、16公尺、15.2公尺圈圍之土土地,伊有排水權云云。按 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 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高 地所有人之土地,如尚可利用自己土地以到河渠或溝道,自 不能認其有民法第779條第1項排水權之適用。經查上訴人所 有114之4地號土地,直接面臨之○○路293巷152弄之地下水 溝,目前之水流係由上訴人另外埋管流向該地下水溝等情, 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1頁),並 經原審勘驗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2頁 ),足證上訴人可利用自己之土地將其家用之廢水排至門前 之排水溝,非一定需流經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4地號土地 方能排放,故其主張就上開範圍之土地有高地所有人之排水 權,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請求更正114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面積為198.3471平 方公尺部分,雖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第21、23頁);惟按登記人員或利 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 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 文。次按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 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 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依 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 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7條第12款亦有明定 。是關於土地豋記有錯誤情形時,應循上開規定辦理,且被 上訴人亦非更正登記之義務人,上訴人請求更正面積,洵屬 無據。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伊所有114-4地號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丁(含己)部分土地(面積1.38平方公尺),而被上 訴人係102年6月9日設置鐵皮圍籬,是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該日起,至鐵皮圍籬拆除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鐵皮圍籬 應係在原審勘驗期日前沒有多久所設置,上訴人請求按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過高等語。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 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 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 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 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參看該條例第16條)。此計收租金之 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 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上開租金之計算,應斟酌基地位置、工 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 ,以為決定。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就上訴 人主張鐵皮圍籬係於102年6月9日設置均無意見,於本院辯 論程序時始辯稱係在102年11月7日原審勘驗前沒有多久所設 置云云;惟並未提出確切之設置時間,是應以上訴人主張為 可採。又系爭114-4地號土地,地目雖為田,惟公告現值達 每平方公尺7,500元,而申報地價僅每平方公尺696元,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審酌上開土
地法之規定、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含己 )部分土地,及上開土地之市價衡情應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7,500元為高等情形,認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受 之利益,應以按年依前開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從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6月9日起至拆除鐵皮 圍籬,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8元(計算式:696元×1.38×10%÷12=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洵屬正當。
㈦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拔除其果樹、樹木,價值共11,181 元,伊為防止土石鬆動,回復地貌支出工資1萬3000元,被 上訴人設置鐵皮圍籬,致伊無法出入操作風壓機,而受有停 止損失,以6個月計,共22萬8564元。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及附圖二所示(C)部分 土地(除編號丁、己部分外) 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7,500元計算,共5萬250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184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所種植之果 樹、樹木遭被上訴人拔除及因防止土石鬆動,而回復地貌支 出工資等事實,固據提出之損害賠償估價表(見原審卷第 115頁),惟此係其自行製作,是否與事實相符,並未提出 任何佐證以實其說;而其提出之臺中市農業局作物補償標準 表(見原審卷第116、117頁),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有之果 樹、樹木確有遭被上訴人拔除之事實;又其提出之土水售價 單(見原審卷第120頁),亦無法證明土地鬆動係被上訴人 所為。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實。再上訴人主 張停工、客戶流失之損失,亦未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設置鐵 皮圍籬有何因果關係及其損害金額。另上訴人所有114-4地 號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部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丁( 含己)部分外),依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所示,被上訴人並 未有上訴人主張之無權占有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 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114-4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含己)部分土地(面積 1.38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6月9 日起,至被上訴人拆除鐵皮圍籬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元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