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洪儷真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小華
被 上訴 人 詹永久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減縮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主張依民法第 359條之規定,因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 少價金後,被上訴人應返還新台幣(下同)70萬元本息,為 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96條背面)。上訴人追加請求部 分,乃基於與被上訴人同一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與在原審起訴請求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訴 訟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 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上 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自應許其追加。三、上訴人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276萬1060元及自民
國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提起上訴後, 減縮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23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 化縣溪州鄉○○段000地號(分割後為同段0000地號,面積 19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暨相鄰000地 號水利地之使用權,價金總計276萬1060元。上訴人於購買 系爭土地之初,已言明係為作為興建工廠使用,水電設置乃 為必須,故載明於買賣契約內容。系爭土地於辦理分割移轉 登記時,地政事務所通知承辦之土地代書,告知因系爭土地 上存有建物,故依法需罰鍰6萬至30萬不等,並且需立即拆 除,嗣上訴人告知土地代書,與被上訴人保持共有土地無礙 ,上訴人亦認為該土地足以達到當初購買使用之目的即可, 是否分割暫無大礙,並未多做他想。然被上訴人於數日後另 請土地代書辦理分割,上訴人於102年9月16日始取得完整之 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完成並完成土地移轉登記 完畢後,上訴人才知該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將來為鐵路 用地,依都巿計畫法第50、51條規定,日後無法於其上興建 永久建物,無法達到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為此 ,上訴人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或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減少價金後,返還所減少價金。爰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土地買賣後,才知悉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日後無法於其上興建永久建物。由於上訴人於購買 系爭土地之初,已再三向被上訴人強調,購買系爭土地之目 的在於興建工廠使用,但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訴 人就無法於系爭土地建置工廠。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之規定,按兩造協議書內容,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70萬元,或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減少價金後,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7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從未主動表示或委由他人表示欲出售土地,本件係 上訴人主動找被上訴人洽談是否願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於 接洽之初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已於附近尋找適當土地達三年 之久,故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在位置及地目等均知之 甚詳。
(二)上訴人提出上證九之協議書,主張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被 上訴人同意退款70萬元云云。惟當次情形係本件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於收受判決書後,於103年5月4日直接 至被上訴人家中,要求被上訴人就前揭買賣契約書應與其協 議是否同意退款70萬元事宜,惟被上訴人當時認並無協商之 必要,但上訴人仍不願離去,故被上訴人配偶當時即報警處 理,嗣經協調後被上訴人同意於103年5月6日雙方再至溪州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上訴人則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協議書上簽 名同意於103年5月6日至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始願離去, 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同意退款70萬元予上訴人。若被上訴人已 同意退款並做成協議書,則何需再至溪洲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顯然兩造並未達成退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由該協議書之 文字內容可知,僅係就上訴人要求退款70萬元之事,雙方達 成協議同意於103年5月6日再至溪州鄉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 調解,需調解成立,協議才算完成,而非如上訴人所述被上 訴人於簽署協議書時已同意就買賣契約之價金退款70萬元。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詐欺 撤銷意思表示,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或請求損 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萬1060元之本息, 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236頁背面)。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 過7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上訴人上訴後已減縮請求,該部分 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證人李瑛修證稱:上訴人說他們家是做麵的,以後要使用( 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而李瑛修與上訴人之對話譯文 亦顯示:上訴人曾告知李瑛修要使用系爭土地作麵條,要可 以搭建(見原審卷,第85頁);證人胡瑞宏亦證稱,上訴人 有說購買系爭土地要建築用的(見本院卷,第174頁);足 見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搭建工廠製作麵條,應有 興建永久建築物之必要。
(二)系爭土地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鐵路用地,屬於公用設 施用地,為尚未徵收之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用設施保留地, 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第15頁)。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 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 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
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分 別定有明文。亦即系爭土地,無法興建永久建築物,故被上 訴人所為給付,非屬依債務之本旨所為之完整給付,又無法 加以補正。
(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出 賣系爭土地之前,已取得296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且 將該使用分區證明書交給李瑛修申請免繳土地增值稅之證明 ,故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不能興 建永久建築物,應有義務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自行決定是 否購買;但被上訴人故意隱暪系爭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事實而未主動告知上訴人,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而為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得基於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四)兩造就損害賠償之數額已達成70萬元之和解:兩造於103年5 月4日於被上訴人家中簽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9頁), 約定由被上訴人退款70萬元,已就損害賠償之數額成立和解 ,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雖被上訴人抗辯,協議書記載:「 雙方於103年5月4日協議將至有關單位調解並且雙方達成協 議和解完成。」,兩造既未依協議書於103年5月6日上午至 溪州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應無就減少價金之數額成 立和解等語。但查,負責製作協議書之證人李瑛修證稱:「 (問:退款70萬元,雙方當天是否有同意?)就是雙方有同 意,所以才會叫我擬協議書內容,雙方才會簽名。(問:如 果雙方就已經有同意了,為何要再寫103年5月6日要去溪洲 調解委員會調解?)依照我的專業,兩造的協議書,不能在 當事人家寫,就是要去公正單位,例如說法院或是調解委員 會來寫,才有效力,所以才會加那一句。(問:是否是你認 為協議書當時私下寫沒有效力,要去調解委員會寫才有效力 ,所以協議書上才會寫要去調解委員會調解?)是。(問: 所以本件協議書是雙方都有同意這件糾紛要用退款七十萬元 解決,只是兩天之後要再去調解委員會寫書面,是雙方同意 協議的內容,所以才寫本件協議書的?)是。(問:提示本 院卷第209頁錄音譯文,你當天有把協議書的內容,唸給被 上訴人詹永久聽?)有大概說給被上訴人聽,錄音譯文沒有 錯。」。按和解非屬要式行為,亦不需要以到公正單位書寫 為要件,兩造就損害賠償之金額既已達成協議,並由證人李 瑛修書寫成書面,和解之意思表示已合致,已生和解之效力
。且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在協議當場的對話錄音譯文(見 本院卷,第165頁),被上訴人承認其內容為真正;而該錄 音譯文顯示,被上訴人有同意退款70萬元。況且,被上訴人 不是不到調解委員會,而是在調解委員會時,因調解委員要 求被上訴人拿出現金70萬元被拒,才未寫調解書,並非被上 訴人不同意退款70萬元。故上訴人得基於協議書,主張損害 之數額為7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受上訴人脅迫為簽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 於104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00 頁)。但上訴人為一名女子,於103年5月4日隻身前往被上 訴人家中協商,被上訴人家中尚有配偶、兒子、媳婦,在協 商之地點、協商之人數及身體實力方面,被上訴人均處於顯 然優勢的地位,又有中立角色的李瑛修在場(見本院卷,第 207頁,寫協議書過程譯文)及警員到場了解事件的情形, 上訴人如何能對被上訴人施加脅迫之行為?且李瑛修於協議 書製作完成後,還將協議書之主要內容唸給被上訴人及在場 之人聆聽,在場之人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顯見被上訴人非 受脅迫而為簽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抗辯已撤銷 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與法不符,不生效力,其抗辯為無 理由。
(六)上訴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70萬元本息,訴訟目的已達;就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之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所減少之價金70萬元本息之主張 ,即無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基於兩造間之協議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 因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才主張基於兩造之協議書請求(見 本院卷,第236頁背面),僅能請求自翌日起(即104年7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 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部分,原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未 逾150萬元,於宣示時即告確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聲請供 擔保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另上訴 人僅有利息部分請求敗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並不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兩造勝敗之情形,由被上訴 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