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上更(一)字,102年度,3號
TCHV,102,金上更(一),3,2015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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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銘 寬 
訴訟代理人 陳  鎮 律師
      許 富 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①何 銘 傳 
訴訟代理人 林 邦 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②許 耀 南 
     ③何 建 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 姿 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④張 啟 洲 
     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泰松之遺產管理
      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 文 貴 
訴訟代理人 黃 俊 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勛 律師
被 上訴 人⑥陳 宏 亮 
被 上訴 人⑦林 大 江 
     ⑧柯 孟 忠 
     ⑨賴 乾 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 泳 盛 
被 上訴 人⑩林 景 彬 
     ⑪林 金 樹 
     ⑫謝 州 明 
     ⑬陳 一 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 瑞 煙 律師
被 上訴 人⑭謝 培 傑 
     ⑮張 守 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 坤 棋 律師
被 上訴 人⑯許 志 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
2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5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回更審,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廢棄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㈠被上訴人何銘傳、張啟洲許耀南、謝州明、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即江泰松之遺產管理人、陳宏亮均應給付行政 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1億2993萬4570 元;被上訴人林大江 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7980萬元,及何銘傳、張 啟洲、謝州明、陳宏亮林大江均自民國93年2 月12日起, 許耀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泰松之遺產管理人 均自民國93年2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義務。
㈡被上訴人何銘傳、張啟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 泰松之遺產管理人、陳宏亮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 台幣8759萬8037元,及何銘傳、張啟洲陳宏亮均自民國93 年2 月12日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泰松之遺產 管理人自民國93年2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 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
㈢被上訴人何銘傳、張啟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 泰松之遺產管理人、陳宏亮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 台幣925萬1910 元,及何銘傳、張啟洲陳宏亮均自民國93 年2 月12日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泰松之遺產 管理人自民國93年2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 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
㈣被上訴人何銘傳、張啟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 泰松之遺產管理人、陳宏亮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 台幣3313萬0471元,及何銘傳、張啟洲陳宏亮均自民國93 年2 月12日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泰松之遺產 管理人自民國93年2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 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
㈤被上訴人何銘傳、張啟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 泰松之遺產管理人、陳宏亮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台幣3076萬2562元,及何銘傳、張啟洲陳宏亮均自民國93 年2 月12日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泰松之遺產 管理人自民國93年2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 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
㈥被上訴人何銘傳、張啟洲林大江柯孟忠林景彬、賴乾 文、林金樹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3 億1633萬 2033元,及何銘傳、張啟洲林大江柯孟忠林景彬均自 民國93年2月12日起,賴乾文自民國93年2月13日起,林金樹 自民國93年2 月24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
㈦被上訴人何銘傳、許耀南林大江柯孟忠林景彬、謝州 明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3億6317萬3526 元, 及何銘傳、林大江柯孟忠林景彬、謝州明均自民國93年 2月12日起,許耀南自民國93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 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㈧被上訴人林大江柯孟忠何建哲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 基金新台幣8258萬0172元,及林大江柯孟忠均自民國93年 2月12日起,何建哲自民國93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 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何銘傳等12人負擔比例如附表一所示,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各應給付之被上訴人何 銘傳等12人如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各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1.被上訴人江泰松在訴訟中於民國100年5月16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司財管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 辦事處(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其遺產管



理人,上訴人具狀聲明由該分署承受訴訟(本院前審卷四第 174、179~185、第201~203 頁,以下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中區分署即江泰松之遺產管理人直接稱為江泰松) ;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林銘寬,業據其於 102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 2.被上訴人陳宏亮柯孟忠、賴乾文、林景彬林金樹、謝培 傑、許志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何銘傳、許耀南何建哲張啟洲陳宏亮、林大 江、柯孟忠、賴乾文、林景彬林金樹、謝州明及江泰松等 12人(下稱何銘傳等12人),行為時分別擔任前台中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一信)之理事、理事主席、總經理、 副總經理、營業部、放款部或其分社襄理、經理或課長(任 職期間及擔任職務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陳一平為俊國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國建設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 謝培傑為亞太傑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改為新聿股份有限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張守鎮於85年間任彰化市市 民代表會主席;被上訴人許志寬則為麗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麗元建設公司)之關係企業湖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湖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何銘傳等12人均受 台中一信有償委任或僱傭,辦理授信放款相關業務,竟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放款程序中未遵守相關法令,就各 所辦理如附表三所示陳一平、謝培傑、張守鎮及湖濱公司關 聯戶貸款案,均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遵守相關法 令,明知不應貸而貸,猶分別違法與鉅額資金,或於拍賣程 序高價承受擔保品,致台中一信受有損害,皆應對台中一信 負侵權行為及委任或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民法第544 條 、第227 條)損害賠償責任。其中何銘傳、許耀南、謝州明 為理事或理事長,併應依合作社法第34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 18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陳一平、謝培傑 、張守鎮許志寬,則就各自所牽涉之關聯戶貸款案,與其 他承辦貸款案之被上訴人,共謀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 方式,違反授信相關法令規定,向台中一信貸得遠高於個人 貸款上限8000萬元之款項,為恣意投機行為,縱非故意,亦 屬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全部被上訴人就各自牽涉貸款案所生 之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嗣台中一信因經營不善,負 債遠大於資產,經財政部於90年9 月14日指定上訴人接管,



上訴人並於同日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 庫)訂立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提起民事訴訟之請 求權及其他權利除外)及賠付契約,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下稱重建基金)賠付資產及負債之差額,並經資誠會計師 事務所依「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做成「 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評估結果而賠付合作金庫。上訴人就賠 付合作金庫之損害數額,自得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 管理條例(下稱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 項或修正前 第16條第4 項或民法第312條規定(其中依民法第312條規定 為請求,為於本院前審時所追加),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等向重建基金為給付,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二、上開陳一平等各關聯戶貸款案違法貸放及台中一信受損害、 重建基金賠付情形如下:
㈠、陳一平關聯戶貸款案
1.附表三編號1陳色新台幣(下同)900萬元貸款案部分: 該貸款案於77及80年間即已一再申貸(實為展期),於83年 4月6日起,被上訴人陳一平再次利用陳色名義,提供其所有 坐落台中市○○路00號4 層建物為擔保,向台中一信違法申 貸900 萬元,以供己用,此與陳一平其他關聯戶貸款案合計 已超過財政部函示有關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授信最高總 額不得超過8000萬元之限制。惟陳宏亮、江泰松、張啟洲、 何銘傳等人,卻仍逐級核章准予初貸1 年(至84年4月5日) 。該貸款案屆期未獲清償,卻遲至86年8 月28日始轉催收, 經於90年2 月16日拍賣擔保物受償694萬9735元,不足額368 萬8881元,已無其他擔保品可受償。迨90年9 月14日合作金 庫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債權債務,該貸款案經會計師事務所評 估,已屬100 %無法收回之貸款,上訴人因此代重建基金賠 付合作金庫368萬8881元。
2.附表編號2陳一平(俊國建設)8000萬元貸款案部分: 陳一平利用俊國建設公司名義,提供所有坐落台中市○○路 000號1、2樓(持分各1/2)及地下2 樓(持分531/ 10000) 作為擔保,向台中一信違法申貸8000萬元,以供己用。該貸 款與陳一平或俊國建設公司其他關聯戶貸款案合計已超過財 政部函所示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 8000萬元之限制。惟陳宏亮、江泰松、張啟洲、何銘傳仍核 章准許,當時任放款審議委員之被上訴人何銘傳、張啟洲、 謝州明及許耀南亦審核通過,准予初貸1 年(至84年3月7日 )。然陳一平於貸款後自84年3月6日起即未再繳息,卻遲至 86年8 月28日始轉催收,違反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 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下稱信用合作社逾期



放款處理辦法)第3條第2項應於6 個月內轉催收之規定。且 在法院拍賣過程,許耀南林大江復主導承受擔保品,使台 中一信持續受有損害。嗣於90年9 月14日合作金庫概括承受 台中一信債權債務,該貸款經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後,由上訴 人代重建基金賠付合作金庫6518萬7475元。 3.附表三編號3陳一平等4人2億3000萬元貸款案部分: 該貸款案係被上訴人陳一平於80年8 月30日以其本人及訴外 人陳惠瑛陳水永、陳色等4 人名義,提供所有坐落台中市 ○○路000號1、2樓(持分各1/2)及地下1 樓之不動產設定 抵押,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規避當時財政部函示有 關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8000萬元 之限制,向台中一信申貸所得。當時承辦人員為陳宏亮、江 泰松、林大江張啟洲、何銘傳等人,並經時任放款審議委 員之何銘傳、張啟洲、謝州明、許耀南審核後,准予初貸2 年。但借款屆期未清償,遲至86年8 月28日始轉催收,違反 信合社逾期放款處理辦法規定。在法院拍賣過程中,許耀南林大江復主導台中一信承受擔保品,致台中一信持續受有 損害。嗣90年9 月14日合作金庫概括承受,此筆貸款案經會 計師事務所評估後,由上訴人代重建基金賠付合作金庫1 億 8741萬3991元。
4.附表三編號4~13陳士民等10人共2億5500萬元貸款案部分: 陳一平自78年間起即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239、7240、7241、7242 、7243等建號建物設定抵押供作擔保,向台中一信惠來分行 申請擔保貸款1億4500萬元及信用貸款1億1000萬元。至81、 82年間,陳一平為清償該已屆期之貸款,另分別使用親友陳 士民、陳炎華陳凌玲、薛淑慎李明仁陳惠莉、曹棋文 、陳蔡碧桂賴景南王國林等10名人頭戶(下稱陳士民等 10人)之名義,提供上開同一土地及建物為擔保,以分散貸 款、集中使用方式,規避台中一信有關同一貸款人授信限額 之規定,共向台中一信營業部辦理擔保貸款2億5500 萬元。 惟如該附表三承辦被告欄所示承辦理該貸款案之人,竟違背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逐級核章准予貸放1 年。嗣該貸款 案於82年10月5日、83年3月11日屆期後,已有未按時繳息情 形,被上訴人陳宏亮、江泰松、張啟洲、何銘傳、謝州明、 許耀南等,於83年4 月間審核時,竟再次違背審核職務,未 就人頭戶為實質徵信,即逐級予以核貸1 年,並就此已有繳 息逾期之貸款案,於借款申請書背面「借款人暨往債務履行 情形」欄不實填載「守期」,並將實際上為展期之該貸款案 ,於貸款文件中均記載為「新貸」。而何銘傳、張啟洲、許



耀南、謝州明等明知上情,卻仍於83年12月30日台中一信83 年度總授信展期審議委員會議,決議依經辦單位原鑑估價格 展期,而未依台中一信甫於83年11月29日依財政部83年6 月 14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0 號函要求通過之「台中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13條規 定,依一般授信程序重新辦理徵信與鑑估。嗣陳一平自84年 3月6日起即未再繳息,屆期復未清償,依信用合作社逾期放 款處理辦法,本應於6個月內轉催收,財政部於86年4月12日 亦函禁止台中一信辦理以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借款之放款業務 。惟何銘傳、林大江許耀南、謝州明等竟又於86年4 月22 日台中一信授信展期審議委員會中,補行決議前開貸款於84 、85年度再展期,並由陳宏亮林大江張啟洲、何銘傳等 在貸款審核文件中逐級核章(大部分申請人之「資產情形」 欄均未填寫,於「過去守期情形」欄不實蓋有「守期」戳章 )。該貸款案至86年8 月28日轉催收,並聲請強制執行,當 時法院核定第1次拍賣底價僅2億2020萬元,且其上有租期不 明之租賃關係存在,縱承買亦僅能低價承買。但當時擔任台 中一信代理主席之被上訴人許耀南在知悉底價且無人競標之 情況下,卻仍容任林大江以3 億元高價承買,不但不足抵付 債權,反而須支付鉅額利息及增值稅,迄今受償不足額達85 34萬9972元。嗣於90年9 月14日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一信 債權債務,該貸款案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後,由上訴人 代重建基金賠付合作金庫1億2993萬4570元。 5.附表三編號14~18陳水永等5人共1億3000萬元貸款案部分: 該貸款案係陳一平利用陳水永(附表三誤載為陳永水)、王 聰敏、張碧珠、陳永錡、陳豐山等5 名人頭戶(下稱陳水永 等5 人),提供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規避財 政部函有關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 8000萬元之限制,向台中一信申貸所得,均供陳一平所用。 惟陳宏亮、江泰松、張啟洲、何銘傳等卻逐級核章准予初貸 1年(至84年4月6日)。屆期未獲清償,卻遲至86年8月28日 始轉催收,違反前揭信合社逾期放款處理辦法。其後擔保品 經法院拍賣,第1次拍賣底價1億2700萬元流標,88年11月鑑 價為7245萬7000元。惟89年6 月在被上訴人許耀南林大江 主導下,台中一信竟以1億5400 萬元承受,藉此沖銷本息。 嗣於90年9 月14日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債權債務,該 貸款經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後,由上訴人代重建基金賠付合作 金庫8759萬8037元。
6.附表三編號19~22陳偉超等2人共4200萬元貸款案部分:



該貸款案係陳一平於83年4月6日利用人頭戶陳偉超、蘇淑齡 等2人(下稱陳偉超等2人),提供其所有台中市○○○○街 00號3 層建物全棟房地為擔保,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 ,向台中一信申貸所得,均供陳一平所用,此與陳一平其他 關聯戶貸款案合計已超過財政部函關於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 然人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8000萬元之限制。惟被上訴人陳 宏亮、江泰松、張啟洲、何銘傳等人,卻仍逐級核章准予初 貸1年(至84年4月6日),屆期未獲清償,卻遲至86年8月28 日始轉催收,有違信合社逾期放款處理辦法規定。嗣於90年 9 月14日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債權債務,該貸款案經 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後,由上訴人代重建基金賠付合作金庫92 5萬1910元。
7.附表三編號23~25陳吳李等3人共4200萬元貸款案部分: 該貸款案係陳一平於83年4月6日利用陳吳李陳惠莉、李明 仁等3名人頭戶(下稱陳吳李等3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 市○○路000號5層建物全棟房地為擔保,以分散貸款、集中 使用方式,向台中一信申貸所得,均供陳一平所用,與陳一 平其他關聯戶貸款案合計已超過財政部函有關信用合作社對 同一自然人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8000萬元之限制。惟陳宏 亮、江泰松、張啟洲、何銘傳等人,卻仍逐級核章准予初貸 1年(至84年4月6日),屆期未獲清償,卻遲至86年8月28日 始轉列催收款項。88年間,在被上訴人許耀南林大江主導 下,台中一信以3855萬3857元承受擔保品,藉此沖銷本息。 嗣於90年9 月14日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債權債務,該 貸款案經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後,由上訴人代重建基金賠付合 作金庫3313萬0471元。
8.附表三編號26~28吳素豐等3人共7000萬元貸款案部分: 該貸款案係陳一平於83年4月6日利用吳素豐、陳偉杰、吳廷 芳等3名人頭戶(下稱吳素豐等3人),提供所有台中市○○ 路000號房地及台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為擔保 ,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向台中一信申貸所得,均供 陳一平所用,此與陳一平其他關聯戶貸款案合計已超過前揭 財政部函所示有關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授信最高總額不 得超過8000萬元之限制。惟被上訴人陳宏亮、江泰松、張啟 洲、何銘傳等人,卻仍逐級核章准予初貸1 年(至84年4月6 日),屆期未獲清償,卻遲至86年8 月28日始轉催收。嗣於 90年9 月14日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債權債務,該貸款 案經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後,由上訴人代重建基金賠付合作金 庫3076萬2562元。
㈡、謝培傑關聯戶貸款案部分:




被上訴人謝培傑與其妻前以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 號174-2 等11筆土地提供訴外人李勝谷等17名合夥人共同向 台中一信營業部貸款,甫經合作金庫於83年10月8 日金融業 務檢查列明以同一擔保品由多數人借款,不合於金融放款業 務之規定,竟又於83年11月間,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相 同手法,提供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為擔保,以其本人及配偶李雪惠、母謝紅綢、父謝樹成 、友人林光輝等人頭戶之名義,分別向台中一信申請貸款, 金額合計3億8000萬元,顯係規避財政部83年6月14台財融字 第000000000 號函示及台中一信83年度對社員授信限額表有 關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無擔保與擔保授信合計 不得超過1億6000 萬元限額之規定,不應准予貸放。惟當時 承辦之被上訴人林景彬柯孟忠張啟洲、何銘傳等人,竟 違背審核職務,違法逐級核貸,未對貸款戶與保證人進行徵 信。且貸得款項實際上全由謝培傑集中使用於償還其先前對 國泰銀行之3億5400萬元貸款。該貸款自85年4月21日起,繳 息即不正常,但被上訴人何銘傳、張啟洲林大江等人卻遲 未依前揭信用合作社逾期帳款處理辦法規定列為催收戶。被 上訴人何銘傳、林大江等明知上情,竟違背審核職務,於審 議委員會決議通過該貸款案延期清償,使台中一信無法即時 追回貸款。又何銘傳、林大江、賴乾文、林金樹等貸款審核 人員,於審理謝培傑關聯戶87年7月3日轉期案(借新還舊) 之申請時,明知被上訴人謝培傑關聯戶有前揭繳息不正常情 形,卻仍違背審核職務,未依台中一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 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依一般授信程序對申貸戶及 其擔保品重新徵信、鑑估與對保,即於借款申請書背面對保 手續完畢欄核章,並於借款人暨往債務履行情形欄填載不實 之「守期」,且於相關貸款文件上記載此次轉期為「新放」 ,甚至製作不實之徵信報告表,進而逐級核章通過。而謝培 傑於上開轉期案通過後,未再繳息,被上訴人等卻遲至88年 4月29日始轉催收,90年1月31日特別拍賣程序流標,特拍後 減價拍賣之底價為2億6317 萬元。但該貸款包含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等迄今合計4億8266萬餘元。嗣於90年9月14日合作 金庫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債權債務,該筆貸款案經會計師事務 所評估後,由上訴人代重建基金賠付合作金庫3 億1633萬20 33元。
㈢、張守鎮關聯戶貸款案部分:
擔任台中一信理事之被上訴人謝州明曾邀集台中一信理事主 席等各級幹部共同成立「中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由謝州 明擔任董事長,許耀南林大江及訴外人王健二、邱文彬、



邱泰宏等人均為股東,該公司並陸續向台中一信貸得鉅額資 金。嗣謝州明復邀何銘傳、許耀南張啟洲林大江、柯孟 忠、江泰松等人共同投資「彰化市中一快官大華城開發案」 ,並復以本人或親友名義共同投資購買彰化縣彰化市快官段 、番口段等土地,登記於訴外人謝州宋、張添興、張添發等 人名下,再覓得人頭即訴外人邱艷娟、賴廖寶等人充當借戶 ,以該等土地向台中一信抵押貸款,歷次增貸,共貸得5 億 6000萬元。此貸款案於83年10月8 日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 遭糾正禁止。惟謝州明等人見景氣低迷,乃於85年4 月將土 地售予被上訴人張守鎮。嗣張守鎮以本人及張清標張守邦歐秋蘭鄭國樑、鄭文全、吳明宗楊淑英、許書昇、周 服利等人名義,以所購得之彰化縣彰化市○○○段○○○○ 段00000地號、快官段596-4地號等43筆土地為擔保,以人頭 戶分散貸款方式,規避財政部函示及台中一信對社員授信限 額表有關同一自然人貸款限額8000萬元及同一關係自然人貸 款限額1億6000萬元之規定,向台中一信申貸6億6000萬元, 貸得款項全交由張守鎮使用。何銘傳等人為取得買賣款並獲 利了結,及使張守鎮順利取得貸款6億6000 萬元,竟違背其 審核職務,未對貸款戶及保證人進行實質徵信,即配合張守 鎮,而由林景彬柯孟忠張啟洲林大江、何銘傳、謝州 明、許耀南、江泰松相繼核章通過此筆貸款案,並於85年4 月23日放款審議委員會,由何銘傳與許耀南、謝州明、林大 江等審議委員審核最高限額通過,於85年4 月23日、24日撥 款,貸得款項除用以清償何銘傳等先前以相同擔保品向台中 一信所申貸之5億6000萬元外,剩餘多貸得之1億元全由張守 鎮集中使用。該貸款案自85年10月30日起繳息不正常,但何 銘傳等人卻未依規定列為催收,反而於87年4 月底同意由張 清標、周服利、鄭采霞等提供坐落彰化縣彰化市快官段及大 竹段等13筆土地,增加本件貸款案之擔保設定,簽署延長繳 息協議約定書,87年10月7 日張守鎮等又簽立延期清償債務 承諾書。迄89年9月29日該貸款案始轉列催收,截至90年4月 30日止積欠本息6億8631萬4000 元。其後於92年4月7日聲請 強制執行,惟因前開抵押物屬山坡地保育地,部分復係屬持 分土地,處分困難,且景氣低迷,放款值遠超過可能之交易 價格,遲遲無法拍定,致台中一信無法受償。嗣90年9 月14 日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債權債務,該貸款案經會計師 事務所評估後,由上訴人代重建基金賠付合作金庫3 億1633 萬2033元。
㈣、湖濱公司關聯戶貸款案部分:
訴外人麗元建設公司關聯戶於85年9月3日以南投縣魚池鄉水



社段608-1、609、609-1、607-2、308-82、308-21 地號等6 筆土地(重測後地號改為明潭段682、677地號)抵押,向台 中一信申貸3500萬元及無擔保貸款6000萬元,並利用劉鴻明劉水義、劉淑娟等人名義辦理建築融資之無擔保貸款3000 萬元,86年5月10日起即未繳息,卻遲至87年3月30日才轉催 收,顯已違反規定。惟麗元建設公司逾期後,將前述抵押土 地所有權移轉給被上訴人許志寬為實際負責人之湖濱公司, 改由許志寬以其本人及訴外人湖濱公司、李麗玲之名義,再 次向台中一信申請貸款。當時承辦之被上訴人何建哲、柯孟 忠、林大江等,明知上情,卻仍使不知情之放款審議委員會 議決通過湖濱公司最高限額擔保貸款3500萬元(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4200萬元),信用貸款3000萬元,並設定副擔保抵 押權7200萬元,共計6500萬元;李麗玲最高限額信用貸款15 00萬元;許志寬最高限額信用貸款2000萬元,總計湖濱公司 即許志寬關聯戶貸款9000萬元,貸得款項全由許志寬集中使 用,並用以清償麗元建設公司積欠之本息。該貸款案無擔保 貸款與加強債權貸款合計5500萬元,高於擔保貸款3500萬元 ,雖均為短期貸款(88年4月28日初貸6個月至88年10月27日 ),惟屆期後許志寬等均未能清償本息,連帶使擔保貸款部 分(88年4月28日初貸3年至91年4月27日)提前無力清償, 至88年12月9 日轉列催收,經聲請拍賣抵押物流標。嗣於90 年9 月14日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債權債務,該貸款案 經會計師事務評估後,由上訴人代重建基金賠付合作金庫82 85萬0172元。
㈤、由被上訴人何銘傳等12人就上述各關聯戶貸款辦理情形,可 見渠等縱容陳一平、謝培傑、張守鎮許志寬以人頭戶分散 貸款集中使用,使台中一信承受之風險過於集中;且約定還 款錯誤,並濫用展期,使台中一信無法及時回收貸款或降低 貸款金額;對於明顯徵信不實,未思糾正,仍逐級核章准予 貸放;復違法超額承受該貸款之擔保品,嗣後於2 年內無法 處分變現,均造成台中一信受有前開損害。而被上訴人陳一 平、謝培傑、張守鎮許志寬則與其餘辦理貸款案之被上訴 人共謀違法貸款。
三、爰對全部被上訴人均依侵權行為,就何銘傳等12人並依委任 、僱傭及不完全給付,另對何銘傳、許耀南、謝州明兼依合 作社法第34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規定,及修正後金融重 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或修正前第16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如下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①被上訴人何銘傳、許耀南張啟洲林大江、江泰松、陳宏 亮、陳一平均應給付重建基金368萬8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 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②被上訴人何銘傳、許耀南張啟洲林大江、江泰松、陳宏 亮、陳一平均應給付重建基金6518萬7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 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③被上訴人何銘傳、許耀南張啟洲林大江、江泰松、陳宏 亮、陳一平均應給付重建基金1億8741萬399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④被上訴人何銘傳、張啟洲許耀南、謝州明、林大江、江泰 松、陳宏亮、陳一平均應給付重建基金1億2993萬457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
⑤被上訴人何銘傳、許耀南張啟洲林大江、江泰松、陳宏 亮、陳一平均應給付重建基金8759萬8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 上訴人代位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⑥被上訴人何銘傳、張啟洲、江泰松、陳宏亮、陳一平均應給 付重建基金925萬1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⑦被上訴人何銘傳、許耀南張啟洲林大江、江泰松、陳宏 亮、陳一平均應給付重建基金3313萬0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 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⑧被上訴人何銘傳、張啟洲、江泰松、陳宏亮、陳一平均應給 付重建基金3076萬2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⑨被上訴人何銘傳、林大江柯孟宗林景彬張啟洲、賴乾



文、林金樹、謝培傑均應給付重建基金3億1633萬203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
⑩被上訴人何銘傳、張啟洲許耀南林大江、謝州明、柯孟 忠、江泰松、林景彬張守鎮均應給付重建基金3 億6317萬 3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 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
⑪被上訴人何建哲柯孟忠林大江許志寬均應給付重建基 金8285萬0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 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在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就先位請求部分未聲明不 服,該部分已確定,就備位請求部分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前審時減縮對於被上訴人許耀南林大江、謝州明之請求金 額為如上開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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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