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張明煥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上 訴 人 黃立堂即黃揮嵐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徐惠珍律師
上 訴 人 林欣蒂
林欣蘋
林欣華
林斯珍
林爵臣
林俊臣
林幸臣
林純琲
林貞臣
許寶珠
林靜惠(即林垂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林純惠(即林垂芳之承受訴訟人)
林崇仁(即林垂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張仕權
張富凱
張智豪
張湘宜
張麗容
張瑞舫
張菀儒
張明芳
兼 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4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4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應將如原判決附表⑴所示編號1土地(即合併登記前202-14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02B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按其等被繼承人林垂芳與上訴人黃立堂即黃揮嵐於民國99年7月7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一萬三千零五十九元)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與後項所列土地
共有人共同將該202B部分土地割出後,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分別共有,由被上訴人分別取得如本判決附表⑴最下方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上訴人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應將前開202-14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02B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按其等與上訴人黃立堂即黃揮嵐於民國100年8月30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一萬三千七百十二元)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與前項所列土地共有人共同將該202B部分土地割出後,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分別共有,由被上訴人分別取得如本判決附表⑵最下方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其餘上訴駁回(即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之上訴,及就第五、六項各關於如原判決附表⑴所示編號2土地部分之上訴均駁回。另關於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上訴人黃立堂即黃揮嵐應塗銷合併變更登記部分更正為:上訴人黃立堂即黃揮嵐應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1年普字第029950號,於民國101年2月10日以合併為原因所為土地合併變更登記,關於如原判決附表⑴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
第二審上訴及變更暨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明煥負擔百分之一;上訴人黃立堂即黃揮嵐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上訴人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上訴人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張金玉(下稱張金玉)承 租坐落原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 各稱系爭202-14、202-4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建 屋,就系爭2筆土地有法定優先承買權,然其中202-14地號 土地有部分為第三人吳傳溪所承租建屋,是本件有釐清吳傳 溪與張金玉所各自承租系爭202-14地號土地範圍之必要,本 件訴訟之結果與吳傳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具狀聲請對 吳傳溪告知訴訟,核無不合,本院爰依法將本件訴訟告知吳 傳溪。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主張張金玉就系 爭2筆土地有法定優先承買權,而請求:⒈上訴人林靜惠、 李林純惠、林崇仁等3人(下稱林靜惠等3人)及上訴人張明 煥(下稱張明煥)應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 100分之1,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 )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收件字號99年普字第354500號之以 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張明煥及上訴人黃揮嵐 (已於103年10月9日改名為黃立堂,以下仍稱黃揮嵐)應就 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00分之1,以中山地政 事務所於100年8月1日,收件字號100年普字第206650號之以 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林靜惠等3人及黃揮嵐應 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00分之74,以中山地 政事務所於100年12月28日,收件字號100年普字第337840號 之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上訴人林欣蒂、林 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 、林貞臣、許寶珠等10人(下稱林欣蒂等10人)及黃揮嵐應 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繼承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 1,以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月13日,收件字號101年普字 第010160號之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⒋黃揮嵐 應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以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收件字號101 年普字第029950號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⒌林靜惠等3人應 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3,按林垂芳與黃揮嵐於99 年7月7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 部分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3,059元】與被上訴人訂 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 訴人取得如原判決附表⑵所示應有部分;⒍林欣蒂等10人應 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按林欣蒂等10人與黃揮 嵐於100年8月30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 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3,712元)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 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 得如原判決附表⑶所示應有部分;業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改主張系爭202-14 地號土地實係由張金玉及吳傳溪各自承租357平方公尺、20 平方公尺,亦即張金玉承租該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 94737。被上訴人嗣於104年4月30日具狀就系爭202-14地號 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部分之請求(即原判決主文第五、六項 關於系爭202-14地號土地部分)為訴之變更,於第一順位訴 之聲明(即先位之訴)減縮請求林靜惠等3人應將系爭202- 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10萬分之71053 ,按林垂芳與黃揮嵐於99年7月7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3,059元)與被 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該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即 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分別共有,由被上訴人分別 取得如本判決附表⑶所示應有部分;林欣蒂等10人另應將系 爭202-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10萬分之 23684,按林欣蒂等10人與黃揮嵐於100年8月30日所訂立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 13,712元)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該部分所有 權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分別共有, 由被上訴人分別取得如本判決附表⑸所示應有部分。被上訴 人再就系爭202-14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部分追加第二順 位訴之聲明(即備位之訴),請求林靜惠等3人與林欣蒂等 10人應將系爭202-14地號土地分割如本判決附圖編號202B 、202A所示;林靜惠等3人並應將系爭202-14地號土地如本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02B部分之應有部分4分之3,按林垂芳 與黃揮嵐於99年7月7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 件(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3,059元)與被上訴人訂立 書面買賣契約,並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分別 共有,由被上訴人分別取得如本判決附表⑴所示應有部分; 林欣蒂等10人另應將系爭202-14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202B部分之應有部分4分之1,按林欣蒂等10人與黃揮 嵐於100年8月30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 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3,712元)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 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分別共有,由被 上訴人取得如本判決附表⑵所示應有部分(見本院卷㈣第78 -102頁)。其後,復於本院104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時,就系 爭202-14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部分,將第二順位訴之聲 明改列為先位聲明,另將原第一順位訴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 明(見本院卷㈣第113頁及第148頁反面)。經核被上訴人就 系爭202-14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部分所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均係基於其等就該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所衍生之糾紛 ,請求之基礎事實皆屬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 糾一次解決性原則,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變更及追加之規定, 自無庸經對造同意,本得為之,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應准許者,其原訴因訴 之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應因訴之變更而 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第二審訴訟之變更 而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對之不得為廢棄或維持之判決(最 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 意旨參照)。準此,本院既已准許被上訴人就系爭202-14地
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部分之請求為前述訴之變更,則被上 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即原判決主文第五項、第六項關於系爭 202-14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部分之請求當視為撤回而訴 訟繫屬消滅,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判決主文第五項、第六項 關於系爭202-14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部分所為之裁判, 已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本院自僅就變更後之新 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為裁判即可。
四、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黃揮嵐前就包含系爭2筆土地在內之系爭67筆土地辦 理合併登記(詳後說明),被上訴人乃於原審聲明請求黃揮 嵐應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以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收件字號 101年普字第029950號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嗣於本院審理 時更正此部分聲明為黃揮嵐應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以 中山地政事務所之「登記日期:101年2月10日,登記原因: 合併,收件字號:101年普字第029950號」之土地合併變更 登記應予塗銷。經核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於不變更訴訟 標的之前提下,所為聲明之補正,尚無涉訴之變更問題。五、又上訴人林靜惠等3人與林欣蒂等10人等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六、至原判決誤將原告張菀儒之姓名誤載為「張莞儒」,顯係誤 寫,自應由原審裁定更正為宜。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合併登記前202-14、202-43地號土地於56年4月6日登記 之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訴外人林垂芳、林垂立及林垂凱(以 下合稱林垂芳等3人),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2、4分之1及4分 之1。嗣林垂芳在不詳時日,以不詳原因取得林垂立之應有 部分4分之1。系爭2筆土地地籍登記變動情況如下: ⒈林垂芳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於99年7月 9日連同台中市○區○○段其他65筆土地(下稱系爭65筆 土地,與系爭2筆土地合稱系爭67筆土地)共同設定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揮嵐。 ⒉林垂芳於99年7月19日為擔保黃揮嵐對於林垂芳之借款債 權,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以受託人為 黃揮嵐,委託人為林垂芳,設定信託登記。林垂芳嗣於99 年11月23日解除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1之信託登記 (黃揮嵐之信託權利範圍變更為100分之74),並回復登 記為所有權人林垂芳之權利範圍100分之1,復於99年12月
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明煥,由中山地政事務所 以「收件日期:99年12月21日,字號:普字第354500號, 登記原因:贈與」受理。張明煥隨後再於100年8月22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1予黃 揮嵐,並由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日期:100年8月1日 ,字號:普字第206650號,登記原因:贈與」受理。另林 垂芳信託登記予黃揮嵐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74 ,其二人嗣亦合意解除信託契約,而於100年11月23日以 塗銷信託為原因,塗銷全部信託登記,該應有部分100分 之74回復為林垂芳所有,林垂芳再於100年12月30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100分之74移轉登記予黃揮嵐。故 於100年12月30日黃揮嵐取得林垂芳原來之應有部分4分之 3,並由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日期:100年12月28日, 字號:普字第337840號,登記原因:買賣」受理。黃揮嵐 旋於101年1月2日,塗銷其於99年7月19日就林垂芳之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所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6, 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⒊林垂凱於不詳時間死亡後,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直至100 年11月24日,林垂凱所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由繼 承人即林欣蒂等10人完成繼承登記,故林垂凱所有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由林欣蒂等10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 有。嗣林欣蒂等10人於101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共同 繼承林垂凱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揮嵐,並由中山 地政事務所以「收件日期:101年1月13日,字號:普字第 010160號,登記原因:買賣」受理。
⒋其後,黃揮嵐於101年2月10日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將 原台中市○區○○段202-12至202-27、202-30至202-33、 202-35至202-80地號等土地合併變更登記為○○段202地 號土地一筆,面積6,126平方公尺。中山地政事務所以「 登記日期:101年2月10日,收件字號:101普字第029950 號」完成合併登記。
㈡惟查,張金玉與林垂凱、林垂芳就系爭2筆土地存有「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按最高法院68年第5次民 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林垂凱、 林垂芳出賣基地時,承租人張金玉有法定優先承買權;若出 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 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張金玉對於基地之優先承買權具有 物權之對世效力。而原土地所有權人林垂芳及林欣蒂等10人 於101年2月8日張金玉死亡前之99年7月7日及100年8月30分 別出賣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張金玉生前就系爭2筆土地
之出賣即享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惟原土地 所有權人林垂芳及林欣蒂等10人截至目前為止,仍未將其出 賣之同一條件,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則林欣蒂等10人於 101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共同繼承自林垂凱所有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揮嵐時,被上訴人既已 自張金玉繼承系爭2筆承租土地上所建二棟房屋,自有法定 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並以101年3月5日民事起訴狀向林欣 蒂等10人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林欣蒂等10人應即按出賣予 黃揮嵐之「同一條件」即以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101年1月13日,字號:普字第010160號,登記原因:買賣」 移轉登記案件卷宗內所存在之買賣契約約定為準,將其等繼 承自林垂凱對於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出賣予被上訴 人,並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對於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義務,負連帶責任。
㈢又依張明煥及黃揮嵐在原審提出之99年7月7日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1條、第2條、第4條第3項等約定,可證黃揮嵐向林垂 芳購買系爭2筆土地時,已明知系爭2筆土地上存在不定期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且張金玉依法有優先承買 權。依該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4項等約定,亦顯見林 垂芳所有系爭67筆土地(包含系爭2筆土地在內)所有權應 有部分4分之3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乃林垂芳與黃揮嵐,且黃揮 嵐所買受者是林垂芳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即100分之75 ),而非100分之74。故林垂芳於99年7月19日將系爭67筆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信託登記予黃揮嵐,乃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其二人間根本沒有任何信託之意思。嗣林垂芳與黃 揮嵐合意終止前開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之信託契約關係, 並回復登記為林垂芳所有,林垂芳隨即以贈與為原因將該權 利範圍100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明煥,而其後張明煥復將同一 應有部分100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揮嵐,顯然亦 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開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實係隱藏 林垂芳直接出賣系爭土地予黃揮嵐之買賣關係。觀諸上開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之移轉至黃揮嵐之情況,黃揮嵐之 真意顯在向林垂芳購買系爭6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 ,而林垂芳之真意亦是在出賣系爭6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4分之3,故林垂芳與黃揮嵐間上開行為顯為規避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及第104條等強制規定之適用,而為脫法行為, 應屬無效。參酌民法第112條及第87條規定之立法精神,本 件應將林垂芳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6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00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明煥;張明煥隨後以贈與為原因將同 一應有部分100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揮嵐,使黃揮嵐成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嗣林垂芳復於100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6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00分之74移轉登記予黃揮嵐 ,使黃揮嵐完全取得林垂芳所有土地原來之應有部分4分之3 等交易經過,作為一個整體交易事件來觀察,即應視為林垂 芳將其所有系爭6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出售予黃揮 嵐,且應以100年12月30日作為林垂芳出賣基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分之3予黃揮嵐之交易最後完成時間。則被上訴人依法 亦可對林垂芳出售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部分 行使優先承買權,林垂芳應按出賣予黃揮嵐之同一條件,即 應以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0年12月28日,字號: 普字第33784 0號,登記原因:買賣」移轉登記案件卷宗內 所存在之買賣契約約定為準,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4分之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 101年3月5日民事起訴狀向林垂芳之繼承人即林靜惠3等人表 示行使優先承買權。
㈣再因系爭2筆土地於101年2月10日業經黃揮嵐以土地所有權 人之地位,將之與○○段202-12地號等土地以合併為原因, 辦理變更登記為○○段202地號土地一筆完畢。張金玉乃是 承租合併前之系爭202-43地號土地全部與系爭202-14地號土 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02B部分;而前開2筆土地於99年 7月7日由土地共有人林垂芳出賣應有部分4分之3予黃揮嵐, 及於100年8月30日由林欣蒂等10人共同出賣應有部分4分之1 予黃揮嵐時,仍屬個別之宗地,故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爰一併請求黃揮嵐應塗銷中山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101年普字第029950號」以合併為原因之變更 登記,用以回復為未合併之狀態;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請求 黃揮嵐應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以中山地政事務所之「 登記日期:101年2月10日,登記原因:合併,收件字號: 101年普字第029950號」之土地合併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㈤另依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所載「張金玉承租範圍:台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452.17平方公 尺」及「吳傳溪承租範圍: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 00地號,面積69.84平方公尺」,亦即202之14地號土地係由 張金玉及吳傳溪各自承租一部分。經計算結果,吳傳溪所承 租202-14地號土地面積為19.84平方公尺(69.84平方公尺 -50平方公尺=19.84平方公尺);而202-14地號土地面積377 平方公尺扣除吳傳溪所承租之19.84平方公尺,剩餘之357. 16平方公尺乃是張金玉所承租之範圍。惟本院於104年4月10 日會同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時,除通知 兩造到場外,亦有通知吳傳溪到場,而被上訴人與吳傳溪乃
在現場針對系爭202-14地號土地各自所承租位置予以指界, 因地政人員當場表示該次測量面積之結果須為整數,故被上 訴人與吳傳溪便當場協調其等各自所承租面積之小數點以下 均四捨五入,即分別為357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亦即被 上訴人與吳傳溪就系爭202-14地號土地各自所承租位置即分 別如本判決附圖編號202B、202A所示。準此,被上訴人現 僅就系爭202-14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02B部分 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先位之訴主張優先承買該實際承租之 特定位置,另於備位之訴主張優先承買該實際承租之面積所 換算之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各該先、備位聲明詳如後 開被上訴人所述。至被上訴人於該先位聲明第六、七、八項 請求分割部分,係因合併登記前202-14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 人及吳傳溪各自承租一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僅能就實際承租 之特定位置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 第104條、民法第348條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 意旨,出賣人即林靜惠等3人與林欣蒂等10人當然負有將該 筆土地分割出該實際承租之特定位置之義務,並負有使被上 訴人取得該特定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之義務及負有交付該該特 定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占有之義務。
㈥而張金玉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張賴○盞婚後生有6名子女,即 長子張振豐(於92年11月9日死亡,育有被上訴人張仕權、 張仕賢、張仕敏及張富凱等4名子女)、次子張啟祥(於95 年11月27日死亡,育有被上訴人張智豪及張湘宜等2名子女 )、長女即被上訴人張麗容、次女即被上訴人張瑞舫、三女 即被上訴人張菀儒、三子即被上訴人張明芳。張金玉於101 年2月8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規定 ,由張賴○盞、張麗容、張瑞舫、張菀儒、張明芳,直接繼 承張金玉之財產,應繼分各為7分之1;由張仕權、張仕賢、 張仕敏及張富凱等4人代位繼承張振豐之應繼分7分之1,張 智豪及張湘宜代位繼承張啟祥之應繼分7分之1。嗣張金玉之 全體繼承人於101年3月2日共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對於租地建物之租賃權於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書中明確分配,並約定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 別共有租地建物之租賃權,其權利之分配內容如下:⒈張賴 ○盞同意不取得繼承權利。⒉長子張振豐之兒子張仕權、張 仕賢、張仕敏及張富凱代位繼承上開繼承權利,但張仕敏放 棄該繼承權利,其繼承權利分歸於張仕權、張仕賢及張富凱 3人享有,故張仕權、張仕賢及張富凱3人各均享有該繼承權 利之應有部分各18分之1。⒊次子張啟祥之兒子張智豪及女 兒張湘宜代位繼承上開繼承權利,並由張智豪及張湘宜各均
享有該繼承權利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⒋長女張麗容享有 上開繼承權利之應有部分6分之1。⒌次女張瑞舫享有上開繼 承權利之應有部分6分之1。⒍三女張菀儒享有上開繼承權利 之應有部分6分之1。⒎三子張明芳享有上開繼承權利之應有 部分6分之1。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2筆土地分別所得請求 之權利範圍詳如其等後開訴之聲明所示。
㈦末因土地法對於基地承租人究應如何在訴訟中行使其優先承 買權之方式及表示訴之聲明之內容,均未有明文規定,最高 法院亦無具體之相關判例可資遵循,則在被上訴人無法有效 預測法院判決前,且在訴訟採行傳統訴訟標的理論之情況下 ,被上訴人不得不以「類似選擇訴之合併」或「類似預備訴 之合併」之方式,在本件主張先位聲明(即第一順位訴之聲 明)及備位聲明(即第二順位訴之聲明),並請求法院先就 上開先位聲明為判決,若認該先位之聲明之方式不合民法第 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則請就上開備位之聲明予 以判決。
㈧綜上所述,爰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追加,並補充、更正本件 聲明如下:
①先位聲明(即第一順位訴之聲明):⒈黃揮嵐應就中山地 政事務所之「登記日期:101年2月10日,登記原因:合併, 收件字號:101年普字第029950號」登記事件中關於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之「合併變更登記」應予塗銷;⒉林靜惠等 3人及張明煥應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00 分之1且以中山地政事務所受理「收件日期:99年12月21 日,登記原因:贈與,收件字號:99年普字第354500號」 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張明煥及黃揮嵐應就系爭2筆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00分之1且以中山地政事務所之 「收件日期:100年8月1日,登記原因:贈與,收件字號: 100年普字第206650號」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⒋林靜惠 等3人及黃揮嵐應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 100分之74以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收件日期:100年12月28 日,登記原因:買賣,收件字號:100年普字第337840號」 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⒌林欣蒂等10人及黃揮嵐應就系爭 2筆土地所有權之繼承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且 以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收件日期:101年1月13日,登記原 因:買賣,收件字號:101年普字第010160號」之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⒍塗銷第一項聲明所載之「合併變更登記」後 ,林靜惠等3人與林欣蒂等10人應共同將系爭202-14地號 土地分割出如本判決附圖編號202B、202A所示;⒎於系 爭202-14地號土地分割出如本判決附圖編號202B所示後
,林靜惠等3人應就系爭202-43地號土地及系爭202-14地 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02B部分之應有部分4分之 3,按林垂芳與黃揮嵐於99年7月7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3,059元 )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分別取得如本判決附表⑴所 示應有部分;⒏於系爭202-14地號土地分割出如本判決附 圖編號202B所示後,林欣蒂等10人應就系爭202-43地號 土地及系爭202-14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02B 部分之應有部分4分之1,按林欣蒂等10人與黃揮嵐於100 年8月30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買賣 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3,712元)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買 賣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 得如本判決附表⑵所示應有部分。
②備位聲明(即第二順位訴之聲明):⒈黃揮嵐應就中山地 政事務所之「登記日期:101年2月10日,登記原因:合併, 收件字號:101年普字第029950號」登記事件中關於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之合併變更登記應予塗銷;⒉林靜惠等3人 及黃揮嵐應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00分之 74以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收件日期:100年12月28日,登 記原因:買賣,收件字號:100年普字第337840號」之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⒊林欣蒂等10人及黃揮嵐應就系爭2筆土 地所有權之繼承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且以中山 地政事務所之「收件日期:101年1月13日,登記原因:買 賣,收件字號:101年普字第010160號」之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⒋林靜惠等3人及張明煥應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均各為100分之1且以中山地政事務所受理「收件日 期:99年12月21日,登記原因:贈與,收件字號:99年普 字第354500號」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⒌張明煥及黃揮嵐 應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00分之1且以中 山地政事務所之「收件日期:100年8月1日,登記原因:贈 與,收件字號:100年普字第206650號」之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⒍林靜惠等3人應將系爭202-4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4分之3及系爭20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71053 ,按林垂芳與黃揮嵐於99年7月7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3,059 元)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2筆土地前 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由被上訴人取得如本判 決附表⑶、⑷所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⑺林欣蒂等10 人應將系爭202-4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及系爭202
-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3684,按林欣蒂等10人與 黃揮嵐於100年8月30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同樣條件(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3,712元)與被上 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2筆土地前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由被上訴人取得如本判決附表⑸、 ⑹所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二、上訴人張明煥、黃揮嵐則以:
㈠被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1、2項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辦 理拋棄繼承,故張賴○盞及張仕敏之拋棄繼承,依民法第73 條規定為無效,張賴○盞及張仕敏仍為繼承人。倘張金玉對 於系爭2筆土地享有優先承買權,則張金玉於101年2月8日死 亡,其優先承買權應為全體繼承人包含張賴○盞及張仕敏所 繼承,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僅是單純之遺產分割協議 ,該遺產分割協議僅為債權契約,不足以變動張賴○盞及張 仕敏之所有人地位,張賴○盞及張仕敏仍為房屋所有權人, 則張金玉之繼承人要向林靜惠等3人及林欣蒂等10人行使優 先承買權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惟張賴○盞及張仕敏卻 未一同起訴,故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㈡又系爭2筆土地是家族共用之曬穀場,當年林垂芳等3人離鄉 出外謀生,張金玉趁機侵占系爭2筆土地並建造房屋居住, 林垂芳等3人返鄉後發現,遂於75年12月18日請求拆屋還地 ,嗣因多方斡旋,不再追究土地被占用之事,而林垂芳等3 人因係地主須自繳地價稅和市區計畫工程受益費,才勉為按 時向張金玉收取補償性質之補償金,抵償林垂芳等3人所繳 之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雙方真意絕非成立租賃契約,此亦 可由雙方自始未訂立書面租賃契約可資為憑。後續會以「租 金」稱補償金,實乃因補償金「按時」收取,當事人又不熟 悉地價稅和工程受益費等法律用語,故通稱為租金,張金玉 所繳之補償金,絕非使用土地之對價;而係林垂芳等3人不 再追究張金玉侵占土地,但張金玉須分期繳納補償費,以補 償地主所交之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是被上訴人就系爭2筆 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
㈢林垂芳於80幾歲時,感慨祖傳土地遭人占用,欲處理卻又心 有餘而力不足,嗣林垂芳告知親戚即張明煥上開情事,張明 煥遂與友人黃揮嵐為林垂芳處理祖傳土地糾紛,故林垂芳為 感念張明煥為其處理土地糾紛之辛勞,而贈與該部分土地給 張明煥,張明煥再贈與黃揮嵐作為酬謝,當事人間並無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林垂芳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 3移轉給黃揮嵐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照契約自由原則所為 ,並無違反任何禁止規定,被上訴人引用脫法行為似有誤會
。被上訴人雖援用民法第112條及第87條之立法精神將林垂 芳、張明煥及黃揮嵐之間個別法律行為作為一個整體交易事 件來觀察,並以100年12月30日作為交易最後完成時點,然 民法並無將數個人之數個法律行為作為一個整體交易事件, 亦無將數個法律行為所造成之權利變動視為一個,被上訴人 援用前開規定之立法精神不足作為請求權基礎,應不足採。 ㈣另並引用後開林爵臣、林純琲於本院之上訴理由所載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上訴人張明煥於本院再開準備程序後另補稱: ㈠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並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可知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雖具有物權效力 ,然該物權效力為相對之物權效力,僅止於:⒈出賣人未通 知優先承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 抗優先承買權人;⒉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⒊優先承買 權人得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補訂書 面契約,並基於此債權契約請求移轉。亦即,出賣人與第三 人間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並非當然失其效力,僅係不得 對抗優先承買權人,而使出賣人負有與優先承買權人按其與 第三人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並依該契約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