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2年度,41號
TCHV,102,勞上易,41,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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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曹君韜
被上訴人  維春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鼎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複代理人  黃瀞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
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民國97年10月6日起任職被上訴人之工務部門,擔 任機電維修工作。99年4月6日於執行保養維修工作時摔落, 造成右膝蓋十字韌帶斷裂,經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宜手術治 療,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進行手術,雖於99年9月6日出院,惟經評估需至99年12月6 日始可恢復工作能力。上訴人遂於99年9月11日至100年9月 10日申請育嬰假留職停薪一年。期滿復職後,被上訴人不顧 上訴人職業傷害在身,仍將上訴人轉調房務部工作,因經常 蹲、跪導致病情惡化,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請公傷假, 上訴人只好請假繼續治療。自100年9月21日起至100年11月 15日止,陸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接受治療。
上訴人自99年4月6日發生職業災害起迄今仍在接受治療,且 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已無法從事蹲、跪及負重工作,顯已喪 失原有擔任工務部或房務部之工作能力。又上訴人最近六個 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7,75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2項但書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40個月之 工資補償,合計為1,102,000元(計算式:27,750×40=1,10 2,000】,惟上訴人僅就466,912元範圍內為請求。



上訴人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皆正常工作,僅曾於99年3月 間參與公司春酒活動踩氣球扭傷。上訴人確實於上開時地因 職業災害受傷,被上訴人竟調整職務使上訴人持續受傷導致 右腳三次開刀,且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請公傷假,不給付 工資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事實,業 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0年12月22日中市○○○○000000000 0號勞動條件檢查認定屬實,上訴人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00年11月9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8 61號存證信函表示自100年11月15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
上訴人係97年10月6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計算至100年11月 15日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工作年資為3年1月又9日,扣除留 職停薪一年,則工作年資應為2年1月又9日。另上訴人平均 工資為27,550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一個月內給付上訴人資遣 費29,042元(計算式2.1083年×0.5×27,550=29,042)。 上訴人係於工作中受傷,被上訴人卻不准上訴人請公傷假治 療,反讓上訴人扣薪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 且於上訴人留職停薪期滿申請復職後,不顧上訴人職業傷病 在身,仍將上訴人轉調房務部門工作,造成上訴人病情惡化 ,無法痊癒,則被上訴人確實已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7條之規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慰撫金133,038元。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之受傷,非職業傷害,係因上訴人於上 開時地執行職務摔倒前,即曾因車禍而造成右膝蓋十字韌帶 斷裂,並多次受傷有關,此由上訴人於99年3月10前往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之自述,及原審將上訴人相關病歷資 料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可資證明。況 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跌倒後迄99年8月31日前往臺北市聯合 醫院中興院區住院開刀之前,仍正常上班長達四個月。再者 ,上訴人所受傷害固曾由勞工保險局認屬職業傷病,惟上訴 人並無法證明其所受右膝蓋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起因於99年 4月6日執行職務所造成。故上訴人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 上訴人受傷後雖於99年8月31日接受手術治療,但依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須休養 三個月,故休養三個月後仍須上班。而上訴人受傷起至申請 二次育嬰假至期滿止已有一年五個月,遠超過醫囑休養之期 間,自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且依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



定結果及101年9月6日臺中醫院復健科門診紀錄認為上訴人 活動範圍正常,判斷上訴人於醫療終止後已可恢復從事一般 工作,且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上班,為上訴人所拒絕,故上 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因職業災害已喪 失原有工作能力,至今仍未能痊癒,而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 40個月之工資,自無理由。
上訴人於99年3月10前即曾因車禍造成右膝十字韌帶斷裂; 而上訴人於99年9月11日申請育嬰假前,就一直在被上訴人 之工務部門工作,無不能勝任之情形,故上訴人回復上班後 ,縱使被上訴人繼續安排其擔任工務部門之工作,亦尚屬適 當。何況上訴人回復上班後,被上訴人另安排其於房務部門 工作,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之 情事。是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慰撫金,自屬無據。
上訴人所請育嬰假期滿後,被上訴人考慮其身體狀況,將其 自工務部轉調至較輕鬆的房務部,但上訴人乃經常請假不上 班(100年9月、10月僅上班6日)。被上訴人遂於100年11月 8日以郵局第14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0年11月9日起 依公司規定恢復上班。詎上訴人竟於100年11月9日以郵局第 2861號存證信函指稱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給付其100年10月之 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然查,100 年10月之薪資被上訴人早已多次以電話聯絡上訴人前來領取 ,但上訴人一再拒絕受領,直至100年11月23日始前來領取 ,故上訴人以此為由而終止契約自屬無據。再查,上訴人自 此即不再前來上班,形同自願離職,被上訴人當無給付資遺 費予上訴人之義務。
被上訴人先前已通知上訴人應自100年11月9日依規定恢復上 班,上訴人拒不上班,被上訴人不得已於100年11月17日以 台中公園路郵局第148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連續曠工3日為 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遺費 。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之工資 補償1,102,000元,依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29,042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慰撫金133,03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均無理由 ,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00,000元(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減縮為466,912元、慰撫 金133,088元),及自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302號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42元 (資遣費),及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參見本 院卷第96~98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自97年10月6日起任職於被上訴公司擔任工程員, 於任職期間之99年4月6日因執行職務自鋁梯上摔下而受傷 。
㈡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受傷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 醫傷科及骨科部門診治療,於99年4月12日、99年6月18日 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骨科門診治療。嗣後於99年8月31日前 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進行手術,於同年9月6日出 院。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至同年8月3l日期間,仍正常上 班。
㈢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醫門診病歷記錄中醫傷 科99.03.10門診病歷聯記載:「主訴:右膝疼痛已5天, 現病史:自述上禮拜五踩氣球時不慎扭傷右膝,之後內側 疼痛,瘀血、腫脹,不能蹲,用力踩,自覺內外側甚緊, 骨科檢查無異常,自述之前曾發生車禍前十字韌帶、後十 字韌帶皆已斷裂但未手術……」。99.04.06門診病歷聯記 載:「……(099/04/06)剛下樓梯時,右膝突然無力, 劇烈疼痛難以自起(下坡疼痛感加重),待救護車送至急 診,轉骨科就診,建議排MRI後安排手術。」骨科部99.04 .06門診病歷聯記載:「診斷:膝後十字韌帶陳舊性破裂 、膝前十字韌帶陳舊性破裂、筋膜症侯群」;國軍臺中總 醫院99/04/12、99/06/18之病歷紀錄單均記載:「膝內側 韌帶破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 記載:「診斷病名:1.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2.右膝內側半 月軟骨破裂。醫師囑言:病人於民國99年08月31入院治療 ,於民國99年09月0l日行十字韌帶重建及關節鏡手術,現 於民國99年09月06日出院,需前十字韌帶膝支架及持續冰 敷續門診追蹤治療。」
㈣上訴人自99年9月11日起至100年9月10日止,曾請育嬰假 留職停薪。上訴人於請育嬰假前,係在被上訴人之工務部 門擔任修理技師之工作;育嬰假結束恢復上班後,被上訴 人將上訴人轉調至房務部門擔任清理房間之工作。



㈤上訴人所受傷害,曾經勞工保險局101年3月13日保給核宇 第000000000000號函認定為職業傷病。 ㈥兩造就醫療費用部分(含保險理賠),曾於99年12月1日 以49,434元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其上肇事經過欄記 載:「99年4月6日下l時30分,於台中公園快捷假日飯店 內執行固定保養維修工作,於鋁梯跨越梯頂,褲管勾到梯 子,導致跌落地板,造成膝蓋十字韌帶斷裂。」等語。 ㈦上訴人曾於100年11月9日以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付100年10 月之薪資為由,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86l號存證信函終止 勞動契約,其內容略為:十月份薪資應於100年11月5日轉 匯,至今100年11月9日仍無故且未知原因,未依約定日期 及帳號完成轉帳,故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在此主張權利,不經預告即日終止契 約,並約定11月15日於勞工局協調完畢後至公司完成離職 程序。被上訴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㈧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1月17日以上訴人連續曠職為由,以 台中公園路郵局第148號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並通知 上訴人前來領取100年10月薪資,上訴人有收受該存證信 。該存證信函內容略為:一、100年11月8日所發存證信函 通知,請台端於100年11月9日恢復上班,自100年11月9日 起至今,台端已曠工6日(11月11日及11月15日為排定之 例假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連續曠工3日,雇主無 須預告即日終止契約,並完成勞健保退保事宜,且台端已 於11月15日自行繳回員工識別證和置物櫃鑰匙,完成離職 手續。二、因台端至勞工局申請調解,需公司出示員工領 取薪資之憑證,本公司於100年11月8日起,持續以電話簡 訊通知台端親自至公司領取十月薪資,並完成簽收,但台 端於11月14日及11月15日到公司並拒絕領取,在此再次通 知台端,請於100年11月30日前完成領取,如因延誤,後 果將由台端自行承擔。
㈨上訴人自99年4月6日受傷起至99年9月10日止,計領取薪 資139,050元。
㈩上訴人自100年9月11日起迄離職止,計領取薪資52,200元 (於100年11月23日領取100年10月之薪資)。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審委託鑑定上訴人之「 右膝十字韌帶傷害」與99年4月6日所受職業傷害之相關性 一案,於102年8月19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回復意見表,其鑑定意見如下:「一、依99.03.10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醫門診病歷紀錄,右膝於當時踩氣球 扭傷,且自訴之前曾發生車禍造成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又



台北市立中興醫院99.08.31住院病歷,曹君係於住院前 一個月滑倒致右膝受傷,因此判斷曹君所受右膝十字韌帶 傷害,與多次受傷有關。二、依99.12.17中醫傷科門診紀 錄,確有99.12.17跌倒之事實,該次就診的處置為中醫傷 科治療。依就診紀錄判斷,該次跌倒,對先前之傷害並無 明顯的影響,因至100.09.28手術拔除鋼釘的期間,病情 並無明顯惡化的記載。三、依100.09.28手術拔除鋼釘的 病歷紀錄,顯示拔除鋼釘係因肌腱植體與骨頭已癒合,不 能推斷當時的恢復狀況。四、依10l.09.06台中醫院復健 科門診紀錄,曹君仍不能跳躍和跪,右膝仍存在不穩定性 ,但活動範圍正常。因此判斷曹君可從事一般工作,但對 於攀爬、負重、蹲踞、久站或劇烈活動,仍有影響。至於 能否形勝任其所任職公司之工作,難以從書面判斷。」 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減縮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466,912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所受右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是否係99年4月6 日工作中跌倒所造成?
2.如是,該傷害之合理醫療期間為何?又上訴人所受傷害 ,是否已違無法勝任被上訴人之工程部或房務部工作之 程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規定, 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而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33,038 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其100年10月份工資為由而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l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約,並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29,042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減縮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466,912元,有無理由?說明如 下:
㈠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之99年4月6日因執行職務自鋁 梯上摔下而受傷(不爭執事項㈠參照)。上訴人受傷後, 其自陳經同事以自用小客車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 療,依該醫院中醫傷科99年4月6日門診病歷聯記載:「… (099/04/06)剛下樓梯時,右膝突然無力,劇烈疼痛難 以自起(下坡疼痛感加重),待救護車送至急診,轉骨科 就診,建議排MRI後安排手術。」骨科部99年4月6日門診 病歷聯記載:「診斷:膝後十字韌帶陳舊性破裂、膝前十



字韌帶陳舊性破裂、筋膜症侯群」(不爭執事項㈢參照) ,可知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自鋁梯上摔下,確實已致其受 有右膝十字韌帶破裂之傷害。又參諸兩造就上訴人所受上 開傷害之醫療費用部分(含保險理賠),曾於99年12月1 日以49,434元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其上肇事經過欄 記載:「99年4月6日下l時30分,於台中公園快捷假日飯 店內執行固定保養維修工作,於鋁梯跨越梯頂,褲管勾到 梯子,導致跌落地板,造成膝蓋十字韌帶斷裂。」(不爭 執事項㈥參照),足見被上訴人於和解當時,對上訴人係 於99年4月6日因執行職務而受有右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一事並不爭執。
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審委託鑑定上訴人之「 右膝十字韌帶傷害」與99年4月6日所受職業傷害之相關性 一案,於102年8月19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回復意見表,該鑑定意見:「依99.03.10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中醫門診病歷紀錄,右膝於當時踩氣球扭傷,且 自訴之前曾發生車禍造成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又依台北市 立中興醫院99.08.31住院病歷,曹君係於住院前一個月滑 倒致右膝受傷,因此判斷曹君所受右膝十字韌帶傷害,與 多次受傷有關。」部分(不爭執事項參照),其中「自 訴之前曾發生車禍造成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對照上訴人 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醫門診病歷記錄中醫傷科99年 3月10日門診病歷聯僅記載:「…自述之前曾發生車禍前 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皆已斷裂但未手術…」,並未載明 係「右膝」之十字韌帶斷裂;再參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骨科部99年4月6日門診病歷聯記載:「病史:(04/03/ 2006)Upper back pain noted recently and left knee instability following a traffic accident two years ago」(參見原審病歷資料卷宗第17頁),可知上訴人因 車禍受傷之部位應係左膝,而非右膝,該鑑定意見引用病 歷而謂上訴人「自訴之前曾發生車禍造成右膝十字韌帶斷 裂」云云,應係有所錯誤。然該鑑定意見另依99年3月10 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醫門診病歷紀錄右膝於當時踩 氣球扭傷,及臺北市立中興醫院99年8月31日住院病歷記 載上訴人於住院前一個月滑倒致右膝受傷,因而判斷上訴 人所受右膝十字韌帶傷害,與多次受傷有關,亦非全無根 據。惟依卷附之上訴人病歷資料顯示,上訴人於99年4月6 日受傷前,僅於99年3月10日因踩氣球扭傷右膝而已,其 係於99年4月6日自鋁梯上摔下後始致右膝十字韌帶斷裂, 故堪認上訴人於工作中自鋁梯上摔下,係造成其右膝十字



韌帶斷裂之直接及主要原因。從而上訴人之右膝十字韌帶 斷裂,應屬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之傷害。
㈢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 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 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上訴人遭受右膝十字韌帶斷 裂之傷害後,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及不能工作時之原領工資。而關於醫療費用之補償部 分,兩造已於99年12月1日以49,434元達成和解(不爭執 事項㈥參照)。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不能工作 時之原領工資部分,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受傷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中醫傷科及骨科部門診治療,於99年4月12日、99年6月 18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骨科門診治療。嗣後於99年8月 31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進行手術,於同年 9月6日出院。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至同年8月3l日期間 ,仍正常上班(不爭執事項㈡參照)。亦即,上訴人於 99年4月6日受傷後,僅以門診方式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及國軍臺中總醫院治療,迨至受傷4個多月後之99 年8月31日,始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進行手 術,而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仍正常上班,被上訴人亦照給 工資(上訴人自99年4月6日受傷起至99年9月10日止, 計領取薪資139,050元,不爭執事項㈨參照)。 ⒉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進行手術,於同年9月6日出院。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 興院區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之「⑼目前病情或傷 勢影響工作實際情形」欄記載「不宜負重工作」,「⑽ 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欄記載「評估自99年12月6日可 恢復工作」(參見原審卷第53頁);及診斷證明書之醫 師囑言欄記載「…99.9.6出院,須使用動態膝關節支架 固定三個月」(參見原審卷第54頁),可知上訴人於99 年9月6日自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手術出院後,須 休養三個月始可恢復工作。
⒊上訴人於99年9月6日出院後,自99年9月11日起至100年



9月10日止請育嬰假留職停薪一年(不爭執事項㈣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其原係請有薪資之公傷假,但因被上 訴人不准,始改請無薪資之育嬰假,惟上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不准其請公傷假乙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非可採。上訴人於99年9月6日 自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手術出院後,須休養三個 月始可恢復工作,該三個月應屬「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之期間,被上訴人本應按上訴人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惟上訴人所請之一年育嬰假,其期間適涵括上開「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上訴人既然因個人需求而請 育嬰假,於育嬰假期間本無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之義務, 被上訴人亦無須給付上訴人薪資,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術後休養三個月之期間,即無須按上訴人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
⒋上訴人於請育嬰假前,係在被上訴人之工務部門擔任修 理技師之工作;育嬰假結束恢復上班後,被上訴人將上 訴人轉調至房務部門擔任清理房間之工作(不爭執事項 ㈣參照)。而上訴人於100年9月11日育嬰假結束恢復上 班後,依其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9月21日 、100年9月26日、100年10月11日、100年11月2日、100 年11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參見原審卷第55、56、 58、59、60頁),上訴人仍持續至該院門診追蹤治療, 且醫師囑言記載上訴人宜避免跪姿及蹲姿以免疼痛加劇 ,建議休養3日、7日或二週等語;另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00年9月30日出具之乙 種診斷證明書其傷病名稱欄記載「右膝前十字韌帶陳舊 性破裂骨釘存留」、醫師囑言欄記載「因上述疾病於民 國100年9月27日入院,於100年9月28日接受拔釘手術治 療,術後患肢暫不宜負重及劇烈運動,宜休養兩週,於 100年9月30出院,續門診追蹤。」(參見原審卷第57頁 ),可知上訴人除持續門診治療外,尚接受拔釘手術治 療。準此可知,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所受之右膝十字韌 帶斷裂傷害,迄至100年9~11月間仍持續治療,並未痊 癒。而上訴人於育嬰假結束恢復上班後,被上訴人雖將 上訴人轉調至房務部門擔任清理房間之工作,惟依被上 訴人提出之整房流程所示(參見原審卷第83頁),上訴 人之工作內容包括有拆床單、收垃圾、鋪床、洗浴室、 擦塵等事項,依通常生活經驗之理解,該等工作常需以 蹲、跪之姿勢始能完成;且飯店房間之整房工作,係在 上一房客退房與下一房客入住之空檔間進行,其工作性



質本具有時間之急迫性,上訴人如不以蹲、跪姿方式整 理房間,勢必無法於時效內完成工作。質言之,被上訴 人雖將上訴人轉調至房務部門擔任清理房間之工作,惟 以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治療結果,應仍難以勝任, 故非屬適當之工作。
⒌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 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 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2款所明定。依其規定意旨觀之,二年期間係勞工之 醫療期間,雇主應給付該期間之工資,至四十個月之平 均工資,乃勞工醫療經過二年後,仍未能回復原有工作 能力,為免雇主負無限期之補償責任,而明定得一次給 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其此後之薪資補償。是 勞工如符合上述規定之條件,自得請求二年醫療期間之 薪資補償及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9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 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內容參照) 。再勞工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 契約;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勞 動基準法第13條本文及第6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100年9月11日育嬰假結束恢復上班後,兩造 即因故於100年11月間互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爭執事項㈦、㈧參照),上訴人且自100年11月15日 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暫不論其離職原因為何),惟依 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受領職業 災害補償之權利,並不因其離職而受影響。茲上訴人於 離職後仍持續接受治療,而依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101年9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 欄記載「右膝前十字韌帶破裂,右膝內側及外側半月板 損傷,已行術後」,及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因上述疾 患,於101年4月27日磁振造影顯示右膝關節內積液;目 前右膝持續疼痛及無力,無法跑跳及蹲踞,需復健治療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2頁),可知上訴人所受之右膝 十字韌帶斷裂傷害,於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且 因上訴人仍無法跑跳及蹲踞,故顯然仍不能從事勞動契 約所約定原工務部門之修理技師工作或轉調至房務部門



之清理房間工作。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 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職業災害補償,於法核無不合。而 依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所示,其本薪為每月27,000元( 參見原審卷第84頁)。茲因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為466,912元,若以上訴 人之本薪計算,四十個月之薪資即為1,080,000元(計 算式:27,000×40=1,080,000),已遠超過上訴人請求 之金額,故本院即不再細算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原審認 定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每月27,525元,可為參考),而 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466, 91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規定,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33,038元,有 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經醫 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 ,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而其立法理由為 :「雇主對於勞工之工作場所應提供完善之設施,並有保 護勞工工作安全衛生之義務,故規定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經 醫療終止後,重返原事業單位工作,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 及工作能力,除安置適當之工作外,勞工若因發生職業災 害致從事工作需要設置輔助設施時,雇主並應提供。」故 上開規定性質上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誠無疑義。又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準此,雇主若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 即應對勞工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雇主如為公司法人,實際 違反者為公司負責人時,雇主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實際違反者為公司之受僱人時(如廠 長等),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所受之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傷害,迄至 100年9~11月間仍持續治療,並未痊癒;而上訴人於育嬰 假結束恢復上班後,被上訴人雖將上訴人轉調至房務部門 擔任清理房間之工作,惟以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治療 結果,應仍難以勝任,故非屬適當之工作,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重返工作崗位時,未按上訴人之健康狀況 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乃有違雇主保護勞工工作安全衛 生之義務,且有礙於上訴人之健康,故已違反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27條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於法核無不合。茲審酌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未安置適當工作對其造成之精神痛苦尚非至鉅,被上 訴人對遭受職業災害之上訴人未盡照料義務之程度,及兩 造之本件紛爭係導因於雙方對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為職害 災害之認知有所不同等情事,認為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 50,000元為適當,其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其100年10月份工資為由而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l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資遣費29,042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關於100年10月份工資之發放經過,被上訴人陳稱:「 平常都是在11月初發放10月份薪資。但因上訴人請假中, 會計通知他,他沒來領,被上訴人公司才於100年10月1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則陳稱:「我最後一天上班 時,被公司人員關在房間,我有報警,所以後來我不敢再 到公司,怕被關起來,而要求以轉帳方式取領我的薪資。 我原來的薪水是以轉帳方式領取,但被上訴人公司對10月 份薪水不願意以轉帳方式發給,要我回去公司領,但我怕 被限制自由,所以我不敢回去領。」(參見104年3月20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0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未 依約定於100年11月初發放100年10月份薪資,是因兩造對 發放之方式(匯款至上訴人薪資帳戶或由上訴人至被上訴 人公司領取)有所岐異所致;參諸上訴人嗣後已於100年 11月23日領取100年10月份之薪資(不爭執事項㈩參照) ,足見被上訴人自始即無不給付100年10月份薪資之意。 至於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前來公司領取薪資,縱使有違原 約定之給付方式,亦僅是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 已,尚不得據此即謂被上訴人係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100年10月份工資,因而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l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約,於法即 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14條第4項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9,042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於原審101年7月16日第一次開庭時(當時尚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曾表示於100年11月14日寄發存 證信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3、5、6款規定終止契約,並稱資料再補呈(參見原 審卷第33頁),惟迨至原審於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為止,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所稱之存證信函(該函是為證明 上訴人確實曾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 、5、6款規定而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 審因上訴人未提出其所稱之100年11月14日存證信函,無 從確認上訴人是否曾以上開3款事由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即以卷附不爭執事項㈦之100年11月9日存證信函所載 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為判斷之依據。另於本院之準備程序為爭點整 理時,因上訴人仍未提出其所稱之100年11月14日存證信 函,且於上訴後亦未就原審僅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判斷上訴人之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一節表示異議,故 本院擬具之爭點三即載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其100 年10月份工資為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l項第5款規定 終止勞動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9,042元,有無 理由?」上訴人亦在該爭點整理筆錄上簽名(參見本院卷 第98頁),足證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時,僅以100 年11月9日存證信函所載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事由為終止契約之主張。茲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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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春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春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