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主雯律師
陳瑾瑜律師
曾澤宏律師
劉上華
上 訴 人 張烝維
楊智能
上 訴人 即 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設彰化縣員林鎮○○巷0○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瓊文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張瓊文 住同上
洪秀綿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
張淑琍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弄0號7樓
居彰化縣彰化市埔市街00○0號
郭素美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1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之1
洪黎容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林香君 住臺南市○○區○○00號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阮清華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沈孟桂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
潘昭君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追加先位之訴,本院於104
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追加先位之訴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負擔。
②後位之訴部分: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
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51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6日製作完成,定於民國101年5月8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⑴「表二」部分,其中次序5、6、7、8、9及46、47、48、49、50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及次序21之債權利息應更正為新台幣2,915,019元,本金及利息共計應更正為新台幣14,915,019元。⑵「表三」部分,其中次序4、5、6、7、8及19、20、21、22、23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及加列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本金新台幣9,094,035元。上開剔除之金額應由執行法院重為分配。
上訴人張烝維、楊智能、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張烝維、楊智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張瓊文、洪秀綿、張淑琍、郭素美、洪黎容、林香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公 司)上訴時,其聲明原為: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 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5 1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4月6日製作完成,定 於101年5月8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⑴ 其中「表二」部分,次序5至9、次序46至50之債權應予⑵其 中「表三」部分,次序4至8、次序19至23之債權應予刪除, 不得分配。上訴後,三信公司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其聲明 為:系爭分配表應更正如下:①「表二」部分:⑴執行清償 (拍賣)所得金額欄,應加列拍賣496號建物所得之新台幣( 下同)664萬元;合計應更正為:1722萬8888元。⑵次序4至 10、次序45至51之債權應予刪除,不得分配;次序21之分配 金額應更正為958萬4252元,不足額應更正為533萬0767元;
次序22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732萬6434元,不足額應更正為 407萬4968元。②「表三」部分,應全數刪除。核三信公司 於本院所為先位之訴的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其對分配表所為 之聲明異議的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三、三信公司後位聲明就其中「表三」部分,原為次序4至8、次 序19至23之債權應予刪除,不得分配;並應加列上訴人之借 款本金909萬4035元為普通債權,及受分配79萬5027元(見 本院卷一,第77頁);後更正受分配金額為162萬8589元( 見本院卷二,第5頁、第6頁);再更正受分配金額為164萬 8667元(見本院卷二,第83頁)。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至其異議權 之範圍,依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之規定,包括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是三信公 司後位之訴的訴訟標的係就同一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同債務人 所作成分配表之異議,雖其後位聲明就分配表的「表三」部 分更正之程度有所不同,但主張應加入「表三」之債權金額 不變,僅就同一分配表上兩造分配金額之多寡及有無發生更 動陳述意見,故非屬訴之追加。
四、三信公司102年9月之民事聲明上訴狀雖列張烝維、楊智能為 被上訴人,但三信公司於原審對張烝維、楊智能之請求部分 係全部勝訴判決,並無上訴利益;且其後三信公司之書狀均 未再列張烝維、楊智能為被上訴人,故三信公司102年9月之 民事聲明上訴狀列張烝維、楊智能為被上訴人,應係誤植, 應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三信公司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①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151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三信公司 及被上訴人洪秀綿、張淑琍、郭素美、洪黎容、林香君及上 訴人張烝維、楊智能(如為7人,合稱洪秀綿等7人;如僅指 稱張烝維、楊智能,則下稱上訴人張烝維、上訴人楊智能) 為債權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 上訴人梅香莊公司)、被上訴人張瓊文為債務人。三信公司 對系爭分配表所列洪秀綿等7人之分配金額,系爭分配表之 「表二」的利息債權計算有誤,及「表二」未受足額清償之 債權,漏未列入「表三」受分配等事由,於101年4月26日具 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因被上訴人梅香莊公司、張瓊文、洪 秀綿等7人不同意三信公司對分配表所為之聲明異議,故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②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本院審理時,三信公司因另案(即
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90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判 決,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判決理由中已明確認定系爭分配表之「表三」所列496號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梅香莊公司所有,而為系爭 分配表之「表二」所列369號建物之附屬物;三信公司認369 號建物上之抵押權效力應及於其附屬物即496號建物,依據 抵押權人之地位,為先位之訴的追加,主張「表三」部分應 予以刪除,496號建物拍賣所得664萬元併入「表二」部分, 由三信公司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資格優先受償。 ③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對「未保存登記建物未將異議人表二 次序21之不足額列入表三分配之事實」聲明異議,即是針對 「三信公司得就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價金分配」之事實,而「 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範圍」則係「法律評 價」問題,所依據之事實仍屬同一,已具備提出分配表異議 之訴之要件。
④洪秀綿等7人分別以附表一至七之執行名義所列之債權, 就上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其所執被上訴人梅香莊公 司、被上訴人張瓊文共同簽發如附表一至七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1年至97年間不等,卻始終未行使本 票債權而取得債權憑證,直至三信公司聲請拍賣被上訴人梅 香莊公司及被上訴人張瓊文之財產後,洪秀綿等7人係居住 在不同地區,竟同時於100年4月間具狀聲請本票裁定,並同 時於100年6月7日及6月8日聲明參與分配,顯係與債務人勾 串而製造虛偽不實之債權。故洪秀綿等7H以其票款債權參與 分配,並於「表二」受有執行費之分配額共計10萬3398元, 於「表三」受有執行費、普通債權之分配額共計267萬5289 元,均應剔除。
⑤如認定洪秀綿等7人之債權為真,其所持系爭本票均未記 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 票,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消滅期間。因 三信公司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梅香莊公司及被上訴人張瓊文 均怠於行使其權利,三信公司得代位行使對洪秀綿等7人之 前開消滅時效抗辯權,故洪秀綿等7人之債權應予剔除,不 得參與分配。
⑥爰聲明:系爭分配表應更正如下:①「表二」部分:⑴執 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欄,應加列拍賣496號建物所得之664 萬元;合計應更正為:1722萬8888元。⑵次序4至10、次序 45至51之債權應予刪除,不得分配;次序21之分配金額應更 正為958萬4252元,不足額應更正為533萬0767元;次序22之
分配金額應更正為732萬6434元,不足額應更正為407萬4968 元。②「表三」部分,應全數刪除。
(二)後位之訴部分
①三信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經過;被上訴人洪秀綿等 7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實;如洪秀綿等7人之債權為真, 三信公司亦代位被上訴人梅香莊公司、張瓊文行使對洪秀綿 等7人之消滅時效抗辯權,業如上述,故洪秀綿等7人不得參 與分配。
②另「表二」部分次序21所示「三信商銀之第1、2順位抵押 權」,就利息之計算有誤。三信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6914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由該支付命令記載之「附表:(自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加計10%,超過6 個月者按下開利率加計20%之利息)」,可知三信公司之利 息、遲延利息,係區分為按「借款利率6.02%」、「遲延6個 月以內,利率為6.622%」、「遲延6個月以上,利率為7.224 %」計算。惟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21一律以利率6.02%計 算利息,顯屬有誤。則「表二」最末欄之「本利和」,原載 為1447萬5318元,應更正為1491萬5019元。而「表二」次序 21、次序22之分配金額,因前開利息之計入而有所變動。三 信公司於本件執行事件共有二筆抵押債權,本金分別為1200 萬元(債務人為梅香莊公司及張瓊文)、954萬3530元(債 務人為張瓊文),而「表二」係就被上訴人張瓊文之財產拍 賣價金所為分配,故將上訴人之上開二筆債權分別列於「表 二」次序21及次序22予以分配,均不足額清償。而「表二」 次序21之原分配金額為568萬7534元,次序22之原分配金額 為447萬9754元,加上洪秀綿等7人遭剔除之分配金額10萬33 98元,上訴人就二筆同順位之優先債權應共可分配取得1027 萬0686元。則二筆債權各自分配取得之金額,次序21之債權 本利和為1491萬5019元,次序22之債權本利和為1140萬1402 元。依二債權金額之比例計算,次序21部分應可分配取得 582萬0984元,次序22部分應可分配取得444萬9702元。故「 表二」次序21分配金額應更正為582萬0984元,次序22之分 配金額應更正為444萬9702元。
③「表三」漏列三信公司於「表二」次序21之不足額受償金 額:三信公司於「表二」次序21債權本息合計為1491萬5019 元,扣除分配金額582萬0984元,不足額為909萬4035元,此 部分應列入「表三」之普通債權而予以分配。故「表三」應 加列三信公司上開不足額受償債權909萬4035元,並分配164 萬8667元。
④爰聲明為:①原判決不利於三信公司之部分均廢棄。②上 開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⑴其中「表二」部分,次序5至9、 次序46至50之債權應予刪除,不得分配;⑵其中「表三」部 分,次序4至8、次序19至23之債權應予刪除,不得分配。⑶ 並加列三信公司於「表二」不足額受償債權909萬4035元, 分配金額為164萬8667元。
二、被上訴人梅香莊公司、張瓊文及洪秀綿等7人部分:(一)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1516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496號建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屬於獨立之建物,得單獨 為物權之客體,並非原有369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原審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認定496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梅 香莊公司所有,則上開執行事件以496號建物為被上訴人張 瓊文所有建物之增建部分予以拍賣,屬於拍賣第三人之不動 產,其拍賣為無效,拍賣所得自不該併付分配。(二)被上訴人梅香莊公司、張瓊文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向洪秀綿等7人借款週轉,其債權均為真實,簽發系爭本票 僅作為借款金額之證明,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三)先位之訴部分:本院100年上字第149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 ,理由欄已載明增建部分(即496號建物)係被上訴人梅香 莊公司之獨立建物,三信公司對該判決並無不服而提出上訴 ,顯然已認定增建之496號建物係被上訴人梅香莊公司所有 ,現又主張刪除該增建部分拍賣金額之分配即「表三」,併 入被上訴人張瓊文所有主建物拍賣之分配,有違反誠信原則 。且三信公司並未對496號建物非被上訴人梅香莊公司所有 而不得於以「表三」實施分配之部分聲明異議,亦不得提出 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後位之訴部分:
①洪秀綿等7人對於被上訴人張瓊文、梅香莊公司之如附表 一至七之債權均為真正,業如上述。
②洪秀綿等7人債權為真正,則三信公司不得代位被上訴人 張瓊文、梅香莊公司提出本票時效之抗辯。按執票人於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已足,至本票債務是 否已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 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洪秀綿等7人之債權,三信公司如有爭執,應另謀解決 。
③三信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係以被上訴人張瓊文為執行債 務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梅香莊公司列為債務人,且於分配表
作成之前,亦未追加被上訴人梅香莊公司為債務人,不能參 與被上訴人梅香莊公司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之分配,故三信公 司於「表二」不足受償部分,不得於「表三」參與分配。三、參加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方面:
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49號確定判決已經確認496號建物所有 權人不是被上訴人張瓊文,三信公司應該受該判決拘束;現 三信公司提起先位之訴,主張刪除「表三」,為無理由等語 。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三信公司就如 原審判決主文第1、2項所為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為三信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一)三信公司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先位之訴的追加, 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為:系爭分配表應更正如下:①「 表二」部分:⑴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欄,應加列:469 號建物彰化縣員林鎮○○巷0○0號664萬元;合計應更正為 :1722萬8888元。⑵次序4至10、次序45至51之債權應予刪 除,不得分配;次序21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958萬4252元, 不足額應更正為533萬0767元;次序22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 732萬6434元,不足額應更正為407萬4968元。②「表三」部 分,應全數刪除。㈡後位聲明為: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 部分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 151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4月6日製作完成, 定於101年5月8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另應更正如下:⑴「 表二」部分,次序4至10、次序45至51之債權應予刪除,不 得分配;次序21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582萬0984元,不足額 應更正為909萬4035元;次序22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444萬 9702元,不足額應更正為695萬1700元。⑵「表三」部分, 次序4至8、次序19至23之債權應予刪除,不得分配;並應加 列上訴人之借款普通債權本金909萬4035元為普通債權,及 受分配金額164萬8667元。
(二)被上訴人梅香莊公司、張瓊文及洪秀綿等7人,答辯聲明則 均為:先位之訴及後位之訴的上訴均駁回。
(三)參加人就先位之訴的參加聲明為:先位之訴駁回。(四)上訴人張烝維、楊智能、被上訴人梅香莊公司就後位之訴對 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為: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 人張烝維、楊智能、梅香莊公司部分廢棄。②上廢棄部分, 三信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信公司答辯聲明則為:上訴 駁回。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5160號執行事件,三信公司 與洪秀綿等7人均為被上訴人梅香莊公司及張瓊文之執行債 權人。
②496號建物於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認定不是被上 訴人張瓊文所有,理由中認定為被上訴人梅香莊公司所有之 獨立建物,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
③496號建物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90號判決認定非被上訴 人梅香莊公司所有,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496號建物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判決認定為369號 建物之附屬物。
⑤依三信公司之執行名義即彰化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6914號 支付命令附表之記載,原分配表次序21的利息計算有誤。(二)兩造爭執事項:
①先位部份
⑴分配表異議之訴得否為分配表之刪除,即將表三刪除併 入表二?
⑵三信公司於系爭分配表並未針對「表三」應予刪除聲明 異議,就此部分是否具備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 ⑶496號建物於本執行事件應認定為被上訴人梅香莊公司 所有之獨立建物,抑或認定為被上訴人張瓊文所有369 號建物之附屬物而為設定於369號建物的抵押權效力之 所及?
⑷洪秀綿等7人對於被上訴人張瓊文之債權是否為真正? ⑸如洪秀綿等7人對於被上訴人張瓊文之債權為真正,三 信公司得否代位被上訴人張瓊文提出時效抗辯? ②後位部份
⑴三信公司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未將496號建物列為被上 訴人梅香莊公司之財產,得否於「表三」參與分配? ⑵洪秀綿等7人對於被上訴人張瓊文、梅香莊公司之債權 是否為真正?
⑶如洪秀綿等7人之債權為真正,三信公司得否代位被上 訴人張瓊文、梅香莊公司提出時效抗辯?
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三信公司主張496號建物為369號建物之附屬 物,應為設定於369號建物的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故請求將 「表三」刪除,併入「表二」分配。但查:
①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條、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②三信公司曾就496號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主張係被上訴人 張瓊文所有,以被上訴人張瓊文及訴外人坤豐園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坤豐園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 訴,經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認定469號建物所有 權人非坤豐園公司所有,並認為被上訴人張瓊文所有;被上 訴人張瓊文及坤豐園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 上字第14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駁回三信公司於第一審之 訴,理由中則認定46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梅香莊 公司所有,坤豐園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0號判決駁回坤豐園公司之上訴而確定。 ③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認定469號建物非屬於被上 訴人張瓊文所有,被上訴人張瓊文及三信公司就此部分均未 上訴,故本院100年上字第149號判決就469號建物所有權之 歸屬,於被上訴人張瓊文及三信公司之間為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即46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否為被上 訴人張瓊文之法律關係,有既判力;三信公司與被上訴人張 瓊文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49號一案的兩造當事人,均應受 既判力之拘束,三信公司不得於後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本院 亦不得歧異之認定。
④三信公司雖主張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判決(見本院 卷一,第116頁)認定469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張瓊文 ,且為369號建物之附屬物,於本案得為與本院100年度上字 第149號判決所為認定之不同主張等語。但查,本院102年度 重上字第122號一案,兩造之當事人為張翠娥、梅香莊公司 、張瓊文、游俊傑與坤豐園公司,三信公司在該訴訟中並非 當事人,故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判決,在三信公司與 被上訴人張瓊文、梅香莊公司之間,並無既判力之可言;於 本案訴訟中,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⑤就496號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三信公司不得為「496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不是被上訴人張瓊文」之相反主張,故三信公司 主張496號建物為被上訴人張瓊文所有,且為369號建物之附 屬物,故為設定於系爭369號建物的抵押權效力所及,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與法不符。從而,三信公 司主張「表三」應予刪除,496號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664萬 元應併入「表二」內予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⑥本件既認定三信公司對被上訴人張瓊文不能主張469號建 物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張瓊文,亦不能主張469號建物拍賣
所得金額併入「表二」分配,則兩造爭執事項之⑴、⑵、⑷ 、⑸,對於先位之訴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論述之必要, 應予敘明。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二)後位之訴部分:
①三信公司得代位被上訴人張瓊文、梅香莊公司對洪秀綿等 7人提出時效抗辯: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依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消滅時 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 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得由他債權人代 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99年度 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見)。
⑵依「表二」、「表三」之所示,即使洪秀綿等7人對被上 訴人張瓊文、梅香莊公司之債權全數剔除,三信公司對被 上訴人張瓊文、梅香莊公司之債權亦無法足額受償,故三 信公司有保全自己債權之必要性,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 被上訴人張瓊文、梅香莊公司對其他債權人提出消滅時效 之抗辯。
⑶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 補充其文義,而票載日期當然為發票日,不得於票據以外 ,以當事人所證明之實際發票日期為發票日(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例意旨及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意 旨參見)。洪秀綿等7人對被上訴人張瓊文、梅香莊聲請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票裁定,其發票日如附表一至七 所示,最早為91年3月21日、最遲為97年6月6日;雖被上 訴人張瓊文陳述附表一至七的系爭本票係100年4月時才簽 發,但基於票據之文義性,應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為 之發票日,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發票日之日期。按票 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即以發票日為到 期日,則系爭本票之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之被上 訴人張瓊文、梅香莊公司,自到期日起算,最早於94年3 月20日,最晚於100年6月5日即屆滿3年而罹於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張瓊文、梅香莊公司既怠於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 ,三信公司為保全其對被上訴人張瓊文、梅香莊公司之債 權,得代位被上訴人張瓊文、梅香莊公司對洪秀綿等7人 提出時效抗辯,從而洪秀綿等7人之票款請求權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
②三信公司於聲請強制執行時,雖未將496號建物列為被上 訴人梅香莊公司之財產,仍得於「表三」參與分配: ⑴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與「請 求實現之權利」,至於「執行之標的物」依同條第2項規 定,僅係聲請狀內宜記載事項,則債權人縱未於書狀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或記載有誤,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仍屬合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見)。 ⑵三信公司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強制執行聲請狀債務人除 記載被上訴人張瓊文外,亦將上訴人梅香莊公司(法定代 理人張瓊文)及訴外人游俊傑併列為債務人;請求金額則 為「債務人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張瓊文、游俊傑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即三信公司)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 ,及如附表(證一)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1,000元。」(見彰化地院97年度執字第37466號執行卷 宗影本)。三信公司於聲請強制執行時,雖將496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誤認為被上訴人張瓊文,未列為被上訴人梅香 莊公司所有之財產,但其對被上訴人梅香莊公司之強制執 行聲請仍屬合法,得於執行程序中對被上訴人梅香莊公司 的財產參與分配。況洪秀綿等7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 人雖列被上訴人張瓊文、梅香莊公司,亦未列出請求強制 執行之標的,僅泛指:「參與分配案之案號:97年度執字 第15160號強制執行事件。」(見彰化地院100年度執字第 20240、20241、20364、20451、20452、20453、20635號 執行卷宗影本);但彰化地院製作系爭分配表時,亦主動 將洪秀綿等7人對被上訴人張瓊文、梅香莊公司之債權, 分別列入「表二」及「表三」內受償;足見三信公司於「 表二」受償不足額未列入「表三」分配表內受償,確屬執 行法院之疏漏。故三信公司主張「表二」不足受償之金額 ,應列入「表三」參與分配,為有理由。
③「表二」應更正部分:
⑴三信公司於次序21所應分配之金額,其執行名義為彰化地 院97年度司促字第6914號支付命令,其附表之記載為「自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 率加計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加計20%之利息」
(見彰化地院97年度執字第34766號執行卷宗影本),所 稱下開利率為6.02%,故次序21之10筆債權的利息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其利率為6.62%,超過6個月者,其利率為 7.224%,計算至100年7月29日,利息應為291萬5019元, 本息為1491萬5019元,次序22之本息為1140萬1402元。 ⑵洪秀綿等7人之債權即「表二」次序4至10、次序45至51之 債權應予剔除,則洪秀綿等7人受償之執行費合計10萬339 8元,應由次序21、22同順位的抵押債權依比例增加受償 ,故次序21、22各應分配之金額為582萬0984元、444萬97 02元,不足額分別為909萬4035元,695萬1700元。 ④「表三」應更正部分:
⑴就三信公司次序21之債權,因被上訴人張瓊文、梅香莊公 司是連帶債權人,故三信公司於次序21未受償債權之909 萬4035元應列入「表三」內分配。
⑵洪秀綿等7人之債權即「表三」次序3至9、次序18至24之 債權應予剔除,則洪秀綿等7人受償之執行費6萬4838元及 債權額261萬0451元,合計267萬5289元,應由「表三」之 債權人共同分配,扣除次序1土銀之執行費256元、次序2 中租迪和公司之執行費2621元、次序10、11之房屋稅、營 業稅,及次序12有次優先權之國稅223萬3567元,可分配 之金額為392萬1514元。
⑶一般債權之總金額剔除洪秀綿等7人之債權後,合計為216 3萬1043元。
⑷三信公司於「表三」可分配之金額,應依909萬4035元之 金額佔一般債權之比例,於可受分配之金額內受償。 ⑤本件既認定三信公司於「表二」未受償之不足受償金額得 列入「表三」分配,且三信公司得代位被上訴人張瓊文、梅 香莊公司對洪秀綿等7人提出時效抗辯?則後位之訴中兩造 爭執事項之⑵對於後位之訴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論述之 必要。
⑥綜上所述:
⑴洪秀綿等7人對被上訴人張瓊文、梅香莊公司之本票債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三信公司已代位被上訴人張瓊文、梅香 莊公司提出時效抗辯,則三信公司訴請將被上訴人林香君 、洪秀綿、張淑俐、郭素美、洪黎容受分配之金額自系爭 分配表之「表二」、「表三」剔除,及「表二」、「表三 」可受分配債權異動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 駁回三信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三信公司指摘此 部分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⑵原審法院剔除上訴人張烝維、楊智能於系爭分配表「表二
」、「表三」受分配之金額,與本院之理由雖有不同,但 結論並無不同。上訴人張丞維、楊智能指摘此部分判決不 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三信公司於「表二」未受分配之債權,得於「表三」中參 與分配;上訴人梅香莊公司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請 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判決之結果對於各受分 配之債權人均生更正分配表之效力;且執行債務人之財產 係擔保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債權,要不因分配表所載部分債 權與事實不符,而將被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剔除之分配金 額轉由提起該分配表異議之訴者所獨享,是被上訴人林香 君、洪秀綿、張淑俐、郭素美、洪黎容經剔除分配金額部 分,應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或更正原分配表而為分配,故 本院無庸為三信公司實際可受分配金額之諭知。爰將原審 法院此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⑦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三信公司追加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後位之訴之上 訴有理由,上訴人張烝維、楊智能、梅香莊公司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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