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白蔡桂
訴 訟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蔣志明律師
視 同 上訴人 白萬財
白萬梓
白萬鑫
黃陳娥
上列一人之
訴 訟 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視 同 上訴人 葉永輝
葉永煌(原名葉周鑫)
葉志強
上三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葉燉通
陳韻如律師
上列一人之
複 代 理 人 黃意婷律師
黃翎芳律師
視 同 上訴人 蔡連期
訴 訟 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視 同 上訴人 楊文騰
參 加 人 葉文忠
訴 訟 代理人 葉麗華
受告知訴訟人 蔡明河
被 上 訴 人 張燕雪
訴 訟 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 理 人 高馨航律師
黃琪雅律師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
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旱、面積四五二一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四之庚案(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一○三年土測字一二二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
各共有人應互予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被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經原法院判決准 許,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其餘當事 人,爰並列白萬財、白萬梓、白萬鑫、黃陳娥、葉永輝、葉 周鑫、葉志強、蔡連期、楊文騰為視同上訴人。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繫屬中,視同上訴人白萬鑫將其應有部分6,000分之220 移轉予參加人葉文忠,餘應有部分6,000分之180移轉予受告 知人蔡明河(見本院卷四第62頁土地登記謄本),惟依上揭 規定,渠等應有部分之移轉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視同上訴 人白萬鑫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三、視同上訴人白萬財、白萬梓、楊文騰,參加人葉文忠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兩造無不分割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請求分割。伊於 原審提出之甲案(如附圖一),共有人可藉由系爭土地上留 設編號J部分之6米寬道路對外聯絡,應可發揮土地最大價值 ;若不採甲案,應採修正己案(如附圖三),戊案(如附圖 二)亦可;庚案(如附圖四)使其分得狹長不利使用之土地 ,伊不同意。視同上訴人葉永輝等3人所有建物為鐵皮屋, 工法簡易,拆除後損害不大,且為無權占有之違法建物,無 須保留等語。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伊不同意甲案,不同意留設編號J維持共有作 為私設道路,甲案J部分彎曲不直,不適合車輛通行,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亦不方正;庚案可兼顧多數共有人意願,及避 免拆除葉永輝等3人之建物,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視同上訴人葉永輝、葉永煌、葉志強(以下稱葉永輝等3人
)則以:不同意甲案,庚案符合最多數共有人之主張,復可 保留其建物,伊使用系爭土地歷三代50年以上,並設籍居住 其上,共有人理應尊重原使用狀況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視同上訴人蔡連期則以:不同意甲案,不同意變價分割,同 意修正己案或庚案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 聲明:如主文所示或分割如修正後己案。
五、視同上訴人黃陳娥辯以:甲案未考量拆除地上物及私設道路 之費用,且現況為「溝」之土地無法運用,日後可能須回填 土方或被徵收,應由全體共有人承擔此不利益;戊案僅伊無 法分得與應有部分面積相符之土地,地理位置、臨路情況皆 惡劣,鑑定價值最低,有損土地整體利用及社會經濟發展。 庚案之分割後土地價值高於修正己案、戊案,因此伊採庚案 等語。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六、視同上訴人白萬財陳述略以:不同意甲案,葉永輝等3人之 鐵皮屋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應係違法,分得臨明德路位置 之共有人應補償分得後面者,若無法原物分割,可以變價分 割等語。視同上訴人白萬梓曾到庭陳述略以:同意戊案,但 要找補等語。視同上訴人白萬鑫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陳明:怎麼分割伊沒意見,但補償金額要給伊等語。七、視同上訴人楊文騰則以:伊分得土地要淨空、有路出入,分 割方案對伊都一樣,補償金額應高點,若無法原物分割,可 以變價分割等語。
八、參加人葉文忠為輔助視同上訴人白萬鑫而參加訴訟,惟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於準備程序到庭稱:不同意分割,且 補償金額太少等語。受告知訴訟人蔡明河則未為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為「台中港特定區 計畫」都市計劃內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上開土地 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耕地,其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 之限制,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 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意見不一,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及卷附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3日清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原審卷第9至12、271頁)、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歷次鑑價報告書所附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
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2、4項亦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核:
(一)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區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並非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所規定之耕地,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緊臨 50公尺寬台中市沙鹿區明德路,近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之沙鹿 交流道、臺中航空站、中清路等主要幹道(見群益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歷次鑑價報告書所附位置圖及空照圖,及原 審卷第59頁空照圖、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卷三第75頁之勘 驗筆錄),交通運輸條件便利,惟地形呈多邊形不規則狀, 其上有「溝」(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101年1月4日清測土004300號鑑定圖、編號A【 面積147.42平方公尺】、F【面積143.09平方公尺】)及「 道路」(見同上鑑定圖編號H【面積567.39平方公尺】), 另上揭鑑定圖所示編號B部分鐵皮屋為視同上訴人葉永輝等3 人所有,餘編號C(1層木屋)、編號D及E(均鐵皮屋)經視 同上訴人葉永輝等3人訴訟代理人葉燉通陳明係訴外人張文 男使用(原審卷第159頁背面),惟已老舊殘破、周圍雜草 叢生,編號G鐵皮屋則為參加人葉文忠所有,又系爭土地臨 路位置凹入處為他人所有同段835地號土地(土地謄本見原 審卷第49至51頁),其上他人鐵皮建物東側有雜草、龍眼樹 ;有原審及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 55頁、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本院卷三第75頁勘驗筆錄,本 院卷三第91至94頁照片),並經視同上訴人黃陳娥查報臨路 現況照片(本院卷三第101至103頁)、視同上訴人蔡連期訴 訟代理人查報空照圖資料(本院卷三第105至108頁)供參, 上開各情,堪以認定。
(二)本件分割方法,原判決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甲案為裁判,惟 甲案未考量系爭土地上有前揭所述「溝」及「道路」,並未 由全體共有人均分上開「溝」及「道路」之土地,對於分得 上開「溝」及「道路」之共有人(黃陳娥、白萬梓、白萬鑫 、葉永輝、楊文騰)即屬不公,且其中楊文騰分得之I部分 、白萬梓分得之B部分,皆屬上開溝地及道路分佈範圍,幾 無利用之可能;而依台中市沙鹿區公所查復予台中市政府建 設局之意見,系爭土地上作為道路使用部分,該道路存在數 十年之久,係附近居民出入通行主要道路,台中市政府建設 局並參酌台中市沙鹿區公所上揭意見,暨清水地政事務所所 回復北側另有巷道未辦理分割、沙鹿戶政事務所查報之門牌 資料,研判該道路應屬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有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101年9月26日函及所附相關機關回函暨地形示意圖、航 照圖、編釘門牌申請書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至230 頁)。據此,上揭「溝」及「道路」因地形及使用方式之限 制,需日後另為整體規劃始能妥適利用,群益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經原審囑託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即甲案鑑定報告 )復指出「溝」存廢與否對分配該土地之權利人權益影響甚 鉅,惟無論存廢,取得該土地之人皆因徵收、徵用、土方成 本等因素而受有不利益(見甲案鑑定報告書第10至11頁), 則上開「溝」、「道路」,及「溝」及「道路」中間包夾之 土地,難期發揮地利,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承擔此部分不利 益,始稱公平。本院因認甲案無可採取。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甲案有前揭缺失,無可採取,已如前 述。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丙案(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使上揭 「溝」、「道路」分歸部分共有人,與甲案同有缺失,上訴 人於本院提出之丁案(本院卷二第6至8頁)則使「溝」及「 道路」中間包夾之土地分歸共有人蔡連期,亦難認公允,上 訴人於本院已不主張丙案、丁案,改採戊案(本院卷二第57 、59),嗣視同上訴人黃陳娥提出修正己案,視同上訴人葉 永輝等3人提出庚案,三者均考量系爭地上物有「溝」及「 道路」之現況,且均使上開「溝」及「道路」暨其間包夾之 土地(戊案、庚案均編號A、B、K、L,修正己案編號A、B、 M、L)分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揆諸前開所述,均較甲案 為可採。茲就戊案、修正己案、庚案予以考量: 1.戊案經視同上訴人黃陳娥質疑對其甚不公平,而視同上訴人 黃陳娥單獨取得之M部分(面積1,698.34平方公尺)土地, 臨路最窄處為3公尺寬,該3公尺寬土地為長條狀,此外別無 其他出入口可對外聯絡,系爭土地既需將「溝」、「道路」 及其中包夾之土地(戊案、庚案均編號A、B、K、L,修正己
案編號A、B、M、L)分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戊案黃陳娥 分得之M部分與前開維持共有部分全無聯繫,加以戊案各共 有人互相應補償、受償金額合計377萬3854元,高於修正己 、庚案(見戊案鑑定報告書第45頁、修正己案及庚案鑑定報 告第49頁、50頁),黃陳娥應受補償金額255萬9629元更遠 高於其餘各共有人之應補償金額或受補償金額,確顯示戊案 使黃陳娥因分得土地而蒙受之土地價值減損不利益,確高於 其他共有人。另黃陳娥質疑伊分得之土地所留設該3公尺寬 長條狀部分,現況有雜草、龍眼樹,並非空地,無法逕由該 臨路位置對外聯繫等情,亦與本院受命法官勘驗情形相符( 見本院卷三第75頁正、反面之103年2月17日勘驗筆錄)。黃 陳娥質疑戊案對其甚不公平,當非無據。本院因認戊案無可 採取。
2.關於修正己案與庚案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主張應採修正己 案,視同上訴人葉文輝等3人主張應採庚案。視同上訴人蔡 連期、視同上訴人白萬鑫表明兩案伊皆同意,上訴人、視同 上訴人葉文輝等3人、視同上訴人黃陳娥同意庚案。本院衡 酌上揭兩分割方法,其中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蔡連期、白萬 鑫、白萬梓、白萬財、楊文騰分配位置均相同,黃陳娥之分 配位置亦無明顯變動,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受償金額,差 異亦非甚鉅,惟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葉文輝等3人分配位 置有明顯差異,若採修正己案則視同上訴人葉文輝等3人無 法分得其現有本院卷一第113頁鑑定圖所示編號B建物基地, 亦即臨明德路之土地,採庚案則葉永輝等3人可分得該部分 土地。另無論採修正己案與庚案,被上訴人均可分得臨明德 路之土地,差異僅為其分得土地之臨路寬度與地形是否狹長 。本院衡酌被上訴人於修正己案、庚案所分得土地,均已較 分割前應有部分換算之價值為高,縱採取面寬較狹之庚案, 其面寬尚無過狹之虞。又系爭土地為農業區用地(見上開鑑 定報告書附件七之使用分區證明書),本件若採取庚案之分 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臨路面寬,尚無礙日後 共有人之農業利用,則庚案既可兼顧葉永輝等3人欲分得臨 明德路土地之意願,相較於僅由被上訴人、上訴人、視同上 訴人黃陳娥分得臨明德路土地之修正己案,較能兼顧共有人 利益,視同上訴人黃陳娥及上訴人原各自提出修正己案、戊 案,為求兼顧較多數共有人意願,亦已表明同意庚案。據此 ,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認採附圖四庚案之分割方法,對全體共有 人而言,係較為公平合理之分配,爰予採取。
3.再者,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
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 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視同上訴人白萬財、 楊文騰雖另謂:如無法原物分割,可變價分割云云,惟本件 既無不能以前揭所述分割方法為原物分配之情形,即無變價 分割之必要。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院囑託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兩 造採上述分割方法取得土地,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 示(見庚案估價報告書第49頁)。經衡酌上開鑑定結果,係 經派員實地調查,並由參與人員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 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及最有效使用分 析後,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依分割後各基地之 條件因素分析而決定找補金額,此經鑑定報告書記載甚詳( 見同上估價報告書第4頁)。準此,依上開估價報告書核算 兩造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由按應有部分應 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就其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 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為補償,兩造應金 錢補償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使用狀況 等一切因素,認分割方法應如上述,且兩造應互為補償金額 如附表三所示。而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酌定方法分割如附圖 一所示,固非無見,惟其分割方法既經本院調整,就此部分 ,自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其分割方法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五、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另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1 │白蔡桂 │400/6,000 │
├──┼────┼───────────────┤
│2 │葉永輝 │101/6,000 │
├──┼────┼───────────────┤
│3 │葉永煌 │101/6,000 │
├──┼────┼───────────────┤
│4 │葉志強 │101/6,000 │
├──┼────┼───────────────┤
│5 │張燕雪 │596/6,000 │
├──┼────┼───────────────┤
│6 │蔡連期 │298/6,000 │
├──┼────┼───────────────┤
│7 │白萬梓 │400/6,000 │
├──┼────┼───────────────┤
│8 │白萬財 │450/6,000 │
├──┼────┼───────────────┤
│9 │白萬鑫 │400/6,000 │
├──┼────┼───────────────┤
│10 │楊文騰 │202/6,000 │
├──┼────┼───────────────┤
│11 │黃陳娥 │2,951/6,000 │
├──┴────┼───────────────┤
│合計 │1/1 │
└───────┴───────────────┘
附表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情形
┌─────┬────────────┬────────┐
│受分配人 │取得土地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
│全體共有人│A │147.42 │
│(按附表一├────────────┼────────┤
│之應有部分│B │567.40 │
│維持共有)├────────────┼────────┤
│ │K │210.76 │
│ ├────────────┼────────┤
│ │L │143.09 │
├─────┼────────────┼────────┤
│白蔡桂 │C │230.25 │
├─────┼────────────┼────────┤
│葉永輝、 │ │ │
│葉永煌、 │D │174.39 │
│葉志強(按│ │ │
│應有部分各│ │ │
│三分之一維│ │ │
│持共有) │ │ │
├─────┼────────────┼────────┤
│張燕雪 │E │342.99 │
├─────┼────────────┼────────┤
│蔡連期 │F │171.34 │
├─────┼────────────┼────────┤
│白萬梓 │G │230.63 │
├─────┼────────────┼────────┤
│白萬財 │H │258.75 │
├─────┼────────────┼────────┤
│白萬鑫 │I │103.12 │
│ ├────────────┼────────┤
│ │I2 │126.60 │
├─────┼────────────┼────────┤
│楊文騰 │J │116.21 │
├─────┼────────────┼────────┤
│黃陳娥 │M │1,698.63 │
├─────┴────────────┼────────┤
│合計 │4,521.58 │
└──────────────────┴────────┘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
│受補償人├─────┬───────────┬─────┬─────┤
│ │白蔡桂 │葉永輝、葉永煌、葉志強│張燕雪 │合計 │
├────┼─────┼───────────┼─────┼─────┤
│蔡連期 │95,259 │50,464 │94,616 │240,339 │
├────┼─────┼───────────┼─────┼─────┤
│白萬梓 │265,315 │140,552 │263,527 │669,395 │
├────┼─────┼───────────┼─────┼─────┤
│白萬財 │279,051 │147,829 │277,169 │704,049 │
├────┼─────┼───────────┼─────┼─────┤
│白萬鑫 │85,242 │45,157 │84,667 │215,067 │
├────┼─────┼───────────┼─────┼─────┤
│楊文騰 │57,055 │30,225 │56,671 │143,951 │
├────┼─────┼───────────┼─────┼─────┤
│黃陳娥 │284,087 │150,497 │282,172 │716,757 │
├────┼─────┼───────────┼─────┼─────┤
│合計 │1,066,009 │564,725 │1,058,823 │2,689,55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