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字,104年度,123號
TCHM,104,附民,123,2015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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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鎦經陸
被   告 黃立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27萬元及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 實上陳述略稱:103年4月24日被告至被害人家中擅自破門進 入被害人鎦經陸房間翻箱倒櫃尋找值錢物品並竊取被害人5 兩黃金條塊及黃金戒指各1只,同時竊取鎦敦信現金1千元及 馬克杯1個,並經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號判決在 案,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竊取鎦經陸金條及金戒指等行為。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之人。再者,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取鎦敦信財物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 ,及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被害人鎦敦信所提附帶民事訴 訟,則經本院以104年度附民字第12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至於本件原告鎦經陸指稱被告一併竊取其所有金條及金 戒子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無證據證明,諭知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且原審亦僅就被告竊取鎦敦信部分而為判決,經蒞 庭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是以, 本件原告鎦經陸並非上開竊盜案件之被害人,亦即非因被告 犯竊盜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規 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 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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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