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駿鵬
賴妙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金重訴字第2703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駿鵬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賴妙棋幫助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吳駿鵬係「真佛宗」太平雷藏寺(原為太平同修會,設臺中 市○○區○○○路00○00號)及板橋同修會(設新北市○○ 區○○路00號10樓)之堂主,並在上址開課弘法,講授五術 、風水及姓名學等課程,賴妙棋則自民國94年間起受僱為吳 駿鵬佛堂之行政助理,月薪約新台幣3 萬5千元至5萬元不等 。因吳駿鵬私下從事股票市場期貨選擇權操作,頗有心得, 為使佛堂弟子及親朋好友利益均霑,並為獲取相當資金,明 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 規定,竟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之集合犯意,由吳駿鵬利用在 上址開課,接觸同修之機會,自94年4 月28日(即附表一編 號④)起,分別與附表一所示張素羚等人,各與之約定如附 表一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換算年利率達百分 之30以上),而使張素羚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匯款之方式將資金匯入吳駿鵬所有之彰化銀行霧峰分行、 三信銀行大智分行、台中大里區農會等帳戶(詳如附表一所 載,其中亦含附表一編號②、⑯、⑰、㉔、㉗、㉚所載吳秀 汝等人居間交付之親友資金);賴妙棋則基於幫助之犯意,
聽從吳駿鵬之指示,將前揭帳戶內之資金轉入賴妙棋所有之 新光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康和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吳 駿鵬指示下單從事股票期貨投資,如有獲利,即將賴妙棋上 揭帳戶獲利轉匯至吳駿鵬上揭彰化銀行霧峰分行等帳戶,再 由賴妙棋依吳駿鵬指示填寫匯款單,各按吳駿鵬與張素羚等 人約定之時間分別給付利息或紅利予張素羚等人,且製作登 載於分紅明細表上,作為憑據。
二、嗣97、98年間遭逢全球性金融風暴,吳駿鵬操作股票期貨選 擇權已累計相當虧損,詎仍在附表一所示97、98年金融風暴 後之時間,或以上開約定向原出資人繼續吸收資金,或另向 黃寶玉、賴妤樺、黃春金、黃弘驛、顏尚君、蔡采櫻、陳綜 麒、戴逸姍、劉鳳杰、吳淑美、高晁祺、嚴承旺等人約定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各收受如附 表一所示之資金,其中部分用以支付與原出資人約定之紅利 或利息,部分則投入期貨選擇權操作。至101年11月1日經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時止,吳駿鵬、賴妙棋總計向 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受以存款論之資金達新臺幣5億4642萬635 6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共同查獲而 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吳駿鵬、賴妙棋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罪,總計收受存款4億1951萬5247元,惟經本 院彙整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相關事證,茲認定被告二人 收受存款金額為5億4642萬6356元,乃「集合犯」起訴事實 之一部擴張,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超出起訴金額及 其相應收受款項之時間,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內,先予敘明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及共同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俱已表示無意見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 及取得,應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甚有關 聯,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共同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 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 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駿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附表一編號①至 ㉚(編號㉚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所示時間,以約定或給付 如附表一編號①至㉚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各 向被害人黃寶玉等人收受存款,並由被告賴妙棋聽從吳駿鵬 指示,負責轉帳、下單投資、記帳、按期分配紅利或利息等 事實不諱,核與被告賴妙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其受被 告吳駿鵬之指示轉匯存款、下單投資、分發紅利,且附表二 所示之扣案收支簿、分紅明細表等文件由其製作、登載,以 作為被告吳駿鵬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吸收存款之憑據等情大 致相符,且被告二人俱於原審及本院為認罪之表示,並有被 告吳駿鵬之彰化銀行霧峰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臺北市○○○○○00○000○○○○里區○○00000000000 00○號交易明細(同卷第46至63頁)、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 行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同卷第10至22頁)、被告賴妙 棋之遠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同卷第273至292頁)及被告二人陳報之被害人匯款單、存摺 影本(見被告103年5月30日準備書狀之附件,見原審卷㈠第 50至356頁、原審卷㈡第1至304頁;104年4月23日刑事陳報 狀之附件,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66頁)等件在卷,暨如附表 二所示之收支簿12本、筆記本3本、分紅明細3本等扣案可資 佐證,堪認被告二人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被害人即證人洪兆基(原名洪川棋,附表一編號⑱)、林宏 騏及張麗鶯(附表一編號⑰)、吳淑美(附表一編號24)、 沈宏洲(附表一編號㉕)、高晁祺(附表一編號㉖)、周宇 楠(附表一編號⑭)、張子晁(附表一編號⑫)、郭珮筠( 原名郭淑惠,附表一編號⑧)、吳明汝(附表一編號②)、
沈妙樺(附表一編號㉘)、嚴承旺(附表一編號㉗)、吳建 螢(附表一編號⑪)、李金安(附表一編號23-1)、劉鳳杰 (附表一編號㉑)、蔡采櫻(附表一編號⑬)、戴逸姍(附 表一編號⑳)、張素羚(原名張月娥)及曾子清(附表一編 號④)、黃弘驛(附表一編號⑨)、顏尚君(附表一編號⑩ )、林佳羚(附表一編號⑦)、黃春金(附表一編號⑥)、 賴逸棋(附表一編號㉙)、程秀汝(附表一編號23-2)、郭 家淇(附表一編號㉒)、梁妙驊(附表一編號③)、賴妤樺 (附表一編號⑤)、黃壬琳(附表一編號㉚)等人固指證其 等「出借」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吳駿鵬之事實,惟均 證稱或基於情誼或被告吳駿鵬需要,非因與被告吳駿鵬約定 如附表一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才出借款項云云。然 查被告吳駿鵬係約定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或利息,被害人始「出借」款項一節,已分據被害人即證 人黃寶玉(附表一編號①)、陳綜麒(附表一編號⑯)、劉 承鴻(附表一編號⑲)、洪秀蓁(附表一編號⑮)等人證述 屬實,並有由被告賴妙棋登載、製作,載有相應之分紅(利 息)成數之收支簿、分紅明細等扣案可憑,已如前述。尤以 被害人吳明汝(附表一編號②)給付之款項部分來自於吳明 奇、陳維鈞;張麗鶯、林宏騏之資金來源更包括其親友陳周 秀麗、劉玉茹等6人,陳綜麒為此另覓其母之夜市同業林美 綉、許若茜一同參與投資等情,俱經其等證述明確,且細繹 附表一所示高達371筆款項之交付諸情,其中不乏同一日多 筆或短期間內密集匯款之情,若謂本案被害人等僅因與被告 吳駿鵬係同修關係,未究明被告吳駿鵬借款目的,或未為利 息之約定,竟陸續「無償出借」高達5億4642萬6356元之鉅 款,顯然悖離常情,孰人能信!且核與被告吳駿鵬上揭自白 不符,再參以被害人黃寶玉於102年10月9日偵查中結證稱: 「這個借錢的說法是大家統一的說法,是在板橋同修會形成 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84 號卷,下稱偵卷第146頁背面),堪認上開被害人此部分有 利於被告吳駿鵬之證述,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
㈢被告吳駿鵬於附表一編號①至㉚各欄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 所憑之證據,詳如附表一編號①至㉚各「備註欄」所載。 ㈣被告賴妙棋固坦承有幫助被告吳駿鵬收受存款、記帳、下單 投資及匯款分送紅利之行為,惟被告賴妙棋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始終堅稱:伊完全聽從吳駿鵬之指示而為,並未與吳駿鵬 討論或有直接收取資金之行為等語。且其於101年11月1日調 查站初訊時即已明確供稱:吳駿鵬是伊在太平同修會認識的
老師(教因果姓名學及風水陽宅宅等),伊跟他學了10年, (吳駿鵬匯到妳帳戶的資金來源為何?)這些投資股市、期 貨及選擇權的這些錢都是由吳駿鵬老師的帳戶直匯到我的帳 戶,老師沒有跟我講這些錢從哪裡來的,但我大概知道這些 錢是從老師的朋友及學生投資的,但詳細的金額及每次投資 的金額伊都不清楚,伊都聽從老師指令下單,如有獲利,再 由伊協助老師填寫匯款單,把獲利分紅給投資朋友,(吳駿 鵬老師如何招攬朋友投資?)伊不知道,伊只知道他常常在 講電話,(你是否知道吳駿鵬老師的投資朋友是如何得知老 師有代為投資?)伊不清楚。(吳駿鵬老師有無舉辦過說明 會?)伊沒聽說過等語(見臺北市調處卷㈠第52至53頁)。 核與被告吳駿鵬於同日調查站所供:「(你有無代客操作股 票或期貨交易之相關證照或經主管機關許可?)沒有,我的 學生基於信任我多年投資股票經驗,才集資予我投資,我本 身沒有任何投資股票及期貨的證照。(你是否認識賴妙棋? 認識經過及往來情形?)認識,我們認識10餘年,她是我太 平道場的學生。(你與太平道場關係為何?)我是太平道場 的負責人,太平道場是我於85年間成立的,太平道場就是真 佛宗太平雷藏寺,之前叫做太平同修會,另外我在90年間成 立真佛宗板橋同修會,目前亦擔任該會負責人。我平常都會 在這兩個道場與學生同修〈意指大家一同研習佛法〉,並講 授陽宅風水、姓名學等五術課程,前述委託我投資股票的學 生,就是這兩個道場向我學習五術課程的學生。(承前,學 生是如何知悉你投資股票有成?)因我常捐款給道場,道場 學生即好奇為何我沒有其他工作卻常可以捐款給道場,我才 透露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並詢問可否委託我代為投資,我 基於幫助學生才代為投資,並同意不論代為投資盈虧如何, 每4個月皆給予1成的分紅,但之後因金融海嘯關係,投資大 幅虧損,為填補每個月必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至400萬 元之紅利,必須有更多委託投資的資金進場,我甚至同意每 3個月給付1成紅利給委託我投資的學生,另為延長給付分紅 的時間,我也同意學生可將紅利滾入本金繼續投資。(你接 受學生委託投資,有無再委託他人或其他投顧公司代為操作 ?)沒有,都是我親自操作,但我都是委託賴妙棋幫我下單 ,賴妙棋都是依照我的指示下單。(你的道場學生是如何交 付投資款項給你?)我都是請學生將委託我投資的資金匯到 我的彰化銀行霧峰分行、三信銀行大智分行、大眾銀行大里 分行、臺中大里區農會等帳戶內,我再請賴妙棋確認款項是 否確實匯入。(前述款項匯入你彰化銀行等帳戶後,是否確 實用於前述投資?)因我都是以賴妙棋的名義進行投資期指
及選擇權,所以學生委託投資的款項進入我的帳戶後,我便 請賴妙棋將這些款項匯到她個人帳戶,再用於前述投資。( 你如何給付學生委託投資的分紅?)大多都是從我前述的帳 戶請賴妙棋用網路轉帳至學生的帳戶,印象中只有2、3筆是 從賴妙棋帳戶轉到學生的帳戶,我都是請賴妙棋幫忙轉帳。 (你接受陳綜麒等人委託投資約定每3或4個月給付本金10% 作為紅利,有無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沒有,因學生相信我 的人格,所以我們僅以口頭方式約定。」等語相符(見同上 卷第1至3頁)。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洪兆基等多人(詳前述㈡ )於調查站或偵查中亦均證稱:渠等確係僅與被告吳駿鵬接 觸,未曾與被告賴妙棋接觸等情;暨證人即被害人陳綜麒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給他錢,你們的約定是如何?) 那時候是約定4個月給我本金10%作為紅利。(這項約定是 存在你們之間?賴妙棋是否知道?)我不知道賴妙棋這個人 ,我也不知道她在吳駿鵬那裡做事情,我認識賴妙棋是因為 我在板橋同修會擔任弘法人員。(你給錢給吳駿鵬、如何約 定利息,這些都是直接跟吳駿鵬聯繫,沒有跟賴妙棋聯繫? )是的。(你從頭到尾都是匯到吳駿鵬戶頭?)是的。(是 用吳駿鵬名義匯到你戶頭?)是。(從99年3月9日至101年7 月2日,匯了多筆金錢給被告,這麼多筆金錢,除了你剛說 的匯到吳駿鵬帳戶裡,還有其他的支付方式嗎?)沒有。我 固定匯到吳駿鵬的戶頭。(你在認識被告賴妙棋的過程中, 賴妙棋有曾經跟你討論到你匯款吳駿鵬的事情嗎?)沒有, 我們單純是同修會師兄師姊的關係。這個事情發生後我才知 道賴妙棋有在吳駿鵬那裡做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吳淑美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你跟吳駿鵬認識多久?)認識這個人20年, 直接接觸認識從2010年開始。比較熟是4、5年。(你認識賴 妙棋多久?)也是從2010年開始。(賴妙棋是在吳駿鵬那邊 上班?)是的,她擔任吳駿鵬的助理。(你是否知道她做什 麼工作?)應該是擔任老師的手腳,老師要她做什麼,她就 做什麼。(她有無負責向同修來借錢或是吸金?)沒有。我 們聯絡人都不是賴妙棋,跟我們聯絡的都是吳駿鵬。(賴妙 棋有無在開會時上台推薦說老師現在在做這些投資很不錯? )從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9頁反面、第170頁) 。綜合上開供詞與證述,足見本案彼此之約定、資金之收取 、紅利之發放,確係由被告吳駿鵬一人所主導,其利用佛堂 學生對其長期之信任,於提供大筆資金供其個人運用時,甚 至僅有口頭約定,而無任何契約存證,除為被告吳駿鵬所自 承外,卷存之資料亦查無任何彼此簽定之契約書足憑,且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非因被告賴妙棋關係或勸誘而提供資金 ,亦據渠等證述明確,足認被告賴妙棋僅係被告吳駿鵬佛堂 之學生、月領約3萬5千元至5萬元之助理,並於被告吳駿鵬 吸金後,聽命幫忙處理一般事務性之工作而已。益證被告賴 妙棋所辯其並未實際參與吸收資金之決策,更未鼓催任何人 提供資金供其或被告吳駿鵬操作,其所為均係聽命於被告吳 駿鵬指示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被告賴妙 棋所為,既係基於幫助被告吳駿鵬之犯意,所為亦屬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非共同正犯,而為幫助犯至明。 ㈤至附表一編號㉔固有被害人吳淑美於101年4 月6日匯款至被 告賴妙棋所有之遠東商銀大里分行帳戶之情形。然證人吳淑 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關於這筆錢匯到賴妙棋帳戶內 是做什麼用?)當時吳駿鵬跟我聯絡接洽,跟我調錢,說需 要資金,我答應他,他說這筆錢直接匯給賴小姐,他再做處 理,所以我按照吳駿鵬的意思匯給賴小姐。(這130萬元也 有計算進入你與吳駿鵬有關於本金紅利約定的本金之內?) 是。(吳駿鵬請你匯這筆款項到賴妙棋帳戶,是何用途?) 吳駿鵬說他缺錢,他跟我借錢,我說OK,當時的細節我沒有 記得那麼多,但我記得他叫我匯給賴小姐就可以,一般我都 匯給吳先生。(你每次借他錢都怎麼把錢給他?)匯款。大 部分都是匯到吳駿鵬本人帳號,只有這一次匯到賴妙棋帳戶 ,很奇怪就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反面、第1 68頁);觀察附表一編號㉔(原判決本文欄誤載為編號14) 所載吳淑美之匯款紀錄,清楚可見證人吳淑美於100年5月16 日至101年7月16日共26筆計76,738,356元匯款,除該筆1,30 0,000元匯至被告賴妙棋上開帳戶外,其餘25筆確係匯至被 告吳駿鵬所有之三信銀行大智分行帳戶,益徵吳淑美所證該 次係唯一之例外,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吳駿鵬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當時在作結清的動作,伊壓力也很大,因為該筆算很 小的一筆,伊正在外面忙,所以電請吳淑美匯到賴妙棋帳戶 ,沒有特別動機,只是要清楚一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益見被告吳駿鵬當時為處理結清動作之便,臨時請吳 淑美將款項匯至賴妙棋帳戶,此觀之附表一所示之其他數百 筆匯款,亦均係匯至被告吳駿鵬所有之帳戶,足證該筆匯至 被告賴妙棋帳戶之款項,確係臨時唯一之例外情形,在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外,自不能單憑此一例外作為被告賴妙 棋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 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加重刑責 之規定,其犯罪所得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無扣除成本之必 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 告吳駿鵬向附表一編號①至㉚所示之多數人,或以借款、收 受投資之名義,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 而反覆實施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且其經營收受存款之犯罪 所得合計為5億4642萬6356元,達1億元以上。被告賴妙棋係 被告吳駿鵬之助理,受被告吳駿鵬之指示,於吳駿鵬吸收資 金後,負責收款、記帳,按約定時間,給付利息或紅利予被 害人,並製作、登載分紅明細為憑據,故核被告吳駿鵬、賴 妙棋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賴妙棋既未與被告吳駿鵬共同決策 ,亦未有實際收受存款之行為,僅係於被告吳駿鵬吸收資金 入帳後,始完全聽命於被告吳駿鵬指示行事之助理人員,其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駿鵬有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 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然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行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具集合犯之性質,而屬實質上 一罪,故被告吳駿鵬就所為多次犯行、被告賴妙棋所為多次 幫助犯行,均僅論以一罪。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吳駿鵬、賴 妙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總計收受存款4億1
951萬5247元,惟經本院彙整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相關 事證,而認定被告二人收受存款金額為5億4642萬6356元, 乃「集合犯」起訴事實之一部擴張,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超出起訴金額及其相應收受款項之時間,仍在本院審 判範圍之內,併予指明。
㈢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 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即適用本項減刑 規定者,須具備偵查中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二要件 ,始足當之。被告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 等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若干被害人歷年來收取被告返還 之本金、連同紅利或利息,已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便部 分被害人未獲全額清償,但均同意免除債務,有清償證明書 、陳情文等在卷為憑,故本件已不存在應繳交所得財物之問 題,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俱應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 吳駿鵬於本案偵查階段中就其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間之資金 往來關係,於101年11月1日調查站初詢時供稱:「…道場學 生好奇我沒有其他工作卻常捐款給道場,我才透露是透過投 資股票獲利,(他們)並詢問可否委託我代為投資,我基於 幫助學生才代為投資,並同意不論代為投資盈虧如何,每4 個月皆給予1成分紅」(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1頁背面);被 告賴妙棋於101年11月1日調查站初訊時供稱:(吳駿鵬匯到 妳帳戶的資金來源為何?)這些投資股市、期貨及選擇權的 這些錢都是由吳駿鵬老師的帳戶直匯到我的帳戶,老師沒有 跟我講這些錢從哪裡來的,但我大概知道這些錢是從老師的 朋友及學生投資的,但詳細的金額及每次投資的金額伊都不 清楚,伊都聽從老師指令下單,如有獲利,再由伊協助老師 填寫匯款單,把獲利分紅給投資朋友等語(見臺北市調處卷 ㈠第52至53頁),縱認渠等於調查站初詢時所供符合「偵查 中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吳駿鵬固俱已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達成和解,未受全額清償之被害人亦基於與被告之情誼而同 意免除債務,有清償證明書、和解書、陳情文、原審法院 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339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4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憑。然如附表一所示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應發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財物,部分 係因被害人主動免除債務,或受和解之法定效力使然,被告 已無庸清償,顯與本減刑規定被告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之要件不符。是本院認為被告吳駿鵬、賴妙棋縱符合偵 查中自白規定外,上開情節亦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之要件不符,故均無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所為被告二人 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之辯護,自不足採。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二人 所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惟考其立法意旨在保障人 民財產法益,並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參以同法第125 條之4第3項規定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規定,可見只要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無論事後有無 彌補他人財產損害,所為是否損及金融市場穩定,俱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是其刑度甚重,自不待言。而衡酌被告吳駿 鵬、賴妙棋吸收資金總額雖高達5億4642萬6356元,然吸金 對象僅30人,範圍尚屬特定(主要為其「真佛宗」之同修) 部分交付金額達數千萬元之譜,是其情節與坊間以一般投資 大眾作為吸金對象,被害人動輒達數千、數萬,投資化為烏 有者難以同日而語,且被告吳駿鵬事後俱已與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達成和解,縱未受全額清償者,被害人基於與被告之同 修情誼而同意免除債務,俱已簽具陳情文,被害人梁妙驊等 多人並親自到院(見本院卷㈠第106、107頁)表達願予被告 自新之機會,是如仍對被告吳駿鵬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對被 告賴妙棋量處幫助犯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均屬情輕法重 ,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等之犯罪情狀相較 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被告賴妙 棋部分並遞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以被告吳駿鵬、賴妙棋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附表一編 號㉚被害人黃壬琳部分亦屬本案之被害人,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起訴,原判決
亦疏未審酌,即有未洽;㈡本案吸收資金之行為,被告賴妙 棋既未與被告吳駿鵬共同決策,亦未有實際收受存款之行為 ,其僅係完全聽命於被告吳駿鵬指示行事之助理人員,顯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 認定被告賴妙棋為共同正犯,亦有違誤。被告二人上訴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吳駿鵬、賴妙棋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 ,其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時間自94年4月28日起 至101年11月1日止,長達7年,被告吳駿鵬為操作期貨選擇 權或為支付約定之紅利、利息,吸收資金高達5億4642萬635 6元,即便被告吳駿鵬事後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被害 人基於同修情誼允予免除債務,但被告所為對社會金融秩序 之安定難謂毫無影響;被告賴妙棋擔任助理,未參與吸金決 策、行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二人之涉案程度輕重有別, 及被告吳駿鵬自陳國小畢業、家境勉持;被告賴妙棋供稱係 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以上均見中機站筆錄受詢問人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欄所載),暨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 均知坦認犯行,已深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係被告吳駿鵬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 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賴妙棋 既經本院認定為幫助犯,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而毋庸於 其主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附表三所示之其他扣案物,既非 違禁物,且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吳駿鵬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查被告賴妙棋素 行良好,其犯後已坦承認罪、深知悔悟,有如前述,審酌其 係被告吳駿鵬學生、助理,為謀生活而一時失慮,致罹重典 ,歷此刑事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法網, 為使其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賴妙棋
本件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又被告如違反 上開緩刑所附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說明:本附表認定之收受資金金額、日期,係就檢察官起訴及被告吳俊鵬之主張,綜合被告提出之相關匯款單據、被告吳駿鵬、賴妙棋之帳戶交易明細及扣押物〈收支簿、分紅明細等〉所載等事證,加以認定,倘若某筆款項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載明,即便被告吳俊鵬主張收受款項,但查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時,本附表仍予剔除之。)
┌──┬────┬──────┬───────┬────────┬───────┬──────────────┐
│編號│ 被害人 │收受資金日期│收受資金金額(│吸收(收受)資金│資金匯入銀行帳│備註(認定之說明) │
│ │ │ │新臺幣元) │之方式 │戶帳號 │ │
├──┼────┼──────┼───────┼────────┼───────┼──────────────┤
│ ① │ 黃寶玉 │99.08.25 │ 2,000,000 │每4個月以本金1成│彰化銀行霧峰分│ │
│ │ │ │ │為紅利 │行(吳駿鵬)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99.09.01 │ 2,000,000 │同上 │同上 │ │
│ │ ├──────┼───────┼────────┼───────┼──────────────┤
│ │ │99.09.03 │ 2,000,000 │同上 │同上 │ │
│ │ ├──────┼───────┼────────┼───────┼──────────────┤
│ │ │99.09.16 │ 2,000,000 │同上 │同上 │起訴書及扣押物編號壹-3-2分紅│
│ │ │ │ │ │ │明細㈡均記載時間為99.9.17, │
│ │ │ │ │ │ │惟依匯入之彰銀霧峰分行585251│
│ │ │ │ │ │ │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匯 │
│ │ │ │ │ │ │入時間為99.9.16。 │
│ │ ├──────┼───────┼────────┼───────┼──────────────┤
│ │ │100.01.05 │ 2,000,000 │同上 │同上 │ │
│ │ ├──────┼───────┼────────┼───────┼──────────────┤
│ │ │100.01.27 │ 8,000,000 │同上 │同上 │ │
│ │ ├──────┼───────┼────────┼───────┼──────────────┤
│ │ │100.03.10 │ 2,000,000 │同上 │同上 │ │
│ │ ├──────┼───────┼────────┼───────┼──────────────┤
│ │ │100.03.30 │ 3,000,000 │同上 │同上 │ │
│ │ ├──────┼───────┼────────┼───────┼──────────────┤
│ │ │100.06.14 │ 5,000,000 │同上 │同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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