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4年度,667號
TCHM,104,選上訴,667,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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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清字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
27號、第28號、第45號、字第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康清字係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竹南鎮第20屆鎮 民代表第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康昭和(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則為其長子。康清字康昭和均明知選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詎康清字為求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以每票新臺幣(下 同)1 千元之代價,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方式,對於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洪徐美 佐、陳胡玉梅吳旻芳劉芸安李金源,交付賄款各1 千 元,請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康清字洪徐美佐陳胡 玉梅、吳旻芳劉芸安李金源,均明知康清字所交付之現 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 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予收受(洪 徐美佐、陳胡玉梅吳旻芳劉芸安李金源涉犯刑法第14 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均已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確定)。康清字承上開犯意與其子康昭和共同基於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 所示方式,由 康清字對於上開選舉具有投票權之黃盛榮尋求支持,並由康 昭和向黃盛榮交付賄款1 千元,請黃盛榮於上開選舉時投票 支持康清字黃盛榮明知康昭和所交付之現金,係用以約定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予收受(涉犯刑法第143 條 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已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檢察官接獲檢舉後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進行約談,始查獲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康清字(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且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 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 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 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第27號選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91、92、118 頁, 本院卷第43、106 頁),核與原審共同被告康昭和於偵查及 原審供述之情節(見第27號偵第21頁,原審卷第91、92、11 8 頁),及證人陳胡玉梅(見第200 號選他卷第16-17 、20 頁)、吳玉(見第200 號選他卷第23-24 、27頁)、黃盛榮 (見第200 號選他卷第30-31 、34頁)、劉芸安(見第200 號選他卷第38-40 、50頁)、吳旻芳(見第200 號選他卷第 54-55 、68頁)、洪壓(見第200 號選他卷第71-72 、78-8 0 頁)、洪徐美佐(見第200 號選他卷第74-75 、78-80 頁 )、李金源(見第27號選偵卷第9-10、13頁)等人於調查站 詢問、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選



舉委員會104 年1 月18日苗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候 選人名單公告、當選人名單公告及選舉人名冊(見原審卷第 18-24 頁、第32-38 頁)、證人李金源劉芸安、陳胡玉梅黃盛榮吳旻芳洪徐美佐等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1 份(見原審卷第42、50、59、63、78、86頁)、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照片 (見第200 號選他卷第42-46 、60-63 、65頁)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本案苗栗縣竹南鎮第20屆鎮民代 表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 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自屬刑法第144 條 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 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 其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 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 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 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 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 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 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 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 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 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 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14 、4795、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 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又所謂行求賄選階段 ,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交付賄選階段,則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 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 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兩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 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 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



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 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康清字如附表編號1-6 所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至於 其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則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 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 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 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 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6 所示 交付賄賂罪,顯係基於使其當選之單一犯意,而對選舉區內 有投票權人為多數交付賄賂行為,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就被告對附表編號1-6 所示之多人交付賄 賂部分,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之接續犯而只論以單純一罪。檢 察官起訴意旨認應屬集合犯一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康清字與同案被告康昭和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定有明 文。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全部犯罪事實犯罪,是其所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 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應依 同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是以每「戶」1 千元之代價,交 付賄款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請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其「家人」 投票支持等。然此部分起訴書所載語意尚有不明,且證人洪



徐美佐等人均證稱:被告係拜託伊支持等語(頁數詳如前述 ),並未證稱被告有同時要求渠等家人亦投票支持,而被告 亦供稱僅係請各該證人支持,並未要求轉交渠等之家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92頁),佐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行賄對象、 金額核與各該證人分別收取賄款之情節一致,顯見起訴書記 載「戶」、「家人」部分均係誤植,且已經原審實行公訴之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予以刪除無誤(見原審卷第11 5 頁背面),是本院自應僅就上開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 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㈦被告康清字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 ,且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 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刑。衡諸賄選對於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甚大,且 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而被告康清字現年62歲,為本 案犯行時為社會歷練經驗豐富之成年人,且曾參第17-19 屆 之苗栗市竹南鎮鎮民代表選舉,其中並當選第18、19屆之鎮 民代表,此屆為第4 次參選,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可認其有豐富之參與選舉經驗 ,自應知悉賄選對於選舉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甚烈,竟 仍未循正常方式,執意賄選,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 主法治秩序之破壞,莫此為甚。參酌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其法定 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況且被告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經予以減輕後,其法定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對 民主選舉制度之嚴重戕害以觀,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 是故,本案被告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反難契合 社會法律感情,恐悖離比例原則而終失均衡,經再三反覆斟 酌,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兼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本院 認被告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且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如予宣告減輕其刑後之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應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公 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 甚鉅,而賄選足以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 性之主要根源,被告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 價值,造成選風敗壞,卻為求當選,不惜以買票方式行賄, 顯輕視國家法律規定,視禁止賄選之國家政令於無物,對國 家民主法治之發展戕害甚深,惟念其於偵查、審判中均坦認 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件行賄 之金額、行賄對象人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自述國小畢業,目前擔任鎮民代表,月入約5 萬多元,於 98年5 月6 日受有左額開放性骨折、左額葉挫傷、腦出血、 左膝撕裂傷而進行開顱手術等,須照顧患有糖尿病、紅斑性 狼瘡疾病之配偶,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重 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1、12頁),家 中尚有兩個未婚、成年的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以示懲儆。並說明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 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 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 ,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 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 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96年度台 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犯之罪,既經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考量其犯罪情節,諭知被告和褫奪公權3 年。及說 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 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 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 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 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 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案件中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 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 )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 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 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 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 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沒收之物,雖 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 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 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 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 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 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 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 公訴檢察官向偵查檢察官確認結果,陳稱略以:本案扣得款 項要另案聲請沒收,不用在本案處理,其餘無意見等語(見 原審卷第117 頁),而就被告用以交付之賄款即附表編號1 、5 暨被告與同案被告康昭和用以交付之賄款即附表編號6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6 部分諭知與同案被告康昭和連帶沒收。至被告用



以交付之賄款即附表編號2 、3 、4 部分,業經扣案,則由 檢察官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雖然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交付賄賂罪,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確實已有悔悟之意;且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平日經常 服務地方民眾,向來素行良好;經本案判決後,被告以後亦 不可能再出來參與民意代表選舉,因經法院認定賄選成立, 對政治人物而言是一大打擊,實難再出來參選。因此,被告 實不可能有再犯之虞。況且,原審檢察官對於是否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並無反對之意見。而緩刑之目的是針對被告給 予獎勵自新之機會,原審判決所持之理由似乎已逾越緩刑之 目的及所應裁量之事由。且本院以往判決,就同為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亦有給予緩刑者;原審法院就其他同 為鄉鎮民代表候選人進行賄選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 件者,亦多有給予緩刑者;被告與其他人之案情相同,其他 人可獲得緩刑宣告,卻不予被告緩刑,顯然有失公允。故請 考量上情,給予附條件之緩刑,被告願意依照原審檢察官所 提出之條件,支付國庫50萬元,或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合適之 條件,被告均願意接受等語。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 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 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 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問題。查原審法院已說明被告為求當選而主導本案行賄 ,為導正賄選之不良風氣,避免社會上形成於賄選後若遭查 獲,認罪後即可換取緩刑宣告,而使潛在之犯罪行為人更加 肆無忌憚逕為賄選犯行,敗壞選舉風氣,故認尚不宜予以宣 告緩刑等,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再者,被告曾參第17 -19 屆之苗栗市竹南鎮鎮民代表選舉,第17屆未當選,第18 、19屆則有當選,此屆為第4 次參選,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可認其有豐富之參與 選舉經驗,自應深知選舉公平性之重要,而其所為賄選行為 ,顯非因一時失慮所為而致罹刑典者。又選舉乃民主政治之 基石,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 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賄選則為敗壞選風 之主要根源,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影響選舉之公正及 純潔;況因賄選而當選者,其因賄選而支出之龐大資金,是 否須自所從事職務或其職務上之機會,俟機謀取,則又敗壞



官箴;以此而言,賄選之戕害民主政治,莫此為甚,自不宜 輕縱給予緩刑。至於被告是否平日經常服務地方民眾,且經 本案判決賄選成立後,已不可能再出來參與民意代表選舉等 情,亦應認與是否宣告緩刑之要件無涉。另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雖與本院或原審法院之他案判決,稱其他案件亦多有宣告 緩刑者;然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縱同係候選人行賄,其各 人之犯罪態樣、參與選舉之經驗有異,且是否有多次參選經 驗,而對民主政治之真締應有不同之認識等等,均非必相同 ,本難以比附援引,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執無拘束力之他案判 決,指摘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為不當,自非適法。綜上,本 案被告所宣告之刑,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 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均非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時間 │地點 │ 方式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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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康清字│103 年10月│苗栗縣竹南│康清字上前拜票,將新│1千元 │
│ │ │底傍晚18、│鎮照南里崇│台幣(下同)千元現鈔│(未扣案│
│ │ │19時許。 │明街25號前│夾入競選傳單內,交付│) │
│ │ │ │。 │給洪徐美佐收受。 │ │
├──┼───┼─────┼─────┼──────────┼────┤
│ 2 │康清字│103 年10月│苗栗縣照南│康清字上前拜票,將1 │1千元 │
│ │ │底某日傍晚│里崇明街25│千元現鈔夾入競選傳單│(已扣案│
│ │ │18、19時許│號前。 │內,交付給陳胡玉梅收│) │
│ │ │。 │ │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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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康清字│103 年10月│苗栗縣竹南│康清字前往拜票,交付│1千元 │




│ │ │30日傍晚18│鎮照南里20│競選傳單,並將2 張50│(已扣案│
│ │ │、19時許。│鄰自強街5 │0 元現鈔塞進吳旻芳手│) │
│ │ │ │號吳旻芳住│中,吳旻芳仍予收受。│ │
│ │ │ │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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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康清字│103 年10月│苗栗縣竹南│康清字前往拜票,並將│1千元 │
│ │ │30日傍晚18│鎮照南里20│2 張500 元現鈔夾入競│(已扣案│
│ │ │、19時許。│鄰自強街9 │選傳單內,交付給劉芸│) │
│ │ │ │號劉芸安住│安收受。 │ │
│ │ │ │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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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康清字│103 年10月│苗栗縣竹南│康清字前往拜票,並將│1千元 │
│ │ │底某日傍晚│鎮照南里20│1 千元現鈔夾入競選傳│(未扣案│
│ │ │18、19時許│鄰自強街 │單內,交付給李金源收│) │
│ │ │。 │12號李金源│受。 │ │
│ │ │ │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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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康清字│103 年10月│苗栗縣竹南│康清字康昭和一同前│1千元 │
│ │康昭和│底某日傍晚│鎮照南里20│往拜票,康清字拿競選│(未扣案│
│ │ │某時許。 │鄰自強街22│傳單給黃盛榮,並由康│) │
│ │ │ │號黃盛榮住│昭和交付1 千元現鈔給│ │
│ │ │ │處。 │黃盛榮收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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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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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