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99號
TCHM,104,聲再,99,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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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清良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號,中華民
國104年6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36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清良(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李金能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5日 與聲請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尚於101年3月26日授權 案外人廖述泰處理上開不動產相關買賣及處分等事宜,有該 授權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可稽,是原確定判決顯然漏未審酌 此有利聲請人之證據。㈡雖原確定判決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0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認告訴人李金能患有「老年 性失智症,伴隨憂鬱症狀」,及該院以101年9月18日院精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李金能精神狀態鑑定報告書,即101 年8月20日所為鑑定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認告訴人 李金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然此均非100年12月15日告訴人李金能與 聲請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所行之門診診斷或鑑定檢查 所得之結果,況告訴人李金能尚於101年3月26日簽立授權書 給廖述泰、101年5月21日向埔里鎮農會申請補發存摺時,均 能在各該授權書及存摺補發申請書親自簽名,顯然原確定判 決漏未審酌此一情形。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特約條款 第1項,即「買賣總價1260萬元,以甲方買賣分割過戶完畢 銀行貸款後支付」等內容,告訴人李金能於里長周文棋為其 解釋說明後,對周文棋所問「是否已清楚?還有何問題?」 其業已點頭表示沒有問題,周文棋始離去,亦漏未審酌周文 棋係在上開特別條款書就後,因李金能對條款內容不瞭解, 始以電話請里長周文棋到場為其解釋說明,簽約當時,周文 棋並非從頭到尾始終在場,是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 。㈣聲請人於101年3月1日完成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該筆土 地之過戶登記後,未儘速訴請分割共有物,迄101年5月21日 始具狀向法院訴請分割,係因遭案外人廖述泰糾眾持棍圍毆 ,至聲請人受傷住院及門診治療多時,廖述泰等因此所涉妨 害自由等案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傳



票可稽,而聲請人以黃麗美所有房地向埔里鎮農會增貸30萬 元用以繳付增值稅之該筆債務,亦經聲請人按月繳付本息負 責清償,均足以證明聲請人與告訴人李金能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並無不法,亦難謂顯失公平,原確定判決 均漏未審酌,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 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 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 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 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 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 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 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 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 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 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 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再審制度, 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 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 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 格之條件限制。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固放寬其條件限制,惟縱然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 度,但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 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 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 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 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 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



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何清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 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聲請人前揭意 旨所指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9月18日院精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李金能精神狀態鑑定報告書」、及告訴人李金 能授權案外人廖述泰處理上開不動產相關買賣及處分等事宜 之授權書及存證信函等資料,均係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即已 存在之證據,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在案,要無所謂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而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難認有何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情事。聲請人上開指摘,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採 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再為爭執,且並未提出第二審法院於判 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足以動搖原 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是聲請人所持上揭理由,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要件,本件並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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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