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廣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89年度,32號
TNDV,89,小上,32,200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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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泰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祥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新
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營小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
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
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呂祥禮委託上訴人為其公司即被上訴人泰茂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刊登廣告,上訴人乃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工商時報第三十
三版刊登該公司之廣告,並代為墊付廣告費用,被上訴人自應將墊付款項返還上
訴人。(二)被上訴人呂祥禮辯稱當初曾告知不一定會在工商時報刊登廣告,必
須經過比價、簽約後才會同意刊登,惟上訴人竟未經同意逕行刊登該則廣告,被
上訴人實不須付款等語並不足採信。(三)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刊登廣告前,
曾談過廣告刊登事宜,也曾交付公司的廣告資料給上訴人,若被上訴人沒有委託
上訴人刊登廣告之意思,也不會說要扣自己薪資分三期給付該筆廣告費,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呂祥禮為被上訴人泰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信其所言,
乃先行墊付廣告費用,而刊登該則廣告,被上訴人等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刊登
廣告之利益,致上訴人受墊付款項之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刊登代價之利益
等語。
三、經查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在
十萬元以下,為小額訴訟,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及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及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
決有違背法定之具體事實者,始合上訴程式。惟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
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定之具體事實,與前揭上訴程式已有未合。
又查上訴意旨一再陳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呂祥禮為被上訴人泰茂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刊登廣告前,曾談過廣告刊登事宜
,也曾交付公司的廣告資料給上訴人,若被上訴人沒有委託上訴人刊登廣告之意
思,也不會說要扣自己薪資分三期給付該筆廣告費,上訴人因而相信被上訴人確
有委託刊登該公司廣告之意思,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工商時報第三十三版
刊登上開廣告並先行墊付廣告費用。被上訴人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刊登廣告之
利益,致上訴人受墊付款項之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刊登廣告費用之利益等
語,經核均屬上訴人個人意見之陳述,亦非屬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等違背法令事由
,是亦難認對該判決知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
~B法   官 蔡孟珊
~B法   官 王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沈建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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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