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錫欽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64 號
中華民國104 年5 月7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6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24 號、偵字第987 號),聲請
再審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錫欽(下稱再審聲請人)之聲 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100 年5 月6 日陳錫欽與廖勳璋之買 賣契約」、「100 年6 月8 日陳錫欽與林佳佩之買賣契約」 買受人均為陳錫欽之事實,致生影響於判決結果。詳言之, 張次郎確實委任再審聲請人投資土地,並交付新臺幣1 億1, 442 萬3,927 元,故契約之當事人欄才記載再審聲請人為買 受人,則本案僅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無詐欺可言。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李愛玲與廖勳璋間2,937 萬元之買方 出價委託書」與「陳錫欽與廖勳璋間1,795 萬元之買方出價 委託書」之不同,致生影響於判決結果。詳言之,前者並非 再審聲請人所簽立,而是李愛玲之出價意願,如有以低報高 之情,亦與再審聲請人無關。而後者之不僅為再審聲請人所 親簽,且金額亦與嗣後買賣契約金額相符,足認再審聲請人 確無詐欺之行為。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陳錫欽與林佳佩間2,499 萬元之買方 出價委託書」與「陳錫欽、李愛玲與林佳佩間5,484 萬元之 買方出價委託書」之不同,致生影響於判決結果。詳言之, 前者並非再審聲請人所單獨簽立,同為李愛玲之出價意願, 如有以低報高之情,亦與再審聲請人無關。
㈣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陳錫欽與張次郎間委任投資契約之支 票2 紙」,致生影響於判決結果。詳言之,前開2 紙支票係 張次郎交付予再審聲請人作為投資土地之資金,資金所有權 即移轉予再審聲請人所有,再審聲請人自有處份資金之權限 ,核與詐欺罪所定取得利益之要件不符。
㈤縱上,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 條訂有明 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 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 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如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 之證據,業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又該證據需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有利於受判決人, 若其尚不具備此一效能,即非本條所指之重要證據,縱使漏 未審酌,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樓登發、廖勳璋、林佳佩等人證詞,及 100 年5 月4 日編號000110記載買賣價款1,795 萬元之買方 出價委託書、100 年5 月14日編號000117號記載買賣價款2, 499 萬元之買方出價委託書、100 年5 月6 日金額1,795 萬 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00 年6 月8 日金額2,660 萬元之土 地買賣契約書、再審聲請人與林佳佩於100 年6 月1 日簽立 之訂金收據等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係詐騙張次郎出售 原有之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等多筆土地,再由再 審聲請人保管價金,另行代張次郎購買所謂較有增值潛力之 不動產詐欺張次郎,進而以低買高報與廖勳璋、林佳佩間土 地買賣價金之詐騙手段,取得差額3,966 萬元;並說明再審 聲請人雖形式上曾取得張次郎口頭授權,得以管理出售不動 產之價金,作為再審聲請人為張次郎另購入不動產之資金, 但此受委任處理事務之外觀,僅係再審聲請人之詐欺計畫, 其主觀上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詐欺行為。本件再審 聲請人所提記載其為買受人之「100 年5 月6 日陳錫欽與廖 勳璋之買賣契約」、「100 年6 月8 日陳錫欽與林佳佩之買 賣契約」及「陳錫欽與張次郎間委任投資契約之支票2 紙」 ,固能說明再審聲請人與張次郎間形式上曾有委託買賣土地 之委任契約關係,但尚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 以形式上取得張次郎之授權後,以受委任處理事務之外觀, 遂行詐欺計畫之事實基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指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有利於受判決人之重 要證據甚明。
㈡原確定判決關於「李愛玲與廖勳璋間2,937 萬元之買方出價 委託書」、「陳錫欽、李愛玲與林佳佩間5,484 萬元之買方 出價委託書」何以不實並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一節,已 詳細說明依據證人林佳佩、樓登發、蔡秉憲之證詞,認定該 2 份買方出價委託書係再審聲請人向蔡炳憲佯稱要蔡炳憲將
土地資料重新填寫,便利其交予張次郎閱覽,而自行填載較 高之不實金額;又依據李愛玲之證詞,認定再審聲請人先詐 騙李愛玲在該2 份出價委託書上簽名後,再擅自填寫不實金 額(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 頁第「4.」點、第10頁最後1 行 起至第12頁第14行止)。是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據證據調查結 果,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定前開2 份買方出價委託 契約書確屬不實,則再審聲請人稱原確定判決就前開2 份買 方出價委託書有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即無可採。 ㈢再審聲請人另提出之104 年6 月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 簡易庭104 年度司豐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僅是說明再審聲 請人願給付張次郎2,500 萬元;該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77 號分割共有物案件103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告知 訴訟狀上關於「張次郎將土地借名登記在陳阿粉(即再審聲 請人母親)名下,並委託再審聲請人處理」等語,則僅是該 案被告陳阿粉之訴訟代理人片面說詞,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為明確。況上開書證,既從未於原 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自無「漏未審酌」之可言。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及所提出之聲請再 審之證據,均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其再 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春碧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鍾貴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