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高慶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高慶嘉聲請意旨略以:數罪 併罰應由受刑人主動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方屬受刑人之個人自由意志,「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調查表,並不全然係屬受刑人主動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之個人自由意志。受刑人為維護個人之權益, 聲請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中「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2至22號各罪與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重新定 應執行刑,之後,104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中「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等語。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由前揭規定觀之,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 ,受刑人得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本身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適格。本件受刑人誤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