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八號
原 告 甲○○
身分證
被 告 乙○○ 住台南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結婚,雙方共設住所於台南縣 新化鎮崙頂里崙子頂五九號,婚後育有一女林玫綺,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八日無故離家出走,復又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將女兒抱走,至此拒不還家,屢勸 不回,亦不將女兒送回,查「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 規定者,被告既為原告之妻,卻無故攜女離家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致原告家庭名 存實亡,本案起訴前原告已先聲請鈞院調解,被告無正當理由卻仍拒絕返家同居 ,致調解不成立,此有鈞院八十九年度南家調字第十七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 ,是本件已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規定再一次實施調解。為此,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原告素行不良,且性情暴躁,經常不如其意,即動手毆打, 雖事後屢向被告表示懺悔,請求原諒,惟其惡習一直未改,被告經常逆來順受, 長期忍受其虐待,且根本不懂取驗傷單保障己身權益,但原告變本加厲,於八十 九年六月七日因不滿被告乙○○將雙方所生之子女帶回被告乙○○位於台南縣仁 德鄉○○路三九九巷二十六弄一號娘家,持安全帽將被告乙○○所有之機車車頭 打壞外,復將被告乙○○及被告母親許黃素霞毆打成傷(附件)原告一再揚言, 只要被告返家,非打半死不可,致令被告乙○○心生畏懼不敢返家,並已依法聲 請核發保護令中。按夫妻間雖有同居之義務但現有上述不能同居之事實,暫時分 居,保障被告人身安全為緊要。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0六號起訴書 一件、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二號刑事卷偵審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結婚,雙方共同設住所於 台南縣新化鎮崙頂里崙子頂五九號,婚後育有一女林玫綺,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八日無故離家出走,復又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將女兒抱走,至此拒不還家
,屢勸不回,亦不將女兒送回,為此本於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 同居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經常毆打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因不滿被告乙○ ○將雙方所生之子女帶回被告乙○○位於台南縣仁德鄉○○路三九九巷二十六弄 一號娘家,持安全帽將被告乙○○所有之機車車頭打壞外,復將被告乙○○及被 告母親許黃素霞毆打成傷,且原告一再揚言,只要被告返家,非打半死不可,致 令被告乙○○心生畏懼不敢返家,並已依法聲請核發保護令中,原告上開傷害、 毀損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原告上訴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 回上訴在案,被告現有上述不能同居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育有一 女林玫琦,兩造並設籍於台南縣新化鎮崙頂里崙子頂五九號,及被告於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八日離家,復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將女兒抱走,迄今尚未返家等事實,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 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為夫妻,且現並未同居,是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與被告 同居,本非無據,惟被告抗辯伊有曾遭原告言詞恐嚇、毆打等情之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四、被告抗辯: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返家時,原告卻拒絕讓伊進入,並持安全帽將 伊所有機車車頭燈一組打壞,同日晚上十時許,並在被告娘家,以腳絆倒被告, 復以手推倒被告之母許黃素霞,致被告受有左膝挫擦傷、許黃素霞受有左腳大拇 指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八四0六號起訴書一件、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 字第二二九二號刑事卷偵審卷宗查核屬實,且據證人林漲到場證述:只有看到被 告騎的機車有損壞,在今年,被告說原告拿安全帽打機車和被告頭部等語(見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上開抗辯,堪信為真實。此亦為本院 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所是認,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 一九二三號刑事判決附卷足參,再參酌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二號 傷害等案件中陳稱:「(法官問:要不要維持這段婚姻的意願?)我只要帶回孩 子,他們要求五十萬元及車子,我願意給他」等語(見卷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 日審判筆錄),益足認原告並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被告抗辯:原告拒絕伊返 家履行同居等語,亦堪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離家,係由於原告拒與履行同居,且受原告毆打所致,據此, 被告自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杭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