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偉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4年5月28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21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王偉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沒有 施打任何毒品,因為工作關係造成職業傷害,有看骨科醫師 ,有施打止痛劑,可能造成驗尿影響,請檢察官查證,如需 提出相關證明,願意配合,且於104年5月份也有配合驗尿, 應無異狀,請法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詢等語。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 定。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 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 而異,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 6 號函示明確。又參諸醫學臨床實驗結果及醫學文獻載明: 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 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 1至4 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 、安非他命為1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 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此亦經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2 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確。三、經查:
(一)本院經審閱本件相關卷證後,認原裁定除理由欄二、第4 行後段:「於104年2月6日17時27日」應更正為「104年2 月6日17時27分」、第6行後段:「液相層析串連式質譜法 」應更正為「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外,認原審裁定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6
日17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 104年2月6日17時27分許,經採集被告尿液送請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 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 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即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390ng/ml、428ng/ml),故判定為 海洛因陽性反應。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採集尿 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Z0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三)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出監後是否施用過毒品? 最近三日內有無服用藥物情形?」被告答稱:「出監後沒 再施用毒品。」、「我近三日內有服用【安眠藥物】。」 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2月6日調查 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初詢時並未提及有服用或注射 止痛藥劑。惟被告前揭抗告理由卻以其係因職業傷害,看 骨科醫生,施打止痛劑,進而造成影響驗尿之結果,此已 有可疑。而經本院請被告提供其有施打止痛針劑之相關資 料到庭,被告則無法提出,僅供稱:我前幾天有去醫院要 調就醫紀錄,但醫生說就醫紀錄上施打的止痛劑並沒有在 健保給付上,所以沒有登錄,所以醫師也無法給我證明, 是博恩骨科診所的張佳豪醫生等語(本院卷第14頁)。故 本院即依職權函詢博恩骨科診所有關此節,惟據該診所函 覆:「經查病患王偉哲104年度於本院就診期間所使用之 口服藥物及注射藥物,都不可能使其尿液出現嗎啡陽性反 應,特此回復」,有該診所104年7月17日所函覆之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被告再改稱:伊當初因為咳嗽 ,於104年2月3日至2月7日之間,都誤飲林新醫院開給其 同居人賴虹欣的甘草止咳水,可能造成驗尿呈現偽陽性反 應云云,惟其亦未見其於警詢初詢時有供出,顯見其供詞 一再反覆,況該藥劑既係開給其同居人賴虹欣所使用,被 告又係成年人,又如何得謂係因誤飲所致?是其一再翻異 所辯,實難採信。
(四)另被告尿液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之濃度,均 逾認定為陽性之標準閾值(可待因、嗎啡均300ng/ml)甚 多,且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之濫用藥物檢驗機構(管藥認可字0014號),揆其檢測 過程暨方法,係先採用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檢後,
復採用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複檢確認,此 等以不同原理分析法為檢驗,可有效避免偽陽性之誤判情 形。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員警所採尿液(編號Z000000000 000號)係其親自排放及封口捺印等語,足認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為被告所排出者,並無疑義。是參諸前揭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上開函示說明,被告於104年2月6日 17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予認定。至於被告另以其於今 年5月份亦有接受驗尿,應無異狀,縱被告所言屬實,亦 與其於前揭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關, 自無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應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被告抗告意旨,以否認犯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