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04年度,297號
TCHM,104,毒抗,297,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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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文華
送達代收人 鄒秀琴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61號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更字第3號,中華民國
104年5月19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104年度聲觀字第4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曾文華(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 內容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觀察,勒戒,卻漏未審酌 函示內容:「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愷他命(Ketaaine)為二 至四天」之心證理由。抗告人也曾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警 詢時供稱施用愷他命時間為103年12月15日16時30分,則依 同函示標準,施用愷他命之檢驗結果理應為陽性,實際檢驗 結果卻是陰性,未見原裁定對此部分有任何理由論述記載, 顯見原裁定已不適法。實情為抗告人遭警查獲持有MDMA(搖 頭丸)40.48公克,於警詢時被問及是否有施用時,回答沒 有,卻遭詐欺誘導施用搖頭丸的刑責較輕,因不諳法律而誤 認只要承認有施用搖頭丸,就可只負施用搖頭丸毒品之較輕 的刑責,而供稱有施用搖頭丸毒品,同時也稱有施用愷他命 毒品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 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 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 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固係觀察、勒戒之聲請 ,惟觀察、勒戒性質上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證 據之取捨自仍應經嚴格之證明;行為人是否確有應受觀察、



勒戒處分之犯罪事實,自不能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其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三、經查:
(一)抗告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 ○路○街0巷0號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及愷 他命等情,且就施用毒品之時間於103年12月16日警詢時 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搖頭丸係於103年11月初(詳細時間 伊不知道);施用愷他命之時間為103年12月15日16時30 分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103年12月16日偵查中供稱 :有施用愷他命和搖頭丸,最後一次施用搖頭丸大約於10 、20天前以吞嚥方式施用等語(見偵卷第57頁)。而警方 於同年12月15日晚間6時45分許,在其前揭所述之施用處 所所查扣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40.48公克,經送鑑 後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一節,亦有 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1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鑑定書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4年度毒 聲字第54號第8至12頁)。
(二)然本件對抗告人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 因檢驗所得關於MDMA類之數值尚未達衛生署公告認定為陽 性之閾值標準,而判定確認檢驗結果為「陰性」反應乙節 ,固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又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 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 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 間MDMA為1至4天,愷他命(Ketamine)2至4天,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 示附卷可憑。是抗告人尿液既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 因檢驗所得關於MDMA類之數值尚未達衛生署公告認定為陽 性之閾值標準,而判定確認檢驗結果為「陰性」反應,雖 在其於採尿前在可檢驗之時限外,但除此之外,並無積極 證據可佐證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之 情事,是僅憑抗告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而認確有其事。況且,扣案物 品僅能證明抗告人於103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二 級毒品MDMA(搖頭丸)之事實,而無法以之認定被告有於 103年12月初,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MDMA(搖頭丸)犯罪事實之佐證。而關於聲請意旨所稱 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等情,可否以抗 告人之毛髮檢驗?客觀上檢察官是否無法再行檢送鑑定單 位進行鑑定?原審法院何以未加斟酌,均未見原裁定說明



,致使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三)綜上,本件業經本院第一次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 審理,然原審法院尚未詳予究明,即為被告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之裁定,本院認本件證據尚有不足之狀態下, 恐無從為適法合理之判斷,且原審法院遽對抗告人為觀察 、勒戒之裁定,恐亦於法有違。以上或為抗告人執以提起 抗告,或為本院依職權應予糾正,又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 利益,自仍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再為翔實之 調查,並為適當之裁定,以期適法。
(四)至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為抗告事由。惟被告於警詢是否經 誘導訊問,均未見其於偵訊中有所爭執,甚至仍然為施用 毒品愷他命及搖頭丸之供述,則其事後再行爭辯警詢之供 述非其自由意思一節,自難遽採。再據上開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容可知,抗告人施用該 愷他命之檢驗結果為陽性(見偵卷第59頁),並非如抗告 意旨所稱應為陰性云云。又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法條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係以行為人犯同法第10條規定, 即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為前提。愷他命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第三級毒品,抗告人 雖有施用,然此並非觀察、勒戒措施所欲規範之範圍。至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何以不列入觀察、勒戒規範之範圍,藉 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此為立法機關 立法形成之自由,非司法機關所得置喙。故抗告人之抗告 意旨殊無可採,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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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