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4年度,337號
TCHM,104,抗,337,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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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陳美玲
受 刑 人 蔡郁文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04號,中華
民國104年1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執聲字第35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法院之裁定而得提起抗告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當 事人及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2項著有明文。雖同法第419條載有 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而同法第345 條復載有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有抗告權人在 抗告編中既經分別訂明,自無準用上訴程序,准許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或配偶獨立抗告之餘地。此按諸同法第419 條所載 抗告以無特別規定為限,始得準用上訴規定之本旨,自屬無 可置疑(參見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38號判例、91年度台抗 字第124 號裁定意旨)。本件原裁定之當事人係受刑人乙○ ○,即抗告人甲○○之女,抗告人甲○○並非當事人,亦非 受裁定之非當事人,自不得抗告。又受刑人乙○○於收受原 裁定時雖未成年(民國00年0月00日生),然揆諸前揭說明 ,抗告人縱為其法定代理人,亦無為其利益獨立提起抗告之 權,則抗告人自行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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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