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張鴻銘
被 告 蕭偉志
蕭陳麵
蕭偉駿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等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3日所為裁定(104 年度聲判字第2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 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第5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 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張鴻銘(下稱抗告人)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業據原審法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 聲判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載明該裁定不得抗告,有 該裁定正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惟 抗告人仍對該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 於104 年6 月23日以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裁定駁回 其抗告。抗告人復對於原審法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再向 本院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既係針對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之裁 定提起抗告,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第5 項所定不得抗告之範疇,又無不得抗告之明文,應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抗告,由本院就原 審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有無違誤,加以審查。惟據前開刑事 訴訟法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既經原審 法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依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3 第5 項後段規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 定係不得抗告,原裁定亦已載明不得抗告,已如前述。故抗 告人猶對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自屬於法不合 ,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 回該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對此駁回抗告之裁定 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