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宏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4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為成年人,可預見林冠龍(由檢 察官另行起訴)所媒介之代號3499甲10306號女子(綽號妞 妞,民國87年8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妞妞 )、代號3499甲10304號女子(綽號綠茶,87年4月生,真實 姓名及年籍資料,下稱綠茶)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仍分別基於縱使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 間、地點,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少女與被告為性器官接 合之性交行為,並向被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性交易 報酬,而分別完成性交易合計5次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 交易罪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規定處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 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妞妞、緣茶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 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 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 ,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
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全身照片,其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 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妞妞 、綠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妞妞、綠茶照片 附於彌封袋內可資為憑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 承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妞妞為性 交易1次,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犯行,辯稱:其沒見過證人綠茶,也只和證人妞妞進行過1 次性交易,但其在性交易之前就有問過證人妞妞,證人妞妞 說自己已經20歲,其並不知道證人妞妞實際上未滿16歲云云 。
五、經查:
(一)有關本案性交易之情節及次數之認定:
1、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少女即妞妞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妞妞並向被 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性交易報酬6000元,而完成性 交易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供 承不諱。
2、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經證人妞妞於偵查中證稱: 其於102年10月底至103年1月底間有在從事性交易,一開 始是由證人林冠龍負責媒介,工作內容就是性交易和陪搖 ,第1次和被告性交易是在102年10月底某日,當時在潭子 某釣蝦場遇到被告,被告問證人林冠龍說其是誰,證人林 冠龍介紹其是小姐,後來證人林冠龍就叫少年羅○皇(卷 內代號3499甲10304D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載其 到潭子附近某旅館跟被告進行性交易,其不記得飯店名稱 ,只記得在麥當勞附近,且其記得當天做完之後,其還有 跟證人林冠龍「試車」,而被告就是「葉肚」,全身都是 刺青,其和其他小姐私下都這樣叫被告,後來有1次被告 又要少年林○能(卷內代號3499甲10304B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載其到潭子某間唱歌的地方,後來才由被告載其 去「采岩汽車旅館」以5000元代價進行性交易,另外還有 1次是在「崧湯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男客也是被告, 證人林冠龍則開車在外面等其,那次性交易代價印象中是 3000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6440號偵查卷第34頁背面 至35頁、第36、52、53頁)。證人妞妞有關附表編號1部
分之證述核與被告之上開自白相符,又其有關附表編號2 、3部分之證述,其時間、地點、性交易價格及何人載送 等情,其均能明確陳述,可認其並無與附表編號1部分混 淆之情形。
3、再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亦經證人綠茶於偵查中證稱 :證人林冠龍從102年10月中旬開始媒介其進行性交易, 大部分是證人林冠龍開車載其去性交易,有時證人林冠龍 在忙,則會叫少年林○能、李○振(卷內代號3499甲1030 4A號,自稱「李澤元」,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載其 ,其中少年李○振至少載其3至5次,有一次是在其於103 年3月初跑回家住10幾天後,又回到證人林冠龍那邊時發 生的事,該次少年李○振是載其到「亞曼尼汽車旅館」, 那個客人的臉書(Facebook)叫「葉肚」,印象中全身都 是刺青,其記得姓名是「辛○○」,性交易代價是6000元 ,另外1次是在102年11、12月間,是由證人林冠龍載其去 「崧湯汽車旅館」,當時其和妞妞一起被點檯,到旅館時 被告和朋友已經打完牌,就由被告的朋友點妞妞,被告則 點其,該次性交易代價也是6000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25至27頁、第31頁、第47至49頁)。又其於原審審理中具 結證稱:被告就是「葉肚」,全身都有刺青,下體有入珠 ,理平頭,印象中臉書(Facebook)名稱也是「葉肚」, 其和被告在「崧湯」、「亞曼尼」進行過2次性交易,所 以前開特徵都是性交易時發現的,第1次好像是102年12月 間在「崧湯」,是證人林冠龍載其和妞妞等其他4位小姐 一起去,讓被告等人點檯再各自帶去房間性交易,這次被 告是點其,有完成性交易並收了6000元,第2次則是少年 李○振也就是「李澤元」騎機車載其去「亞曼尼」,當時 只有被告1人,有完成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60頁 )。證人緣茶對於有關附表編號4、5部分之證述,其時間 、地點、性交易價格及何人載送等情,其均能明確陳述, 且其對於被告之身體亦能明確陳述,綜觀其證述內容並無 悖於常理之處。
4、再參以被告亦自承其於臉書(Facebook)顯示名稱為葉肚 ,且全身有刺青,下體有入珠等情(見原審卷第61、99頁 背面),特徵明確,證人妞妞、綠茶應無誤認性交易對象 之虞。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全身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背面至7頁、原審卷第76至81 頁),前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性交易,尚不足採。
(二)惟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
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 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 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 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 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 預見,為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 否預見無關;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 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 被告於為如附表所示之性交易時,主觀上究否明知或可得 而知證人妞妞、綠茶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1、證人妞妞為87年8月生、證人綠茶為87年4月生,於為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性交易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其2人當時年齡均已滿15歲)等情,據證人妞妞於偵查 及證人緣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經訊 問核對其年籍資料查核無誤,且有其2人之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各1份附於偵查卷末之不 公開資料袋內可憑,應堪認定。
2、證人妞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知道其幾歲,因為證人林 冠龍交代說客人問的話,要說已經滿18歲,所以其一律都 說其19歲,且被告也沒問過其幾歲等語(見103年度偵字 第26440號偵查卷第35、53頁)。證人綠茶則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證人林冠龍知道其幾歲,因為當時其 說15歲,證人林冠龍還說:「那麼小?那你不就是86、87 年次」,後來證人林冠龍也有跟載其的少年李○振講過其 的年紀,目的是要求載其時要小心一點躲臨檢,以免被警 察抓,其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其的年齡,因為不是由其和 被告接觸,被告問其時,其是回答其已經19歲,因為證人 林冠龍說不能讓人家知道其未滿18歲,但其有聽其他小姐 說被告知道他們未滿18歲,而當時其從事性交易的對象大 約有10位,有的客人會問其實際年齡,其都會說已經滿18 歲,這是證人林冠龍交代其要這樣講的,應該是因為如果 未滿18歲,客人會不太想點檯,可能會像現在這樣有刑事 責任,並不是因為價錢問題,而其和被告進行性交易時沒 有聊過就讀的學校等私人問題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64 40號偵查卷第27頁、第48頁背面、原審卷第55頁背面至56 頁、第59至60頁)。
3、證人林冠龍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印象中只有在釣 蝦場有介紹過證人妞妞給被告進行性交易,其他其都沒印 象了,而證人妞妞、綠茶都在做傳播小姐,要去性交易前 都會先化妝打扮,其曾載過證人妞妞、綠茶到中華路那邊 去化妝,目的就是看起來會比較成熟,不要讓客人懷疑他 們未成年,但不化妝也不會看起來像小孩,大概就像高中 生一樣,因為她們都有染髮,都用得很漂亮,而且在釣蝦 場介紹證人妞妞給被告那次,其向被告表示證人妞妞已成 年,這是證人妞妞的主意,不然客人會不敢叫傳播,但其 不知道媒介性交易是犯法的,其也不知道未滿18歲會這麼 嚴重,都是小姐會交代其要怎麼說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 、第68頁背面至70頁)。
4、經核渠等前開證述,證人林冠龍雖否認曾媒介如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性交易,亦表示是依小姐意思謊報年齡,而與 證人妞妞、綠茶前開證述不符,惟渠等均證稱未曾告知被 告妞妞、綠茶之真實年齡,反而均係告之已滿18歲。卷內 亦查無證據得認如附表所示之性交易對價有特別高於一般 行情,而可能認被告一開始即有與價格較高之「雛妓」進 行性交易之認識〔此部分另詳如理由五、(三)、2所述 〕,堪認證人妞妞、綠茶、林冠龍證述有向被告佯稱證人 妞妞、綠茶已滿18歲一節為真,則被告於進行如附表所示 之性交易時,是否可確知證人妞妞、綠茶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人,已有可疑。此外,證人妞妞、綠茶長相均無較 一般成年人異常嬌小瘦弱情形,有其2人照片附於偵查卷 末之不公開資料袋內可稽,證人林冠龍亦證稱:於進行性 交易前,會載證人妞妞、綠茶到中華路化妝打扮等語,若 因此看起來較為成熟,亦非無可能,則各人對於年齡感知 敏銳程度本即有別,檢察官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為 何足以感知證人妞妞、綠茶實際年齡,實難僅憑被告已滿 40歲,有所謂豐富社會歷練,遽認被告即可判斷證人妞妞 、綠茶有起訴意旨所稱之「稚氣未脫」而未滿16歲之情, 是被告於證人妞妞、綠茶、林冠龍刻意隱瞞真實年齡情形 下,亦無從查證證人妞妞、綠茶真實年齡,自無從認其有 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 5、又證人妞妞、綠茶既均向被告告知渠等年齡已滿18歲,業 據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證 人妞妞、綠茶未滿18歲,亦無從認其有與16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女為性交之故意,而得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2條第2項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三)對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本案時,為年滿42歲之成 年男子,已經歷2段婚姻,至少與2任配偶生兒育女,性經 驗堪稱豐富,且育有85年次之長女,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 在卷可按。以被告人生閱歷豐富,其長女與被害少女妞妞 、綠茶年紀相差未幾,對於少女之發育狀況、談吐內容等 細節,顯有相當之經驗。又被告辛○○至少與少女妞妞、 綠茶性交易計5次以上,多次與少女裸裎交歡,其對於少 女與其配偶、女兒等外貌、服飾、內衣褲、皮膚狀況、膚 色、眼瞳、齒色、生理器官、發育狀況、言談舉止等之差 異,因近距離接觸,自了然於目並深刻瞭解,均可明確判 斷本案之被害人並非成年或滿18歲以上之人。況依卷附少 女妞妞、綠茶之照片及警詢、偵訊光碟觀之,其等身材並 非高大,外觀亦無超齡之長相,其空言因化妝、談吐、不 知少女之年紀,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雙方有或加 FB等供述,更應可以知悉少女之相簿、交友、言談而知悉 其非18歲以上之人。甚者,依法院妨害風化之相關判決, 男客與成年女子性交易代價均約為2000元、3000元者之案 例,比比皆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80號等),以性交易行情觀之,被告 上開性交易之代價,顯高於一般與成年女子性交易代價, 無非係因本案少女妞妞、綠茶是年輕少女或俗稱「幼齒」 ,而有上開差異。況被告第1次與少女妞妞性交易,係另 案被告林冠龍在潭子釣蝦場內主動與被告攀談後決意性交 易,以該次場合,林冠龍與少年、少女聚在一起,被告主 觀上對於性交易對象妞妞之年紀,自應有所懷疑;況另案 被告林冠龍對另案男客葉呈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度侵訴字第3號)媒介與少女綠茶性交易時,特別強調「 那是小孩子」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堪認另案 林冠龍應係以少女之「年紀」作為招攬性交易生意之行銷 重點,否則以少女妞妞、綠茶長相尚稱平凡,並非美貌如 花之人,若非其等之年紀異於成年女子,被告辛○○豈會 以高於行情之代價多次與其等性交易。且除本案少女外, 證人林冠龍旗下尚有其他成年女子,被告既為求規避本案 刑責,何不介紹成年女子與被告即可?本案被告接連多次 與少女為性交易,顯見已有成習成癮、食髓知味之狀。其 避罪之詞,不可輕信。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與少女之性交易次數及其人生經歷 ,遽認被告主觀上未查證人妞妞、綠茶為少女,即為無罪 之諭知,顯與事理相違,自難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屬妥 適云云。
2、本院認為:原審依據證人妞妞、綠茶及林冠龍之相關證述 ,認定其3人未曾告知被告有關妞妞、綠茶之真實年齡, 反而均係告之已滿18歲,且依卷附之證人妞妞、綠茶照片 ,其2人長相均無較一般成年人異常嬌小瘦弱情形,檢察 官未具體舉證以證明被告足以可得而知證人妞妞、綠茶實 際年齡,尚難僅憑被告已滿40歲,有所謂豐富社會歷練, 即遽認被告可判斷證人妞妞、綠茶有起訴意旨所稱之「稚 氣未脫」而未滿16歲之情,原審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 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又本院為瞭解「綠茶」及「妞妞」應訊時之神 態表情,以判斷其年紀,當庭勘驗103年8月1日檢察官訊 問綠茶及妞妞之錄影光碟(附於偵查卷內之不公開資料袋 內),勘驗結果如下:㈠訊問地點並非在地檢署偵查庭, 檢察官與綠茶坐在沙發椅上訊問及回答,檢察官背對鏡頭 ,綠茶面對鏡頭,現場有社工員陪同,但錄影畫質不好, 綠茶留長髮,但容貌及神情並非非常清楚,從此錄影情形 判斷,綠茶年紀應屬年輕。㈡勘驗情形及地點同上所述, 錄影畫質不好,妞妞留長髮綁馬尾,但容貌及神情並非非 常清楚,從此錄影情形判斷,妞妞年紀應屬年輕等情(見 本院卷第21頁背面)。是經本院勘驗結果,仍無從判斷綠 茶、妞妞之實際年齡是否未滿16歲,僅能判斷其2人年紀 應屬年輕。本案證人妞妞、綠茶為附表所示之性交易時, 其2人之實際年齡均已滿15歲,而已滿16歲與已滿15歲, 此1歲之差,無從僅以證人妞妞、綠茶外貌、體型、談吐 ,或被告具相當社會閱歷,即可推論得知,因個人外貌、 體型、談吐,受其體質、生長環境、家庭背景、教育程度 影響甚深,並非一到特定年齡即可明確判斷得出,尚難因 此即可推論被告具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再者,本案證人 妞妞、綠茶之性交易價格有達5000元、6000元者,檢察官 上訴意提及法院相關判決中有認定女子從事性交易代價約 為2000元、3000元之情形,因而認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性交易之價格,顯高於一般與成年女子性交易行情云云。 然性交易之價格並非有公定價目表,其受從事性交易女子 之容貌、身材、年齡、市場供需情形(例如查緝較嚴而賣 淫女子減少)或特定條件(例如長相類似某特定明星、基 於嚐鮮心態而喜好高佻白皙之外國女子)而有不同,甚且 與男客經濟狀況、手頭鬆緊有關,其亦有以議價方式進行 ,價格非可一概而定,年齡雖為影響價格之條件之一,但 非為絕對之要件,甚且有上開條件多數俱備之成年女子,
與之為性交易1次之價格係以萬元起跳,以上均為本院審 理性交易防制案件而得知之社會犯罪常態。是以,在無其 他事證足以輔助之情形下,尚難僅以性交易價格即推論被 告知悉證人妞妞、綠茶未滿16歲,況且,如附表編號3所 示,性交易之價格為3000元,顯然並無因證人妞妞為未滿 16歲女子而有特別高之行情。綜上,上訴意旨多係以擬制 推論方式,而未提出具體事證,對於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為違法,檢察官上訴 意旨尚難憑採。
六、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 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 行成立,致違刑事無罪推定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 證明被告有上開所指之犯罪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 明確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妞妞 、綠茶為未滿16歲之女子而與之為性交易,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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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 地點 │代價 │少女│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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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10月底 │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 段│6000元│妞妞│
│ │某日 │345號「立勤大飯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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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1月農曆│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 段│5000元│妞妞│
│ │春節前某日 │111號「采岩汽車旅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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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不詳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 │3000元│妞妞│
│ │ │216號「崧湯汽車旅館」 │ │ │
├─┼──────┼───────────┼───┼──┤
│4 │102年11、12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 │6000元│綠茶│
│ │月間某日 │216號「崧湯汽車旅館」 │ │ │
├─┼──────┼───────────┼───┼──┤
│5 │103年3月間某│臺中市后里區民生路348 │6000元│綠茶│
│ │日 │號「亞曼尼汽車旅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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