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元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
度侵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2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對於女子,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6日18時許,見已成年之A 女(卷內代號0000 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獨自 在A 女任職之臺中市南區學府路租書店內(地址詳卷)整理 書櫃,即上前向A 女表示:「可不可以給我一個機會跟我在 一起」等語,A 女拒絕後,再次表示:「可不可以讓我抱一 下」等語,A 女同樣表示拒絕後,丁○○竟基於強制猥褻之 犯意,自 A女後方環抱A女身體,A女見狀不斷掙扎、扭動身 軀欲掙脫,丁○○仍以右手抓、揉A女左胸約2至3秒鐘,A女 表示不要並以手肘頂開丁○○未果,丁○○即以雙手抓住 A 女手臂將A女轉向面對其後向A女表示:「妳冷靜下來,我不 會再碰你」等語,A 女聞言仍不斷掙扎並轉身背對丁○○, 丁○○復接續上開強制猥褻犯意,再次從A女後方環抱A女, 並以手摸、抓、揉A女之左胸2至3秒鐘,且親吻A女右側臉頰 及頸部後方,以此強暴方式滿足其性慾而對 A女為強制猥褻 行為得逞,嗣經 A女掙脫逃跑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證人 A女為本案被害人 ,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故 本案判決書關於證人A女之姓名,僅記載為A女(真實姓名年
籍詳如卷附之性侵害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 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 證人A 女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 可徵上述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 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 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A 女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足以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6頁及其背面),復經本院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 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⒊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14頁背面、第19頁、本院卷第36、48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偵查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相 符(警卷第6甲10頁,偵卷第14 甲15頁),並有租書店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份 (警卷第12 甲17、22頁)附卷可參,且有租書店監視器、路 口監視器光碟 2份(偵卷第20頁之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可資 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質言之,刑法猥褻罪與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之罪間的差異:前者,行為人主觀上係以被害人為洩慾 之工具,以求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僅意在騷擾觸摸對象 ,但不以滿足自己性慾之必要;客觀上,猥褻行為與性騷擾 行為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 、亦不以彼此身體接觸為必要,但須達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 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利用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 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身體接觸。換言之,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 第1 項之罪雖例示「親吻」、「擁抱」或觸摸被害人臀部、 胸部或其他隱私處之行為,惟解釋上,不能遽論上開行為, 僅構成性騷擾罪,而不能構成強制猥褻行為。究竟構成何罪
,端視行為人主觀是否以此身體之接觸行為來滿足自己性慾 ,及客觀情狀上,行為人是否係趁被害人不及抗拒(而非不 能或不知抗拒),出其不意而為,或依行為之客觀情狀、行 為久暫以推論加害人之主觀心態。審之被告先自被害人 A女 後方強行環抱住被害人A女,不顧被害人A女掙扎反抗,以右 手抓、揉被害人A女之左胸約2至3秒鐘,嗣再將被害人A女轉 身面對面後,被害人A女仍不斷掙扎而轉身背對被告時,被 告又再次從被害人A女後方強行環抱被害人A女,以手摸、抓 、揉被害人A女之左胸2至3秒,並親吻被害人A女右側臉頰及 頸部後方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顯然係基於滿足自己性慾之 主觀犯意所為,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自屬猥 褻行為,而非僅屬性騷擾行為無疑,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
㈠按強制猥褻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 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 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 於上述時地,先後2次自被害人A女背後強行抱住被害人 A女 ,明知被害人A 女已警覺受到侵犯,並掙扎反抗,明顯以舉 動表達抗拒之意,其仍無視被害人 A女之自主意願,以手抓 、揉被害人A女之左胸,並親吻被害人A女右側臉頰及頸部後 方,所為不僅違反被害人 A女意願,且已達以不法腕力施強 暴之程度,已壓制被害人 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客觀上並足 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程度。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對於女子,以強暴至使不能 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
㈡被告先以右手抓、揉被害人 A女之左胸約2至3秒鐘,嗣再以 手摸、抓、揉被害人A女之左胸2至3秒並親吻被害人A女右側 臉頰及頸部後方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 實施,各該次猥褻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 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五、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並未與被害人A 女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被害人A 女達成和解,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已與 被害人A 女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即屬有據,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 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恣意於被害人 A女工作之地點對證 人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使被害人A女無從防範,妨害被害人 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破壞被害人A女日後對於工作環境安全 之信賴,並造成被害人 A女心理之心理創傷,且對社會風氣 有不良之影響,行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積極於104年6月5日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同意給付新臺 幣20萬元,給付方法為當場交付5萬元,另自104年 7月25日 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 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 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齊外,被告願再加付10萬元違約金 予證人A 女,並保證無正當理由不得以任何方式接觸或騷擾 證人A女及其家人、朋友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 甲25頁),已顯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甫滿20歲,年紀尚輕,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 4頁) ,以及現接受臺中市政府安排之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計畫中( 參臺中市政府函,本院卷第50甲 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