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4年度,51號
TCHM,104,侵上訴,51,2015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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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U VAN THINH(中文譯名:武文勝)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
侵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1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 ○ ○○○(中文譯名:武文勝)與代號0000-0000 之女 子(民國80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均係越南 社會主義共和國人,2 人分別於98年8 月、99年4 月間來臺 ,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並均居住於該公司宿舍,因而結識。甲 ○ ○ ○○於99年12月12日9 時許,與乙○前往臺中市后里區訪友 後,於同日13時30分至14時許,返回臺中火車站,甲 ○ ○ ○○竟利用乙○無法聽、讀中文之情形,基於強制性交之接 續犯意,藉故喝飲料及休息,而將乙○帶至位於臺中火車站 對面之臺中市○區○○路0 號○○大飯店506 號房內,待乙 ○進入房間後,甲 ○ ○○○隨即將房門上鎖,乙○見狀有 異,出言質問,並以手推甲 ○ ○○○,高喊「不要」,甲 ○ ○○○ 即以手摀住乙○嘴巴,將乙○推倒在床上,以手 壓住乙○身體,脫去乙○衣褲,同時對乙○恫稱:「如果不 讓我高興,就讓妳死在這裡」等語,再脫去自己衣褲,以手 、腳壓制乙○四肢後,以其陰莖進入乙○陰道約1 、2 分鐘 ,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得逞;嗣乙 ○推開甲 ○ ○○○而躲入洗手間內,發現其陰道有出血之 情形,在洗手間內哭泣,惟因其未著衣物,而開啟洗手間門 欲取回衣物穿著時,甲 ○ ○○○竟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 接續欲再對乙○為強制性交,惟因乙○堅決反抗而未能得逞 。嗣於99年12月14日,經仲介公司人員陪同乙○前往醫院驗 傷、採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 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 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 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 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至所 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係指就具體個案案 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 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害人乙○係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 工,因工作期間期滿,已於101 年11月27日離臺而無法傳喚 ,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緝字第 112 號卷第40頁)。而乙○於99年12月14日警詢時之陳述, 距其被害之時間僅相隔2 天,是其當時就本案案發經過之記 憶及感受應仍甚為深刻;且乙○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係由南 投縣政府社會處勞工行政科外勞諮詢服務員丁氏讓陪同翻譯 ,南投縣政府社會處之社工人員洪日上亦在場陪同,翻譯人 員有將筆錄唸給乙○聽後,再請乙○簽名乙情,業經證人洪 日上、丁氏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4頁、第 96頁背面至第97頁),並有經洪日上、丁氏讓簽名之警詢筆 錄可佐(見偵字第100 號卷第11頁),警方當無以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影響其陳述之可能,再者,參之 乙○係獨自在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且年紀甚輕,於肅穆之 警局並由洪日上、丁氏讓等人員陪同下所為之陳述,可信度 甚高,又乙○於警詢時就被告即上訴人甲 ○ ○○○(以下 稱被告)如何對其為性侵害行為之過程,陳述明確、筆錄記 載完整。是依上述說明自足以證明乙○警詢時之陳述,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之指述乃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查除乙○之警詢筆錄外,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 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 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12月12日13時30分至14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 號之○○大飯店506 號房內與乙○為性交 行為,但否認有何強暴、脅迫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與 乙○係合意而發生性關係等語。
二、被告於99年12月12日13時30分至14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 號○○大飯店506 號房內,以陰莖進入乙○陰道之方式 ,對乙○為性交行為1 次,嗣欲對乙○為第2 次性交時,因 乙○拒絕而未能得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0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緝 字第112 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第101 頁背面)。而被告於前揭時、地乃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對 乙○為性交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乙○於警詢時指述稱「我於99年12月12日星期日上午9 時許 與我工廠一些同事搭計程車去臺中,我要去臺中縣后里鄉我 朋友那裡拿東西,因為我不會說國語,要甲 ○ ○○○陪我 去,剛好甲 ○ ○○○也是要去臺中找朋友,所以他帶我先 去后里找朋友拿東西,我們拿完東西再從后里鄉搭火車回到 臺中火車站,當時大約下午13時30分至14時左右回到臺中火 車站,我問甲 ○ ○○○為什麼不去找你朋友了?甲 ○ ○ ○○對我說他累了就不要去找他朋友,我們就在火車站旁飲 料店買飲料、麵包後,甲 ○ ○○○就說要到對面2 樓喝飲 料休息一下,於是甲 ○ ○○○就帶我到火車站對面○○大 飯店,結果他是帶我去○○大飯店5 樓506 號房內,因為那 邊都是賣飲料,我一直以為整棟都是讓人喝飲料休息的地方



,所以到5 樓他拿鑰匙帶我進去房間後他就將門鎖上。我發 現不對要反抗,甲 ○ ○○○就變樣子,我問甲 ○ ○○○ 為什麼帶我到這房間,我要叫人,甲 ○ ○○○就用手摀住 我嘴巴,並將我手機丟掉,將我推倒在床上,又一邊用手壓 住我身體,邊脫我身上的衣服及褲子,又一邊恐嚇我說如果 不讓他高興就讓我死在這裡,並自己把衣服脫光,將他的生 殖器陰莖插入我陰道大約1 、2 分鐘,我喊痛就推開甲 ○ ○○○ 後跑去洗手間內,我發現陰道流血,我就在洗手間內 哭,因為我跑去洗手間時沒穿衣服,我很害怕想去拿衣服穿 ,當我開門想去拿衣服穿著,甲 ○ ○○○就攔住我,想再 對我性侵害1 次,衣服就掉在地上,我告訴甲 ○ ○○○在 怎麼樣我都不可能再讓他性侵害1 次,我就推開他…」、「 我遭受性侵害時我有抵抗,我用手推他並對他大叫不要,所 以武文勝用手摀住我嘴巴」、「武文勝對我性侵害時有對我 恐嚇,武文勝說如果不順從他,就要讓我死在這裡,且他都 會用手及腳壓制我四肢後,讓我不能反抗才對我性侵害」等 語明確(見偵字第100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 ㈡又乙○於警詢時係邊講邊哭,此據證人丁氏讓於原審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乙○若非親身經歷性侵害,應 無自然流露低落之情緒;另於案發2 日後之99年12月14日前 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驗傷,其除向醫生主訴外陰疼痛外, 檢查結果亦顯示其陰道前穹隆裂傷0.5 公分出血(棉棒沾有 血跡)、柒點鐘裂傷0.5 公分出血,另有2 處瘀青出血,此 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 為憑(見偵緝字第112 號卷密封證物袋);同日警詢中乙○ 亦陳稱陰道仍有出血之情形(見偵字第100 號卷第10頁)。 綜觀乙○傷勢及上開驗傷結果,可見乙○陰部所受傷害狀況 非輕,當非一般情侶基於兩情相悅下合意性交所可能導致之 傷勢,應是被告在強力壓制乙○之反抗後,不顧乙○之身體 狀況及疼痛反應,以其陰莖朝乙○陰道多次猛力撞擊,始造 成乙○陰道上開多處出血及裂傷、瘀青之結果,此益證被告 確實是以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無誤。 ㈢被告對於事先有無得乙○同意一節,於警詢中稱「女生有拒 絕,但不是很明確拒絕,但沒有呼叫」、偵查中稱「女生沒 有說什麼,就發生性關係」、原審審理時稱「…到飯店時, 我說要發生關係,她有用手推開我,但有自己脫衣服,所以 表示她同意」、「…我跟她坐在床上,我說要跟她有關係, 我有抱她,她有用手推我,我再次抱她,她就沒說什麼,」 (見偵字第100 號卷第18頁,偵緝字第112 號卷第50頁,原 審卷第8 頁背面、第101 頁背面)。是依被告供述可知,乙



○從未同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並有手推抗拒之動作,則被 告辯稱本件係合意性交等語,不僅與被害人乙○指述不符, 更與其前揭供述相互矛盾,顯不足採信。
㈣被告在知悉乙○於99年12月14日經仲介公司人員陪同前往醫 院就醫後,於當日即因害怕而逃離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嗣於同年12月15日晚間返回宿舍,並於翌日製作完 警詢筆錄後數日,又再度逃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00 號卷第19頁,偵緝字 第112 號卷第49頁,原審院卷第9 頁背面、第99頁),並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1 月6 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專勤通 緝檔查詢附卷為憑(見偵字第100 號卷第35頁,偵緝字第11 2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衡諸常情,若被告與乙○間確實 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係於兩情相悅之下發生性行為,被告 在知悉乙○前往醫院驗傷後,應該會關心乙○之傷勢,如何 會因害怕而旋即逃離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甚至 不顧將因曠職遭廢止聘僱許可之嚴重後果,由此可見被告實 係因對乙○為強制性交,畏罪心虛而離職逃逸。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乙○體格較被告高壯,被告無從對乙○ 為強制性交,另2 人為性交行為後,係由乙○出資與被告共 乘計程車離開,足見2 人為合意性交,且乙○係因仲介公司 人員影響才對其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等語。然查: ㈠乙○於99年9 月間進行健康檢查時,身高155 公分,體重56 公斤,有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3日茂 總字第0000000 號函檢送之乙○健康檢查證明在卷可參(見 原審秘密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而被告穿鞋後測量 之身高為163 公分,業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見原 審卷第100 頁背面),被告並供稱身高係162 公分、體重52 公斤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可見被告 身高較乙○高約7 公分,體重則略輕於乙○;又男性受雄性 荷爾蒙之影響,體內肌肉比例較高,而女性則係脂肪比例較 高,男性之肌肉組織發展明顯優於女性,且女性先天在關節 韌帶及骨骼結構上就比男性弱,縱使被告與乙○在身形外觀 上差距不大,但被告身為男性,乙○之氣力亦顯難與被告相 抗衡,被告仍可壓制乙○之反抗後,對乙○為性交,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㈡乙○於案發後仍有強烈繼續工作之意願,不願離開公司宿舍 ,接受社工人員安置乙情,有乙○之性侵害個案匯總報告在 卷可參(見原審秘密卷第13頁至第17頁),可見在臺繼續工



作對乙○而言甚為重要;且乙○於被害時年僅19歲,又剛來 臺灣工作不久,不會聽、讀中文,且需仰賴被告協助始能前 往臺中市后里區訪友,雖突遭被告帶至飯店性侵害,但在人 生地不熟,又無其他旁援之情況下,為返回工作崗位,僅能 依賴被告帶領,甚至出車資與被告一同返回南投市之公司宿 舍,核與常情無違。況依證人乙○所證,其於返回宿舍後, 隨即躲入房間內,不理被告(見偵字第100 號卷第43頁), 被告亦於偵訊時自承:事情發生後,其有找乙○好幾天,但 沒有聯絡到乙○等語(見偵緝第112 號字卷第50頁),可見 乙○僅係一時仰賴被告帶其返回公司宿舍,始出資與被告同 車離去○○大飯店,嗣返回宿舍後,隨即躲入房間,與被告 斷絕接觸、聯絡,自不得以其於被害後仍與被告一同返回公 司宿舍,即遽認其係合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是被告此部份 辯解,亦無可採。
㈢乙○製作警詢筆錄時,係由南投縣政府社會處外勞諮詢員陪 同擔任翻譯,仲介公司人員並未在場乙情,業經證人洪日上 、丁氏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仲 介有無在被害人身邊?)應該不在,翻譯是我們的同事丁氏 讓」:「(問:被害人製作筆錄時,另一位翻譯也有在場陪 同被害人製作筆錄嗎?)我印象中只有我在裡面」明確(見 原審卷第96頁、第97頁背面),而被告與乙○自臺中返回宿 舍後,乙○隨即躲入房間,與被告斷絕聯絡之情,亦如前述 ,可見乙○早在與仲介公司人員聯絡前,即有不願再與被告 接觸之意,且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係由乙○自行交待被害經 過,仲介公司人員並未在場教導,乙○證述完整詳細,顯非 受唆使而誣攀被告,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然無據,並無可 採。
四、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乙○於大白天與被告一同進入富 春大飯店,豈非不知被告用意,乙○既同意與被告共同前往 飯店,謂其無同意性交之意思已非無疑等語。然○○大飯店 1 樓為餐飲店,有該飯店名片、外觀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100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而乙○來臺不久,工作地點 又是在南投縣,對案發地點周遭環境顯然毫無所悉,加以其 不識中文之情形下,確實無法自建築物外觀得悉該處樓上為 飯店。再者,進入飯店與是否同意為性交行為,究屬截然不 同之事情,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係,況乙○於○○大飯店50 6 號房內,曾有以手推被告、高喊「不要」等抗拒動作,業 如前述,是辯護意旨以乙○與被告一同進入○○大飯店為由 ,遽認乙○有同意性交之意思表示,顯無可採。五、辯護人雖請求以視訊方式交互詰問乙○,並對被告為測謊鑑



定。然查:乙○已於101 年11月27日離臺,現是否住居於越 南?又詳細住所為何?依卷內資料均無從確定之,事實上顯 無從以視訊方式對之為交互詰問。另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函請 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 ,惟法務部調查局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非以我國語言為母語 ,恐無法充分理解提問並配合測謊施作,認不宜實施測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以該局並無通曉越南語之測謊人 員,無法進行測前晤談之溝通,且國內通譯亦缺乏測謊概念 ,認不宜以測謊釐清案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8 月7 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26日函在卷可稽 (見偵緝字第112 號卷第29頁、第32頁),是辯護人請求對 被告為測謊鑑定,亦核無必要。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按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第一次對乙○為強制性交後, 雖有欲再對乙○強制性交,因遭乙○堅決反抗而未能得逞之 情形,惟被告乃係基於1 次滿足性慾發洩之目的所為,其基 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即乙○之法益,前後2 次犯行 時間密間,地點相同,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無另成立 強制性交未遂罪之可言。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第95條之規定,並敘明被告與乙○原為同事關係,利用乙○ 來臺不久,不識中文情形,而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致乙○ 陰道受傷非輕,並造成身心莫大傷害,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 ,因涉犯本案畏罪逃逸後,業經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 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其所陳均無可採 ,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春碧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鍾貴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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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