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4年度,38號
TCHM,104,侵上訴,38,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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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O
三年度侵訴字第五O號中華民國一O四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年度偵字第二O一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被害人代號三三五一-一O三O三 二號之女子(真實姓名見警卷密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下稱甲女)在民國一O三年五月七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相 約搭乘陳如村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 許到達南投縣竹山鎮○○路○○號「歐悅汽車旅館」,甲○ ○與甲女進入旅館房間飲酒聊天,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 ,甲○○未經甲女同意,強行脫下甲女衣褲,雖經甲女出聲 「不要」制止,且意圖反抗,然仍無從抗拒,而為甲○○先 以手指進入甲女陰道抽動,甲○○再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抽 動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性交一次;同日六時許,甲 ○○再基於接續犯意,以相同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 為性交一次;嗣甲女在同日十五時十三分許,趁甲○○熟睡 時搭車離開。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 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定有明 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 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甲女為起訴書所記載性侵害 犯罪被害人,依上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代號三三五一- 一O三O三二、三三五一-一O三O三二A僅記載為甲女、 甲女之母(甲母)。




三、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 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OO年度台上字第二九 八O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 本案既為甲○○無罪判決之諭知,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 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 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 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判例可循。
五、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侔,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 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一OO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 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 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 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 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 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一OO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 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 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六㈠檢察官在起訴書內認定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上開事 實業據甲女指訴甚詳,又採集自甲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檢體 所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與甲○○之型別相符,且甲○○拒絕測 謊鑑定,可見甲○○畏罪情虛。此外,並有甲女之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歐悅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 論據。
㈡甲○○並不否認有在一O三年五月七日與甲女前往「歐悅汽 車旅館」休息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對甲女強制性交犯行,辯 稱:當天甲女要我幫她拿藥,我因為與他人發生鬥毆,身上 有傷,所以我與甲女約定先到汽車旅館休息,在上午退房之 後,我們先返回我住處,再一同前往診所拿藥,後我與甲女 又再度去汽車旅館休息,我醒來後發現甲女已先行離開,留 下一張字條表示已將我皮包內的現金五萬元拿走,這二次前 往汽車旅館休息,因為我酒醉且身上有傷,不可能與甲女發 生性行為等語。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本案檢 察官起訴甲○○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性交。但甲○○否認 有對甲女性交行為,抗辯當時伊已酒醉,不可能對甲女性交 等語。而本案重點應是在甲○○有無違反甲女意願而對甲女 性交。從甲女與甲○○相處過程觀之,從甲女與甲○○進入



汽車旅館,後甲女趁甲○○熟睡時,取走甲○○身上現金五 萬元,留下紙條離開,前後長達十三個小時,甲女如果在凌 晨兩點多及早上六多點,有受到甲○○強制性交,有多次機 會可以離開現場,然甲女後與甲○○到甲○○住處,隔日九 時許又一起到「惠元診所」,再一起進入汽車旅館,而且甲 女手機並未被甲○○取走,隨時可以與外界保持聯絡。另查 ,甲女自稱是平面模特兒,出場費要五萬元,甲○○沒有答 應甲女條件,甲女趁甲○○熟睡時,擅自取走甲○○身上現 金五萬元,並留下紙條說「五萬元我先拿了,我怕到時候你 不給」,但甲○○並未答應要給五萬元,前去報警,甲○○ 報警之後,甲女才到醫院採證並提告訴指稱甲○○強制性交 ;再依據事後甲女與甲○○簡訊內容,甲女是因為五萬元被 甲○○取回,心有未甘,才提出告訴。是本案純粹是甲女陪 甲○○十三個小時,應是為五萬元代價起爭執,縱使甲女與 甲○○有發生性行為,甲女也是出於願意。基上,甲女本案 指訴內容有諸多瑕疵,無法證明甲○○有違反甲女意願而對 甲女性交,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原審無罪判決。」等語 ,資為甲○○提出辯護。
六、經查:
㈠本案甲○○先撥打籃志文所持用 0 0 0 0- 0 0 0 0 0 0號 行動電話,請託籃志文駕車搭載渠與甲女,然籃志文無法撥 出時間,乃以電話通知持用O 0 0 0- 0 0 0 0 0 0號之綽 號『阿柏』陳如村前往搭載甲○○與甲女二人。嗣甲○○與 甲女搭乘由陳如村所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 ,在一O三年五月七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進入「歐悅汽車 旅館」,迄同日七時四十五分許,甲○○與甲女辦理退房搭 乘陳如村所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再於同日九時許搭乘陳如村 所駕駛上開車輛前往竹山鎮桂林里中正巷二七之九九號「惠 元診所」,甲○○進入「惠元診所」由醫師楊堯舜看診後拿 取治療失眠藥物,復在同日十二時五十七分許,再搭乘陳如 村所駕駛上開車輛進入「歐悅汽車旅館」,同日十五時十三 分許,甲女將甲○○皮包內五萬元取走,並留下上有甲女所 書寫「五万我先拿了,我怕到時候你不給我,我爸要我五点 回家,晚上再出來」文字在信封袋後,一人單獨搭乘陳如村 所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甲○○在同日十六時十三分許發現甲 女將其身上現金五萬元取走並留下上開寫有文字信封袋,亦 辦理退房離開,隨即在其後同日某時許,持上開信封袋向甲 女之母(代號三三五一-一O三O三二A號,真實姓名詳偵 卷密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母)告知甲女將其五 萬元取走乙事,復在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再持上開信封袋



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向證人即警員 孫永誠告知遭甲女在「歐悅汽車旅館」取走伊身上現金五萬 元,後於翌日(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竹山鎮集山路 三段與林杞街口,由甲母將五萬元交付甲○○之兄李正雄, 李正雄並將上開信封袋交付甲母甲母於一O三年六月十二 日警詢中將上開信封袋交付警方為證等情,為甲○○迭在警 詢時、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警卷 第八頁至第十二頁,偵查卷第三九頁至第四O頁、第五二頁 、第七六頁,原審卷第三八頁反面、第七六頁,本院一O四 年七月十四日九時十分審理筆錄),核與甲女在原審法院審 理中(原審卷第六三頁至第七O頁)、陳如村籃志文在警 詢、偵查中(警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偵查卷第五一頁) 、孫永誠、楊堯舜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卷第五九頁至第 六二頁)、甲母、李正雄在警詢(原審卷第二O頁至第二三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歐悅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十八張(警卷第二四頁至第三二頁)、甲○○之 「惠元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十五頁)、診所診療記錄 (原審卷第二五頁)、門診處方箋(原審卷第二六頁)、上 開信封袋(放置在偵卷密封袋內)、孫永誠所製作職務報告 (偵查卷第四五頁)各一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 定。
㈡⒈甲女在一O三年五月九日警詢中指稱:在一O三年五月七 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甲○○打電話約我去他家,我應允後 ,由甲○○的友人開車搭載我與甲○○去了「歐悅汽車旅館 」,甲○○有帶酒,我想說甲○○應該不會對我怎樣,我就 讓甲○○訂房間,進去房間後先閒聊,有喝酒,當日凌晨三 時五十五分許,我有喝茫了躺在床上,甲○○就先脫光他身 上的衣服,然後他要對我脫褲子,我說不要,甲○○強行把 我的褲子脫下來,用他的手指頭進入我的下體,不久再用他 的生殖器官進入我的下體,再脫我上半身的衣物,撫摸我身 體,過程中我有反抗,但甲○○的力氣很大,所以我無法抵 抗,事後甲○○睡著,我自己把我的衣服穿好,但我不敢離 開,因為我怕吵醒甲○○,甲○○會把我拉回床上,所以我 就一直和甲○○待在房間內,早上六點多甲○○清醒後,又 對我再用他的手指頭和他的生殖器對我性侵,他脫我衣褲時 ,我有再對他說不要,但他力氣很大,我仍然無法抵抗,甲 ○○對我性侵害時沒有使用保險套,第二次性侵害我時有射 精在我的身體上,我事後去洗手間用水沖掉甲○○的精液, 並用水清洗我的下體,甲○○對我二次性侵害我覺得他沒有 對我使用暴力,但甲○○有喝酒,喝完酒他力氣有更大致使



我無力反抗他,我雖然有喝酒,但是沒有醉,意識還很清楚 ,只是頭暈暈,沒有大力氣去反抗他,甲○○在性侵害我前 後,沒有拿取我的財物,也沒有給我任何財物或其他承諾, 我們約於一O三年五月七日八時許離開「歐悅汽車旅館」, 也是甲○○友人開車來載,我們先去甲○○住處,我在他住 處待二個小時後,我就趁甲○○與其母親講話的時候自己走 離開甲○○家,因為我手機沒電,我到附近打公共電話請我 的朋友載我回家,我與甲○○認識二年,只見過二次面,我 與甲○○沒有糾紛(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等語。然此與上 開理由㈠所述當日確甲女有與甲○○二度進入「歐悅汽車旅 館」,及甲女是在當日十五時許,搭乘陳如村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離開,與甲女有取走甲○○身上現金五萬元情節等顯然 不符。又甲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O九七九-XXXXXX (號碼詳卷),自當日五時十分許起至同日九時四十二分許 止即甲女進入「歐悅汽車旅館」到離開甲○○住處期間內, 皆有撥打電話紀錄:①當日五時三十一分許,通話時間達二 十七秒、②當日八時三十四分許,通話時間達七百二十一秒 、③當日八時四十七分許,通話時間達一千二百七十五秒等 情,有該門號通聯紀錄可佐(原審卷第三O頁反面至第三一 頁),更與甲女所稱當時渠所持用行動電話已沒有電力,無 法撥打,只得使用公共電話撥打與友人求助云云相悖。 ⒉甲女復在一O三年七月十六日偵查中指稱:「(問:警詢筆 錄是否實在?)實在。」、「(問:對王育鈞陳如村所述 證言有無意見?〈提示並朗讀〉)對王育鈞的部份實在,沒 有意見,陳如村的部份也都實在,沒有意見」、「(問:一 O三年五月七日甲○○是否有無與妳發生性關係?)有。」 、「(問:甲○○是否有違反妳的意願?)他沒有得到我的 意願。」、「(問:五萬元是什麼錢?)那是他二年前欠我 的錢。」、「(問:對李正雄與妳母親於警詢之筆錄有無意 見?對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孫永誠職務報告有無意見?〈提 示並朗讀〉)李正雄及我母親的部份我沒有意見,對孫永誠 的職務報告部份中,甲○○所說的陪他的吃喝玩樂部份有意 見,那是他欠我的錢。」、「(問:是否有於一O三年五月 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甲○○打電話給妳,在二點多妳再 撥二通電話給甲○○相約他去「歐悅汽車旅館」?〈提示通 聯記錄〉)我有撥這電話,原本是說好到甲○○家中的,不 曉得後來怎麼會說到「歐悅汽車旅館」。」、「(問:甲○ ○欠你什麼錢?)他只是直接跟我借錢,我沒有證據可以提 出。」、「(問:對「歐悅汽車旅館」監視翻拍影像,有何 意見?〈提示〉)沒有意見。」(偵查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二



頁)等語。是以甲女在檢察官提示調查後所得證據,才指出 該五萬元為甲○○所積欠借款,除無法提出甲○○借款字據 外,且未對「歐悅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顯示其當 日與甲○○有二度進入該旅館內之事多作解釋,僅表示「沒 有意見」,惟仍堅稱當日在「歐悅汽車旅館」內,甲○○有 違反渠意願,對渠為性交行為云云。
⒊甲女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則指稱:「(問:你是否有告甲○○ 對你性侵害?)有。」、「(問:甲○○對你性侵害幾次? )兩次。」、「(問:甲○○第一次對你性侵害的時間是在 何時?)今年五月某日晚上十一點到凌晨一點左右,甲○○ 約我出去,地點是在汽車旅館,我是隔天早上才離開汽車旅 館..。」、「(問:你講甲○○對你性侵害的時間點是確 認的嗎?)凌晨一點到五點之間,我現在記憶不是很清楚, 而且我也不願意再回想這件事。」、「(問:你還記得你們 當時是去哪裡的汽車旅館嗎?)竹山的「歐悅」。」、「( 問:甲○○怎樣對你性侵害的?)他有帶酒去,在汽車旅館 他問我要不要喝酒,我想說喝一兩口也好,甲○○當時好像 有一點喝醉了,力氣很大,他叫我脫衣服,我不脫,他就強 制脫我衣服,我要把甲○○推開,我跟甲○○說不要,但甲 ○○力氣很大,就把我全身的衣服都脫光,然後就用手指伸 進我的陰道裡面,我跟甲○○說很痛,我不要,但是甲○○ 接著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裡面,那段時間拖了蠻久,我有掙 扎,結束之後我覺得很髒,就去浴室沖洗。」、「(問:甲 ○○第一次有射精嗎?)沒有。」、「(問:你沖洗完後, 你與甲○○做何事?)我喝了一杯咖啡,因為我很累,我跟 甲○○說想要回家,甲○○說好,甲○○就叫車,還是請那 個司機載,我以為甲○○要載我回家,但甲○○說他要去一 間診所。」、「(問:你說甲○○對你做兩次性侵害,第二 次性侵害的時間地點為何?)時間是在當天下午三、四點左 右,地點是在同一個汽車旅館,但我不確定是否是同一個房 間,因為我們中途有離開。」、「(問:你確定第二次性侵 害的時間是在下午三、四點?)是在當天下午,但時間不確 定。」、「(提示警卷第二頁證人三三五一-一O三O三二 警詢筆錄)(問:為何你警詢說第二次性侵害的時間是在早 上六點左右,與你剛才所述不符?)沒有不符,其實總共應 該有三次,當天下午三、四點那次我不敢跟警察講。」、「 (問:所以第二次是在何時?)第二次是當天下午三、四點 ,但我警詢時是把這一次和第一次當成是整個一次。」、「 (問:你說甲○○對你性侵害三次,是否可以再陳述一次這 三次各自的時間?)在我第一次離開汽車旅館之前,甲○○



對我性侵害二次。」、「(問:在你離開汽車旅館之前,甲 ○○對你性侵害,第一次與第二次之間隔了多久?)大概兩 、三個小時。」、「(問:甲○○第二次對你性侵害的過程 為何?)情形也是跟第一次差不多,也是有用手指及陰莖插 入我的陰道。」、「(問:甲○○第一次對你性侵害到第二 次性侵害過程中間,你們在汽車旅館做什麼?)我坐在那邊 ,甲○○躺在那邊。」、「(問:你們有睡覺嗎?)甲○○ 有睡一下。在我第一次離開汽車旅館之前的這兩次性侵害, 其中一次甲○○有射精在體外。」、「(問:甲○○射精在 哪裡?)在我肚子上。」、「(問:甲○○對你性侵害第二 次之後,你有再去沖洗嗎?)有。」、「(問:你當時有帶 手機嗎?)有。」、「(問:手機可以通話嗎?)手機當時 已經沒有電了。」、「(問:旅館的房間有電話嗎?)有。 」、「(問:你在甲○○睡覺的時候,有沒有想說要打電話 求救或離開房間?)甲○○沒有睡的很熟,只要我稍微動作 ,甲○○就會醒來,我怕甲○○會對我怎樣。」、「(問: 你們當天是怎樣到汽車旅館?)我跟王育鈞是朋友,當天我 們很多人一起去吃飯,去竹山甲○○的哥哥開的熱炒店吃飯 。兩年多前,甲○○到竹山的時候,綽號『阿文』(音同) 的人也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吃飯,我說好,當時甲○○剛被關 出來,身上沒有錢,跟我借五萬元,我有借給他,後來我回 到台北有打電話向甲○○催討,甲○○沒有還錢,還一直打 電話騷擾我,並在臉書上留一些很不堪的留言。當天王育鈞 在晚餐的時間打電話給我,約我去吃飯,我得知甲○○也會 去,就想說順便向甲○○把錢要回來,但我去的時候,甲○ ○已經喝的有點醉了。我們後來又去唱歌,甲○○喝的很醉 ,王育鈞之後就分別送我及甲○○回家。我回到家之後,甲 ○○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去他家聊天,我說那可不可以 先把錢還我,甲○○說好,他說他的包包放在他家,等一下 會有人來載我。之後有一台私人的計程車來載我,甲○○也 在車上,我就上車。因為我在車上的時候在玩手機,我也不 知道為什麼汽車會開到汽車旅館,我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 想說把錢拿回來就好。」、「(問:你們在汽車旅館的時候 ,有聊到錢的事情嗎?)我上去汽車旅館之前,我有問甲○ ○錢可以還我嗎,甲○○說他有帶。」、「(問:甲○○那 時候有把錢拿給你嗎?)沒有。」、「(問:你有請甲○○ 先把錢還給你嗎?)我有問他可不可以先把錢還給我,他一 直說等一下、等一下。」、「(問:你有看到甲○○包包裡 面的錢嗎?)沒有。他有帶錢包,但我沒有看錢包裡面有沒 有錢。」、「(問:你們第一次是幾點從汽車旅館離開?)



早上六、七點。」、「(問:怎麼離開的?)搭剛才說的那 台私人計程車。」、「(問:你們離開汽車旅館後去哪裡? )車子先繞到一家看失眠的「惠元診所」。」、「(問:你 們去「惠元診所」做什麼?)我不知道。甲○○有下車,我 在車上,司機一開始也在車上,但後來有下車進入診所裡面 。」、「(問:你們從汽車旅館離開之後,是否有先到甲○ ○家?)有,他有先回他家拿東西、講電話。」、「(問: 你們有進去甲○○家中嗎?停留多久?)我有跟著甲○○進 入他家,但停留多久我忘記了,計程車有先離開。」、「( 問:你們後來如何去「惠元診所」?)甲○○又叫計程車來 載。」、「(問:你們怎麼從「惠元診所」離開的?)也是 搭那台私人計程車。」、「(問:你們後來去哪裡?)去甲 ○○他朋友家,甲○○那個朋友我不認識。」、「(問:你 跟甲○○一起進去他朋友家?)是,甲○○跟他的朋友在談 事情,談多久我忘記了,我只想快點走。」、「(問:既然 想快點走,為何不走?)因為我想要拿回他欠我的錢,但甲 ○○一直說等一下、等一下,你急什麼?沒看到我在講事情 嗎?」、「(問:你們怎麼從甲○○的朋友家離開的?)那 台計程車一直在那裡等。」、「(問:你們從甲○○朋友家 離開後,去哪裡?)也是「歐悅汽車旅館」。甲○○叫我跟 他聊天一下,等一下錢就會還我,結果在汽車旅館,甲○○ 又對我做同樣性侵害的事,也是用手指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 。」、「(問:甲○○第三次對你性侵害時,衣服怎麼脫的 ?)甲○○只有脫我的褲子,我也是不同意,但甲○○力氣 很大,然後甲○○強制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下體,這次甲○ ○沒有射精。之後我也是去廁所沖洗身體,沖洗完後,我看 到甲○○睡著了,看到他的錢包放在桌上,我就從他的錢包 裡面把他欠我的錢拿走,而且我還留了一張紙條,紙條寫我 要回家吃飯,錢我先拿走,因為怕你不還我。之前甲○○下 車到診所的時候,私人計程車的司機有給我一張名片,我就 用手機打電話叫那台計程車,因為我發現我包包裡面有充電 器,所以我在甲○○家時,有先用充電器幫手機充電。」、 「(問:你這次為什麼不怕甲○○醒來?而去甲○○錢包裡 面拿錢?)因為甲○○的手機有響,響了很大聲,他都沒有 醒來,而且我也有刻意叫他,他也沒有醒來。」、「(提示 附表編號訊息內容照片)(問:『那可以不給我沒差反正 价自己放進去二次檢體都驗出來了不然我告你幹嘛』,這段 話是什麼意思?)前面是在說他欠我錢這件事情,後面是在 說他強制性侵我的事情。」、「(問:這段話的意思是否是 說你去「竹山秀傳醫院」檢查,檢體是你自己放進去的?)



我只是嚇他說檢體有被驗出來而已,簡訊上面寫的「价」是 指「你」,我告訴他反正你自己放進去兩次,檢體都驗出來 了。因為甲○○陰莖有放進來兩次,但其實是三次。」、「 (問:從你跟甲○○到汽車旅館到下午你離開汽車旅館,甲 ○○是否有跟別人起衝突打架?)在我們吃飯我看到甲○○ 的時候,我當時就看到他全身都是傷,身上都有傷口。」、 「(問:甲○○哪裡有傷口?)主要是背部跟臉,臉最為明 顯。」、「(問:你怎麼看到甲○○背部的傷口?)在汽車 旅館床上,我坐著,甲○○趴在我的腿上,我隱約有看到甲 ○○背部有傷口。」、「(問:你們當時做什麼事,不然為 何你坐著,甲○○趴在你的腿上?)當時我要走,但甲○○ 不讓我走,我們有一直拉拉扯扯,最後我就躺在床上。」、 「(問:你跟甲○○到汽車旅館後的兩個時段,你有睡嗎? )有瞇一下,但我睡不著,在房間裡面走來走去,我怕吵到 甲○○。」、「(問:就案發經過,你今天講的比較正確, 還是之前在警察局講的比較正確?)今天講的比較正確,因 為警詢當時我很怕丟臉,很多細節沒有講到,而且一開始是 女警承辦,但後來是由男警審核蓋章之類的。我之後有打電 話給警察,問是否可以修改或補充筆錄,但警察說案子已經 送出去,到檢察官那裡再補充就好,可是我後來聽證人說甲 ○○在檢察官那裡講一些有的沒的,我感覺檢察官已經不耐 煩這個案子,所以我在檢察官那裡也沒有補充。」、「(問 :你是何時發現你的手機沒電?)我第一次進去汽車旅館喝 酒的時候我有拿出來用,那時候就發現沒電了,後來要離開 的時候我想試著開機,但沒辦法開機。」、「(問:你剛才 提到第一次離開汽車旅館到甲○○的家裡,你有用手機充電 器充電?)對。」、「(問:那時候充完電後,你的手機是 否可以使用?)可以。」、「(問:為何你在警詢時說當天 早上離開「歐悅汽車旅館」到甲○○住處,你趁甲○○和他 媽媽講話的時候自己離開甲○○的住處,因為手機沒電,就 到附近打公共電話請朋友載你回家,為何你當時要這樣說? )我有走出去打電話,但沒有朋友可以載我,我就又走回去 甲○○家,而且我想要把錢要回來。」、「(問:所以你當 時的想法是雖然已經被甲○○性侵害,但還沒有拿到這五萬 元之前,你不想要離開?)對,因為甲○○一直說要還我, 我怕隔天就找不到他了。」、「(提示甲女持用上述行動電 話門號通話紀錄)(問:就你剛剛所述,在進入汽車旅館之 後,手機就沒電,為何仍有你發話的通話紀錄?)是快要沒 電,就是可以開一下,到最後就完全沒電。」、「(問:後 來到「惠元診所」後,你說甲○○跟司機都有下車,當時你



的手機已經可以用了,為何當時不求救?)當時我和我男朋 友在講電話,而且我要甲○○先還我錢。」(原審卷第六三 頁至第七O頁)等語。甲女此次證稱渠確與甲○○先後二次 進入「歐悅汽車旅館」,且對於警詢時僅稱甲○○對渠有二 次強制性交犯行,與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改稱甲○○有對渠為 三次強制性交犯行做出解釋,另一再強調當日是因為欲向甲 ○○取回二年前甲○○向渠借款五萬元,才於當日與甲○○ 進入「歐悅汽車旅館」,在當日第一次離開後,與甲○○返 回甲○○住處、前往「惠元診所」、到甲○○友人處再二度 進入汽車旅館,但對於質疑渠何以可以看見甲○○背部傷口 時,又稱當時有要走,但是甲○○不讓渠離開,至於甲女固 先稱在第一次進入「歐悅汽車旅館」時渠所持用行動電話已 經沒有電無法開機,但是所提出渠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通 聯紀錄,又稱只是快要沒電,仍可以短暫開機云云。 ⒋由上證據所示,甲女歷次指訴內容關於渠與甲○○前往「歐 悅汽車旅館」次數、甲○○對渠為強制性交行為次數、甲女 如何離開甲○○等重要爭點歧異甚大,且甲女在警詢所指訴 部分與本案客觀事實全然相悖,已如上述,並非甲女在原審 法院審理中所稱渠在警詢時因為怕丟臉所以未詳述細節而已 。而隨著時間推移,甲女在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除一再 指訴甲○○對渠強制性交外,其餘部分容是順著所浮現客觀 證據而改變說詞。又依上述甲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自當 日五時十分許起,即陸續有撥打電話情事(原審卷第三O頁 反面至第三一頁),可見甲女可輕易對外聯繫,並無甲女所 稱已無電力情事存在;又到「惠元診所」時,甲○○與陳如 村均下車,獨留甲女在車上,要逃離甲○○並非難事;則甲 女在第一次與甲○○進入汽車旅館後,如已遭甲○○以上述 方式對渠為強制性交二次,所受身心創傷理應甚鉅,竟僅為 渠所單方面陳稱二年前甲○○借了未還五萬元,在甲○○未 以任何方式阻止離開情況下,自願與甲○○返回甲○○家、 前往診所、到甲○○友人處、再第二次進入甫不久才遭甲○ ○強制性交同一地點,以甲女自承擔任平面模特兒(原審卷 第六八頁反面),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甲女當時完全不思 對其他人求助或想辦法逃離,使自己一直處於該等危險境地 ,令人難以置信。再者,甲女在一O三年五月七日遭甲○○ 強制性交後第二次離開汽車旅館,竟召當日所搭乘由甲○○ 友人陳如村駕駛車輛,未立即向警方報案陳述遭性侵害經過 ,而是在當日下午甲○○先前往竹山派出所向孫永誠告知遭 甲女取走五萬元之事,甲母將該五萬元交與甲○○之兄李正 雄後二日即一O三年五月九日,始向警方指訴遭甲○○性侵



害,報案時點已啟人疑竇,更遑論在當日十五時十三分許, 甲女將甲○○身上現金五萬元取走,在信封袋上書寫「5万 我先拿了,我怕到時候你不給我,我爸要我五点回家,晚上 再出來」字句,內容顯示晚上可再與渠聯絡碰面之友善文意 ,更且,甲女至警局提出告訴後即以如附表所示訊息發送給 甲○○(警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其訊息內容極盡挑釁 嘲諷,與遭性侵害被害人通常會出現情緒反應諸如驚嚇、恐 懼、無助、焦慮、羞恥、氣憤等迥然不同。由上種種,可見 除甲女本身前後指訴內容存有諸多歧異外,在案發後反應更 與一般客觀常情相違,甲女所指訴甲○○對渠為強制性交云 云,實有無可治癒之瑕疵存在,難使法院形成甲○○有罪之 合理確信。
㈢次查,陳如村在警詢與偵查中一致證稱:「籃志文打電話叫 我去載他朋友共三次,第一次時間就是約在一O三年五月七 日凌晨二~三時去「五洲城」及「龍苑大廈」載運前往「歐 悅汽車旅館」那次,第二次是當(七)日清晨快五點,籃志 文又叫我去「歐悅汽車旅館」載他朋友回「五洲城」,並在 路口下車,上車的是一男一女,第三次是當(七)日十一時 許,籃志文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五洲城」載他的朋友,上 車的是一男一女,男的上車後叫我載他去「惠元診所」,男 的進入「惠元診所」後,女的車上等,約過了二十分鐘,男 子上車後又叫我載他到竹山鎮埔頭街「故鄉KTV」對面臨 停一下,男子先下車,沒多久再叫車上女子下車,不到十分 鐘男子女子都上車,男子再叫我載他到「歐悅汽車旅館」, 他們在「歐悅汽車旅館」櫃檯前下車,我即離開。後來女子 打我手機給我要我到「歐悅汽車旅館」載她回她的住處附近 。」(警卷第二十頁,偵查卷第五一頁)等語。依據陳如村 在警詢與偵查中所一致證述內容,亦可證甲○○與甲女自一 O三年五月七日凌晨二~三時許起,由陳如村駕車載往「歐 悅汽車旅館」,於甲女所指訴甲○○在「歐悅汽車旅館」內 遭甲○○強制性交後,陳如村曾搭載甲○○與甲女前往甲○ ○住處、「惠元診所」、「故鄉KTV」等地,該時皆是甲 ○○自行下車,甲女留在車上,後又到「歐悅汽車旅館」櫃 檯前甲○○與甲女一同下車,甲女如有遭甲○○強制性交, 在上述時間點,實有充份時間得以逃離甲○○掌控、或向「 歐悅汽車旅館」櫃檯人員求援,尋求協助,應無疑義,然甲 女捨此不為,已難認定甲女在本案所為指訴具有憑信。 ㈣再者,甲女在一O三年五月九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經「竹山 秀傳醫院」驗傷後,渠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 四肢、陰部、肛門處均無明顯撕裂傷,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可證(放置在警卷密封袋內),可見 甲女渠身體及陰道處未見任何明顯傷勢,此與甲女上開指訴 甲○○有強脫渠衣褲以對渠為強制性交情節有所不符,該診 斷證明書已難以作為甲○○有甲女所指訴甲○○有對渠為強 制性交犯行佐證。
㈤至於:
甲女之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 果,呈弱陽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 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檢測, 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甲○○型別 相符,不排除其來自甲○○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O三年八月四日刑生字 第○○○○○○○○○○號鑑定書可稽(偵查卷第一O八頁 至第一O九頁)。又經本院就上開鑑定書內容再次函詢「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該局於一O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以刑生字第○○○○○○○○○○號函覆本院稱:因女性陰 道有自淨作用,遺留於陰部之外來物質將隨女性陰道自淨作 用而流失或分解,然精子細胞可留存之時間較長,一般而言 男女性交行為後,於七十二小時內蒐集女性陰部檢體都有可 能檢出男性DNA型別,本案案發至採證時間約隔六十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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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