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4年度,886號
TCHM,104,交上訴,886,201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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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秉鴻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
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秉鴻(下稱被告)上訴理由係以: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肇事後立即撥打電話予消防局請求 搶救被害人生命,於警員到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之前,即 自首為犯案之人,符合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依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可減至二分之一,然原審仍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3 年4 月,顯然未給被告任何減刑實益,亦有違刑法第57 條第10款規定,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罪,罪證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 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偵審之自白,核與告訴人鄭春祺之指述 、證人鄭欽國於警詢談話紀錄之情節相符,且有警員103 年 11月10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33張、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 、被害人血液酒精濃度生化常規報告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苗 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救 護紀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 歷摘要、急診病歷、護理紀錄、檢驗報告各1 份、車牌號碼 為4565-MY 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MAJ-6117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事後採證照片4 張、相驗紀錄、履勘 現場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61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說明:①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有規定。被告既領有小型車 汽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又被告肇事當時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號誌正常,是以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顯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 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而因酒後注意、反應及控制力降低, 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跨越道路分向 限制逆向行駛,因而撞擊同向被害人鄭至廷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被告駕車顯有過失甚明。②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 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 ,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 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 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 ,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 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 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 結果。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鄭至廷死亡之 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 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被告在客觀上既 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鄭至廷確因 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 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③按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 ,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 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 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 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 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將酒後 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 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④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於99年9 月13日 、99年11月15日、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346 號、 99年度易字第1090號、99年訴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月、8 月、7 月、1 年、6 月確定,並於100 年4 月12日 經本院以100 年聲字第24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確定在案;其於99年10月5 日入監執行,復於102 年12月23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後,於警員到達現場處理



時,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警局筆錄各1 份附卷可證;是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制定時刑法對於酒後駕 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並未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仍係適用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嗣為針對過失程度 較為重大之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嚴懲,立法者嗣增訂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 罪,而對於此等行為之危險性與可罰性予以特別加重,為免 重複評價,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 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雖於形式上提出上訴理 由,惟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僅謂自首得減刑其刑至二分之一 ,故請求輕判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本件犯罪事 實及證據調查各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經對被告犯行依累 犯加重後,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其量刑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 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客觀上能預見 酒後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仍駕駛汽車上路,置自身及 其他用路者之危險於不顧,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死 亡,令其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惟 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 苑裡國中肄業、現職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從而,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罪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 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 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再按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有加重及減 輕者,先加後減;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6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66條所明定,所謂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乃謂不得逾二分之一之意,裁判時祗須援用 減刑法條,即不說明減輕為幾分之幾及減輕後刑之限度,亦 非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乃謂不得逾二分之一之意,並非需減輕至 法定刑二分之一,法院於本刑二分之一以上範圍內,如何減 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自不能以原判決僅未減輕至二分之 一為不當。本件被告為累犯,並有自首之情形,業如前述,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以,原審以累犯之規定加重後,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法並 無不合。從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泛稱自首得減刑其刑至二 分之一,從求輕判云云,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難認屬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 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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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