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氏琼香
選任辯護人 陳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04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448號;併
案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457 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氏琼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移調字第38號調解程序筆錄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范氏琼香於民國103 年9 月7 日中午,搭乘其同居人林佐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鹿港 鎮中山路由東往西行駛至接近親民路之路口處,林佐傳靠邊 停車並下車穿越中山路擬至對面寺廟拜拜,范氏琼香隨即換 至駕駛座,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自 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路邊起駛欲直行再右轉親民路時,本應 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 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注視同居人林佐傳由北往南穿越中 山路走向左前方之對街,而忽略正前方之狀況,適有行人蘇 貴香與三名子女陳玉芷、陳雅媛、陳韋祥及姊姊蘇佳蓁等人 ,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穿越中山路口,並行經上開小貨車車頭 正前方,而此時范氏琼香一面注目左方查看同居人林佐傳之 動向,一面啟動自小貨車緩慢前行,至接觸蘇貴香等人之身 體仍渾然不覺,蘇貴香等人見狀大叫、拍車提醒,范氏琼香 猛然回過神來,見多名行人出現在眼前,情急之下,竟誤將 油門當作煞車板用力踩下,使小貨車加速衝出,該小貨車車 頭因此直接撞擊蘇貴香之頭部、胸部,使蘇貴香本人倒地卡 在車下被拖行10餘公尺,受有顱顏骨骨折、血胸、神經性休 克等傷害;蘇佳蓁則遭貨車碰撞而跌坐在地,受有右腳瘀青 之挫傷;陳韋祥亦受有左手及左肘挫擦傷之傷害。范氏琼香 因撞到人而手足無措,放開油門後沒有煞車,任令小貨車繼 續衝到對向車道而擦撞正在停等紅燈由陳守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銀色小客車,再往前滑行逾3 公尺才自然停止。 蘇貴香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5 時7 分被宣告傷重不治死 亡。警員林宗憲在附近民眾報警後6分鐘抵達現場,林宗憲 在尚不知何人肇事時,詢問何人駕駛該肇事之小貨車,范氏 琼香即主動趨前向警員承認自己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蘇佳蓁、陳韋祥、蘇貴香之女兒陳玉芷訴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無意見,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 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 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范氏琼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46頁、原審卷第87頁反面、本院卷 第3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玉芷、蘇佳蓁證稱其等與告 訴人陳韋祥、被害人蘇貴香等人徒步行經上開地點,突遭被 告所駕上開自小貨車衝撞,致使被害人蘇貴香傷重不治死亡 、陳韋祥及蘇佳蓁受傷乙節(見相驗卷第12至17頁、原審卷 第79頁反面),大致相符,且上開車禍肇事經過,業經原審 於104 年1 月6 日及3 月17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擷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37至38、84、95至127 頁),復有車號0000-00 號 駕駛者即證人陳守泰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相 驗卷宗第8 、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1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卷第20頁至21頁)、 車禍現場照片(相驗卷第22至33頁),及彰化縣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相驗卷第39頁,其上記載報 案時間為「103 年9 月7 日12時45分22秒」;現場處理警員 「林宗憲警員」;抵達時間為「12時51分21秒」)在卷可參 。又因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蘇貴香受有顱顏骨骨折、血胸 、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後於103 年9 月7 日下午5 時 7 分被宣告不治死亡,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 要(相驗卷第40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相 驗卷第41頁)在卷可佐,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 可參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 44頁),及更正後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原相驗卷內所附之檢驗報告書內容有誤,業經檢方提出更正 後之檢驗報告書,附於原審卷第59至63頁);告訴人陳韋祥 則受有左手及左肘挫擦傷之傷害,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就醫之門診收據(見104 年度偵字第45 7 號卷第6 頁)及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5頁)在卷可憑; 另告訴人蘇佳蓁亦受有右腳瘀青之傷害乙節,有其提出傷口 照片為憑(見偵457 卷第3 頁),足見被害人蘇貴香確因本 件車禍事故死亡及告訴人蘇佳蓁、陳韋祥確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傷無訛。
㈡告訴人陳玉芷、蘇佳蓁雖均於警詢中指稱:「對方范氏琼香 駕駛7W-3500 號自小貨車行駛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 駛,對方駕駛人無預警的衝撞我們的時候第一次有先煞車停 車、但當時只有碰撞到我們身體,但還未造成嚴重傷害」( 相驗卷第13頁、第16頁);且告訴人陳玉芷於偵查中亦稱:
「我正要拍打該車要提醒駕駛人時,對方駕駛人突然又加速 行駛直接衝撞我們家人共5 人,我媽媽蘇貴香及其他家人剛 好在該自小貨車正前方,我反應過來時,對方駕駛已將我媽 媽拖行一段距離衝到逆向車道」(相驗卷第13頁);證人蘇 佳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肇事車子從餐廳那邊的中山路 的東側從停止的狀態,突然衝出來,沒有任何的警示就衝過 來,也沒有打方向燈,接觸到我們的身體,我們所有的人都 驚叫,嚇了一跳,幾秒鐘之後,被告她的車就踩了油門就向 前衝,我的意識就是把孩子往後撥,我記得陳韋祥站在我的 前面,我沒有辦法撥開他,但是我妹妹有撥開他,所以陳韋 祥是向前跌倒,他有擦撞到腳有擦傷,被告第一次撞到我們 的時候,我有拍窗戶,她有停了約5 秒上下,不超過10秒, 我有看到是一個女的在開車,當時我的右腳也被撞到,我妹 妹也是腳先被撞到,在第一時間我們跟車子接觸到的時候, 我們都是站著,過了5 秒上下,被告踩油門,這次我妹妹不 知道該往前或往後就被撞到了」(原審卷第79頁背面),而 均認被告是「先停車數秒,再加速衝撞」,被告有故意殺人 之嫌。然本案車禍發生經過情形,經原審於104 年1 月6 日 及3 月17日審理當庭反覆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錄 之監視器畫面,綜合勘驗結果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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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以下為監視器│ 畫面內容及說明 │截錄之監視錄│
│上未經調整之畫面時│ │影畫面(卷證│
│間,與實際發生時間│ │出處) │
│有誤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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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07 │被告之小貨車抵達並停靠於路口,│原審卷第95頁│
│13:06:55 │靜止在中山路東往西車道之路邊。│ │
├─────────┼───────────────┼──────┤
│2014/09/07 │被告由副駕駛座下車。 │原審卷第97頁│
│13:07:11 │ │ │
├─────────┼───────────────┼──────┤
│2014/09/07 │⑴被告下車後經由小貨車之車頭繞│原審卷第98至│
│13:07:12至13:07:16│ 到駕駛座並打開車門,由駕駛座│101頁 │
│ │ 上車。 │ │
│ │⑵此時被害人一行人之背影已出現│ │
│ │ 在親民路之路邊,分別為: │ │
│ │ 蘇貴香(手持偏藍或綠色的素面│ │
│ │ 陽傘,淺色上衣)、陳雅媛(白│ │
│ │ 色上衣、深色長褲、紅色帽子)│ │
│ │ 、蘇佳蓁(黑色衣褲)、陳玉芷│ │
│ │ (手持格子狀陽傘、深色上衣、│ │
│ │ 白色短袖)、陳韋祥(淺色上衣│ │
│ │ ,但下半身被遮住,未見褲子的│ │
│ │ 顏色) │ │
├─────────┼───────────────┼──────┤
│2014/09/07 │⑴被告同居男友林佐傳(身穿紅色│原審卷第102 │
│13:07:24至13:07:35│ 上衣)站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旁│頁至35頁 │
│ │ ,由北往南徒步穿越中山路,走│ │
│ │ 到對向路邊飲料店附近。 │ │
│ │⑵被害人蘇貴香一行人由西往東穿│ │
│ │ 越親民路後,接近小貨車所在之│ │
│ │ 位置,繼又準備由北往南步行穿│ │
│ │ 越中山路。 │ │
├─────────┼───────────────┼──────┤
│2014/09/07 │⑴此時被告之車輛已經起步且十分│原審卷第113 │
│13:07:36 │ 靠近被害人一行人。 │頁 │
│ │⑵被告同居男友林佐傳已到達對街│ │
│ │ 飲料店的位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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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07 │此時被告之小貨車接觸被害人(畫│原審卷第114 │
│13:07:37 │面看起來有人彎腰,而被害人蘇貴│、第115頁 │
│ │香所持陽傘也彎斜、隱沒在混亂之│ │
│ │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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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07 │⑴被告之小貨車繼續衝撞被害人一│原審卷第116 │
│13:07:38至13:07:43│ 行人,蘇貴香所持之傘側落在地│頁至第123頁 │
│ │ 上,在小貨車前方被壓過,小貨│ │
│ │ 車衝向逆向車道(畫面時間:13│ │
│ │ : 07:41 ,小貨車車身消失在鏡│ │
│ │ 頭之外,而被小貨車遮住由陳守│ │
│ │ 泰駕駛的銀白色小客車則同時出│ │
│ │ 現在鏡頭之內,被害人蘇貴香倒│ │
│ │ 地處被攤販之遮陽棚遮住而看不│ │
│ │ 見)。身穿深色衣褲的蘇佳蓁跌│ │
│ │ 坐在地上、身穿白上衣深色褲子│ │
│ │ 的陳雅媛也跌坐地上,而站在小│ │
│ │ 貨車旁身穿淺色衣褲之人(應為│ │
│ │ 陳韋祥)最先開始往蘇貴香倒地│ │
│ │ 處奔跑。手持另一把陽傘的陳玉│ │
│ │ 芷離小貨車最遠,似未受波及,│ │
│ │ 陳玉芷將陽傘丟在地上,跟在陳│ │
│ │ 韋祥身後跑過去。蘇佳蓁、陳雅│ │
│ │ 媛接著先後起身往同一方向奔跑│ │
│ │ 。 │ │
│ │⑵被告同居人林佐傳站在飲料店前│ │
│ │ 睹車禍發生,亦跟著跑往小貨車│ │
│ │ 行進方向。 │ │
├─────────┼───────────────┼──────┤
│2014/09/07 │證人顏泰忠由飲料店出來,往車禍│原審卷第127 │
│13:07:51 │現場跑去。 │頁 │
└─────────┴───────────────┴──────┘
㈢由上述截錄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結果,可見肇事小貨車在 接觸被害人蘇貴香一行人之後,並未停止,反而衝撞直奔逆 向車道,與該車剛起步時緩速前行之狀況相較,小貨車在接 觸被害人等人之際,確實有踩油門加速行進之跡象,但並未 看見有被害人陳玉芷、蘇佳蓁所稱「小貨車先暫停數秒,再 加速衝撞」之情形,而是人車接觸之一剎那之間就馬上出現 異常的加速行為。再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確實看到小貨 車停在路邊之後,被告由副駕駛座下車繞過車頭進入駕駛座 位置,而其同居人林佐傳是由駕駛座旁邊步行穿越中山路到 達對街,車禍發生之際,林佐傳正在被告左前方的視線範圍 ,如果被告只顧著看林佐傳,就會忽略眼前已經十分靠近車 頭之被害人蘇貴香等一行人乙情,核與被告於原審時陳稱: 「我開的車是我同居男友的小貨車,本來我要去埔心鄉,我 打算要右轉,但是還沒有右轉,只是起步從路邊開出來,當 時我沒有看眼前,我在看我的同居人有無去拜拜,他在對街 的馬路上,當時我的車子已經在慢慢的移動了,可是我沒有 注意到眼前的狀況,當我轉頭過來的時候,我才發現眼前有 人,我就嚇一跳,我發現已經撞到人了,我撞到人之前是慢 慢的,我想停下來煞車,我就很用力的踩下去,結果竟然是 踩到油門,我就趕快放開,讓車子慢慢滑過去,一直到車子 停下來,我都沒有踩煞車,車子是自然的停下來,因為我太 緊張了,沒有踩到煞車」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及 於警詢自始辯稱誤踩油門而撞及被害人蘇貴香,再衝至對向 車道撞到另部小客車等語(見相驗卷第7 頁反面)相符,足 見被告並無故意駕車加速衝撞之情形。再佐以被告由小貨車 下車後,自知鑄下大錯,當場哭泣流淚,業據證人林宗憲警 員及目擊證人顏泰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1 頁背面、第83頁背面),足證被告與被害人等人之間並無任
何仇恨,主觀上應無故意加害被害人蘇貴香等人之動機。是 綜合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情狀,參以被告與被害人間 素不相識、無何恩怨之關係,本院認被告所述「誤踩油門」 一節,尚屬可信。至於告訴人陳玉芷、蘇佳蓁所陳述其等感 受到肇事小貨車故意衝撞、形同殺人之親身經歷,可能是因 為其等在第一時間確曾大喊、拍擊小貨車試圖提醒被告,在 預期小貨車將會停下來之心理下,卻面臨突如其來加速衝撞 之可怕危機,目睹至親慘遭輾壓之畫面,心中所受驚懼傷痛 無法承受,以致形成小貨車停車再故意衝撞之錯覺記憶。人 之記憶在重大創傷後無法正確而巨細靡遺地還原真相,實乃 正常,本無可責之處,惟在認定事實上,仍應以不摻雜情感 、意志、記憶能力之非供述證據,具有較為優勢之證明力, 是以告訴人陳玉芷、蘇佳蓁所述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之證詞 ,未可採憑,併予說明。
㈣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2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悉甚詳,且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 務。而本案車禍發生時,路口人車熙來攘往,日光充足,道 路平坦,無障礙物,肇事小貨車停車地點視距良好,未有任 何阻隔視線之情形,有截取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95至127 頁),足見客觀上亦沒有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駕駛小貨車起駛時,竟只顧向左方查看男友林佐 傳之動向,疏未注意眼前行人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貿然 駕車前行,並因誤踩油門,而撞擊行人即被害人蘇貴香、告 訴人蘇佳蓁、陳韋祥,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告之行為顯有 過失,彰彰甚明。又本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彰化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9448號卷 宗第6至10頁)。再被害人蘇貴香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 亡、被害人蘇佳蓁及陳韋祥則受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見 被害人蘇貴香之死亡、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被告過失駕駛致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蘇貴香死亡、告訴人 蘇佳蓁、陳韋祥受傷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觸犯一個過失致死罪 及兩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55條想條競合犯之規定,應論 以較重之一罪即過失致死罪。又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雖均未 敘及被告駕車過失傷害告訴人蘇佳蓁、陳韋祥部分之犯行, 然此部分事實既經告訴人陳韋祥及蘇佳蓁於102 年12月24日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見104 年度偵字第45 7 號卷1 至9 頁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蓋印該地檢署103 年12 月24日收文戳章之信封),且與起訴之過失致死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 辦部分(即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457 號),與本案被告業經 起訴之過失致死犯行,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刑法 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 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第一位到場員警即證人林宗憲抵達現 場,且尚未知悉肇事者而在現場詢問肇事小貨車是何人駕駛 之時,被告就主動趨前表示自己是駕駛人乙節,業據證人林 宗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81頁至82頁), 足見被告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即主動向 警員表明自己肇事而同意接受調查,嗣並接受法院審判,符 合前開自首規定。雖告訴人蘇佳蓁質疑被告當時有肇事逃逸 之情狀,小貨車才會停在這麼遠的地方,惟證人林宗憲警員 於原審審理證稱:「肇事現場很多人圍觀,但沒有看到有人 圍住被告。其實那個現場看起來要逃也很難,現場真的很亂 」(原審卷第82頁背面),而證人顏泰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站在飲料店的櫃台,發現車禍就跑出來,本來是要去把 小貨車的駕駛人拉出來,但「車門打開,沒有拉到被告,她 就自己走下來」,也沒有看見有人指責被告企圖逃跑或圍住 被告(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審理筆錄),是以客觀上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肇事後有逃逸之跡象。至證人顏泰忠雖也陳述其 推測被告有逃逸跡象,不然不會撞到人還開那麼遠云云,惟 此既係個人推測之詞,已難採信。且本院認定被告「誤踩油 門」是肇事原因,已如前述,佐以用力踏踩油門後汽車本即 會往前衝行,及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 見相驗卷第19、24、27至28),被害人蘇貴香拖鞋處遺留處 ,到被告之小貨車擦撞證人陳守泰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左前、
左後側車身後斜停在對向車道上,兩處距離十餘公尺遠等車 禍跡證觀之,可見被告陳稱其放開誤踩之油門後手足無措, 始終沒有踩煞車,直到擦撞另一部停等紅燈的小客車之後, 才自然停止等語,應非虛構,堪以採信。固然若以理性正常 之駕駛人而言,在上述狀況下應該要立刻煞車,儘早將車輛 停下,對一般人而言,乃是想當然爾之反應,但被告一開始 就出現踩錯油門之嚴重錯誤,以致被告自稱撞到人之後只把 油門放開,在上述數秒之時間內驚慌失措,完全不知如何反 應而沒有踩到煞車,此情亦非全然不可能發生。故本案欠缺 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是持續的踩著油門企圖逃逸,尚難逕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既已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陳韋祥及被害人 蘇貴香家屬達成調解,有其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 度移調字第38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頁),則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已與告訴人等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 ,尚非全然無憑,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起步時,未禮讓行人先行,又因誤 踩油門而加速衝撞被害人蘇貴香等人,造成被害人蘇佳蓁、 陳韋祥身體受傷,被害人蘇貴香喪失寶貴生命,與親屬天人 永隔之嚴重結果,以過失情狀而言,被告在被害人等人以叫 喊、拍窗方式提醒停車之際,因誤踩油門而毫無預警加速衝 撞告訴人等人,使告訴人產生遭到故意衝撞、形同面臨殺人 行為之錯覺,對告訴人造成莫大之恐懼與揮之不去之陰影, 過失程度甚為嚴重,雖告訴人陳韋祥、蘇佳蓁所受傷害固非 嚴重,然被害人蘇貴香之死亡,不只是其個人生命無可挽回 ,更使三名因父母離異,從小由母親蘇貴香照顧長大之子女 (陳玉芷甫成年,陳雅媛、陳韋祥尚未成年),目睹生命中 最重要之親屬遭此意外離世,哀痛逾恆(參見原審卷附「從 媽媽離開我到現在的這段日子的感受」一文),告訴人蘇佳 蓁亦因目睹妹妹即被害人蘇貴香離世,心理因之受嚴重創傷 ,其等家屬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參本 院卷附蘇佳蓁之陳述狀),應予譴責,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於上訴後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 蘇貴香家屬(含告訴人陳韋祥)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大部分之 賠償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移調字第38號調解程 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頁),暨被告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為單獨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本案並非故意為之,於肇 事後停留現場,並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 ,足見其良心未泯,且被告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蘇貴香之家 屬(含告訴人陳韋祥)成立調解,其等亦願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宣告之機會,有被告呈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 移調字第38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 頁)。雖被告就告訴人蘇佳蓁所受右腳瘀青傷及因其妹蘇貴 香驟逝身心受創所請求賠償新臺幣100 萬元損害部分,請求 本院移送調解而仍未達成調解(見本院104 年度交附字第13 0 號卷附調解事件報告書),然本院考量被告因駕車一時失 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經此偵、審程 序及負擔賠償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陳韋祥)所受損害後, 信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原審 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就被告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內 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 調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諭知如 主文所示。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 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