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
度交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8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略以:被告賴冠余於民 國103年12月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南投縣○○鄉某路段行駛,並在該部車輛內食用內含 酒精成份的黑米糕,於當日下午6時20分許食畢後,仍繼續 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 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市○○ 道○號高速公路北向000.0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自後方 撞及同向在前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該部小客車因受撞擊力量過大,復追撞至前方由乙○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下午7時41分許,在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名間分隊辦公室內,對被告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7 毫克,回溯至其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食畢內含酒精成份之 黑米糕後續行駕駛上開小客車之際,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應 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 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 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 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 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 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下述經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 被訴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諭知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係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非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含0.17毫克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乙○○於 警詢中就發生追撞之事實證述綦詳,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 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 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 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 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丁○○著吐 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於103年12月7 日下午6時20分許食畢內含酒精成份之黑米糕後,仍續行駕
駛前開車輛,經警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17毫克,回溯推算被告於開始駕車至檢測 吐氣酒精濃度之時,二者相距80分鐘,故換算其駕駛該部車 輛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5毫克(0.17+0.062 8×80/60=0.25),足見被告自駕駛小客車之時,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經推算約每公升 0.273毫克,已超過該判斷標準,且依客觀情事足認被告已 不能安全駕駛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但被告除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外,亦曾供稱: 伊沒有喝酒習慣,只是邊開車邊吃黑米糕,回溯算法伊不懂 ,所以無法表示何意見(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伊沒有想 到吃黑米糕會影響駕駛,碰到的時候,只有碰到保險桿,伊 車子還跟著交通車開回公路警察大隊。其實當時會碰到,是 因為塞車。伊有吃黑米糕,但伊不認為伊不能安全駕駛。伊 本身不曾喝酒,吃素已經28年,因為吃這個米糕是自己疏忽 ,是朋友拿給伊吃,伊晚上做生意完後,朋友拿糯米來要給 伊做晚餐用,伊做完生意後就一邊開車一邊吃,根本不會覺 得在喝酒,糯米作成米糕會放米酒,會有酒味,伊本身沒有 喝酒,吃米糕會測得酒精濃度,伊也不敢講話,不敢說不一 定沒有影響到伊身體狀況,測出來這些都是事實等語(見本 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顯見被告對於是否因食用黑米 糕致不能安全駕駛等情,並非完全不爭執。經查:(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 下午6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市○○道○號高速公路北 向000.0公里處時,自後方撞及同向在前由甲○○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部小客車因受撞擊力量 過大,復追撞至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 日下午7時41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名間分 隊辦公室內,對賴冠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7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屬實 (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並經證人甲○○ 、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至5頁反面);復 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至8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呼氣酒精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國道公路警察局七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警卷第6頁、第9頁至第11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駕駛車輛自他人車輛之後方發生碰撞,並測得其呼氣中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7毫克之經過事實,應堪認定。(二)本案依前開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有於食用含酒精成份之黑米糕 後駕駛汽車之事實,惟被告經警實施酒測之時,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僅為每公升0.17毫克,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說明如下:1、按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 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期明確,爰增訂 作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至於行為人未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 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 。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 值或其他客觀情事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2、查本件用以檢測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器係於103年4月7日 檢定,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函文所附之公務檢測用呼 氣酒精測試器/分析儀檢定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 ,且依上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函文所附之公務檢測用 呼氣酒精測試器/分析儀檢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背 面)可知,即便是檢定合格之儀器,對相同酒精標準濃度氣體 多次測試結果,並非固定數值,檢定合格之儀器所測試顯示 之數值,至多只能確保該數值與(即便窮盡現有科技亦未可 知絕對)真值在可容許之公差範圍內。本件依被告於上揭時 、地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7毫克,再以檢察官所認定 之回溯推算方法計算結果,被告行為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 升恰為0.25毫克(0.17+0.0628×80/60=0.25),業如前述 ,該以推算方法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實難速斷確實等 同吐氣酒精濃度之實際真值正為0.25 mg/L(容有低於0.25mg /L之合理懷疑餘地),可否據此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尚屬有疑。
3、被告於103年12月7日下午7時41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名間分隊辦公室內,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7毫克,尚未逾法 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是否能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 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針對國人進 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 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再依通常 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換算每 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式:13.2mg/ dl2100=0.00628mg/dl=0.0628mg/L),正確且真實的倒 推出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即酒測前80分鐘)食用含酒 精成份黑米糕完畢,著手於駕駛行為之際,其當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35毫克?則為本案之關鍵所在。4、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 --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其實驗對象係採取「 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平均體重62 公斤」進行實驗,其全部採樣之人數僅有區區13位(參見原審 卷第18頁),其採樣「量」究否可達國人平均代表性,實有疑 問?又以該報告採樣年齡言,男性平均年齡為24歲,惟被告 於本件行為時年齡係51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與前開研究 報告之採樣年齡顯有差距,二者之關連性為何?再以前開報 告中均係以「每公斤體重」為其飲酒量實驗之主要計算單位( 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復參酌「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 」、「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等 專業文獻(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 著,刊於警光雜誌第522期第21-23頁、第538期第56-57頁, 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載有體重與 呼氣酒精達每公升0.25毫克飲酒量計算參考之計算公式,並 說明飲用酒量呼氣酒精濃度一般與體重成反比,如50公斤與 70公斤的人飲用相同的酒量,50公斤的人體內酒精濃度一定 較高,是可認受測者之體重亦為酒精代謝率之為重要因素。 故以前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 之實驗分析」報告之計算公式欲推算被告酒測前之呼氣酒精 濃度,另亦應考量「被告體重」與前開計算公式志願者體重 差距之因素。再者,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實與飲酒人該 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 關,本件被告於103年12月7日為酒精呼氣測試,然就被告於 該日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亦無相 關之研究、調查之資料足以憑佐。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引前開報告中「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 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0628毫克)」之計算公式,實未就受測者之年齡 、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之時
間為參酌,其實驗之對象僅13人,代表性顯然不足,且計算 公式之參考因素過於粗略,實無法僅以該「平均闕值逕行計 算」而倒推出本件被告真實之酒精呼氣濃度,依罪疑唯輕原 則,自難以該酒精測試結果,再另以上開公式推算被告酒測 前80分鐘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或據此認定其開車時呼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5、另酒精測定數值並非被告是否可安全駕駛之絕對且唯一之證 據,應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所表現出之身心各方面具體情形 ,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依據,始足以認定被告有無 因飲酒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查:
(1)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係以「不能安全駕駛」為 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 明之。但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 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 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徵之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上 所示之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 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腿緊貼大腿,將一腳向 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均為正常 ,亦即被告並未出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 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 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各種異常情形之一。 另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 圓,經測試結果,被告所繪線條皆能位於該0.5公分環狀帶之 內,未見有溢出之情形(見警卷第7頁至8頁),堪認被告經 員警施以相關測試,並無不合格情事,被告顯未因飲酒而影 響其肌肉協調及中樞神經功能。
(2)至被告雖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市○○道○號 高速公路北向000.0公里處時,自後方撞及同向在前由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部小客車因受 撞擊力量過大,復追撞至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然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路況 是前有塞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每小時30公里,發現危險時 距離前車約2部車身之距離,因遭被告撞擊方再往前撞擊前車 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及證人乙○○於警詢中證 稱:肇事前,因前方車陣回堵,伊隨之循速前進,突然就被 後方車輛追撞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核與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有塞車,伊前方車輛突然間 慢下來,伊緊急煞車不及,方撞到前方車輛,前方車輛再往
前撞,兩部車伊都已經有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 大致相符,足認上開事故發生之時,該路段為車多擁擠,車 速緩慢,行進間之前後車輛距離縮短。而證人甲○○、乙○ ○於警詢時均未見對被告有醉態駕駛之任何指訴,且該次事 故並無人受傷,被告亦自陳已賠償甲○○、乙○○之損失( 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可見該次事故尚非嚴重;況國道高 速公路車多擁擠時,雖車速較為緩慢,但前後車輛間距離間 隔縮短,因一時疏忽反應不及,致前後車發生碰撞,為一般 常見之交通事故,不論飲酒與否均可能發生,為眾所周知之 事項,故不能單以時間順序之關係,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支持 之下,即遽認被告確係因飲用酒類,致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本件事故。(3)被告於104年4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供稱:「(發生車禍 當時,你剛剛說前方突然煞車,你撞上去,你看到前方煞車 時,你距離前車多遠?)大約20、30公尺。」、「(你看到前 方煞車如何反應?)我踩煞車但還是撞上去。」、「(你看到 前方煞車時,有無馬上踩煞車?)有。」、「(你當時車速多 少?)大約40到60公里之間,因為當時塞車。」、「(你發現 前車煞車時,距離對方20、30公尺,你又馬上踩煞車,當時 車速也只有40到60公尺,為何會撞上去?)可能踩不及或是怎 麼樣。」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正、背面),惟被告於103年12 月7日案發當日警詢中係供陳:伊當時行速約60公里,發現危 險時距離對方約10公尺,伊即踩煞車等語(見警卷第2頁)。參 之,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趨模糊甚或有所誤記,則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陳情節,既與其於警詢中所供不符,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有何不可採信情事 ,即難僅憑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供,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有飲酒後駕車,其後 與他人發生碰撞,而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之事實,然尚難依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採用之計算公式回溯推算,遽認被告 行為時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確為0.25mg/L以上,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實難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犯行,又前開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與他人發生碰撞,係 因其服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所致,要與同法第1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產 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自難遽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此外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公共危險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
原則,原審因認被告縱然坦承本案犯行,然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因本件被告並非以法律為專業 之人士,對於實務援用之呼氣酒精代謝率計算公式更無所悉 ,是原審對於有利於被告之調查更應善盡調查之義務,不得 因被告自白犯罪而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公訴人所舉前開 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自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 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無足夠證據 確信公訴意旨所指為真實,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援引臺北醫學院精神科主任醫師丙○○所 撰寫之「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中指出代謝酒 精之速率計算標準為0.16毫克,呼氣中酒精濃度之衰減比率 「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75毫克,而認本案用以回溯計算 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度公式,並無違誤云云。然飲酒後酒精 代謝之快慢,實與飲酒人該時之年齡、體重、身體之疲勞程 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檢察官既未提 出該文詳細內容以供本院審酌,復未具體說明何以該文足以 援引為本案推算酒精濃度之依據,自難僅憑檢察官上訴書之 此部分推算公式記載,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檢 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