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10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0
20號、104年度偵字第1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龍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寄藏具 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竟仍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新社區(即 99年12月25日改制前之臺中縣新社鄉,下同)某麻將館,受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重發」即綽號「臭嘴」之成年男子 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並自該時起,未經 許可,寄藏上開槍彈。嗣經警於103年9月1日在被告臺中市 ○區○○街00○0號5樓之居住套房處執行拘提及搜索,在現 場自被告身上扣得上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3個)、子彈31顆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 罪嫌。
二、按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 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 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 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 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 『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寄藏 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 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 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寄藏手槍之罪雖屬即成犯,但其寄藏後之持有行為,須 至寄藏行為終了之後始結束,故其因寄藏而持有手槍之行為 ,仍屬持有行為之繼續。
三、經查,
(一)被告固坦承附表一所示槍彈係受自稱「張重發」即綽號「臭 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並自該時起,寄藏持有上開具有 殺傷力之槍彈等情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可稽,公訴意旨 所載,固非無據。惟被告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95年10月間 某日,在臺中市新社區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重發」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槍 枝及子彈,並將上開槍枝及子彈藏放於其隨身使用之皮包、 座車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03年4月23日16時15 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查獲,並在被告隨身 攜帶之背包及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認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罪,現經原審法院於10 3年6月1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054號案件受理在案,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66號起訴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在本案甫遭查獲時,於103年9月4日員警詢問附表 一所示槍彈來源時即供稱:係一朋友叫張重發,綽號臭嘴之 男子交給我的、於96年間在臺中市新社區一間筒子賭博麻將 館時,他交給我保管,共3支槍及50幾發子彈,103年4月間 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2支及20發子彈等語(見偵 23318卷㈠P19反面),於103年9月4日檢察官訊問槍枝從何而 來時亦供稱:是張重發給我的,是在95、96年時在新社山區 的賭博場內放在我身上,讓我維護場子用的,他於97年、98 年在一家汽車旅館自殺,所以東西一直都在我這裡。當時他 給我三把槍,50幾顆子彈,其中兩把槍被第六分局查扣了, 剩下一把槍跟子彈在這一次被查獲等語(見偵23318卷㈠P84 反面);復於原審訊問時仍供稱: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 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係綽號「臭嘴」之張重發同 時交付予伊,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分開放, 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先遭警查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P34反面),是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詢問時均一致供稱附表 一所示之物與其另在103年4月間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查獲之物即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綽號「臭嘴」之張重發
同時在臺中市新社區麻將館交付予伊無訛。且被告於另案即 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4號案件審理時亦供稱:附表一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係綽號「 臭嘴」之張重發同時交付予伊,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 枝及子彈分開放,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先遭警查獲等 語明確。可知被告經警查獲本案槍彈後,自始即供稱查扣如 附表一所示槍彈與另案查獲如附表二所示槍彈均係綽號「臭 嘴」之張重發同時交付,並無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遲至 原審審理時始翻異供詞,改稱兩案之槍彈為綽號「臭嘴」之 張重發同時交付等情,至明。
(三)次由被告分別於103年4月23日、103年9月1日遭查獲附表二 、一所示槍彈之質與量以觀,案外人張重發交付之槍枝均為 制式手槍及子彈,而非改造槍彈,被告為避免遭同時查獲, 將張重發所交付之3支制式手槍及數十發子彈,加以分別藏 放,本與常情無違。又按「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 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 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 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 、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 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同 理,任何人均不應被強迫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隱匿自己犯 罪情節或對自己犯罪情節避重就輕,本屬人之常情,要求被 告應主動全盤供出所有犯罪事實,亦無期待可能性。是本件 被告於另案甫遭查獲附表二所示槍彈時,縱無隻字片語提及 尚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第3支槍及子彈,亦難認與常情相悖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係同時取得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槍彈而代為保管藏放,顯係一寄藏行為,則針對被告於103 年4月23日先遭查獲附表二所示槍彈一案,已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766號提起公訴,並 已於103年6月11日繫屬原審法院(即上揭103年度訴字第105 4號),而本件與該案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而上開103年度訴 字第1054號案件於103年6月11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迄今尚未審結,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20日以中院東刑在103訴1054字第 0000000000號日函覆本院無訛。本件檢察官既就已提起公訴 之同一事件於103年12月31日重行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依 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因而就本件被告寄藏附表一所示槍
彈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未提出 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係另行起意而寄藏持有,僅以先後查獲 時間相距5個月,及被告於另案偵查期間未主動供稱尚有未 查獲之槍彈,難認被告為同一寄藏行為等語,而提起上訴, 顯無理由,至於檢察官另指被告於本案案後之警詢及偵查中 ,從未提及本案槍彈與其他正繫屬審理中之槍砲案件係同時 同地來自相同管道,及被告於另案審理中未供稱該案查獲之 2支槍,與本案第3支槍均係受張重發寄藏保管云云,與卷附 書證明顯不符,顯係有誤,據此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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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槍枝、子彈 │數量│鑑定結果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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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制式手槍(槍枝管│1 支│捷克CZ廠75P-07型,槍身│ │
│ │制編號:00000000│ │號碼A765773 號,槍管內│ │
│ │08號) │ │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 │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 │
│ │ │ │徑制式子彈使用之具有殺│ │
│ │ │ │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之半│ │
│ │ │ │自動手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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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彈匣 │3 個│制式彈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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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口徑9 mm子彈 │26顆│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已採樣│
│ │ │ │ │10顆試│
│ │ │ │ │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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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5 顆│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已採樣│
│ │8.8 ±0.5mm 金屬│ │ │2 顆試│
│ │彈頭之子彈 │ │ │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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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槍枝、子彈 │數量│鑑定結果 │備註 │
├──┼────────┼──┼───────────┼───┤
│ 1 │制式手槍(槍枝管│1 支│捷克CZ廠75型,槍管、滑│ │
│ │制編號:00000000│ │套號碼090233號,槍身號│ │
│ │23 號) │ │碼090721號,槍管內具6 │ │
│ │ │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 │
│ │ │ │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 │
│ │ │ │式子彈使用之具有殺傷力│ │
│ │ │ │之口徑9mm 制式之半自動│ │
│ │ │ │手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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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彈匣 │1 個│制式彈匣,可供編號1 之│ │
│ │ │ │手槍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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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制式手槍(槍枝管│1 支│美國RUGER 廠P95DC 型,│ │
│ │制編號:00000000│ │槍號000-00000 號,槍管│ │
│ │24 號) │ │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 │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 │
│ │ │ │口徑制式子彈使用之具有│ │
│ │ │ │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之│ │
│ │ │ │半自動手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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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口徑9 mm子彈 │18顆│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已採樣│
│ │ │ │ │18顆試│
│ │ │ │ │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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