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69號、102年度
偵字第 3133號、102年度偵字第3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世煌犯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世煌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世煌前曾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又於同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上開 第①、②、③、④案件嗣經同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 80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8月2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1月 5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轉讓、販賣,竟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與附表所示購毒者及需用毒品者聯絡之工具,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價格、交易方式,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順富、王雅蘭、張家誠(購毒者、 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所載)。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5所示方式,轉讓附表編號4、5所 示數量(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周振忠2 次。嗣為警於102年8月14日持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世煌位在南投縣南投市○○里○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 NOKIA廠牌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及注射針筒各1支。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購毒或受讓毒品者柯順富、王雅蘭、張家 誠、周振忠分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 記載,可徵上述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 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訴人即被告林世煌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 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 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訊時 之具結證述,均足以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 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警方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 通訊監察,係由檢察官依法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所核准 ,在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門號為合法之監聽,有臺灣南投 地地院102年聲監字第87號、第268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99
、115、13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 55-56、59-60、62-63、69-70頁),自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 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 比例原則,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 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 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 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 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 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 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 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 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即得 以該通訊監察譯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32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卷內上開電話通訊監察之取證 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通訊監察程序所錄 音並製作之譯文,亦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 訊監察譯文自具證據能力。
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前述所示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檢察 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卷一第161頁、本院卷二第 44頁),復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令各該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 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㈣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 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 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NOKIA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 SIM卡)行動電話1支,係經法院核發搜索票,於被告上開於 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扣得,有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345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 (警卷第74、79 -83頁)在卷可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該扣案物品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 員違法取得,足見上開扣押物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 ,且查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僅犯罪事實㈡轉讓第一 級毒品部分)、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字第2869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 106頁、原審卷一第161頁、原審卷二第235、244頁反面、本 院卷一第161頁、原審卷二第43、131頁反面、168 -169頁) ,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購毒或受讓者柯順富(警卷第171 頁,偵 一卷第14頁反面)、王雅蘭(警卷第 145頁,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02 年度偵字第2869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48頁)、 張家誠(警卷第217 -218頁、偵二卷第89頁)、周振忠(見 警卷第192頁,偵一卷第88-89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渠等 與被告交易毒品以及被告提供毒品之過程大致相符,衡諸上 開證人與被告前無任何怨隙,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 陷害被告之理,況上開證人均於偵查中分別到庭具結作證, 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上開 證人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之證
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
⒉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87號、第268號、10 2年度聲監續字第99、115、13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 院卷二第55至56、59至60、62至63、69至70頁)及被告與柯 順富(警卷第170頁)、王雅蘭(警卷第145頁)、張家誠( 警卷第216-217頁)、周振忠(警卷第191頁)等經上開證人 指認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上開證人與被告之通話內容 ,雖大多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及數量,然審酌 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 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等 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係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 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 示購買「海洛因」,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仍得 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且經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 對話內容與證人等證述如何與被告聯繫交易或交付毒品事宜 之情節均相符合,自得據以認定上開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 行為之存在。
⒊另有柯順富(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柯順富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確定)、王雅蘭(原審法院 103年度原訴 字第6 號判決判處王雅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確定)、周振忠 (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周振忠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參(原審 卷二第105 -182頁),足認上開證人均係分別向被告購買及 無償受讓第一級毒品供己施用無誤。
⒋此外,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為聯絡販賣、轉讓海洛因所使用 之NOKI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1 支可 資佐證。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
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 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 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 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證人柯順富、王雅蘭、張家誠等購毒 者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被告所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 ,因而所得之現金共計1800元,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衡情若 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必要,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 級毒品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之理由: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又關於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載時、地,無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振忠施用之數量,衡諸證人周振忠於警 詢證稱重量不清楚,每次只可注射一次之量等語(警卷第19 0頁),於偵訊證稱係海洛因摻糖裝在針筒刻度10 內等語( 他卷第8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供稱交付周振忠之海洛因是 只能吸食一次的量等語(本院卷二第168 頁)相符,況海洛 因價高物昂,被告自無大量無償贈與之可能,且衡諸常情, 吸食1 次所需之量甚微,應可推認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之淨 重尚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淨重5 公克。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同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轉讓前持有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 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 編號4之、5次轉讓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考其立法 意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 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 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 依法減輕其刑。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 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 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 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自白」, 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 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 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 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 、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 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①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5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 中自白犯行,供稱:我承認確實有轉讓毒品給周振忠;就附 表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認罪等語(偵二卷第106 頁),並於 原審自白犯行供稱:轉讓給周振忠部分我承認犯罪等語(原 審卷一第91、161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一 第161頁、本院卷二第43、131頁反面、168 -169頁),是被 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爰就此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②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警詢 、偵訊時供稱:是柯順富打我手機向我購買毒品的,見面後 我回去拿5百元(應是柯順富出5百元),我自己出5百元,去 向周振忠購買海洛因1 千元;是王雅蘭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 購買海洛因、就附表所示 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我全部否 認犯行,柯順富、王雅蘭、張家誠都是合資等語(警卷第66 、69頁、他卷二第75頁反面-76頁、偵二卷第105-106頁)。 另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跟柯順富合資買海洛因,幫王雅蘭 調海洛因、我承認轉讓海洛因給柯順富、王雅蘭等語(聲羈 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柯 順富、王雅蘭、張家誠都是合資,否認販賣毒品等語(原審
卷一第90-91頁、第161頁),嗣於原審審理以及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柯順富、王雅蘭、張家誠之事實,於警詢、偵訊中均係矢 口否認,迭次辯稱交付柯順富之毒品係與柯順富合資購買; 交付之毒品係為王雅蘭及張家誠代購,均為合資等語,亦即 ,於警詢及偵查時經多次詢問、訊問被告,被告並未就販賣 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為肯認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曾有承認上開販賣毒品事實而自白 之情事,縱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犯罪事實,均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 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可(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並非謂被告一 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仍需有「因而查獲」方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而始應 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 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 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 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 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26 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告本案所販賣、轉讓之毒品海洛 因之來源:⑴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 102年8月15日警詢 、偵訊以及同年 8月16日羈押訊問時均供稱:係向周振忠購 買等語(警卷第66頁、他卷二第76頁、聲羈卷第11頁反面) ,另於102年9月16日偵訊時供稱:係向綽號「阿保」之人購 買等語(偵二卷第106頁),其後於102年10月1日原審訊問 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向綽號「阿寶」之人購買,「 阿寶」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90頁反面;本院 卷二第44頁)。⑵就附表編號 2部分,被告於102年8月15日
警詢供稱:係向謝煥政購買等語(警卷第69頁),於102年8 月16日羈押訊問時供稱:係向綽號「翻正」之人購買等語( 聲羈卷第11頁反面),於原審102年10月1日訊問及本院準備 程序則均改稱:係向曾登賢購買,曾登賢有交代不要向王雅 蘭說是跟他拿的,所以警詢時才會說是向謝煥政拿的等語( 原審卷一第9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⑶就附表編 號3 部分,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供稱:係向綽號「老兄」 之人拿的;我沒有提供過他的正確年籍資料,也不知道老兄 叫什麼名字等語(原審卷一第90頁、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 。⑷就附表編號4 -5部分,則於本院供稱:這兩次我也不確 定是向誰拿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是被告對於毒 品之上手,除上開⑵所述之曾登賢外,其餘就綽號「阿保」 或「阿寶」及「老兄」等人均未完整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聯 絡方式等資料供予檢警追查,使檢警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此部分自無上開法文適用之餘地。至於所指上手曾登賢 部分,姑不論被告就此部分毒品來源之供述前後反覆非一, 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經原審法院函詢本案偵查機關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經回覆略以:曾登賢雖為被告林世煌 之上手,並經被告林世煌及同案被告李瑞鑫於102年8月14日 在警詢時供出,惟曾登賢因其他單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 興分局)於102年 8月14日在南投市○○○路000巷00號布拉 格汽車旅館802 室遭查獲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案情偵查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89頁)。另經 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有無掌握曾登賢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情資,據覆:「一、本分局於 102 年4 月間接獲線報指出,居住於南投市○○路○號:大管仔 (曾登賢)涉嫌在南投縣境內販賣毒品,警分析曾嫌背景、 交往、前科紀錄後,認線索正確,經本分局專案承辦人賴啟 賢小隊長報請南投地檢署(法股)陳檢察官振義指揮偵辦,同 步針對曾登賢販賣毒品之下線執行搜索;在南投市○○○路 000巷00號布拉格汽車旅館802室內,查獲涉嫌人曾登賢持有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56.71公克、安非他命14.53公克)及改 造90手槍1支、改造子彈5發之贓證物;曾嫌涉嫌販賣毒品一 案於102 年10月11日以投興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報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二、偵辦曾登賢 販毒一案,本分局實施通訊監察、勘察等期間情蒐,未發現 有販賣毒品予(藥腳)林世煌之情事。」等語,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中興分局104年5月25日投興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函附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 第105-113頁)。是由上開職務報告及該刑事案件報告書內容
可知,曾登賢於本案被告供出後遭查獲之犯罪事實中,販賣 對象並未包括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曾登賢遭查獲之案情與 被告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罪之毒品來源既無關,即不符「被告 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 關聯性」之要件。復經本院再以被告就上開⑵部分之供述, 函詢本案承辦檢察官有無因被告之上開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事,亦經覆稱:本署並未因林世煌之供述而有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語,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4年 5月25日投檢蘭莊102偵3242字第9872號函可憑 (本院卷二第 114頁)。足見本案確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 源為曾登賢,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 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 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 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他人施用,固戕害 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念其各次販賣之數量可謂甚微, 共計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總計僅為1,800元,此與 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顯屬有別,衡情即便就其各次販賣 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亦應量處無期徒刑之罪,依社會一般 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堪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罪情狀堪予憫恕,因之對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各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犯罪事實欄㈡ (即附表編號4 -5)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經依累犯加重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後,考其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尚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可 言,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被告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 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僅須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之 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規定,並審 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行為嚴重危及社會秩序 及他人身心健康,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販賣 3次第一級 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甚屬不當 ,暨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素行、犯罪手段、販賣金 額及數量均非鉅,兼衡其犯罪與大型毒販販賣大量毒品謀取 鉅額利潤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3「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詳後述), 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有供 出毒品來源為曾登賢,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又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原 審量處刑度過重等語。惟被告供出曾登賢部分,因曾登賢其 後遭查獲之犯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且無 其他供出毒品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無法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於警詢、偵訊中並無自白犯行,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等情,均詳如上 開㈣⒈②、⒉所述,此部分上訴意旨均無可採,並無理由 。且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科素行、 犯罪方法、所生危害等攸關被告責任之因素,以為判斷之基 礎,均如前述,顯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就此部分 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 法,亦難認有何失衡之處,是被告以原審量處刑度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亦難認有據,則被告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撤銷改判及自為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 附表編號4、5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 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業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誤認無上開法文之適用,容有違 誤,被告就此提起上訴,主張其於偵、審中已有自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刑,並從輕量刑 等語,即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請求雖就此部分亦主張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經核被告此部分並不符合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已如前述(上開理由㈤所述 ),是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仍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應知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卻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 人周振忠施用2 次,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為高中肄業,家境貧困(參見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欄),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 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且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 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之款項,且屬 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9號、92年度 台上字第26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 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資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參照);再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 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 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11 號判決參照),如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 ,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 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 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 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 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 議(二)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附表編號1 -3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 所得之現金共計 1,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號「罪 名及宣告刑」欄。
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附表編號1之柯順富、附表編號2之王 雅蘭、附表編號3 之張家誠,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附表編 號4-5之周振忠時,均係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門號(警 卷第171、145、217、192、第125頁),而該門號000000000 0號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業據扣案,被告 且坦承為其所有(警卷第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