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147號、103年度
毒偵字第2350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543號;104年度偵
字第4604號、第4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林煒峻(綽號「小馬」;洨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含MDMA成分之藥丸俗稱搖 頭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愷他 命(俗稱K他命)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 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 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 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施用,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林煒峻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林煒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賺取差價以營 利之各別犯意,以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未搭配行動電話機具),搭配其所有之三星廠牌平板電 腦(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下稱本 案平板電腦),而為下列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林煒峻於103年8月28日,以本案平板電腦內安裝之「LINE」 通訊軟體與郁振華(LINE帳號暱稱:Naoki)聯絡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及搖頭丸,並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臺北市萬 華區某日租套房內,各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24,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10 0顆予郁振華,惟郁振華因資金不足,僅當場支付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之30,000元現金,至購買搖頭丸24,000元部分 ,則賒欠之(嗣已付清,詳後述)。
2.林煒峻於103年9月3日,以本案平板電腦內安裝之「LINE」 通訊軟體與郁振華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翌(4)日 凌晨1時3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東京凱悅」日租 套房內,以90,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約105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郁振華,並當場向郁振華收取該次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90,000元現金,及前於編號1.購買搖頭丸尚賒欠之24 ,000元現金。
3.林煒峻於103年9月4日,以本案平板電腦內安裝之「LINE」 通訊軟體與郁振華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晚間8 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旁統一便利超商內 ,以30,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郁振華,並當場向郁振華收取30,000元現金。 4.林煒峻於103年9月7日至翌(8)日,以本案平板電腦內安裝 之「LINE」通訊軟體與郁振華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於 同年月9日凌晨0時1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調色盤 」日租套房內,以180,000元之價格,販賣約210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郁振華,惟林煒峻當場僅交付約140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並向郁振華收取近16萬元現金。嗣於103年9月11 日晚間10時15分許,林煒峻始在新北市○里區○○路○段 000號2樓之1其當時居處內,交付剩餘之約70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予郁振華,並當場向郁振華收取剩餘約2萬餘元之價金 。
5.林煒峻於103年5月上旬至7月中旬間某日,以本案平板電腦 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與鍾昇勳(LINE帳號暱稱:Clay ton)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9樓之1A室鍾昇勳住處內,以1,500元 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鍾昇 勳,並當場向鍾昇勳收取1,500元現金。
6.林煒峻於103年6月中旬至7月下旬間某日,以本案平板電腦 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與鍾昇勳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並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外, 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予鍾昇勳,並當場向鍾昇勳收取1,500元現金。 7.林煒峻於103年8月29日,以本案平板電腦內安裝之「LINE」 通訊軟體與鍾昇勳聯絡交易搖頭丸,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A鍾昇勳住處內,以2, 1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搖頭丸6顆予鍾昇勳,並當場向鍾 昇勳收取2,100元現金。
8.林煒峻於103年8月中旬某日,以本案平板電腦內安裝之「LI NE」通訊軟體與丁培英(LINE帳號暱稱:Takeshi武)聯絡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 路老松國小門口對面之臺灣中油加油站,以3,000元之價格 ,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丁培英,並 當場向丁培英收取3,000元現金。
9.林煒峻於103年8月中旬某日(與編號8.不同日),以本案平 板電腦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與丁培英聯絡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並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老松國小 門口對面之臺灣中油加油站,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丁培英,並當場向丁培 英收取3,000元現金。
10.林煒峻於103年9月5日,以本案平板電腦內安裝之「LINE」 通訊軟體與丁培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晚間8 時11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老松國小門口對面之臺灣 中油加油站,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丁培英,並當場向丁培英收取3,000元現 金。
11.林煒峻於103年9月11日,以本案平板電腦內安裝之「LINE」 通訊軟體與丁培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老松國小門口對面之臺灣中油 加油站,以5,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不詳)予丁培英,並當場向丁培英收取5,500元現金。 12.林煒峻於103年9月10日,以本案平板電腦內安裝之「LINE」 通訊軟體與潘祥安(LINE帳號暱稱:Sean Pan)聯絡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 路與基隆路交岔路口之康是美藥妝店,以3,000元之價格, 販賣並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潘祥安,並當場向 潘祥安收取3,000元現金。
13.林煒峻於103年8月30日,以本案平板電腦內安裝之「LINE」 通訊軟體與羅裕淵(LINE帳號暱稱:JustinPie)聯絡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起訴書贅載大麻少許),並於同日 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 以共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 詳)及搖頭丸2顆予羅裕淵,並當場向羅裕淵收取2,000元現 金。
(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
林煒峻於103年9月12日前之9月初及同年月12日,以本案平 板電腦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與郁振華聯絡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及愷他命之事,然尚未確切約定購買之時間、地點及 數量。嗣郁振華經警於103年9月13日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 ○○路0○0號3樓之2郁振華住處查獲郁振華,經郁振華供出 其施用毒品來源為林煒峻後,即配合警方查緝,將其手機交 給警方,適林煒峻於103年9月14日主動以「LINE」確認前開 毒品交易細節,警方即該內容告知郁振華,經郁振華同意後 與林煒峻相約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巷00號5樓之7日租套房內,分別以120,000元、20,000元 之價格,向林煒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140公克、愷他命約 50公克,另加計車馬費及油錢等額外費用共2,500元。然因 郁振華係為協助員警辦案,故無實際購買真意,旋為埋伏蒐 證之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於徵得該日租套房承租者即林煒峻 同行友人王水來之同意後,當場扣得林煒峻所有,分別於 103年8月中旬、103年9月8日晚間10時許及同年月12日某時 許,向其上手林昱翔販入而尚未售罄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搖頭丸85顆(經抽取4顆鑑定,餘81顆,驗餘淨重共計20.89 公克)、附表二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4包(驗餘淨重共 計424.14公克)、編號1、2所示愷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 73.6208公克),及供其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 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23,830元等物。二、轉讓毒品部分:
(一)林煒峻於103年9月13日晚間9時許至翌(14)日凌晨某時許 ,在新北市○里區○○路○段000號2樓之1其居處,同時無 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無證據顯示淨重已達10公克 以上)、禁藥搖頭丸數顆(無證據顯示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 )、偽藥愷他命少許(無證據顯示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予 蔡依達及王水來施用,而轉讓之。
(二)林煒峻於103年9月14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 市○里區○○路○段000號2樓之1其居處,無償提供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少許(無證據顯示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予蔡依 達施用,而轉讓之。
三、施用毒品部分:林煒峻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2年5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 不知戒除毒癮,而為下列犯行:
(一)林煒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3年9月14日凌 晨2、3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其居處 內,以將搖頭丸搭配可樂吞服之方式,施用MDMA1次。(二)林煒峻於103年9月14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5樓之7日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煒峻於103年9月14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5樓之7日租套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 。
貳、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 本案證人郁振華、鍾昇勳、丁培英、潘祥安、羅裕淵、蔡依 達、王水來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及其指定 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 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 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 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檢察官、被告林煒峻及其 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及其辯護人於原
審、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 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 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壹之一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林煒峻(下稱被告)除否 認犯罪事實壹一(二)關於愷他命之販賣未遂犯行部分,並辯 稱:該次愷他命,伊與郁振華合資購買的,並不是要賣給他 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正面 ),經查:
1、被告坦承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郁振華於警、偵(見溪 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9408號卷,第7頁反面 至第8頁反面、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147號卷,下稱 偵24147卷,卷(三)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鍾昇勳於警、 偵(見偵27147卷(二)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42頁反面至第 143頁、第148頁至第149頁反面)、丁培英於警、偵(見偵 27147卷(二)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9頁正反面、第161頁 至第162頁反面)、潘祥安於警、偵(見偵27147卷(二)第16 4頁至第167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羅裕淵(見偵27147 卷(三)第19頁正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
2、起訴書雖記載證人郁振華就犯罪事實欄壹之一、(一)、1.部 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仍賒欠購買搖頭丸之價 金24,000元;就犯罪事實欄壹之一、(一)、3.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亦賒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價 金等情,惟被告業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犯罪事實欄壹之一、 (一)、1.部分郁振華賒欠價金,已於犯罪事實欄壹之一、( 一)、2.部分與郁振華交易時一併取得;犯罪事實欄壹之一 、(一)、3.部分郁振華並未賒欠,而係當場支付等語(見原
審卷第121頁正反面)。另就犯罪事實欄壹之一、(一)、5. 、6.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部分),起訴書記載被 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3公克;就犯罪事實欄壹之一 、(一)、1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部分),起訴書 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價金各為1,500元、700元;就 犯罪事實欄壹之一、(二)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向上手林昱 翔販入毒品之時間為103年9月14日等節,各核與上開卷證資 料不符,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各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第124頁)。再起訴書 就犯罪事實欄壹之一、(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敘及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為該部分所示犯行,然起 訴書附表一中卻未記載被告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反於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3(即犯罪事實欄壹之一、(一)、13部分) 中記載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尚有「大麻少許」,惟於起訴書 「論罪科刑」欄中,就上開部分,則均未論及被告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是前揭部分均 顯係贅載,且分別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應予刪除(見 原審卷第85頁、第116頁反面)。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壹 之一、(一)、1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部分;原審 誤載為編號12),雖敘及被告同次尚有向證人丁培英收售壯 陽藥價金500元,惟該藥品未據扣案,且無證據顯示具有西 藥成分,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未起訴被告有何違反藥事法之 犯行,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未觸犯相 關法律,自無庸予以贅載。綜上所述,爰就上開部分,分別 更正及刪除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3、又,被告持用本案平板電腦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確有與上揭證人郁振華、鍾昇勳、丁培英、潘祥安、羅裕 淵所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紀 錄,有被告與證人郁振華「Line」聊天記錄、擷取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與證人羅裕淵、鍾昇勳、潘祥安、丁培英之聊天 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證人郁振華)、0000 000000號(申登人為證人丁培英)、0000000000號(申登人 為證人羅裕淵)、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證人鍾昇勳)、 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證人潘祥安)、0000000000號(申 登人為被告)資料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19408卷第52 頁至第56頁反面、偵24147卷(三)第10頁、第25頁、第30頁 、37-38頁、第68頁至110頁、卷(二)第26頁、第42頁正反面 、第43頁反面、第45頁)。且上開通訊聯絡內容,敘及交易 事項時,均對話簡短,言語曖昧,且使用如「丸子」、「上
衣」(均指搖頭丸)、「ice」、「煙」(均指甲基安非他 命)、「褲褲」(指愷他命)等暗語,且參雜討論價格、數 量,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綜上所述,足徵上開 證人郁振華、鍾昇勳、丁培英、潘祥安、羅裕淵所指證之歷 次通訊均係聯絡購買毒品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4、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3年9月12日前之9月初 及同年月12日,以本案平板電腦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 與郁振華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事,然尚未確切 約定購買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嗣郁振華經警於103年9月13 日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2郁振華住處查 獲郁振華,經郁振華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為林煒峻後,即配 合警方查緝,將其手機交給警方,適林煒峻於103年9月14日 主動以「LINE」確認前開毒品交易細節,警方即該內容告知 郁振華,經郁振華同意後與林煒峻相約於同日晚間9時2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7日租套房內,分別 以120,000元、20,000元之價格,向林煒峻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約140公克、愷他命約50公克,另加計車馬費及油錢等額 外費用共2,500元。然因郁振華係為協助員警辦案,故無實 際購買真意,旋為埋伏蒐證之員警查獲而未遂等情,已據證 人郁振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69頁)核 與卷附之員職務報告及證人郁振華「Line」擷取畫面翻拍照 片相符(見警19408號卷第2頁、第55-56頁),且被告於檢 察官偵查時自承其向林昱翔拿愷他命100公克後,其中50公 克要賣給郁振華等語(見偵24147卷(三)第59頁反面)、於 原審對此亦於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32頁)。是被告於本 院翻異其詞,改辯上詞,自不足採信。
4、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見警19408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5頁反面至第37 頁反面)、現場蒐證照片9張(見警19408卷第59頁至第61頁 ),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其中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白色結晶共4包(驗餘淨重共計73.620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64.7578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愷 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0月27日草療 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24147卷(三)第137頁至第138 頁、第139頁,因採樣鑑定,共檢還檢品5包);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深褐色圓形藥錠74顆、綠色圓形藥錠6顆、橘紅色 圓形藥錠5顆(共計85顆,經抽取4顆鑑定,餘81顆,驗餘淨 重共計20.89公克),鑑定結果均含MDMA成分,其中綠色圓 形藥錠尚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白
色粗晶體14包、白色晶體18包、淡黃色晶體2包(共計34包 ,驗餘淨重共計424.1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420.13公克 ),鑑定結果均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 卷可參(見偵24147卷(三)第143頁至第144頁)。5、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查被 告將毒品交付予販賣對象即證人郁振華、鍾昇勳、丁培英、 潘祥安、羅裕淵時,均有約定對價,且自承:伊係賺取差價 牟利。以甲基安非他命為例,伊販入價格係35公克3萬元( 即每克約857元),伊再依熟識程度,以每克1,500元至3,00 0元不等之價格賣出,賺取差價。伊售與鍾昇勳部分,淨賺 共2,800元;售與潘祥安部分,淨賺共2,100元;售與丁培英 部分,淨賺共7,900元;售與郁振華部分,伊係靠郁振華購 買數量衝量,讓單價變低,林昱翔還會另外給伊一臺即35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獎勵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偵 24147卷(三)第43頁反面、第22頁、第27頁、第33頁),揆 諸上揭判決意旨,足認被告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次按,販賣愷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其販賣之利得,且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愷他命 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愷他命之刑度非輕,復參諸被告向上 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 價量出售之可能。被告就此部分之愷他命,雖未供承有何獲 利,惟其偵查及原審已供承該約50公克之愷他命係要賣給郁 振華,則依照前述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及被告認罪之供述, 足認被告確有藉兜售毒品愷他命換取一定利益之情,故其主 觀上應有販賣愷他命之營利意圖無訛。
二、犯罪事實欄壹之二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 依達於警偵(見警19408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偵24147 卷(一)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王水來於偵查(見偵24147 卷(一)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證人蔡依 達、王水來各於103年9月14日、15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證人 蔡依達、王水來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3年9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R0 0-0000 -000號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19408卷第77頁、第78頁、偵 24147卷(一)第81頁、第82頁)附卷可參,可見其等確有於 犯罪事實欄壹之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被告轉讓之甲基 安非他命、搖頭丸及愷他命等毒品。
三、犯罪事實欄壹之三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 103年9月15日,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 他命及MDMA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3年9月30日報告編號 R00-0000-0 00號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 (見偵27147卷(一)第80頁、警19408卷第76頁),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此外,復有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 19408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現 場蒐證照片9張(見警19408卷第59頁至第61頁),及如附表 二編號9、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過濾器等物扣案 為憑。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之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 自應予論罪科刑。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否認部 分則與事證有違,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規定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月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提高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規定。
肆、論罪: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係同條例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
二、就犯罪事實欄壹之一販賣毒品部分:
(一)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 度而言。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 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 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 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 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 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 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 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應依販賣罪處罰。此 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 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 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第5830號、103年度臺上 字第120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 未賣出,仍應依販賣未遂罪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 第5762號判決要旨參照),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 一次販賣予他人,此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 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成立一個販賣罪(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23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壹之一、(一)部分,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欄壹之一、(二)部分,因被告已同意販賣毒品與證人郁振華 ,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顯見被告有販賣之故意,並已 著手為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證人郁振華係配合警方辦案,
無實際購買之真意,致未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修正前)第3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壹之一、(一)、(二)中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分 別為販賣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壹之一、(一)、1.、13.中,同時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既遂;於犯罪事實欄壹之一、( 二)中,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審贅載搖頭丸 ,應予刪除)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意圖營利,於103年8月中旬,向上手林昱翔販入不詳數 量之搖頭丸,嗣已於犯罪事實欄壹之一、(一)、7.、13.所 載之時間、地點,取出部分販賣與證人鍾昇勳、羅裕淵,剩 餘即為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搖頭丸;另被告於103 年9月8日、12日,分別向林昱翔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後,已分別於犯罪事實欄壹之一、(一)、4.及犯罪事實欄壹 之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售與證人郁振華,剩餘即為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0頁正反面), 且有林昱翔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148號起訴 書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7頁),是被告上 開購入毒品之犯行,各應與其首次賣出毒品為2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各只成立1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附此 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欄壹之二轉讓毒品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 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 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而愷他命( 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等情,有行政 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可參。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亦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愷他命4包 (驗餘淨重共計73.620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64.7578公 克),均係呈白色結晶狀態,此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3年10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 考(見偵24147卷(三)第137頁至第138頁);而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壹之二、(一)所示犯行中,轉讓予證人蔡依達、王水 來之愷他命,其等係將愷他命放置盤中以吸管吸食等情,業 據證人蔡依達、王水來證述在卷(見偵24147卷(一)第26頁 正反面、第31頁),足見被告轉讓之愷他命非注射製劑,自 非合法製造。又國內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被告轉 讓之愷他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其轉讓之 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二)再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偽藥愷他命而 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 項之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除轉讓之甲基安非 他命及愷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