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673號
TCHM,104,上訴,673,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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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明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7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販賣毒品予紀明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 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103年10月9日20時5分、20 時13分、20時19分許,接續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紀明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相互聯絡,約定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甲○○隨即前往約定之臺 中市太平區光興路128巷巷口,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新臺 幣1千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給紀明慶,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 而完成交易。
(二)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103年10月10日18時25分許 ,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紀明慶持用之0000 -000-000門號聯絡,約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 後,甲○○隨即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128巷巷口 ,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新臺幣1千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給紀 明慶,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三)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103年10月11日17時42分、 17時55分、18時08分、18時21分、18時29分許,接續以其所 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紀明慶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相互聯絡,約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 甲○○隨即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128巷巷口,將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新臺幣1千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給紀明慶 ,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嗣經警於103年11月20日7時40分許,持搜索票及拘票,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2樓208室甲○○住處執行拘提,當 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82公克)、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K他命1包(1.22公克)、K盤一個、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用玻璃球一支、夾鍊袋1包、NOKIA行動電話(含0000000 000號SIM卡1張)、TDC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00000000 00號SIM卡各1張)、黑色行動電話(無SIM卡、無序號)各1 支等物,而循線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等組成之專案小 組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就以下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 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本院審酌各該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 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紀明慶之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明慶 於警偵訊證述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及收受被告交付之 毒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紀明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902號通訊監察 書等附卷可稽。
二、至於證人紀明慶雖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之毒品係海洛因 云云,既經被告否認在案;且查:
(一)觀諸被告與證人紀明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提及所 交易毒品之種類(見偵29743卷P217-219),佐以員警持搜索 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之證物,亦僅有甲基安非 他命、K他命等毒品,及施用K他命所需之K盤,與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需之物如吸食器、玻璃球等物,未見任何與海洛 因有關之物品,且扣案之K盤經送鑑定,亦無毒品海洛因之 殘留,有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參(見警卷P14-15 、原審卷P48)。次參以本件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 -000門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許實施通訊監察,自103年 10月9日起至103年12月5日止期間雖長達2個月,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P47-52),惟觀諸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甲○ ○除本案即被訴販賣毒品予紀明慶部分,其餘被訴24次犯行 ,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17次、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亦達7次,且對象亦多達7人,所為均係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犯行,換言之,本件被告經檢警長期監 聽,除本案外,並無其他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遭偵查起 訴或立案偵辦中,可知,在上開長期監聽期間,除本件證人 紀明慶上開證述外,並未查獲被告甲○○有任何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有關之訊息,至明。此外,本件被告於103年11月 20日遭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因僅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並無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已遭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 案,又除本案被訴販賣毒品予紀明慶外,被告所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係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亦無一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有關,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亦 可知,本案被告雖曾施用、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且遭 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 所用之物,然均未曾查獲有施用或持有海洛因。可見,被告 辯稱伊只有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海洛因,販賣交付紀明慶之 毒品,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本不無可能。
(二)再參酌證人紀明慶自95年起至102年間止即有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遭觀察勒戒、判刑及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證人紀明慶非但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以證人 紀明慶施用毒品之經歷,雖無誤認毒品內容之可能;然以證 人紀明慶施用毒品紀錄前後既長達數年,並非僅有一次施用 毒品之經歷,則證人紀明慶對其本身歷次施用毒品之時間, 是否清晰可辨,本非無疑。而依證人紀明慶於103年11月20 日遭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並無安非他命類或鴉片類 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按(見原審卷P123),準此僅可證明 證人紀明慶於103年11月20日19時14分即採集尿液時間起回 溯96小時內,並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事,尚難據以作 為本件證人紀明慶於警詢時證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係 103年10月11日19時許之依憑。是以,本件證人紀明慶於警 偵訊時證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日期係103年10月11日19時許 等語,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則證人紀明慶以此證稱該日之 前即103年10月9、10、11日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均係聯絡購買 海洛因等情,是否可採,亦有可議之處。綜上,依證人紀明 慶施用毒品之過往紀錄,證人紀明慶非但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則證人紀明慶之毒品來源是否僅被 告一人已非無疑,且依證人紀明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 日期究竟為何,亦有可議,從而,本件證人紀明慶雖無誤認 毒品內容之可能,然尚非不無可能誤認其購買海洛因之日期 。是以,證人紀明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日期與 被告通話之目的,究竟係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證人 紀明慶就此部分之證詞既仍有疑點,且無證據可資補強,佐 以被告自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辯稱此次係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再參酌被告與證人紀明慶之電話譯文內 容及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品,均無法確認被告此次犯 所販賣之毒品確係海洛因,且證人紀明慶既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紀錄,則本件證人紀明慶於結束上開與被告間之通話 後,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無不可能,依罪疑惟 輕原則,自應認被告販賣予紀明慶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 此外本件證人紀明慶證稱歷次均係向被告購買「一千元」之 海洛因等情,雖其所述毒品種類有誤而不可採,然其購買毒 品之金額一千元,與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內容均相符合,自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為 真正。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 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 像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 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 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 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 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 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 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本案被告甲○○就 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坦承屬實,業如前述 ,雖無法得知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如何,致本院無 法查得被告原可取得之實際利得若干。然甲基安非他命為政 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取得不易,凡販賣毒品者,苟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 平價供應無何特殊交情之他人施用之理。本案購毒者即證人 紀明慶既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之事 實,衡以被告與證人紀明慶彼此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 ,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不致於願意甘冒刑罰重責而從事買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足 認被告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稱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48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517號判決可參)。而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



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 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 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 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 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 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 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 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 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以侵 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 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 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著有判決可參)。 又按法院得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 是否同一,則採基本事實同一說,其基本事實是否同一,係 以社會事實為準。故如被告施打之毒品已由檢察官扣案或有 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起訴所指被告施打之物與法院審理認定者 為同一之物,則其基本社會事實即屬相同,自不因檢察官將 嗎啡誤認為速賜康而失其事實之同一性,揆之上揭說明,法 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依施打毒品罪論處(司法院73廳刑一 字第655號座談會研究意見)。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甲○○ 於結束犯罪事實欄各次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聯繫後,販賣予紀 明慶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本院經查明相關證據後 認定被告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結束後販賣予紀明慶之毒品係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分級雖有不同,但檢察官起 訴被告販賣之物與本院審理認定被告販賣之物,均係被告與 紀明慶於各次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聯繫後交易之物,自屬同一 之物,可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雖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但其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 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基本社會事實即屬相同;且本院審理 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已確保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避 免突襲性裁判,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併予審理。另本件被告販賣前、 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刑之加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102年9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均予以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 減之。
⒉至被告甲○○於偵查中雖曾供出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東」之成年男子,然檢察官於起訴書既載明被告供出其毒 品來源,雖偵辦中,目前並無所獲,且迄今亦未見檢警已查 獲「阿東」成年男子之書證,此外,被告甲○○於原審審理 時又改稱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係證人洪億維(見原審卷 p139),是以,本件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 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因被告自 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法定刑,業如前述;而毒品對社會、 個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面宣導毒品之害,並嚴厲查緝 ,為社會大眾週知之事實,亦為犯罪行為人所明知,參以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雖僅3次,然佐以其餘經原審判刑後 ,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即高達17



次,客觀上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實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顯可憫恕情狀。是以, 本院認就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先加後減後之法定刑 為量刑,均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 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均再無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附表所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 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認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認事用法,自有未恰。被告就附表所 示部分,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且其所定之執行刑,亦因上開撤銷而失所附 麗,自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正 值壯年,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藉由販賣毒 品方式營利以賺取個人施用毒品所需費用,目的不良,應予 非難,且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次數,及每次不法販賣所得尚屬小額販賣,暨犯後坦認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上述撤銷改判部分之主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以 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雖均未扣案,然為被告因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之夾鍊袋1包及NOKIA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持以犯本件販 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⒊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82公克),為被告 有,且經送請鑑定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本院卷第48頁可參,惟上開毒品 既係被告最後一次即103年11月20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洪 億維犯行後所剩餘之物,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亦祇能於 最後一次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宣告沒收,不得於本 件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 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K他命1包(1.22公克)、K 盤一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用玻璃球一支、TDC手機(含000 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黑色手機(無SIM卡



、無序號)各1支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係供被告甲○○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一 │如犯罪事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即原│欄一(一) │。扣案夾鍊袋壹包、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
│判決│ │-432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附表│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編號│ │其財產抵償之。 │
│十七│ │ │
├──┼─────┼───────────────────────┤
│二 │如犯罪事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即原│欄一(二) │。扣案夾鍊袋壹包、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
│判決│ │-432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附表│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編號│ │其財產抵償之。 │
│十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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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如犯罪事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即原│欄一(三) │。扣案夾鍊袋壹包、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
│判決│ │-432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附表│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編號│ │其財產抵償之。 │
│十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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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